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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控”的陪審團

2017-02-15 17:23王言
現代交際 2016年20期
關鍵詞:陪審團失控決議

王言

[摘要]陪審團制度體現了正當程序價值、司法民主化理念及權力制約理論,然而美國陪審團在現實運行中出現了相當多的問題,陪審團的組成結構以及決定的作出常常得不到控制,處于無序和混亂的狀態,受到了學者的抨擊和民眾的質疑,在一味贊揚美國陪審團制度的同時,應當看清陪審團制度外觀和內涵中存在的弊病。

[關鍵詞]陪審團 決議 制度

[中圖分類號]D925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9-5349(2016)20-0028-03

一、陪審團制度概述

(一)陪審團制度的涵義

陪審團制度的基本樣態形成于英國,而興盛于美國,有學者將美國稱為“西方陪審制度的沃土”①,與現代國家對陪審團制度附加越來越多的限制甚至放棄陪審團制度的現狀②不同,美國對陪審團制度情有獨鐘,美國聯邦憲法第6條修正案保證了“被告人在一切刑事訴訟中,享有由犯罪行為發生地的州和地區的公正陪審團予以迅速和公開審理的權利”,但這并不意味著民事案件排除陪審團的適用,實際上“由于各州在民事案件陪審團的制度設計上較刑事案件有更大的自主權。因此,民事陪審團制度比刑事陪審團制度表現出更豐富的多樣性”③。所以可以這樣認為,考察陪審團制度最完整外觀和內涵的范例非美國莫屬。

陪審團分為大陪審團和小陪審團制度兩種,當前采用大陪審團模式的國家非常少,大陪審團,又稱“起訴陪審團”,通常由23人組成,在采取大陪審團制度的刑事案件中,檢察官不能決定是否將案件起訴至法院,而是由大陪審團決定,用于限制公權力的濫用。小陪審團則是一般由12人組成,適用于案件審判環節中,陪審團與法官各司其職,前者負責認定案件事實,后者負責適用法律,陪審團在經過討論后得出的決定通常只有“guilty”(有罪)或者“not guilty”(無罪),如宣布無罪,法官應當庭釋放被告人,如宣告有罪,則由法官進行量刑。由于大陪審團在實踐中適用受到很大限制且比較罕見,本文主要談論小陪審團的運行。

(二)陪審團的遴選及決定的作出

陪審團成員來自于社區,陪審員的資格在初期受到極大的限制,美國過去規定只有白人男性符合條件,而在泰勒訴路易斯安那州(Taylor v.Louisiana)案中,最高法院確立了“充分代表性”原則,使得現在陪審團的組成更加豐富多樣,在具體案件中決定陪審團成員的組成則需要漫長的過程,美國每一次審判都需要經過預先審查程序,如果陪審團成員具有對案件的“偏見”以及一些特殊原因不適宜參加陪審團,則可以自行申請或者由控辯雙方提出“有因回避”,且檢察官和律師被賦予數次的“無因回避”權利,辯護方希望需求對被告人有利的陪審團成員,因而在運行過程中甚至出現了“陪審團遴選顧問”(jury consultants),用于幫助律師對陪審團進行有利于己方的遴選,在陪審團遴選完畢后的庭審中,美國法規定了大量的證據規則使得大量證據不具有可采性而排除出法庭,目的是防止陪審團的預斷和偏見,法官在審判中對陪審團的指示也具有很大作用,最終陪審團經過討論,以一致決定或者絕對多數決定案件的有罪或無罪的事實認定,其中無罪的裁決具有終局性。

二、陪審團制度存在的問題

上文簡要介紹了陪審團制度的外觀和內涵,這會帶給我們一種錯覺,即陪審團制度十分優越,不存在什么問題,我國有些學者則倡導在中國引進這一制度,在實務中河南法院率先采用了中國式的“陪審團”,其運行效果需要進一步考察。然而,本文之所以以“失控的陪審團”為題,就是想說明沒有一種制度是絕對完美的,陪審團在美國這片“沃土”上的運行仍然存在相當多的問題,受到了相當多的質疑和批評,下文將逐一詳述。

(一)“充分代表性”的烏托邦

正如上文所述,最高法院在判例中確立了“充分代表性”的原則,強調陪審團應盡可能保證成員的多元性,包括種族、性別和職業等方面的豐富性,但同時強調了這一原則不適用于單個的陪審團之中,同時這一原則被控辯雙方的“有因回避”和“無因回避”權利及選擇技巧破壞殆盡,這也就衍生了一種奇特的“陪審團遴選顧問”職業,顧問對陪審團名單上的成員進行全面的社會調查,綜合考慮他們的性別、宗教信仰、教育程度等因素,選出最有利于被告人的陪審團成員,這也側面說明了陪審團成員的個性可能對案件有重要影響。

最典型的案例就是被稱為“世紀審判”的“辛普森殺妻案”,該案彰顯了司法追求的程序正義,但是陪審團成員的組成則應該引起人們的注意,而這可能是影響案件最終結果相當重要的因素,筆者查閱了該案陪審團成員組成名單,在12人中,8人為黑人,2人為中南美裔人,1人為印第安人,純粹的白人只有1人,眾所周知,美國的種族因素對案件的處理是有很大影響的,因而種族因素應當是影響陪審團決策的重要因素,在辛普森案的陪審團組成名單中我們不禁產生這樣的質疑:充分代表性要求從何體現?我們知道,辛普森所聘請的律師團隊被稱為“夢之隊”,具有極強的能力和技巧,在陪審團成員的選擇上費盡心機,巧妙地使用了“有因回避”和“無因回避”的權利,結果是陪審團成員的組成顯然有利于黑人辛普森。

有美國學者提出應當廢除無因回避的權利,他們認為律師們行使無因回避請求不是為了構建一個公正的陪審團,而是為了構建不公正的陪審團,筆者贊成這一觀點,無因回避的請求為律師和遴選顧問提供了過寬的自由,容易造成“辛普森案”陪審團中明顯的情感和種族傾向,僅保留避免偏見的有因回避請求權即可,“若無因回避的請求數目減少,律師們也就沒什么能力來構造出一個有偏向性的陪審團了”④。另外,筆者認為有因回避請求的內容和范圍應當明確界定,實踐中對“偏見”的內涵應當明晰,例如案件中某位陪審員的“心態可能使其無法根據審理中舉出的證據作出公正的裁定”都被認為是“偏見”,并且一些不愿意提供陪審服務的候選陪審員可能僅僅為了免除義務而聲稱其帶有偏見,⑤因而本人認為有因回避“因”應當明確化,這樣既有利于候選人能夠參加陪審團,也能夠有效限制律師的權利。

綜上,本人認為陪審團成員的“充分代表性”要求在實踐中很難達到,這就有損于陪審團制度期望達成的“司法民主化”目標,陪審團成員并不能代表社會大眾的公共價值觀,而是對被告人有偏見的成員組成的被操縱的陪審團,如果不能對陪審團成員的遴選進行有效改革,“充分代表性”的理想只能是“烏托邦”。

(二)懸案陪審團的噩夢

懸案陪審團(hung jury),顧名思義,就是指陪審團長期無法形成一致或者達到法定比例的人數,而無法做出裁決的情況。在美國,陪審團裁決有罪或無罪,各州的法律規定不一致,有的(如洛杉磯所在的加州)規定必須12人一致同意,只要有一人堅持不同意見,其他11人不能以“少數服從多數”達成裁決。出現這種情況,陪審團將被解散,庭審過程無效。美國這樣的懸案陪審團出現過很多次,造成案件久拖不決。其實本人認為懸案陪審團的出現是美國正當程序原則下精密司法造成的極端情況,其背后反映的是陪審團審判的程序繁瑣和拖沓,這也是許多學者批評陪審團制度的重要理由。

這種正當程序本身帶有威懾的作用,迫使被告人不得不考慮經由陪審團審判的“風險”,這也可以很好地解釋為什么美國審前程序分流十分發達而進入庭審的案件數量相當少。當事人在選擇陪審團審判的同時,也將面臨長期被卷入程序中無法脫身的情況,案件的審理通常需要2到3年的時間,經過數次開庭和長時間的陪審團討論,許多當事人選擇認罪協商可能完全是無奈之舉,在這個角度看來,程序即是懲罰,接受陪審團審判可能面臨著金錢、時間、精力的大量消耗,這本身就是對參與者的一種懲罰。除了對當事人的懲罰之外,以懸案陪審團為代表的完整又復雜的程序也是對國家司法資源的浪費,美國民眾直指其給納稅人錢款造成極大損失。

有時候,一個意志堅定的陪審員可以在任何要求形成全體一致意見的判決中堅持自己的看法而造成懸案陪審團的出現。美國學者研究發現,懸案陪審團的出現在很多情況下是由于非理性的因素形成的,常常是少數族裔的成員堅持觀點造成無法形成決議。從中可以看出,懸案陪審團可能由于一兩個人的固執己見久拖不決,而這個人的觀點在大家看來可能是十分偏激或者滑稽的,在這種情況下,被告人的命運幾乎被這樣一個不理性的陪審團成員主宰,筆者認為是不合理的,司法的價值是多元的,遲來的正義非正義,效率價值對司法資源的節約和有效利用具有重要作用,同時避免當事人長久陷于訴訟的“泥潭”難以脫身而受到程序的懲罰,僵局陪審團的出現反映了美國法過于注重正當程序,而忽視效率價值的現狀,筆者建議在陪審團決議中可以適當引入多數決的制度,這樣既能夠體現大多數成員的意志,也能更好地防止“僵局陪審團”的出現,有利于程序的順利進行。

(三)陪審團成員的不負責

陪審團制度的設立建立在對公權力的不信任基礎之上,而將案件事實的認定權交付社區的12位成員,體現了一種社會成員自己決定自身命運的價值取向,但是陪審團的成員真的能夠擔當重任,履行好職責嗎?美國的陪審團在運行中出現了許多陪審團成員的不負責現象,為陪審團制度的理想圖景蒙上了一層陰翳。其中有兩個典型的情況值得我們注意:

愉快的妥協。由于陪審團的決定往往需要一致意見,想要讓推崇個人主義和自由的12位美國公民得出一致的答案恐怕并非易事,而上述的“僵局陪審團”不僅是法院和當事人不愿看到的,同樣也為陪審團成員所痛恨,“僵局陪審團”意味著陪審團成員長時間的討論,為了防止陪審團成員受到外在因素的影響,陪審團成員在審判期間經常不允許回家,甚至不能看報紙、看電視等,而陪審團成員的補貼不多,可以想象,因為一個與己無關的人而被迫反復的商議和討論,所以就出現了“愉快”的妥協,也就是假如自己的意見與多數成員的意見相左,這個成員往往為了擺脫“公民義務”而很愿意達成妥協,甚至在一些情況下做出出人意料的折中決定。在1967年卡爾博士毒殺妻子卡梅拉一案中,證據明顯的展示被買來的毒品是預先策劃好的,符合一級謀殺的條件,但是陪審團仍然在一級謀殺和無罪之間選擇了二級謀殺,美國學者提到,甚至在一些案件中,陪審團會通過拋硬幣或者抽簽的方式作出決定。⑥這種妥協反映了陪審團成員并非想象中的那樣恪盡職守。

逃避陪審義務。上文中提到了有因回避成為逃避陪審義務的有力理由,由于陪審團成員是來自于社區的普通人,擁有自己的家庭和事業,而陪審團的工作往往復雜冗長,例如辛普森案件中陪審團被封閉了266天,共聽取了170個證人的證言以及多達41000頁的證詞,普通公民可想而知通常并不愿意被選為成員,何家弘教授在《陪審義務的難堪》一文中曾經描述了1990年他在芝加哥刑事法院旁聽陪審員挑選過程的情況。當法官問到一位40多歲的中年男子時,其回答令人大吃一驚。 法官問:“你對警察有無偏見?”“有!” 法官對如此直率的回答大概也缺乏心理準備,所以停了一會兒才繼續問道:“你能否保證自己對本案做出公正裁決?” “不能!” “為什么?” “這屬于個人隱私?!痹撃凶訉Υ嗽缬袦蕚?。法官猶豫一下,但還是宣布他不適合擔任本案的陪審員。此人不無高興地走出法庭。⑦因此陪審團候選人并非想象中的積極履行公民責任,而是往往基于私益的考慮想方設法逃脫陪審義務,糟糕的是,陪審團制度并沒有保證陪審團成員參加的相關制度,相反則為無因豁免提供了方便。

陪審團制度的設立初衷是想讓公民自負其責,但卻較少考慮成員盡責的動力何在,實踐中存在大量的陪審團成員不認真負責的情況,想必應該是該制度予以密切關注的。

(四)陪審團心證形成的任意性

之所以說陪審團心證的形成具有任意性,主要是源于美國不要求陪審團作出決議時附加理由,僅僅說明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即可,這與實行法官審的國家不同,在法官審的國家強調判決的說理性和法官心證的公開,以期克服“古典自由心證主義”法官心證形成的偏見和主觀隨意性,確保司法裁判的公開和公正。⑧美國陪審團作出決議不附加理由,這有利于保護陪審團成員作出決議的獨立性,但是卻無法防范心證形成的恣意。盡管美國的證據規則很發達,為了防止陪審團形成偏見,許多證據不被允許出現在庭審之中,但庭審中的許多陳述仍然會左右陪審團的心證,正如美國學者提到的一樣“即使法官要求陪審團無視關于針對某個爭點的陳述,但是,當話已經被說出口時,是否它還能從陪審員的腦海中抹去就很難說了”⑨。

“陪審團否決”這一現象的出現值得警惕,陪審員能以任何理由裁定有罪的被告無罪,但無法保證這些理由都是正當或高尚的。例如,陪審員可以在強奸或謀殺案中,單單因為被告是白人而受害者是黑人而作出無罪裁決。⑩有學者認為陪審團成員依靠證據定案,但是由于沒有心證公開的要求,因而陪審團成員是否依靠證據以及運用證據的程度都不得而知,而現實中的案例卻讓人擔憂:被告人格林因為涉嫌搶劫和強奸而接受陪審團的審判,盡管許多關鍵證據,諸如毛巾上的體液、現場的毛發等都無法證明格林就是加害人,但是陪審團依據自稱為“目擊證人”的證言而將被告人定罪,最終經過一位前檢察總長運用DNA證據成功宣告格林無罪。

因此應當強調陪審團作出決議時心證的公開,筆者認為公開心證的范圍主要包括心證過程的公開以及心證理由的公開。心證過程的公開就是指陪審團應當說明如何運用證據和如何判斷證明力的過程,以及自己對于案件的感覺,還應包括說明對法律規范和法官指示內容的理解;心證理由的公開則是指陪審團應當明確作出決議的理由是基于什么法律規范或者經驗法則。心證應當向當事人和法官公開,接受適當的監督,形成對心證形成的約束,這樣才能更好地保證陪審團心證形成不會過于恣意,有利于審判公正目標的實現。

(五)事實認定上的偏差

陪審團負責案件的事實認定,但是由鞋匠、農場主和售貨員等社區公民組成的陪審團能夠擔當重任嗎?有學者認為,一般的普通公民都具有正確認定事實的能力。在陪審團制度下,有學者指出如果確實發生了錯案,這也常常不是機制本身的錯,而是人民大眾的觀念問題等帶來的錯誤, 可以說是時代的錯誤,是人民自身的錯誤。本人認為這兩種觀點都這的質疑,前者認為一般公民都可以正確認定事實,其實不然,生活事實和進入法庭中的法律事實是應當做區分的,對于生活事實,一般公民都有能力正確認定可以理解,但是一旦這種法律進入到法庭中,成為定罪量刑依據的時候,我想未必一般公民都可以正確認識,在法學院案例研討的課堂中,學生常常對案件事實的認定產生激烈的爭論,例如案件中該犯罪嫌疑人的行為是否屬于秘密竊???該行為有沒有虛構事實,致使被害人自愿交付財物?是否屬于自險危險的行為?此時犯罪人的行為要用法律的規范語言進行評價,才能對其進行“定性”。而司法實踐中會遇到各種復雜的案件事實,在這種情況下經受多年法學專業教育的學生尚不能很好判斷,將此重任交付陪審團成員就能夠很好認定嗎?陪審團在認定事實中依賴于法官的指示,而其能否很好理解法官的指示值得懷疑。

而對于后者卻被解說成陪審團即使犯了錯誤,也是人民錯誤的觀點,筆者實難茍同,首先前文提到陪審團成員的組成經常不能滿足“充分代表性”要求,因而將陪審團等同于人民的做法不適當,另外法院不僅是糾紛解決的機構,也是形成公共政策的機構,法官作出的裁判不能一味體現民眾的意愿,成為民意的傳聲筒,美國最高法院就經常作出極負前瞻性的公共政策性質的決定,例如最高法院在同性婚姻的合法化問題持贊成意見,也許會得到許多民眾的質疑甚至謾罵,但是這項決定形成了一項公共政策,帶來了與之相配套的多項社會改革。因而法官裁判不同于陪審團裁判的重要一點在于法官裁判承擔著形成公共政策的職能,法官的判決既是對案件事實的回溯,也要具有前瞻性。因此,裁判要體現民眾的意愿,但還要體現一些同樣重要的價值。

對于陪審團成員事實認定能力的質疑不是筆者的想象,在美國,陪審團的事實認定能力也經常受到學者的抨擊,學者所說不無道理,陪審團的事實認定能力確實值得商榷,即便陪審團的事實認定能力和法官相差無幾,那有什么理由不采取更加高效和專業的法官審呢?有人可能會認為這是司法民主化的要求,但我認為司法吸納民眾的意見可能會提高判決的可接受度,但是也可能損害判決的合法性,例如前述陪審團作出的折中判決一方面源于他們之間相互妥協,另一方面則表明成員對事實認定存在錯誤或者偏差,司法民主化不一定要采取直接由民眾審理的方式,接近正義的途徑不是單一的,民眾期待的也許是一份更加理性和專業的決定。

綜合上述,陪審團制度在美國的運行中存在相當多的問題,這些問題會導致“失控”的陪審團出現。陪審團制度期待達到的目標在一次次的“失控”中破滅,但是正如我國學者的判斷一樣,“對于司法民主的追求以及對自由的渴望卻仍然是當今世界的主流,因此,陪審團審判制度仍將長期存在”。

注釋:

①家弘.陪審制度縱橫論[J].法學家.1999(03).

②例如德國在1924年廢除了陪審團制度;英國則在1948年宣布徹底取消大陪審團制度;巴西及多數英聯邦國家規定僅重罪案件適用陪審團,而輕罪案件和民事案件則一律交由法官審。

③(美)倫道夫.喬納凱特.屈文生等譯.美國陪審團制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

④(美)倫道夫.喬納凱特.屈文生等譯.美國陪審團制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

⑤例如海伍德案中,許多候選人為了盡早回到牧場工作,聲稱其帶有偏見?,F實中有因回避成為逃避陪審義務的重要方式。

⑥(美)亞伯拉罕.泮偉江等譯.司法的過程[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

⑦何家弘.域外癡醒錄[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⑧廖中洪.心證公開若干問題研究[J].法學論壇,2006(03).

⑨(美)亞伯拉罕.泮偉江等譯.司法的過程[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155.

⑩(美)倫道夫.喬納凱特.屈文生等譯.美國陪審團制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

(美)佩特羅.苑寧寧等譯.冤案何以發生——導致冤假錯案的八大司法迷信[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12.

楊明,張皓.論陪審團制度在中國的確立[J].遼寧大學學報,2005(04).

曾志紅.論引進陪審團制度的可行性[J].韶關學院學報,2004(07).

易延友.陪審團在衰退嗎?——當代英美陪審團的發展趨勢解讀[J].現代法學,2004(03).

責任編輯:張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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