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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刑事訴訟中的未成年證人

2017-09-10 13:41蘇佳
西江文藝 2017年15期

蘇佳

【摘要】: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的一個重要問題就是關于未成年人的證人資格問題。很多案件,未成年人有無作證資格往往影響案件的最終結果,特別是在性侵案件中,除了被宣稱的侵犯者以外,唯一目擊證人往往是未成年被害人本人。很多情況下,證人證言的有無將影響案件的決定性的結果。

【關鍵詞】:未成年;證人資格;可信度

一、未成年人的證人資格

第一個關于未成年人證人的問題就是未成年人的證人資格問題,即未成年人能否成為證人。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做證人”。從這一條款我們可以看出,我國未成年人要有作證的資格,必須同時滿足三個條件:第一是知道案件的情況,第二是可以辨別是非;第三是能夠正確表達?!爸腊讣闆r”這一項是對成年人證人和未成年人證人資格的共同要求,然而,后兩種特別條件則是鑒于未成年人年紀小、心智發育不健全而附加的。按照現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我國對未成年人的證人資格并沒有做年齡上的限制,而是從未成年人表達能力和智力的兩方面對未成年人做了限制,但是立法并沒有規定何為“能夠辨別是非”和“能夠正確表達”。對于我國科加未成年人身上的資格條件,至少存在以下兩個問題:

1. 設定“能否辨別是非”這一條件存在著對證據理論的曲解?!澳芊癖鎰e是非”的含義指未成年人能夠分清楚好壞還是可以區別真假?從字面上理解“辨別是非”,證人對事件本身的評價顯然包括在內。然而此說法是違背現代證據理論的,因為證人作證的一個重要要求是“對案件有關情況的客觀陳述,證人只能對自己親身感知的案件情況進行陳述,而不能對這些情況進行分析評價,不能對案件事實發表看法和意見”[1]因此,如果將“能夠辨別是非”作為未成年人作證的資格條件,則不能不說這是強加在未成年人身上的一項過高的要求。最后結果是必然的排斥了一些本可以作證的未成年人作證,而且未成年人對事件本身所做的評價也很可能誤導整個案件。

2.同樣的,“能夠正確表達”也違背訴訟規律,而且不具有操作性。正是因為了解案件情況,證人才被允許涉入刑事訴訟,而刑事訴訟設立證人這一制度的目的,就是為了借助證人了解案件情況,法官通過證人作證獲得證人證言,并且以綜合各類證據為前提做出公正的判決。作為證人的未成年人可以準確地、清楚地向法官陳述正在爭論中的事件的所親眼所見或親身經歷是非常重要的。但是如何定義“正確的表達”?審判本身就是一個通過證人證言獲得真相的行為,在決定一個人能否作為證人時,就已經知道所要證實的事件真相,證人也就沒有作證的必要性了。

立法之所以將“能夠辨別是非”和“能夠正確表達”這兩項設定為未成年人成為證人的資格條件,主要是考慮到未成年人由于年紀小,識別事物的能力不如成年人強,言語方面的表達也不如成年人清晰、流暢。但是,這兩個條件的設定將證言可信度和證人資格這兩個概念混淆了。證人資格是法律對一個人能否作證的資格限定,不具備這些條件就不能作為證人進入刑事訴訟。然而,從刑事訴訟的訴訟方法來看,查清案件事實都是以證據以及證人證言為基礎。沒有了證據,案件就無法進行訴訟,也沒有辦法得到正確的判決。證據的存在就是為了還原案件的本來面目而為辦案人員提供幫助的媒介。從這個意義上考慮,立法不應當對證人,即訴訟的幫助者設定過高的資格要求,反而應當盡可能地創造條件以便讓證人參與訴訟。

在美國的判例中,法院認為即便是3歲的兒童也具有作證能力。只是考慮到未成年人的特性,并不是所有的未成年人都可以進入法院作證。相比之下,我國施加給未成年人的證人資格要求太過嚴格。證人不需要評價作證事實,只要其能夠觀察并記得所見及所聞的事件,并且可以重述給法院,就應當認定其具有作證的能力?!澳軌虮磉_”是滿足證人資格的問題,證人通過表述而完成作證的目的,這才是證人的應有含義。法官需要結合案情和其他證據來綜合判斷證人是否正確地重述了所發生的事件,而不說在確認是否具有作證資格時就加以考慮,況且大多數情況下是否是“正確表達”是無法確認的。

二、未成年證人證言的可信度

未成年證人證言同樣具有證言的共性,如虛假可能性大、易反復等特點。與成人證言相比較,未成年人證人的證言虛假可能性更大。大多數未成年人由于缺少生活經歷,也就沒有足夠的經驗可以進行參考比較,因此不能對事件有一清楚、全面的理解。作證時,未成年證人證言也會受作證環境、未成年人心情等影響而增加不可信的程度。未成年人在法庭上面對法官以及被宣稱犯罪的被告人,內心緊張是難免的,未成年人提供證言的可靠性則會因為這種心理而受到嚴重影響。

但是,盡管未成年證人證言比成年證人證言更具有虛假性,我們也必須認識到在某些方面,未成年證人證言更優于成人證人的證言。例如,相對于成年證人,未成年人的回憶的準確度以及質量更高。而且,未成年人不如單純和不世故,未成年人的單純可以使證人證言減少個人好惡的摻雜,不受經濟等因素的干擾。

三、未成年證人作證的程序

未成年證人的證言具有高度虛假性的原因主要有兩個,一是由于未成年證人自身的內在弱勢,如表達能力差,理解能力差等;二是由于處于心理弱勢的未成年人受嚴肅的法庭以及接受對方當事人質證的影響,涉入訴訟的未成年證人本身會受到外在不良影響。因此,針對未成年人內在特質應當設立專門的程序以適用未成年人作證。

由于未成年被害人角色特殊,在被宣稱的犯罪者面前使未成年被害人作證,可能使其遭受致命性的復雜影響。大部分未成年被害人對于已經發生的痛苦經歷不愿回憶,也有未成年被害人害怕再面對罪犯,這些情形足以對證言的正確性造成影響,而且對未成年被害人的心理健康不利。鑒于未成年證人出庭作證所存在的不確定因素和種種弊端,世界各國普遍規定未成年證人可以不出庭作證,為未成年人創造作證機會的同時,減少他們因為作證而遭受的損害。

盡管未成年人不在法庭上作證必然導致了被告人質證的權利受侵害,同時給刑事訴訟認定案件事實帶來了困難。對于未成年證人,尤其是未成年被害人相對于被告人,更應該得到刑事訴訟的幫助與關懷,以便使其在不遭受進一步傷害的前提下認定案件事實、為刑事訴訟提供幫助。首先,為了最大限度減少作證對未成年人可能造成的心理傷害,可以創建會見室或類似的相對輕松的環境使未成年證人作證。其次,允許作證時未成年監護人現場旁觀,并建立未成年人監護人或相關人員必要時可以在法庭作證時出席的制度。這樣不僅可以使未成年證人證言的真實性得到最大化,同時保護未成年證人和“所有證人均應出庭接受質詢”的規定之間的矛盾也也可以得到緩和。

注釋:

[1]卞建林主編:《證據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183頁

參考文獻:

[1]卞建林主編:《證據法學》【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

[2]徐美君著《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特別程序研究—基于實證和比較的分析》【M】

[3]陳光中《刑事訴訟法》第五版【M】,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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