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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仲裁法的完善

2017-04-06 15:17陳婧
法制與社會 2016年36期
關鍵詞:仲裁法經濟建設

陳婧

摘要 我國仲裁法的實施,對于工商業的發展起到了積極的助推作用,對我國經濟建設的平穩運行起到了保駕護航的意義。但是我國的仲裁法還存在著缺陷與不足,怎樣更好的完善我國的仲裁法,關系到國計民生的發展大計,所以本文從仲裁法的歷史沿革、發展作為切入,繼而闡述了目前我國仲裁法的不足與完善的策略,旨在引起同業的共鳴,共同為我國仲裁法的完善發光出力。

關鍵詞 仲裁法 工商業 經濟建設 國計民生

中圖分類號:D925 文獻標識碼: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2.293

一、我國仲裁法的發展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之后,針對我國初期經濟建設的形式與涉外經濟的發展情況,我國的政務院于1956年和1959年,先后出臺了為解決對外貿易與海事糾紛的仲裁規則。以上的仲裁規則與國際通行的仲裁規則極其相近,并且為我國的對外貿易與經濟建設工作起到了較好的助力作用。

總體來說,在建國之后我國的仲裁法經歷了五個時期。

第一個時期是1955年至1966年,當時為了適應計劃經濟的模式,我國主要沿襲了前蘇聯的仲裁法,但這種仲裁法的機制較為偏頗,因為對于經濟貿易雙方所產生的摩擦,當事人只能在這種仲裁法的規定下,由經濟仲裁委員會進行解決,如果當事人對仲裁結果不服,可申請上一級的仲裁機構復審,而當事人對上一級的復審結果還是不服,也只能到此為止了,因為這種仲裁制度要求當事人,不可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個時期是文革的近十年的時間,這段時間我國正忙于人民內部的折騰,所以仲裁法的發展在此時,也處于癱瘓的狀態。

第三個時期是改革開放的初期,為了更好的適應我國經濟建設的復蘇與發展,在1978年至1982年這段時間,我國恢復了以前的仲裁法,而且又規定,如果當事人對第二次仲裁結果不服,可以向法院起訴??梢哉f這個時期我國的仲裁法有了進一步的發展與完善。

第四個時期是1983年至1995年這段時間,隨著我國經濟建設突飛猛進的發展,經濟糾紛的情況也日益繁雜,對于早期出臺的較為簡單的仲裁法,根本無法適應時代的發展,所以在這一時段,我國的仲裁法出臺了諸多的細則與繁雜的規定,然而這些繁雜的細則與規定的出現,難免會產生相互沖突或彼此重復的現象發生。

第五個時期是1995年至今,這個時段是我國仲裁法逐步改革與完善的階段。1995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通過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開始正式實施,這是一部我國較為完善的一部仲裁法,該仲裁法規定了三項基本制度與三項基本原則,即協議仲裁制度、或裁或審制度、一裁終局制度和仲裁自愿原則、仲裁獨立原則、公正解決糾紛的原則。我國的仲裁法發展到第五個時期,雖然正在逐步的臻于至善,但面對如今全球經濟一體化和我國改革開放進入深水區的形式,還是存在不足之處,在下一章節中,我們將闡述我國現行仲裁法的弊端所在。

二、我國仲裁法的不足

我國的仲裁法在其發展過程中,對我國的經濟建設與社會發展起到了不可或缺的調解作用,而且在其發展過程中,也具有逐漸合理化的走向與趨勢,但是,就目前我國的仲裁法而言,還存在著以下的幾點不足:

第一,仲裁范圍的限制。我國《仲裁法》規定涉及財產或經濟糾紛可以仲裁解決,而不屬于經濟糾紛或財產糾紛的事項不能仲裁解決。大家知道,仲裁法的頒布與實施受到人們普遍歡迎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其具有便捷的優勢,而我國仲裁法所設定的這種仲裁的范圍,將許多民事或其他類型的糾紛拒之門外,從而將其便捷的優勢局限在一個很小的范圍之內。解決矛盾、化解糾紛是我國仲裁法的中心要義,如果能將仲裁法的仲裁范圍擴大或延伸到更廣的范圍,那么必然會給我國的仲裁工作帶來新的亮點與最現實的意義。

第二,仲裁形式的呆板。我國仲裁法要求仲裁協議必須以書面形式體現,不得以其它形式遞交。這種形式上的要求,將諸如電子信息、錄音或口頭的意思表達等方式全部閉屏。大家知道,很多人在發生生意上的糾紛之后,大多出于方便的初衷才找仲裁機構解決,而且很多生意人大多忙碌于事務,無暇分身或以正規的書面形式表達意愿,找仲裁機構解決就是為了能快速方便的了結糾紛,但是這種仲裁協議書必須書面形式化的要求,將本可以簡便化的解決問題的方式,變得復雜化、繁瑣化。

第三,仲裁效力的爭議。我國仲裁法規定糾紛雙方,如果有一方要求仲裁機構解決糾紛,而另一方不同意仲裁機構解決糾紛或質疑仲裁機構的效力,并選擇了請求人民法院來解決糾紛,那么,此時如果仲裁機構已先于法院接受申請并作出決定,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機構尚未作出決定,法院應該受理,并告知仲裁機構停止仲裁。以上的程序,大家可以看出,仲裁機構的效力明顯小于法院的效力,仲裁的結果還需要法院進行確認,而且最重要的是這種由效力而改變斷案程序的規定,也影響了仲裁機構的斷案效率,從而拖長了解決問題的時間。這也是很多人既歡迎仲裁法,又不愿找仲裁機構解決問題的關鍵。因此,我國的仲裁法在完善之后,應該具有與法院判決同樣與平行的效力,糾紛雙方如果選擇了仲裁機構解決,那么就不能在中途放棄仲裁,而選擇法院解決。只有加強了仲裁法的效力,我國的仲裁法,才能發揮出其強大的功能與功效,施展出其利國利民、利工利商、利于發展的洪力。

第四,仲裁程序繁瑣。我國的仲裁法對于仲裁程序的規定是比較繁瑣的,有些地方幾乎近似于法院解決的途徑。比如,對證據出示的要求、對書面審理的限制、對仲裁生效條件的規定等等與民事訴訟一審的程序幾近相同,這種繁瑣冗余的程序使得仲裁意義名存實亡。仲裁法就是為了方便解決糾紛而制定,而不嫌繁瑣的套用民事訴訟的程序,不但浪費了仲裁資源,還使仲裁效率降低,不免會產生附贅懸疣之嫌。

第五,仲裁效力低下。我國的《仲裁法》和《民事訴訟法》都有明文規定:“仲裁的結果要接受程序上和實質上的雙重審查,即審判審查程序和執行審查程序。審判審查程序就是“審查仲裁裁決是否應當撤銷”;執行審查程序就是“審查仲裁裁決是否符合不予執行的條件”。以上的兩種審查程序嚴重的影響到仲裁機構的仲裁效力,與仲裁法的立法精神不符??梢哉f仲裁法就是為了仲裁所制定的法律,但是仲裁法在實施過程中,所受到的轄制與約束,無疑是降低了其應有的法律效力,譬如,我們以上所述的兩種審查程序,無異于是給仲裁法憑空設置了兩個管轄其作為的婆婆,使得仲裁法在實施過程中不但效力降低,而且更增添了結案的難度,拖長了結案的時間,其實質是造成了資源、人力與財力的無端消耗;同時,由于法院對仲裁的結果要做出兩次審查,這就造成審查結果有可能不盡相同,從而降低了司法威信、損害了法律的威嚴。

三、我國仲裁法的完善

仲裁法是為了方便解決糾紛,而設立的一種私權裁判的法律,其實質是一種為私人所提供的服務,當事人雙方選擇仲裁完全是出于自愿,出于盡快而又便捷解決問題的考慮。在其具體完善上,我們還應該注意以下幾點:

第一,在仲裁的適用范圍方面的完善。目前,世界各國對仲裁的適用范圍大多作出了擴展,我們以《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為例,該“示范法”將一切契約性與非契約性的商事引起的糾紛,都歸納在該“示范法”的適用范圍之內。另外,我們從德國的仲裁法中也可以得到一些啟示,《1998年德國仲裁法》第1030條規定:“任何包含經濟利益的爭議均可成為仲裁協議的標的。德國的仲裁法無異于將仲裁的適用范圍,擴大到商事以外的領域。德國的仲裁法給我們提供了一個很好的借鑒范例,我們有必要突破“商事”的限制,將我國仲裁法的適用范圍,擴大到契約性與非契約性的一切糾紛中來,使其真正成為最便民的、解決糾紛的法器。

第二,在仲裁的成立要件方面的完善。我國的仲裁法要求當事人雙方應以書面的形式表達自己的意愿,并提交給仲裁庭,然而,這種書面的表達形式,卻限制了其他諸多的意愿表達形式,比如,電子郵件、錄音或口頭的意思表達等等。這種只限于書面的形式,使本來可以簡便解決糾紛的渠道,變得繁瑣、冗余,很多希望仲裁解決糾紛的當事人,更是因為這種限制而放棄了仲裁途徑,所以我們針對這種弊端應該給予完善,最大限度的放開這種意思表達的形式。只要是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達就可以受理,只要是當事人雙方都能認可的意思表達就可以仲裁,這種做法才能真正的體現出仲裁法的服務優勢與便捷的力度。

第三,在自裁管轄權方面的完善。目前,我國的仲裁庭的效力明顯讓位于法院,比如當事人中有一方要求仲裁機構解決糾紛,而另一方不同意仲裁機構解決糾紛或質疑仲裁機構的效力,并選擇了請求人民法院來解決糾紛,那么,此時仲裁庭就要讓位于法院,使本可以方便快捷解決的問題,又流于法院的種種繁雜的程序與冗長的時間消耗之中。自裁管轄權原則就是仲裁庭有權對當事人的異議作出裁定,而無需法院的中途介入,當然在仲裁庭作出裁定之后,當事人如再有異議可以向人民法院訴訟。該自裁管轄權突出的就是仲裁庭的獨立性。

第四,在仲裁程序方面的完善。繁文縟節只會徒增麻煩,仲裁法的優勢就在于其高效、便捷的解決問題方式,所以,在仲裁程序方面我們有必要進行刪減或弱化,比如,對證據的要求、對仲裁生效條件的規定等等,這些大可以放在次要位置,而把當事人雙方解決問題的焦點放在重要位置上,通過當事人雙方的真實意愿在互惠互讓的基礎上,本著合理、公正的方式進行調解,這種以解決問題為中心在仲裁程序方面的完善,可以更有效的突出重點,發揮出仲裁法最大的實際效能。

第五,在司法監督方面的完善。普遍來說,世界各國仲裁機構的裁決是不受司法機構的審查的。當事人選擇仲裁的初衷就是想便捷的解決問題,所以才選擇的仲裁機構,而仲裁機構缺乏獨立『生的斷案效力,一旦裁決后又要受到法院的實質審查,這無異于將仲裁機構虛化與弱化,使仲裁機構與仲裁法失去了實際的意義。同時,對仲裁結果的審查也徒增了仲裁裁決的不確定性,有悖于仲裁法高效、快捷解決問題的宗旨,而且在實施中還容易被惡意當事人作為拖延時間的藉口,因此,仲裁法在完善的過程中,還應加強其獨立的不需要法院進行確認的效力,只要糾紛雙方認可,通過仲裁機構調解糾紛雙方簽字確認后,即可產生與法院判決同樣的效力。這種效力的提升與獨立,是完善我國仲裁法的至關重要的一點。即可便捷、快速的解決問題,又可以擁有與法院判決同樣的效力,試想這樣的仲裁法,又怎能不受歡迎呢?只有這樣的仲裁法才能在我國的經濟建設與生產生活中,產生強大的影響與巨大推動的作用。

另外,我國的仲裁法還應該盡快的與國際接軌,這樣不但利于我國的經濟發展,而且還利于我國法律的威嚴與對外形象的樹立。同時,對仲裁結果的司法審查,也應該實施內外一樣的監督,對國內的仲裁結果一樣對待、對涉外的仲裁結果還是一樣的對待。

四、結語

仲裁法的存在為我國的商事糾紛,尋找到了一條快捷解決問題的途徑,如果我們能很好的將其完善,使其發揮出更多、更大的效能,一定可以為我國的經濟建設工作起到推波助瀾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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