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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民刑交叉案件審判實踐問題的思考

2017-08-21 03:09張晗
大經貿 2017年7期
關鍵詞:合同效力

【摘 要】 民刑交叉問題源于審判實踐,是司法中如何適用民事法律和刑事法律交叉、重合時產生的典型問題,具有實踐指導性。刑法與民法的分解伴隨著私法與公法的分離而產生,但是兩者在實體法上和程序法上還有所牽扯,本文以民刑交叉案件的審判實踐為參考,從民法的角度對相關問題進行思考,以期對經濟類案件的處理提供理論支持和實踐參照。

【關鍵詞】 民刑交叉 審判實踐 合同效力

長期以來,經濟類犯罪案件中涉及到合同效力問題的處理方法在我國各地法院的審判實踐中處于變幻不定的地位,尤其是合同詐騙類犯罪案件所涉及的合同基本上處于被否定評價的地位,一旦合同一方當事人因為欺詐而構成犯罪,相關合同必然會被判定無效,更有的案件僅僅判決因涉及刑事案件和違反國家利益而判令無效后就此結案,有的判決盡管在民事法規的判決下進行了論證,但往往經不起邏輯檢驗,不符合法律規定,也不符合公平正義的樸素觀念。

一、民刑交叉案件審理程序問題的思考

在認定涉及經濟類犯罪的合同效力問題之時,部分學者主張先刑后民的處理辦法,在司法實踐中,確實有許多法院直接適用了此原則處理類似涉及經濟犯罪的合同效力問題的民事訴訟,例如從北大法寶上所載江蘇省淮安市中院“淮民初字第0190號判決書”,在該判決書中,法院判決認為根據《最高院關于審理經濟糾紛類案件涉及經濟犯罪若干問題的規定》中的第11條,人民法院所受理的經濟糾紛類案件,如果經過審理之后認為不屬于經濟糾紛類案件而該案件有觸犯經濟類犯罪刑法法條嫌疑情況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將有關案卷移交公安機關或者檢察院。因此該判決書宣布該案被告朱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已經被泗洪縣公安局立案偵查的情況下,該案的原告又是朱某被立案偵查案件的受害者,因此本案已經不屬于該法院所管轄的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圍,進而法院直接裁定駁回起訴。雖然上述案例涉及到了審判的程序問題,似乎與合同的效力問題沒有關系,但背后卻隱藏著公法的隱憂,如果過分強調公法優先的思維模式,所有涉及犯罪的案件都先經過判決之后才對私法上的事情做出判決,這種做法是有問題的。

在涉及到經濟犯罪之時,受害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并不必然等待犯罪嫌疑人已經被認定構成經濟犯罪之后才能啟動,參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只有當該案的判決必須以犯罪嫌疑人的經濟案件的成立與否,能夠成為被害人與犯罪嫌疑人所簽訂的合同的效力構成要件形成影響時,才會對刑事判決結果進行等待,再啟動民事審理工作。但是根據筆者前文已經論證的觀點,犯罪嫌疑人構成經濟犯罪與否,在實質上對合同相對方所簽訂的合同效力沒有影響,因為合同效力的判定主要是民事法律規范范圍之內需要判定的事項,與犯罪嫌疑人是否構成犯罪并無必然聯系。那么當涉及到經濟犯罪之時選用先刑后民的處理方法往往會忽略當事人意思自治以及處分權,對于民事爭議中的私權保護不足,將會導致附帶民事訴訟的審判流于形式,根據學理上關于私人財產優先的理論,經濟類犯罪案件的民刑交叉問題的處理應當依照民商優先的程序進行處理,這樣既加大了民商實體法對于經濟犯罪類案件的影響,從而緩和了經濟類犯罪的重刑主義,同時還可以賦予被害者訴訟的選擇權,讓被害者在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當中選擇是否可以先適用民商法的規則,爭取實現經濟類犯罪的刑法依賴到民商法依賴的轉變,最大限度挽回被害人損失。

二、權益救濟途徑的交叉處理問題

如果涉及經濟犯罪案件的合同被判定有效,同時根據《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犯罪分子的違法所得應當追繳并退賠,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因此被害人的私權救濟似乎與公權救濟之間有交叉的地方,下文將解決這個問題。

公安機關收繳犯罪分子的違法所得并進行退贓的行為并不能消除民法上的債權債務關系。在司法實踐中,如果發生了退贓行為則直接認定民事債權債務關系消滅的做法是不妥當的。參見北大法寶上所載的判決書浙江湖州市中院“浙胡商終字第535號判決書”,該案為“某小額貸款有限公司訴翁某借款合同糾紛上訴一案”在判決書中判令某公司向翁某的借款,在生效刑事判決中已經認定了翁某吸收公眾存款罪的事實成立并已經追究,并且其非法占有的財產已經退還被害人,先某借款公司再次提出訴訟,于法無據,原審法院的判決妥當,某借貸公司的主張不予支持。但是根據民通意見和合同法的規定,合同權利義務的中止中并無明文規定當公安機關向犯罪分子追繳之后對受害者予以退賠后其債權債務關系歸于滅失,因此追繳返還贓物的行為并不構成民法上權利義務關系中止的依據。另外最高法頒布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中也有相關法條,即當追繳和退贓仍舊無法滿足被害人損失的,如果被害人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法院可以受理。該法條從字面解釋而言,可以受理也意味著可以不受理,但是如果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合理,法院還是應當受理的,并不應當以贓物的追繳為前置程序。因此如果公安機關退還當事人財務的程序未依照法律規定進行,似乎有刑事干涉民事司法活動的不必要性。

總之,涉及刑事犯罪的合同屬于可撤銷合同,當事人對該類合同應當行使自己的權利,法院不得自行判定合同無效,在回答當然無效說的反對觀點時,區分情況分條進行了分析。對于經濟犯罪類案件所涉及私法事項的判定方面,不能機械地將刑事犯罪的判決結果橫加在民事判決當中,因為私法有自洽的規范理論體系。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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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張晗,女,漢族,河南大學法學院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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