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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不完全行為能力制度的完善

2017-10-09 16:43馬行知
資治文摘 2017年6期

【摘要】目前,對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引起社會的廣泛關注,暴露出我國成年人監護制度的諸多問題。本文在分析這些問題的基礎上,研究國外立法例并借鑒其長處提出相應的解決方法,并指出《民法通則》第十九條第二款在成年人監護制度中被忽視的作用。

【關鍵詞】成年人監護;反思與完善;訴訟行為能力

導言

《民法通則》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被人民法院宣告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根據他健康恢復的狀況,經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彼痉ㄅ欣?,依此款規定的民事裁判少之又少,2013年起,中國裁判文書網上公布的申請宣告恢復民事行為能力的判決僅有42份。

2009年1月,白云區法院受理了鄒宜均訴廣州白云心理醫院、母親韓秀歡侵權一案。鄒宜均稱,其因生活及財產處分與家人發生糾紛,母親以掃墓名義將原告誘騙至深圳寶山墓園,會同被告廣州白云心理醫院的工作人員將她強行綁架至廣州白云心理醫院。除簽訂《委托治療同意書》外,鄒宜均的家人特別聲明治療期間,除其母親、大姐、二哥外任何人都不得會見患者。鄒宜均認為廣州白云心理醫院就把她當精神病患者收治,侵犯其人身權。

鄒宜均案并非史無前例。上海的陳立案、廣州的何錦榮案、西安的紀術茂案、昆明的段嘉和案、南京的吳翔案、北京的喻家聲案……這其中有億萬富翁、精神病醫生,他們被送進精神病院,僅因與家人或領導有矛盾。

由于精神病學界對精神病認識模糊與精神病強制收治的程序缺陷,有正常人被以精神病理由強制住院,公民人身自由受到威脅。取而代之的是被監護,被剝奪民事行為能力。

一、我國現行的成年人監護制度概述

《民法通則》第十三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睹裢ㄒ庖姟返谑畻l規定了監護人的監護職責包括:保護被監護人的身體健康,管理和保護被監護人的財產,代理被監護人進行民事活動,代理其進行訴訟。

成年人監護制度在不同的國家有著不相同的特征,我國現階段成年人監護法律制度所涉及的監護類型和范圍只局限于精神障礙者的監護,存在不合理性。我國目前成年人監護內容之規定有如下幾個特征:

1.監護對象為成年人。各國根據年齡劃分成年人,由于各國地域、政治環境等因素的不同,法定年齡的標準也不盡相同。隨著社會發展,成年年齡的標準自古羅馬法以來顯現出降低趨勢。例如,法、德民法典初始規定年滿二十一周歲為成年,1974年二者皆將成年年齡調整為十八周歲。

2.監護對象為行為能力欠缺者。判斷一個人有無意思能力和控制能力是衡量該自然人有無行為能力和責任能力的重要決定性因素,自然人的行為能力還會受到精神狀況、智力發育程度以及其他精神因素的影響,欠缺行為能力的成年人還會受到個人生活環境以及品性修養等因素的影響

3.被監護人通常擁有一定財產。成年人通有屬于自己的私人財產,法律規定個人財產任何人神圣不得侵犯,而被監護的成年人不能獨立處分財產,其財產大權掌握在監護人手中,監護人易侵害被監護人的財產。

4.被監護人常是家庭的包袱。成年被監護人存在某些行為障礙,生活起居需要有人照顧,因此,監護義務之人通常會將其視為負擔,這在一定程度上決定著被監護的成年人在家庭中的地位很低,如不采取措施監督或者制約監護人,不利于保護被監護成年人。

二、對我國現行成年人監護制度的反思與完善

1.監護的種類和方法過于單一

根據我國《民法通則》,不完全行為能力人的成年人的保護措施僅限于監護一種方法。在司法實踐中法定監護的多,可見我國沒有規定任意監護制度。另外我國法律只規定監護一種方式使得監護人很大的權限。這是替代決定制度,漠視被監護者自由意志,違背《聯合國殘疾人公約》精神,“心智不全”和其他歧視性標簽不是剝奪法律能力的合法理由。

為實現“替代決定”到“輔助決定”的轉變,一方面我們可以在監護制度方面加以改善,如:成年障礙者實施法律行為,應當由法定代理人或者經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但購買日常用品或者與日常生活相關的行為除外。另一方面,可以借鑒德、日、法等民法中的輔助監護制度即設立監護、保佐、輔助三類方式,由于行為能力欠缺的劃分是監護設置的前提,目前針對我國成年監護制度的流弊,學界一直主張我國應設立多元化,多層次的監護措施。

2.關于監護人的監督制度規定不健全

依我國《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或者單位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的,按普通程序審理,要求變更監護關系的,按特別程序審理。據此,法院并無主動監護權?,F有制度下,監護人是否會盡職不無疑問。對此,可以參考《德國民法典》第1792條規定,設定專門的監護監督人,必要時甚至可以導入法院監督。我們可以注意到無論中國的監護制度還是國外的輔助保佐制度,監護人或者保佐人。

3.對監護人的資格規定不完善

在判斷監護人是否具備監護資格時,很少考慮監護人的品行、文化水平等因素,不利于充分保護被監護人的利益。由于不對監護人進行實質審查,被監護人的利益處于潛在危險之中。建議即便是法定監護法院也應當對其進行實質審查,確保其行為作風良好,充分發揮法院保護不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主觀能動性。

三、充分發揮《民法通則》第十九條第二款的作用

被宣告為不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成年人若能撤銷對其的宣告,那么便可掙脫成年人監護制度的樊籠?!睹穹ㄍ▌t》第十三條規定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此條規定說明訴訟權利歸屬于監護人,在我國實行不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宣告制度和申請撤銷制度的背景下,此條可謂監護人的“殺手锏”。監護人一旦不想其脫離自己的掌控就會拒絕代理訴訟。

那么是否被宣告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人若得不到監護人的代理就永遠恢復不了行為能力呢?答案是否定的?!睹穹ㄍ▌t》第十九條第二款賦予不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訴訟行為能力。但確有法院一經發現是精神病人,便要求找其法定代理人,這是欠妥的,是不負責任的。

法院應該根據精神病的醫學診斷進行判斷其精神健康的恢復情況,醫學標準是判斷的基礎,也是運用法官進行推理判斷的前提。若醫學診斷表明申請者精神已經恢復到正常水平,那么法院應撤銷不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宣告。

結語

我國不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制度存在許多問題,遺憾的是新修訂的《中國民法典草案》中沒有看到對成年人監護制度的改進。本文在分析我國成年人監護制度弊端的基礎上,借鑒前人研究提出建議,突出《民法通則》第十九條第二款的作用。

【參考文獻】

[1]中國裁判文書網,來源http://wenshu.court.gov.cn/Index。訪問時間2017年6月

[2]朱廣新:《民事行為能力類型化的局限性及其克服》,載《法學評論》2014年第1期18-26頁。

[3]參見《殘疾人權利公約》,第十二條。

[4]梁慧星:《中國民法典草案建議稿.總則》,第三十二條。王利民在其《民法典草案》第三十二條中也持此種觀點。

[5]李霞:《論我國成年人民事行為能力欠缺法律制度重構》,載《政治與法律》2008年第9期第75頁。

[6]李志明:《我國成年監護制度之檢討》,載《江西社會科學》2005年第3期。

[7]何皞:《破解無訴訟行為能力人參加民事訴訟的法律難題---以規范司法精神病鑒定為路徑》,載《西安財經學院學報》2012年第3期。

作者簡介:馬行知(1993.2-)男,漢族,山東泰安人,華東政法大學經濟法學院,碩士研究生,研究方向金融法。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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