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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公司僵局及解決辦法

2017-01-27 14:42莊劍斌
職工法律天地 2017年24期
關鍵詞:重大損失訴權僵局

莊劍斌

(361015 福建省廈門市湖里區人民法院 福建 廈門)

淺談公司僵局及解決辦法

莊劍斌

(361015 福建省廈門市湖里區人民法院 福建 廈門)

一、公司僵局的概念及我國現行法律的有關規定

2005年10月27日新修訂的《公司法》第183條規定:“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遭受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蓖ㄕf認為,該條是我國首次通過立法形式對公司僵局作出規定。該條是我國公司法關于打破公司僵局的唯一規定。那么怎樣認定公司僵局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一條第一款規定的可以提起解散公司訴訟的事由,“1、公司持續兩年以上無法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2、股東表決時無法達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比例,持續兩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3、公司董事長期沖突,且無法通過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解決,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4、經營管理發生其他嚴重困難,公司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的情形”。當出現公司僵局解散公司時應遵循慎用原則。只要公司有存續的希望,法院就不應當輕易地判決解散公司。因此在認定“公司僵局”有兩個要件,且缺一不可。首先,經營管理嚴重困難。其次,窮盡其他救濟途徑。

二、我國關于解決公司僵局的相關法律規定,需要改進的地方

(1)我國公司法關于司法解散的規定適用條件過于原則,規定含糊不清且在司法實踐中缺乏可操作性。我國《公司法》第183條規定的“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要求,具體含義模糊不清,在實踐中是很難操作的。例如此規定是否為股東提起解散公司之訴的前置程序,以及股東如何證明已通過“其他途徑但仍不能解決”,這些問題亟需思慮如何加以改進。

(2)我國有關公司法律尚未規定其他替代性救濟途徑。我國有關公司法律只規定了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享有對公司的司法解散請求權,但是鑒于以司法解散公司的方式解決公司僵局的成本巨大,且對爭議雙方都會造成一定程度的傷害,這顯然不是最佳的選擇。在國外,除司法解散公司外,還規定除司法解散公司外的其他替代性救濟途徑,如股東之間強制轉讓股權等。因此,應當對其他救濟機制予以規定。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五條的有關“當事人協商同意由公司收購股份”的措施的規定與我國《公司法》的相關規定存在沖突。

(4)我國《公司法》并未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解散公司的訴訟案件時,實行調解前置程序。我國《公司法》并未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解散公司時,應當注重調解。盡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解散公司訴訟案件,應當注重調解。但仍未明確規定法院審理解散公司訴訟的案件時,應實行調解前置程序。

(5)股東惡意濫用司法解散訴權的防范措施缺失。我國《公司法》及《公司法》的司法解釋都未規定采取相應的措施防范股東惡意濫用司法解散公司之訴權,這樣就會使得那些心懷叵測的股東通過濫用司法解散公司之訴權來實現其不可告人的商業目的的行徑更加容易得以實現。我國有關公司法律忽視了一部分股東惡意濫用司法解散訴權的可能性,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釋中都沒有防止股東惡意濫用司法解釋訴權的防范措施的規定,這不能不說是一大憾事。

三、完善與建構我國的公司僵局解決機制之建議

(1)適度量化“重大損失”。筆者認為可以嘗試從以下兩個方面量化“重大損失”:首先,“重大損失”應當包括已經發生的重大損失和將來可能發生的重大損失。其中已經發生的重大損失可通過評估、會計審計等方式予以量化,將來發生的損失則只能通過已經發生損失情況進行大概的預測性的估量。其次,應當綜合考慮股東利益、公司利益與社會利益的平衡。

(2)修改我國《公司法》有關異議股東請求公司回購股權的有關規定。在我國《公司法》有關異議股東請求公司回購股權的相關規定中,增加在公司發生僵局時,由公司收購異議股東的股權。這樣可以避免在司法實務中出現我國《公司法》與《公司法》司法解釋相沖突的現象。

(3)明確規定調解程序為提起解散公司之訴的必經的前置程序。在股東提起解散公司之訴中,股東是基于股東之間的信任基礎完全喪失,自身利益遭受嚴重損害時,以請求法院判決解散公司的方式從公司僵局中解脫出來,是基于人合性的喪失而啟動的司法程序。股東提起解散公司之訴涉及股東、公司、員工、債權人和社會的利益。調解作為一種在最大程度上不傷和氣、成本較小的糾紛解決機制,與訴訟相比社會效果會更好些。因此,應當規定股東提起解散公司之訴后,當事人雙方必須經過法院主持的調解程序,在調解不成,確定無法達成調解協議的情況下,才能啟動訴訟程序。

(4)建立股東惡意解散公司的擔保制度和損害賠償機制。筆者認為,我們可以借鑒民事訴訟法中申請訴前財產保全,要求申請人提供相應的擔保的規定,作出如下規定:原告在提起解散公司之訴時,法院應當依職權要求原告提供相應的擔保,至于原告提供擔保的形式則可以多種多樣,如抵押、質押、保證等。在損害賠償機制方面,我們可以借鑒侵權損害賠償的構成要件理論進行設計。應當說股東惡意解散公司的行為從本質上講就是一種侵權行為,只不過是它可能同時侵害了股東、公司、債權人乃至社會公眾的權利。作為一種侵權行為,除了要具備侵權行為、損害事實、因果關系外,還要重點考察行為人的主觀過錯。

(5)建立替代性的救濟途徑,重點是通過法律明確規定以股東之間強制轉讓股權的方式來解決公司僵局。強制股權轉讓,指在涉及公司僵局的訴訟案中,法官根據公司僵局的成因、特點以及少數派股東申請,裁定公司或者多數派股東受讓少數派股東股權的救濟措施,分為強制賣出和強制買入。強制賣出和強制買入通常是相互對應的概念,強制賣出是迫使股東賣出所持股份,強制買入是強迫股東或者公司買入他方出售的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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