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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檢察院減少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的被害人的權利救濟問題研究

2017-03-11 05:45孫海泉王書偉蔡晨昊
法制與社會 2017年6期
關鍵詞:權利救濟被害人犯罪事實

孫海泉 王書偉 蔡晨昊

摘 要 對于人民檢察院的不起訴決定,被害人依法享有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權利。但是,對于人民檢察院減少移送審查起訴的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的案件,由于案件整體以起訴作為最終處理結果,在當前的司法實踐中,未被提起公訴的犯罪事實涉及到的被害人卻無法行使對不起訴決定不服的救濟權利。作為刑事案件的當事人之一,這部分被害人的權利同樣需要法律的保護。

關鍵詞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權利救濟

中圖分類號:D926.3 文獻標識碼: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2.333

在刑事訴訟中,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責任的證據要求是達到證據確實、充分的條件,但是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于案件是否達到證據確實、充分的要求卻會有不同的理解。因此,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人民檢察院可能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而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案件,人民法院也可能依法作出無罪判決。在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各自對案件作出終結性處理時,為了充分保障刑事訴訟被害人的權利,法律賦予了被害人對司法機關的終結性處理結果不服的救濟權利,被害人對公安機關的不立案決定、人民檢察院的不起訴決定、人民法院的無罪或罪輕判決都有權提出自己的異議。

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對于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包含兩起以上犯罪事實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根據案件證據情況,可能會減少移送審查起訴的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對未到達證據確實、充分條件的部分犯罪事實不予認定。當案件整體以提起公訴作為人民檢察院的最終處理結果時,對于未認定的犯罪事實該如何處理法律沒有明確規定,而這部分犯罪事實涉及到的被害人的權利通常會被忽視,如何完善他們的權利救濟方式是值得思考的問題。

一、人民檢察院減少移送審查起訴的犯罪事實的情況下,被害人唯一的權利救濟方式是刑事申訴

《刑事訴訟法》只是從宏觀的角度出發,規定了對于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根據案件的事實、證據情況,可以依法作出起訴或者不起訴的決定,并不涉及具體的司法實踐問題。而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三百九十二條的規定,屬于數個罪行的案件,部分罪行已經查清并符合起訴條件,其他罪行無法查清的,可以認定為犯罪事實已經查清,應當以已經查清的罪行起訴。雖然已經考慮到含有兩起以上犯罪事實的案件可能存在的復雜情況,但僅就能夠提起公訴的部分作出規定,“無法查清的其他罪行”該如何處理卻并未提及。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對于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包含兩起以上犯罪事實的案件,如果部分犯罪事實在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后,仍不符合起訴條件,人民檢察院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的規定會就已經查清的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對未查清的部分犯罪事實同樣的“不再提及”,這部分犯罪事實所涉及到的被害人的權利往往也無人問津。

對于人民檢察院減少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的案件,從表面上看案件已經作出終結性處理,但是由于未被認定的犯罪事實以一種類似于被遺忘的方式處理,這部分犯罪事實所涉及的被害人只能根據《人民檢察院復查刑事申訴案件規定》的途徑,以“不服人民檢察院其他訴訟終結的刑事處理決定”提起刑事申訴,來維護自己的權利。而完善這部分被害的權利救濟形式的前提,則是要弄清楚人民檢察院這種“被遺忘式”的處理方式的實質。

二、人民檢察院減少移送審查起訴的犯罪事實的情況,實質上是對該部分犯罪事實作出了不起訴處理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的規定: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的案件,應當做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并且寫出起訴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并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而人民檢察院對于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在審查起訴期限屆滿前,應當依法作出起訴或者不起訴處理。其中,不起訴決定可以具體區分為相對不起訴、存疑不起訴和絕對不起訴?!缎淌略V訟法》并未賦予人民檢察院作出其他終結性處理決定的權利。因此,對于如前所述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包含兩起以上犯罪事實的案件,如果部分犯罪事實經過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仍不符合起訴條件,人民檢察院對該部分犯罪事實未作出終結性處理決定,而只是以一種類似于被遺忘的方式處理的結果,也就說明未認定的犯罪事實沒有達到人民檢察院對于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要求,該部分犯罪事實不符合起訴條件,無法作出起訴決定,相對應地只能作出不起訴處理,也就是說人民檢察院對于未認定的犯罪事實實質上就是作出了不起訴處理。同時對犯罪嫌疑人最終的起訴處理,也說明這種不起訴處理不屬于相對不起訴的情形,而應屬于存疑不起訴或絕對不起訴的一種。

由于案件最終以提起公訴作為整體性處理結果,在法律并未明確規定的情況下,考慮到對同一個犯罪嫌疑人只能有一個處理結果的操作習慣,司法機關對被害人的地位重視程度不足以及人民檢察院內部關于案件處理權限的劃分等原因,人民檢察院對含有兩起以上犯罪事實的案件減少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的情況下,一般不會對起訴書中未認定的犯罪事實另行制作不起訴決定書。但是,在減少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的情況下,不能僅僅因為沒有另行制作不起訴決定書,就忽略了對未提起公訴的犯罪事實作出不起訴處理的實質。而既然減少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的情況實質上屬于不起訴處理,那么該部分犯罪事實涉及的被害人就應當享有《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對不起訴決定不服而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訴的權利。

三、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則及被害人的訴訟地位決定了應當保護這部分被害人的權利

(一)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則要求保護這部分被害人的權利

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是我國憲法確定的一項基本原則,也是《刑事訴訟法》的一項基本原則,是指我國公民在法律實施或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具體到刑事訴訟中就是指“司法機關在進行刑事訴訟時,對所有公民都要采取同樣的原則、程序,適用同樣的實體法律,對于觸犯刑法構成犯罪的,都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被害人對于人民檢察院的不起訴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要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因此,對于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單起犯罪事實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后,被害人依法享有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權利。而與單起犯罪事實的案件相比較而言,含有兩起以上犯罪事實的案件,無論是不同種罪行的犯罪事實,還是同種罪行的犯罪事實,只是因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為在同一時間段內被公安機關查處而一并移送審查起訴而已,這種案件完全也可以拆分為若干起相對獨立的單起犯罪事實的案件。因此,根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則的要求,含有兩起以上犯罪事實的案件中的各個被害人與單起犯罪事實案件中的被害人,在合法權益受到犯罪行為侵害而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的情況下,應該享有同樣的權利。在人民檢察院減少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的案件中,未被提起公訴的犯罪事實涉及到的被害人應當享有不起訴案件被害人的權利,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權利。不能因為司法實踐中人民檢察院未另行制作不起訴決定書這一形式要件,就否定這部分被害人的身份,剝奪他們的合法權利。

(二)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的當事人地位要求保護這部分被害人的權利

被害人作為刑事訴訟的當事人參與訴訟是否合適,國際社會尚無定論,我國學者也是觀點不一。 但是,我國自1996年修改《刑事訴訟法》過程中確立被害人的當事人身份后,始終堅持這一觀點,現行《刑事訴訟法》仍明確規定:當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被告人。雖然立法中肯定了被害人的當事人地位,但是由于刑事訴訟是司法機關代表國家公權力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責任的活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利是重點內容之一,而被害人的權利往往被司法機關忽視,被害人實際上成為了“被遺忘的當事人” ,嚴格落實《刑事訴訟法》的各項規定保障被害人的訴訟權利是司法機關應當予以重視的問題。

從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的當事人的地位來看,在刑事訴訟的各個階段法律均賦予了被害人相應的權利,對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作出的終結性處理結果,被害人都有相應的權利救濟方式,以此來保障被害人參與刑事訴訟活動的權利。如果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立案偵查,被害人可以要求人民檢察院進行立案監督;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如果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處理,被害人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案件,如果人民法院作出無罪判決或者罪輕判決,被害人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抗訴。因此,在人民檢察院減少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的情況下,未被提起公訴的犯罪事實涉及的被害人作為案件的當事人之一,應當享有一定的救濟權利,這是對這部分被害人當事人地位的尊重,也是程序正義的必然要求。另外,賦予這部分被害人對不起訴處理不服的救濟權利,還可以使他們在維護自己合法權利的同時,履行作為公民對人民檢察院進行監督的權利。

在明確了人民檢察院減少移送審查起訴的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的情況,是對未認定的犯罪事實作出了不起訴處理的前提下,應當承認這部分犯罪事實涉及到的被害人同樣享有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權利。但是,正如有些人指出的那樣,“實踐中被害人的地位沒有因為立法的規定而上升,時常成為‘被遺忘的當事人。影響被害人訴訟參與權的行使,雖然與立法的某些規定較原則有關系,但更為重要的是,司法者的刑事司法理念僵化,在對待被害人程序性權利時自由裁量權過大?!?被害人對不起訴決定不服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都需要以不起訴決定書為依據,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需要就未認定的犯罪事實制作不起訴決定書的情況下,人民檢察院在對案件提起公訴的情況下,如何維護未認定的犯罪事實所涉及的被害人的權利是一個需要解決的技術性問題。

四、人民檢察院減少移送審查起訴的犯罪事實的案件中,應當如何完善被害人的權利救濟方式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對于有被害人的案件,決定不起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將不起訴決定書送達被害人。因此,在人民檢察院減少移送審查起訴的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的案件中,就未認定的犯罪事實制作不起訴決定書并向被害人送達是有法可依的。但是,如果按照全案不起訴的標準開展工作,那么對于此類案件,人民檢察院在制作起訴書之外,應當就所有未認定的犯罪事實單獨制作不起訴決定書,向相應的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等送達不起訴決定書。這樣的方式不僅使得此類案件既有起訴書,還有多份不起訴決定書,在不考慮人民檢察院內部關于案件處理權限分配的前提下,操作起來極為復雜;同時也極大地增加了人民檢察院的工作量,浪費了司法資源。

從不起訴決定書對被害人的意義來看,一方面它是用于告知被害人案件進程及被害人對不起訴決定不服的救濟途徑,另一方面它是被害人對不起訴決定不服行使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憑證。因此,為了增加操作的可能性和節約司法資源,我們認為可以根據人民檢察院未認定的犯罪事實對被害人影響的不同,將該部分被害人劃分為二種情況進行區別對待:一是與該被害人有關的犯罪事實人民檢察院均未認定,被害人被排除在下一步的刑事訴訟程序之外,其被害人的訴訟地位受到影響;二是與該被害人有關的犯罪事實部分被提起公訴,被害人能夠繼續參與到刑事訴訟程序之中,仍屬于案件的被害人。

(一)完全被排除在刑事訴訟程序之外的被害人的權利救濟

對于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包含兩起以上犯罪事實的案件,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起訴階段減少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的情況下,會導致與部分被害人有關的犯罪事實均未被提起公訴,從而使得該部分被害人的訴訟地位喪失,無法作為當事人參與法庭審理的過程。同時,如果按照當前的處理模式,人民檢察院對未認定的犯罪事實不再另行制作不起訴決定書,也無需向該部分被害人送達任何文書,該部分被害人不僅無法行使對不起訴決定不服而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權利,而且無法從人民檢察院得知自己應當如何實現權利的救濟。由于人民檢察院未對與該被害人有關的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在人民法院看來該被害人已不屬于案件當事人,無需履行告知義務,因此,該部分被害人甚至無法得知自己被排除在刑事訴訟程序之外的事實。這樣的處理方式肯定是與《刑事訴訟法》維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的宗旨相違背的。因此,對于此種情況的被害人,我們認為人民檢察院應當對未認定的犯罪事實單獨制作不起訴決定書,并向涉及的被害人送達不起訴決定書,一方面告知他們人民檢察院對案件的處理結果及案件進程,另一方面也為這部分被害人行使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權利提供必要的憑證。

(二)仍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的被害人的權利救濟

人民檢察院減少移送審查起訴的犯罪事實對案件提起公訴的情況下,還會導致另一種結果就是與某些被害人有關的犯罪事實部分被提起公訴,而其余犯罪事實人民檢察院在起訴書中并未認定。雖然與他們有關的部分犯罪事實未被提起公訴,但這部分被害人仍然能夠以被害人的身份參與到下一步的刑事訴訟中,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向其告知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享有的權利并送達法律文書,而且他們可以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了解案件的證據情況,還能夠以被害人的身份發表自己的意見。因此,對于這部分被害人,我們認為人民檢察院可以考慮采取一定的變通方式來維護他們的合法權利。人民檢察院在減少移送審查起訴的犯罪事實對案件提起公訴的同時,可以通過電話、信函等方式與這部分被害人取得聯系,告知他們人民檢察院對與他們有關的部分犯罪事實未提起公訴的情況,以及他們對該部分犯罪事實的不起訴處理享有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權利。如果被害人自愿放棄行使這部分權利,則無需另行制作不起訴決定書;如果被害人要求行使對不起訴處理的救濟權利,則人民檢察院應當另行制作不起訴決定書向被害人進行送達。

五、總結

對于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包含兩起以上犯罪事實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按照法律賦予的職權,可以僅就符合起訴條件的犯罪事實提起公訴。但是,當前司法實踐中不另行制作不起訴決定書的操作方式,實際上剝奪了這部分犯罪事實涉及的被害人的救濟權利,這樣的做法與《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和保護被害人的權利的精神是相違背的。鑒于人民檢察院減少移送審查起訴的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的情況,實質上是對該部分犯罪事實作出不起訴處理,人民檢察院應當采取相應的方式來告知這部分犯罪事實涉及到的被害人案件的進展及享有的權利,并為他們行使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權利提供相應的文書作為憑證。

注釋:

陳光中主編.刑事訴訟法(第三版).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7.

周國均、宗克華.刑事訴訟中被害人法律地位之研討.河北法學.2003,21(1).

王繼青、李秀霞.被遺忘的當事人——被害人刑事訴訟程序缺席的實證分析.司法論壇.2010,26(1)(總第192期).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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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龍宗智.被害人作為公訴案件訴訟當事人制度評析.法學.20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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