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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破產重整案件的司法應對

2017-12-07 19:28卜俊霞
法制與社會 2017年33期
關鍵詞:破產重整路徑選擇企業

摘 要 利用破產重整制度推進我國“去產能、調結構”的經濟體制改革,不僅符合市場經濟的客觀需要,同時也是法治文明進步的體現。因此,在司法實務上如何正確合理地適用破產重整制度使其充分發揮推動資源合理配置的功能,我國法院在貫徹落實破產法的相關規定,實現破產企業重整再生上仍有廣闊的發展潛力。本文旨在通過對高郵市法院破產重整案件審理概況的梳理,分析企業重整的通行做法,圍繞破產重整案件審理的現實困境,探討司法對策,以期為破產重整案件審理、幫助企業實現重整再生的司法決策提供積極的思路。

關鍵詞 企業 破產重整 司法對策 路徑選擇

作者簡介:卜俊霞,高郵市人民法院。

中圖分類號:D922.29 文獻標識碼: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1.278

一、高郵市法院破產重整案件審理概況

2012年1月1號以來,高郵市法院共新收破產案件22件,其中申請破產清算案件18件,申請破產重整案件4件,申請破產和解案件0件;2012年1月1號以來,高郵市法院共審結破產案件13件,其中破產清算案件13件,破產重整案件0件,破產和解案件0件。

二、企業破產重整的通行做法

(一)債轉股

即指債權人自愿放棄到期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的權利,將所持有債權數額轉為其對重整企業股權的投資行為,從而成為重整企業股東享有定期獲得分紅的權利。債轉股對象的特定性、范圍的有限性決定了單純依靠債轉股實現企業破產重整是不現實的。

(二)公司整體收購

即指收購企業購買重整企業的全部資產或產權,從而影響、控制重整企業,以增強企業的競爭優勢,實現企業利益最大化的行為。

(三)引入新的戰略投資人

重整企業通過招商引資,引入新的出資人成為企業股東從而為企業獲得大量的資金來源,恢復企業生產經營,以實現重整計劃順利進行的目的。

三、破產重整案件面臨的現實困境

(一)破產企業股東實際出資不足,追繳股東出資款難度極大

公司法一改以往的實繳資本制為認繳資本制,給廣大股東提供便利的同時帶來的嚴重弊端就是股東實際出資不足,如公司股東認繳資本1000萬元,但很可能實際繳納資本只有200萬元,股東實際繳納資金與認繳資金差額巨大。當企業經營發生危機可能存在破產風險的情況下,股東往往停止繳納出資款,通過各種非法方式轉移資產,本人也已身在境外,追繳出資款難度極大。

(二)債權人種類多樣、人數眾多,利益難以協調和保護

破產企業涉及債權人、債務人、股東、職工等眾多當事人,其利益訴求并不一致,彼此相沖突。為順利實現重整再生,可能要一部分當事人作出利益讓步。在整個利益協調過程中,稍有不慎、處理不當極易引發群體性事件、突發性事件,造成社會動蕩。

(三)破產公司管理混亂,有效資產評估困難重重

實踐中,進入破產程序的債務人大多數不再生產經營,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和經營管理人員都已離崗,財務賬目混亂,財務數據殘缺,公章和財務章遺失的不在少數。數據的缺失直接影響后期企業財產審計報告真實性和有效性,依據審計報告作出的裁定準確性大大降低。

(四)債務人信用崩潰,招商引資成破產重整最大“攔路虎”

重整企業大多在各大銀行的企業信貸等級和人民銀行征信中心的信用記錄皆為不良,對后期重整計劃的執行、企業貸款等帶來消極影響;此外,重整企業如若進入稅務部門的黑名單,對于后期引進新的投資人,改變原先的法定代表人等行為,稅務部門消極不配合的態度將嚴重影響戰略投資人的投資選擇,進而影響重整計劃的順利進行。

(五)法院勢單力薄,政府多部門協調機制有待進一步完善

法院在審理破產重整案件時,往往會牽涉到廠房、稅費減免、工商登記變更、職工社保繳納等眾多行為,涉及國土資源局、稅務機關、工商局、社保局、房管局等政府多個部門。重整計劃的順利執行需要政府多個部門的密切配合。

四、企業破產重整之司法應對之策

(一)嘗試探索適用破產重整新模式

目前我國破產法規定的重整模式為企業存續性重整,即在保留原有企業法人的存續,在原企業法人的框架內,通過采用延期清償債務、債務稅費減免,債轉股、增資擴本等手段實現企業的重整再生。但這種重整模式在實踐中面臨著嚴重的現實障礙?!俺鍪凼街卣蹦J奖銘\而生。所謂“出售式重整”即指將債務人企業具有市場活力的營業事業全部或主要部分轉讓給他人,使這個事業能夠在其他企業中繼續存續下去,債務人企業以所得價款和未轉讓的資產進行清算償還給債權人。在這種模式下,原企業法人在重整后將不復存在。實踐中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淄博鉅創紡織品有限公司重整案就是采用了“出售式重整”模式,獲得了良好的社會效果。該案中,投資人如意公司全盤接收了債務人企業的營運事業和職工,恢復企業的生產經營,職工的就業、社會保障得到妥善解決,債權人的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維護。同時新的企業切斷了原企業法人的債務負擔對新企業的負面影響,避免了重整的失敗。因此,法院在審理破產重整案件中可以嘗試采用“出售式重整”新模式,因案制宜的決定是否維持原企業法人的存續,以實現重整計劃的順利執行。

(二)摸索股權回購新設想

股權回購即指公司依照法律規定從公司股東手中買回自己股份的行為。根據《公司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對股東會轉讓公司主要資產的決議有異議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收購股份。在破產重整計劃中對出資人權益進行調整,平衡相關利害關系人的利益需求,可以參考借鑒《公司法》中有關股份回購的規定。在大多數出資人表決通過資產重整計劃的情況下,賦予對資產重整計劃持有異議的出資人以退出公司的權利。在具體操作實踐時,應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既要維護異議出資人的合法權益,同時也要保障重整計劃的順利通過、執行。

(三)引進公司業務托管制度,最大限度地維持并拓展債務人企業經營事業

我國《企業破產法》規定了重整期間關于債務人財產管理和營業事業執行的兩種方式。一種即是管理人負責制,另一種是債務人負責制。如何保證債務人業務的維持和拓展并確保債務人的技術和資產不致流失,成為了決定債務人重整成功的關鍵因素之一。

公司業務托管制度即是指破產管理人在法院許可之下通過公開招標方式選聘和債務人有同類業務經營管理和開發經驗、和破產重整沒有直接利害關系的第三方人員,在破產管理人的監督下負責債務人的日常營運事業的經營和管理,按照工作實效獲得托管報酬。

(四)創新破產重整企業信用修復機制,嚴厲打擊逃廢債行為

積極與銀行、稅務等機構溝通交流,推動解決破產企業在銀行、稅務系統的信用修復問題。立足本市基本市情,參考溫州中院的相關做法,出臺在審理破產案件中防止逃廢債行為的相關文件,從破產申請審查到管理人接手破產財產再到相關人員責任的追究等方面對逃廢債行為進行嚴厲打擊。依法追究破產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股東及高級管理人員個人的民事、刑事責任,追繳其應繳出資,為后期重整計劃的制定、執行提供了強有力的物質保障和法律保障。

(五)嘗試構建以法院為主導,政府多部門協同處置工作領導小組,暢通多部門溝通交流渠道

積極推動成立由市長任組長,常務副市長、法院院長為副組長,國土、住建、房管、稅務、工商、社保等多部門負責人為小組成員的破產處置工作領導小組,進一步強化政府在企業破產審判中的公共服務功能。

五、結語

破產重整是我國企業破產法的一大制度創新,為我國供給側結構性改革提供了法律的保障。但近幾年來隨著我國市場經濟迅猛發展,企業破產法也出現了一些不和諧的聲音,因此立法者們有必要根據時代的變遷與時俱進,出臺司法解釋,彌補法律的漏洞和不足,對實踐中已存在的注銷原企業法人的資格、重整程序中股權回購等問題予以進一步明確,為破產重整案件的審理提供堅定的法律后盾。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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