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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民交叉案件的民事檢察監督

2017-04-07 16:21邵世星
中國檢察官·經典案例 2017年2期
關鍵詞:民事責任李四刑事案件

邵世星

典型案例:李四與王一為男女朋友關系。李四曾借用王一名下的房產證并私自偽造了虛假的房產證,該虛假房產證上載明的產權人仍然是王一。后李四以資金需要周轉為由向劉二借款,并出示虛假房產證作為財產擔保證明。2012年8月24日,應劉二要求,李四邀王一到劉二經營的投資咨詢公司幫其借款。王一在借條借款人處及抵押人承諾書上簽字,以自己名下房產作為抵押(但未辦理抵押登記),借款人民幣13萬元,李四在借條連帶責任保證人處及承諾書共有權人處簽字。李四將該筆錢款用于償還個人債務。2013年1月份,李四因無力償還借款而逃往外地。

2013年1月22日,劉二以王一和李四為共同被告向某縣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訴請:兩被告立即連帶歸還。同日,某縣人民法院向被告李四送達訴訟文書時,將本應送達給李四的訴訟文書一并郵寄送達至王一處。2013年3月15日,某縣人民法院一審開庭,李四未到庭,劉二當庭提出撤回對李四的起訴,法庭口頭裁定準許。2013年4月11日,某縣人民法院作出(2013)民一初字第xxx號民事判決,判決王一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劉二借款人民幣13萬元及利息。劉二申請強制執行,王一工資賬戶被凍結。

2015年1月5日,某縣人民法院作出(2014)刑初字第xxx號刑事判決,判決李四犯有詐騙罪,繼續追繳其犯罪所得,并發還被害人。公安機關就李四使用虛假房產證借款一事,分別找劉二和王一調查核實,劉二和王一均稱不知道李四用虛假房產證抵押借款。法院對此予以認定。2016年1月26日,王一不服(2013)民一初字第xxx號民事判決,以某縣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的(2014)刑初字第xxx號刑事判決為新證據,申請再審。2016年4月5日,某縣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881民申xxx號民事裁定,認定:在李四涉嫌詐騙等犯罪一案的偵查期間,王一曾替李四另一筆債務退贓。因此王一理應在第一時間知道或應當知道上述刑事判決,故以再審申請已超過申請再審期限為由,裁定駁回王一的再審申請。2016年4月26日,申請監督人王一向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

本案反映的是民事檢察監督的實踐中一種比較常見的情形:當事人間民事爭議的裁判已經生效,但同一案件或者有一定關聯性的案件嗣后又經刑事訴訟程序被認定為構成犯罪。通常情況下,民事裁判敗訴一方的當事人或者承擔責任的第三人往往會以此為由申請法院再審,或者申請檢察機關進行監督。由于這類案件涉及對刑民交叉案件的認識和處理規則問題,因此成為檢察監督的一個難點。

本文結合上述案例進行闡述,但是為了清晰地把握此類監督案件的癥結、處理規則及工作思路,又有必要將其放在刑民交叉案件的整體框架內進行觀察。因此,本文擬從整體狀況到具體類型、聯系個案的思路進行簡單分析。

一、刑民交叉案件的處理程序和實體結果

何謂刑民交叉案件?這在理論上并沒有一個確切的定義[1],實踐中概指民事案件與刑事案件在法律主體及法律事實方面存在完全重合或者部分重合的現象。由于這類交叉案件既要受民事評判,又要受刑事評判,從而導致案件的民事處理與刑事處理在程序適用、責任承擔等方面可能會相互交叉和滲透。由于民事司法和刑事司法既要體現法律目的一致性的要求,同時又各有自己的價值追求,加上個案情況的復雜性,因此這類交叉案件在處理上并不能高度統一,只存在相對類型化的做法。

(一)程序上的做法

1.先刑后民。關于先刑后民,又稱之為刑事優先,[2]對于這種做法,法律上并無任何規定,只是長期以來我國司法實踐形成的一種習慣性作法。但是,這種習慣性做法又在一定程度上促成了一種習慣性思維,使得“先刑后民”幾乎成為人們考慮處理此類案件思路的出發點。

細究起來,先刑后民的內容包括裁判效力和程序適用兩個方面:在裁判效力上,刑事判決的效力在位階上應高于民事判決,民事判決應服從于刑事判決。如果刑事判決在先,則判決認定的事實對嗣后的民事判決產生預決力;如果民事判決在先,即使其已經生效,嗣后的刑事判決的內容仍對其產生拘束力,刑事判決可以推翻民事判決的結果。本案當事人王一申請再審和申請檢察監督的主觀依據,也體現這樣的認識習慣。在程序適用上,刑事法律關系的確定應當優先于民事法律關系。當民事訴訟起訴時發現涉嫌犯罪的,法院不予受理;民事訴訟過程中發現有犯罪嫌疑的,應中止民事案件的審理,同時將其移送公安、檢察等偵査部門;當刑事程序正在進行之時,不得單獨提起相應的民事訴訟,只能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單獨的民事訴訟必須在刑事程序終結之后才能提起。[3]

持先刑后民觀點的主要依據,是刑事責任強于民事責任。這本質上是我國長期存在的重刑輕民思想的產物,近年來,無論理論界還是實務界都對此進行了一定的檢討和修正。[4]

2.民刑并行。所謂民刑并行,是指民事司法和刑事司法互不影響。凡同時存在刑、民法律關系的,原則上應分案審理。在程序上,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沒有誰先誰后的問題。只要有刑事法律關系存在,就應當啟動刑事訴訟程序,公安機關可以立案偵查;同理,只要有民事法律關系存在,當事人就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并且在符合起訴條件時,人民法院就應當依法受理;在實體上,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也不互相影響,各自按照民法和刑法的規定確定責任構成。[5]不過,學者也認為,民刑并行要根據案情采用,當二者之間互不依賴于彼此的訴訟結果時,則宜走“民刑并行”之路。當一個訴訟以另一訴訟的審理結果為前提和依據時,需要一先一后。[6]

持民刑并行觀點的,主要依據是民事法律和刑事法律具有不同的價值取向、不同的程序運行及事實認定規則。民事法律是保護民事主體的法律,刑事優先會侵害民事主體的權利,甚至會產生以刑事手段干涉民事司法的正常進行的現象。[7]

(二)實體上的結果

1.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都成立。即相關案件事實既成立刑事責任,也成立民事責任,兩種責任互不影響。如合同詐騙,其本身在民事上就是合同欺詐。如果詐騙財產的行為構成犯罪,必然在民事上也構成侵權,行為人既應承擔民事責任,也應承擔刑事責任。

本案屬于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都成立的情形,但稍有特點的是:本案民事責任人和刑事責任人并非同一人。但筆者認為,雖然兩個判決責任人不一致,然本案民事實體裁判并無明顯錯誤。李四雖然有偽造王一房產證的行為,但對于相對人劉二而言,實很難辨別房產證真偽,加之王一本人又到場簽字,綜合來看劉二不具過錯。且本案借款協議的簽字人是王一,李四是保證人。因此,在法律層面,將王一認定為主債務人并無不妥,王一和劉二間的借款合同應不受李四詐騙犯罪的影響,是有效的。至于偽造的房產證,其作用是用作抵押擔保,但由于未辦理抵押登記,故不產生抵押權的效力,房屋的損失亦沒有實際發生。據此,筆者認為,民事判決并無不妥,嗣后的刑事判決不具備推翻民事判決的條件。單從實體上看,檢察機關對王一的監督申請應不予支持。

2.刑事責任不成立,但成立民事責任。由于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是不同的評價標準,刑事責任又嚴于民事責任,因此有可能同樣事實雖然不構成犯罪,但民事責任是成立的。如合同欺詐沒有發生質變,達不到成立詐騙罪的條件,但民事責任的構成條件已經具備,行為人需要承擔民事責任。

3.因刑事責任成立,民事責任不成立或者不再承擔民事責任。這種類型雖不常見,但從法律規范上看是成立的。因為,有些刑法規范中,犯罪行為人承擔的法定責任包括退賠受害人,而退賠責任實際上和民事責任的性質是一致的。如行為人的合同詐騙罪成立,判決行為人退賠受害人。此時,受害人的損失得到救濟,就受害人的損失部分不應再讓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否則,受害人獲得的賠償雙倍于其損失,應屬于不當得利。

4.民事責任不成立,但刑事責任成立或者嗣后被認定成立。民事責任不成立但刑事責任成立的,跟法律規范的內容有關。如合同詐騙行為,按照合同法的規定,構成民事欺詐,受欺詐的對象如果是集體、個人,則該欺詐行為屬于可撤銷行為。如果受欺詐一方并沒有主張撤銷,則此行為在合同法上即是有效的,不成立民事責任。但按照刑法規定,這一行為在刑法上可能構成詐騙罪。

民事責任不成立但嗣后刑事責任被認定成立的,緣于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不同的證據原則。因民事訴訟奉行當事人主義,案件有可能因當事人舉證不能而導致責任無法認定。但大多數刑事訴訟是公訴,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具有較強的查證能力,有可能同樣的事實在刑事訴訟中根據查明的證據滿足了定罪的需要。如民間借貸中,一方訴請另一方還款,但借款方偽造出借人開具的還款證明主張借貸關系已經消滅。若雙方間還有其他的款項往來,那么出借人有可能因無法證明還款證明虛假而敗訴,借款方從而不承擔民事責任。但若該案進入刑事程序,公安機關一般會組織鑒定,證實還款證明系偽造的可能性極大。如此,則借款人可能會構成詐騙罪。此種情況下,先前的民事判決和嗣后的刑事判決結果產生矛盾。

5.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都成立,但結果矛盾。受民事司法和刑事司法不同的證據制度的影響,同一事實有可能會出現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的矛盾結果。如甲用偽造乙簽字的借條起訴乙還款,法院判決乙承擔還款責任。乙隨后報案,公安機關通過技術手段查明此借條為偽造,甲因詐騙承擔刑事責任。此時,同樣的案件事實甲承擔刑事責任,而乙承擔民事責任,出現了不合理的矛盾結果。[8]

通過上述闡述可以看出,民行交叉案件在處理上是相當復雜的,尤其是實體上的處理結果更是如此。原因在于:其一,民事司法和刑事司法具有不同的價值取向。民事司法追求權利受損者的救濟,而刑事司法則置重于對犯罪行為人的懲罰和社會秩序的補救;[9]其二,民事法律和刑事法律具有不同的概念體系。二者的基本規范差別很大,甚至不具有相通性。如,在民法中善意保護是比較常見的規定,但在刑法中是不存在的。同樣,在刑法中常見的犯罪未遂,在民法中也是不存在的;其三,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具有不同的證明標準。一般來說,民事訴訟采高度蓋然性證據標準,而刑事訴訟的證據標準是排除合理懷疑。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要嚴于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在刑事上構不成犯罪的行為,在民事上未必不承擔民事責任;其四,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具有不同的認定規則。民事責任有三種歸責原則,其中無過錯歸責和公平規則在刑事責任語境中是不存在的。刑事犯罪有故意犯罪和過失犯罪,處罰上差異很大,這同樣不適用于民事責任。另外,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在構成要件上也不可同日而語。即使是同一種行為,民事認定和刑事認定可能也會結果迥異;其五,民事案件的處理和刑事案件的處理具有不同的思維路徑。民事案件的處理在思維上秉持當事人主義,而刑事案件的處理主要還是職權主義。

這種由多重原因導致的刑民交叉案件民事裁判結果和刑事裁判結果的復雜性,使得脫離具體個案是難以籠統地得出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具有一致性的結論的。因此,在民事檢察監督實務中,對于當事人以嗣后的刑事判決作為申請監督理由的,必須結合具體案情進行審查認定,不能簡單地以刑事責任的確定就認為之前的民事判決是錯誤的,從而要求推翻之前的民事判決。

二、以生效民事裁判的事實涉及被認定的刑事犯罪為由申請監督的審查

鑒于上述刑民交叉案件的復雜性以及當事人提出監督申請階段的多樣性,對于怎樣審查刑民交叉案件的監督申請而言,實難以得出一般性的方法。故筆者以下只分析本案例所涉的一種情形:即當事人間的民事爭議的裁判已經生效,但同一案件或者有一定關聯性的案件嗣后又經刑事訴訟程序被認定為構成犯罪,民事訴訟中承擔不利后果的一方當事人或者第三人申請監督的。這在內容上又有兩種不同的表現:一種是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為同一案件事實,也即刑民競合的案件;另一種是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并非同一事實而是關聯事實,如某人將自己的小汽車出賣給他人,但又利用該車未辦理過戶之際實施詐騙。對于關聯事實類的,審查的難度及工作量更大一些,基本步驟和方法是:

(一)比較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事實相關性

所謂事實相關性,即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在法律事實上的一致程度。尤其是,在刑事案件中認定的事實,是否足以推翻之前民事案件中認定的事實,從而引起民事法律關系的變化,致使原裁判確認的民事權利義務變得不準確而應當重新分配。因此,對于事實相關性高的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應作為審查重點。尤其是認定不一致的事實,應逐一進行比對。具體的方法是:在刑事案件中認定的事實,在民事案件中是否未予認定及原因;在刑事案件中認定的事實,在民事案件中是否認定不一致及原因;在刑事案件中未認定的事實,在民事案件中是否予以認定及原因;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在事實認定上是否正確;刑事案件中認定的及未認定的和民事案件不一致的事實對民事案件的裁判結果影響如何等。

這里要注意的是:在民事上,通常是一事一案。但在刑事上,成立一個犯罪可能會包含多個相同的犯罪事實。特別是侵財性犯罪中的多次詐騙、盜竊等,在定罪量刑時往往是一并認定的,本案即屬于此種情況。對此,應特別注意爭議的民事案件事實是否包含在刑事案件的事實之中。如在其中,應將其單獨和爭議的民事案件作對應性比對。在對案件事實進行比對時,一般也要從證據出發,觀察支持民事事實和刑事事實的證據采信有無問題,尤其是原民事訴訟采信證據是否符合證據規則。

(二)比較刑事案件對民事案件的結果影響度

通常情況下,以在后的刑事判決為由申請對在前的民事判決進行再審的情形,是刑事責任的承擔主體和民事責任的承擔主體不具有一致性,或者判決承擔刑事責任者未在民事判決中承擔民事責任,或者第三方犯罪的事實和民事案件的事實有一定相關性。對此,審查時應當對比以下幾個方面:首先,申請再審的主體和承擔刑事責任的主體是否具有同一性。如果不具有同一性的,要審查刑事案件的裁判對申請人民事責任的承擔產生的實質性影響。沒有實質性影響的,一般不具備申請再審的資格。其次,對照刑事案件的事實認定,此前民事責任的認定是否存在證據、事實方面的重大錯誤,以及這些錯誤依據刑事案件的認定情況是否可以得到糾正。如果民事案件在證據、事實認定方面并無重大錯誤,即使有一些瑕疵存在,一般也不宜進行監督?;蛘唠m有錯誤但并不能據此使民事裁判得到糾正的,也不能根據刑事裁判進行監督。再次,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的責任結果是否明顯沖突,且民事責任不具有合理性。一般來說,同樣的事實所致的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多具有一致性,關聯性事實所致的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也應該具備相同的價值體現。對于這兩個方面有重大矛盾的,應重點進行審查。最后,審查民事責任是否具有相對獨立性。即民事責任獨立于刑事案件的判決結果,可以不受刑事裁判的影響。民事責任能夠獨立存在的,顯然不能簡單地以刑事裁判結果來干涉民事裁判。就本案而言,李四承擔刑事責任即對王一承擔民事責任不具實體性影響,民事責任能夠獨立存在,二者結果并不沖突。

從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是依據不同的裁判規則和審判邏輯所產生結果的角度看,即使是民刑交叉的案件,其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也具有相對獨立性。因此在考察刑事責任對民事責任的結果影響度時,即使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確有沖突,亦不應該完全無視民事裁判的既判力。[10]如果民事案件認定事實確有依據,適用法律基本正確,權利義務的分配基本平衡,原則上即應當維持。

三、以生效民事裁判的事實涉及被認定的刑事犯罪為由申請監督的事由歸類

檢察機關對生效民事裁判進行監督的事由,除了裁判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之外,其余即體現為《民事訴訟法》第200條的規定。在后的生效刑事裁判,其本身并不成為民事檢察監督的獨立理由,而應當歸入法定的監督理由之中。

以在后的生效刑事裁判作為申請檢察監督的理由的,通常歸入《民事訴訟法》第200條第1項情形,即“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實踐中,多數當事人也是持此主張提出監督申請的,本案也是如此。第2項情形“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和第3項情形“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在部分相關案件中也可適用。

以在后的刑事判決作為對先前民事裁判進行監督的新證據的,需要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首先,此種情形下所謂的新證據是刑事案件本身還是刑事案件認定的事實?在實務中,只要出現在后的在事實上和之前的民事案件有一定關聯的刑事判決,有人認為這就是新證據,據此申請對之前的民事裁判再審或者要求檢察機關抗訴,即把刑事判決自身看作新證據。這種理解顯然是不正確的,新證據在性質上是證據而不是裁判。證據關乎法律事實的認定,因此一般提及案件事實已經把證據包含在內了。而裁判雖然也需要認定證據及相關事實,但裁判的核心是在認定事實的基礎上對法律責任的確認。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雖不具有可比性,但依賴的事實可能是同一的。因此,當在后的刑事判決影響在先的民事判決時,能夠引起民事裁判再審的新證據是刑事案件認定的事實。當在后的刑事裁判認定的事實和民事裁判認定的事實不一致,或者民事裁判沒有認定時,才屬于可能影響民事裁判正確性的新證據。而且,新證據和再審新證據在內涵上也有不同。再審新證據要達到“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質量要求,這是再審新證據的實質要件,是在出現以在后的刑事判決申請對民事裁判進行再審時要遵守的。

如果刑民交叉案件在事實認定上是一致的,但刑事責任的承擔和民事責任的承擔相互矛盾,當事人以此申請再審的,這就不屬于新證據的分析路徑了。此種情形,有可能民事裁判和刑事裁判都是正確的,也有可能二者其一有錯誤。如果是民事判決有錯誤,則極大可能屬于“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再審事由。

其次,對于民事裁判而言,如果嗣后的刑事案件中出現新證據的,該新證據在民事再審中是直接認定?還是仍要經過庭審質證呢?筆者認為,對于這樣的新證據,在啟動民事再審時仍要進行庭審質證,而不能直接加以認定。原因在于:其一,從既判力的角度看,民事判決和刑事判決各在自己的領域有既判力,相互間并無既判力的僭越。[11]實務中認可以刑事判決為由對關聯的民事案件裁判申請再審的做法,法律方面的正當性基礎主要在于刑事案件的證據標準嚴格,而并非刑事判決的效力可以覆蓋民事判決。其二,即使認為刑事判決的效力高于民事判決,刑事判決對民事判決有預決力,然而對于本文討論的情形也不適用。因為這里討論的情況是刑事判決在后,其不可能去預決之前的民事判決?;谶@兩點理由,再審的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仍然是兩個獨立的案件,民事訴訟過程中對證據的質證是必要的。

還有一個附帶性的問題是:當事人以在后的生效刑事裁判作為申請對民事裁判進行再審或者檢察監督的理由的,要不要受《民事訴訟法》第205條規定的時限限制?這一規定只區分申請再審的事由,并不區分申請再審的緣由。鑒于當事人以在后的生效刑事裁判作為申請對民事裁判進行再審或者檢察監督的理由的,仍然要導入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審判監督程序運行,因此仍然要受第205條規定的時限限制。從實務的角度看,也并不存在需要例外處理的特別理由。本案王一申請再審時,法院的裁定也是按此規定作出的。至于法院推定王一應當知道刑事判決從而超過了申請再審的期限,筆者認為無明顯不妥。

另外,本案法院審判程序確有一些錯誤,如未對李四本人送達訴訟文書,開庭審理未將承擔連帶責任的李四傳喚到庭共同審理。但考慮到此案主債務人是王一,法院的這些程序錯誤尚不足以影響實體裁判的結果。因此,本案中的程序錯誤尚不構成獨立的對裁判結果監督的理由。

四、檢察監督文書說理需要注意的問題

在對生效裁判的檢察監督中,如果檢察機關認為需要抗訴或者發出再審檢察建議的,就需要制作相應的法律文書。以不同的監督事由進行監督的,在法律文書中說理的側重點和方法就會不同。

在本文所討論的刑民交叉案件中,監督事由是由刑事案件引出的再審新證據,因此說理就應當從新證據引起再審的必要性及需要注意的問題角度展開,重點闡述以下幾個方面:

其一,從實然性角度闡述新證據作為再審事由地位的重要性。在《民事訴訟法》第200條規定的十三項當事人可以申請再審或者檢察機關可以進行監督的事由中,新證據事由排在第一項。之所以如此,是因為新證據的出現和審判監督程序的功能定位具有較高的契合度。審判監督程序的設立,既是為了給當事人提供救濟,也是為了給錯誤裁判提供糾錯的機會。[12]“在判決被確定后,如果僅僅為判斷不當或發現新的證據就承認當事人的不服聲明,則訴訟是無止境的;但是另一方面,從作出正確、公正的裁判的理想來說,不管有什么樣的瑕疵一律不準撤銷已確定的判決,也是不合理的。于是,法律規定在判決有特別重大并且對當事人也有嚴重的瑕疵時,應準許再審?!盵13]新的證據的出現,一般意味著原裁判所依賴的事實發生改變,因此原裁判的合理性不復存在。盡管從主觀上來看原審裁判者沒有錯誤,但在客觀上裁判內容確實是不正確的,因此應當給當事人提供救濟和改正錯誤裁判的機會。所以說,把出現新證據的再審事由置于重要的位置集中體現了審判監督程序的理念。

其二,從應然性角度闡述新證據作為再審事由不容置疑的合理性。新證據的出現意味著原審事實的變化。原審的事實失真,從司法價值觀上來說就有必要對原裁判進行補救。雖然司法的屬性需要維持一定的程序安定性和裁判的既判力,但不能將其絕對化,因為司法理念和大眾思維的平衡還是很重要的。在有關學者的實證調查中,發現在支持以新證據進行再審的理由中,社會公眾認為再審新證據有利于查明事實,實現法律真實與客觀真實一致的理由以55.99%的贊同程度居其他各種支持再審新證據制度理由之首。與此相同的是,法律執業群體也是以43.56%的贊同程度而高于其他支持再審新證據制度理由。[14]這說明,新證據作為再審事由反映客觀真實的價值是受到充分肯定的。

其三,從對比的角度闡述刑事證據相對較高的標準和對客觀事實的接近性。由于刑事訴訟的證據標準是排除合理懷疑,高于民事訴訟證據標準,因此通過刑事訴訟發現的新證據更接近客觀真實。這也是為什么在刑民交叉案件中,一旦發現刑事訴訟中查明的證據及案件事實和民事案件不一致,人們較普遍地認為刑事案件事實更真實、可信,應該對民事案件進行再審的重要原因。

不過,需要注意的一個問題是:啟動民事再審程序適用的是民事訴訟證據,不能武斷地用刑事訴訟查明的事實去直接否定民事裁判結果。從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相銜接的角度看,刑事訴訟查明的事實客觀上是民事再審程序的證據線索。而證據本身,需要轉換成民事訴訟證據才能使用。因此,這一證據需要符合民事訴訟的證據規律和要求,需要運用民事訴訟證據規則進行質證,需要用民事再審新證據的實質要件進行評價,需要使用民事訴訟證據語言進行敘述。

注釋:

[1]參見王林清、劉高:《刑民交叉中合同效力的認定及訴訟程序——以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為視角》,載《法學家》2015年第2期。

[2]參見劉森、張松:《試論刑民交叉案件的‘先刑后民處理模式》,載《人民司法·應用》2012年第5期。

[3]如1985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發布的《關于及時査處在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的經濟犯罪的通知》規定:“各級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如發現有經濟犯罪問題,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執行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案件管轄范圍的通知>,將經濟犯罪的有關材料分別移送給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偵查、起訴……?!?/p>

[4]參見廖鈺、張璇:《刑民交叉案件處理機制之探索——以統一法秩序的司法立場為視角》,載《法律適用》2015年第1期。

[5]參見王駿:《違法性判斷必須一元嗎?—以刑民實體關系為視角》,載《法學家》2013年第5期。

[6]同[5]。

[7]同[1]。

[8]參見陳志軍:《民事合法與刑事違法沖突之解決》,載《中國人民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4年第2期。

[9]參見石春玲:《先刑事后民事原則評價與修正》,載《現代法學》2008年第4期。

[10]同[1]。

[11]顏月英、蔡維力:《論既判力的作用》,載《法制與社會》2013年第10期。

[12]參見杜萬華:《<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重點問題解析》,載《法律適用》2015年第4期。

[13][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訴訟法》,白綠鉉譯,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49頁。

[14]參見李后龍等:《關于對再審新證據認知的調研報告》,載《法律適用》2010年第2期、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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