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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司法實踐中的利益衡量

2017-08-17 06:25張瑞
理論觀察 2017年7期
關鍵詞:價值判斷司法實踐缺陷

張瑞

摘 要:利益衡量論是日本學者加藤一郎在批判概念法學弊端的基礎上提出的一種法律適用方法,①指現實生活的具體案件在法律條文中找不到明確規定時,根據公平正義等原則對各方利益進行的權衡比較,以尋求各方利益的平衡,這種方法在司法實踐中發揮著至關重要的作用。

關鍵詞:利益衡量;司法實踐;價值判斷;利益;缺陷

中圖分類號:D913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9 — 2234(2017)07 — 0113 — 03

在法學理論上,利益與法律從本質上就有著密不可分的聯系,利益是法律得以產生并發展的核心驅動力②,法律是對利益進行確認、規范和界定的工具。有了利益的存在,法律才有了存在的必要性;有了法律的發展,利益的存在才更加合理有序。在現實生活中,利益的存在形式是多種多樣的,如社會公共利益、制度利益、當事人的具體利益、群體利益等等,從不同的視角和立場,利益的主體是不同的,而這些不同形式的利益不可能在同一體制下一直相安無事的共存,很多時候一些利益的取得勢必會造成對其他利益的損害,因此,當這些利益發生沖突時,如何安排其實現次序是法律必須認真處理的關鍵。

一、利益衡量概述

利益衡量,有人又稱之為利益考量或利益較量,加藤一郎先生認為用利益衡量一詞更為妥當,因為“衡”字有“用天平計量”的含義,更能體現一種公平公正的精神內涵③。關于利益衡量的內涵,學者有著不同的見解,筆者借用梁慧星教授的觀點來界定:利益衡量指法官審理案件時,在查清案件事實后,不急于尋找相應的法律規則,而是綜合把握本案的實質,結合社會環境、經濟狀況、價值觀念等,對雙方當事人的利害關系進行比較衡量,作出應當保護本案哪一方當事人利益的實質判斷,在此基礎上再尋找相關的法律依據。由此可以看出,利益衡量主要解決存在利益沖突、法律條文又沒有明確規定哪種利益優先的案件,此時就由司法機關根據公平正義原則對各方利益進行合理分配。因此,進行利益衡量的主體主要是司法實踐中的法官,而法官對疑難案件進行的利益衡量并不是基于其個人的價值判斷,而是基于公眾的常識和價值取向對各方利益進行調整和衡量,進而確定不同利益之間的位階關系。利益衡量的特征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實質合理性和形式合理性的統一

上文已經提到,司法實踐的整個過程就是對各種利益進行綜合權衡的過程,通過對各方當事人利益進行綜合的認識和合理的分配,達到審判結果的公正。具體而言是通過法官來體現當代社會公眾的價值共識,進而對沖突利益進行合理調整,實現社會實質的公平正義的過程;另一方面,利益衡量是一個逆推的過程,它是先得出結論,然后再去尋找現存法律條文中的依據,從而使結論在法律形式上正當合法。

(二)主觀創造性與客觀制約性的統一

利益衡量是在利益關系比較復雜,法律條文又沒有明確規定時由法官進行的利益權衡,從某種程度是法官的一種自由裁量權,因此包含了主觀上的價值判斷;另一方面,法官不能以其個人的價值立場對案件進行隨意的判斷,而是受到社會風俗、民情民意、群眾價值共識等因素的限制,因此也包含了客觀的制約性。

(三)利益衡量結論的先決性與合法性的統一

前文已經提到,利益衡量的過程實際上是一種逆推的過程,它是先有結論然后再去尋找法律條文,通過對相關條文進行解釋,使結論的得出有合法的依據①,目的是讓已有的法律條文為審判結果提供依據,而不是直接根據法律條文中推導出審判結果。因此,法院的最終判決不是依據法律條文本身的規定,而是利益衡量結論與經過解釋的相關法律條文共同支撐判決結果。②

二、利益衡量存在的基礎及其在司法實踐中的作用

20世紀60年代,加藤一郎先生在其著作《法解釋學的倫理與利益衡量》中首次提出了利益衡量論,并對“三段論”式的概念法學進行了批判和論證。20世紀90年代中期,我國著名民法學者梁慧星教授通過對加藤一郎先生的作品的翻譯,將利益衡量理論引入我國,于是,利益衡量問題在我國學術界引起了一陣學習研究的熱潮,③形成了諸多的理論研究成果,并越來越被人們認識到在實踐中的不可或缺性。利益衡量之所以存在并在司法活動中發揮著重要作用,筆者認為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的依據:

(一)利益是人們隨著社會發展產生的不同需求,是構成人們行為的內在動力,有了各種各樣的利益,人們在生活中才有了不同的價值追求。隨著經濟不斷發展,這種需求會越來越多,形式也會各種各樣,由于利益本身涉及到不同的主體,各種利益之間,不可能都各自獨立的存在,必然會存在實現某種利益就會損害到另一種利益的情形,因此就會產生利益的沖突和矛盾,各種利益和利益沖突的存在就是適用利益衡量的前提。

(二)從法律規范本身來看,法律條文都是以文字為載體呈現出來的,由于文字的抽象性和多義性,針對同一條文不同的人進行解釋就會有所差異,這就決定了很多具體案件并不能依據條文以“三段論”的形式直接得出判決結論。另外,我國立法機關一直奉行“宜粗不宜細”的立法思想④,現實中的法律條文必定不可能規定到社會的方方面面,在法律規定不明確或有漏洞時,法官不能以沒有明文規定為由拒絕受理,此時利益衡量的作用就顯得尤為重要。

(三)法律具有滯后性,其調整的是已經既存的一系列法律關系,盡管立法機關一直努力使立法體現一定的先進性和前瞻性,但畢竟實踐在先,規范在后,立法活動不可能預測到未來的各個方面和各個領域,因此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法律與社會之間必然會存在一定的縫隙,而利益衡量的過程就是彌補法律與社會之間縫隙的過程,促進他們的自然銜接,使案件的處理既不違背法律精神,又與當前的社會價值共識相一致,從而維護社會秩序,促進社會和諧。

利益衡量貫穿于司法活動的整個過程,筆者認為利益衡量在司法實踐中的作用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釋法功能

釋法即對法律作出解釋,利益衡量不能直接確定法律解釋結論,因為法官不能撇開法律文本直接對案件進行利益衡量,⑤因此它不是一種俠義的法律解釋方法。利益衡量的釋法功能就體現在它可以運用其他法律解釋方法,將其他法律解釋方法作為輔助工具,對條文做出進一步的解釋。法律解釋活動就是為了明確相關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對各方的訴爭利益進行合理的分配和調整,而分配和調整當事人利益的整個過程都可以稱之為利益衡量的過程,利益衡量對合理解釋法律有重要作用。

(二)輔助填補功能

如上述所言,法律的滯后性與文本性決定了法律不可能規范到社會的各個方面。當現行法律存在漏洞,沒有明文規定或者規定比較模糊不確定時,法官又不能以此為理由拒絕受理案件,此時就可以用利益衡量來尋找大前提,⑥根據對各方利益的衡量比較,排出位階,確定其實現順序,從而作出合理的判決,填補了法律的漏洞和不足。

(三)驗證與論證功能

利益衡量可以驗證案件判決結果是否妥當,是否符合當時社會的價值共識,是否符合公平平等、誠實信用原則,這種驗證功能對法官的裁判起到一定的規范作用和監督作用,因此是一種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權的表現,防止法官任意造法、任意釋法。論證功能即通過對具體案件所涉及的利益進行比較分析,衡量各方當事人的利弊及責任,論證法律的運用與案件的結果妥當合理。

三、利益衡量的適用缺陷

現實司法實踐中利益衡量的適用缺陷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

(一)棄用。有些法官的思想價值觀念深受傳統的形式主義的影響,在審判案件時嚴格按照法律條文規定,依據“三段論”的形式演繹推理得出結論。但是目前有很多案件過于復雜,死板的套用傳統的思維方式是不能得出合理結論的,如現實中出現的一系列合法不合理的裁判,這也能看出利益衡量其實是順應社會形勢的表現,一味的尋求傳統觀念上的形式公正必然會犧牲掉現實生活的實質正義,法律與現實社會之間連接的縫隙需要利益衡量去填補。

(二)濫用。利益衡量的主體是法官,法官作為正常的人類在做出裁判時,不可避免的摻雜著個人價值觀念,甚至在某種角度來講是一種法官造法的表現,即司法實踐需要而立法卻沒有涉及。因此很容易導致法官的恣意裁判,影響利益衡量的因素有很多,例如種族、國籍、民族、職業、性別、家庭背景、法官的閱歷、公眾的輿論等等,都有可能會影響到利益衡量的過程。這就要求法官要有較高的法律素養和分辨事實對錯的能力,能夠忠于法律,忠于群眾,在具體案件中綜合考量各種因素,切實掌握社會需要和發展趨勢,作出公平合理的結論。

四、利益衡量缺陷的補正

針對上述利益衡量在適用中的缺陷,筆者認為可以作出以下補正措施:

(一)確定利益衡量的適用邊界

利益衡量必須在窮盡對相關法律規則探詢之努力后適用。①即當具體案件可以用現行法律條文的相關規定予以解決時,要首先適用規定,并不是毫無節制的運用利益衡量,只有在法律規則無法自行解決時才適用利益衡量。并且,適用利益衡量得出的結論,必須具有正當性②,即可以找到相關的法律依據作為結論的支撐,這就限制了法官僅依利益衡量裁判案件的現象,防止法官恣意裁判。

(二)及時完善相應的法律法規

社會的不斷發展會引發一系列新事物和新利益的出現,這就要求法律法規要努力克服其滯后性的特定,立法機關要及時完善相應的法律法規,或者制定相關司法解釋,有法可依才能有法必依。法律條文規定的越詳盡,法官的自由裁量權越受限,另一方面也能提高法官的工作效率,為法官判案提供明確的標準,有效減少冤假錯案或不公平裁判的發生,使裁判結果更具說服力。

(三)界定利益層次之間的關系

社會的發展引發了多種利益形式的出現,現存的各種利益組成了一個復雜的層次結構,利益的正當性不是基于法律條文對其的規定,而是在人們日常生活中形成的一種基本共識和內心良善,法律的關鍵作用不是對正當利益進行一一列舉,而是對各種利益進行調整和平衡,在司法實踐中應當區分不同的類型進行縝密的分析和論證。③為了保障案件的公平合理,各種利益必須按照一定的層次先后進行考慮,法官要遵循這樣一個思維過程:以雙方當事人的具體利益為起點,在社會公共利益的基礎上,聯系群體利益和制度利益,對各種利益進行綜合考量,從而得出妥當結論。④

(四)提高法官的職業操守

建設法治國家成為世界各國日趨奮斗的目標,法官職業作為審、檢、辯的三角關系之一,是不可或缺的法律職業者,法官職業的興衰將直接關系到人權保障、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利益衡量過程中的主觀色彩比較濃厚,法官是利益衡量的主體,其工作能力和職業操守對案件的公平正義具有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

結語: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利益衡量在司法實踐中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具體案件在審理過程中,充分利用利益衡量理論,再結合相應的法律原則和法律精神,有利于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有利于案件的合理判決,有利于法治社會的建設。

〔參 考 文 獻〕

〔1〕王利明.法律解釋學〔M〕.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6.

〔2〕梁慧星.民法解釋學〔M〕.法律出版社,2015.

〔3〕梁上上.利益的層次結構與利益衡量的展開〔M〕.法學研究,2002,(01).

〔4〕胡玉鴻.關于“利益衡量“的幾個法理問題〔M〕.現代法學,2001,(08).

〔5〕劉陽.淺析法治環境下的利益衡量問題〔M〕.法制沙龍,2016,(03).

〔6〕胡玉鴻.關于“利益衡量”的幾個法理問題〔J〕.現代法學,2001,(04).

〔7〕楊素云.利益衡量:理論、標準和方法〔J〕.學海,2011,(05).〔責任編輯:陳玉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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