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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協議生效要件初探

2017-12-07 11:07井漫
法制與社會 2017年33期

摘 要 隨著我國依法治國進程的不斷推進,新一代年輕人的法制觀念不斷增強,男女雙方在結婚之前訂立婚前協議的現象愈發普遍。本文將從婚前協議的概念特征和性質界定出發,針對婚前協議生效要件中主體年齡界定不明、內容中對于人身關系的約定效力不準確、形式要件缺乏規定等問題進行分析探討,對現階段立法中關于婚前協議生效要件的部分提出合理建議,以期填補立法空白,更好地對婚前協議的訂立加以規范。

關鍵詞 婚前協議 生效要件 忠誠協議

作者簡介:井漫,北京林業大學人文社會科學學院,本科。

中圖分類號:D923.9 文獻標識碼: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1.356

一、婚前協議概述

(一)婚前協議的定義

關于婚前協議的定義,在我國目前現行法律法規中并沒有給出明確的定義,但對于婚前財產協議,學界說法有三種。第一種觀點認為:婚前財產約定協議,是將要結婚的男女雙方對各自擁有的財產和債務確定相應的范圍,明確權利歸屬從而達成的協議 。第二種觀點認為:婚前財產協議是指男女雙方對各自婚前所有的財產在婚后的歸屬問題做出的約定,不作為對于婚后財產的約定。第三種觀點認為:婚前財產協議是指男女雙方在進行婚姻登記之前對雙方婚前及婚后所得的財產的歸屬所做的約定。協議的內容可以包括婚前財產的歸屬問題,也可以包括婚后財產的歸屬問題。

對于婚前協議的定義,筆者更傾向于第三種觀點,但又不完全贊同。由于婚姻關系是一種較為復雜的關系,夫妻雙方的結合更是雙方人身關系、家庭關系等諸多方面的結合,這種結合關系牽一發而動全身?;榍皡f議雖然主要用于約定夫妻雙方的財產關系,但財產關系的約定必然引發對于人身關系的約定。因此,婚前協議不僅限于對于夫妻雙方財產關系的約定,也涉及到人身關系的約定。

(二)婚前協議的性質

1.婚前協議具有契約性本質。大多數西方國家主張婚姻的契約性,并且認為婚姻的產生是男女雙方合意的結果。例如,1971年的《法國憲法》第七條規定:“法律只承認婚姻是一種民事契約?!边@是西方國家對于婚姻契約性的最早規定。隨后,美國、德國、愛爾蘭、瑞士等國家紛紛做出相應的規定。美國一些州還立法倡議當事人訂立婚內協議來約定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各項事務 ?;榍皡f議屬于私法的調整范疇,私法中所彰顯的意思自治、契約自由精神是婚前協議存在的合法性依據。這種私法自治精神的本質即契約自由、所有權絕對和自己責任 。

2.婚前協議具有合同性質。對于婚前協議是否屬于合同性質,學界大致有兩種主流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根據《合同法》的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的協議?;橐?、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被榍皡f議屬于約定婚姻關系的協議,在此法律條文所列舉的“適用其他法律規定”的協議范圍內,所以婚前協議不屬于合同,不能夠適用《合同法》。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合同法》的第2條僅僅表明《合同法》規制財產屬性內容的相關規則和原則不能完全適用于《婚姻法》等規制身份關系的法律,并不表明《婚姻法》中所有法律關系都不適用《合同法》。

二、婚前協議生效要件中的典型問題

(一)婚前協議的約定內容范圍界定問題

目前來看,學界對于婚前協議內容的主流觀點是婚前協議中夫妻雙方僅對婚前和婚后的財產分配問題所作出的約定具有法律效力。

但目前來看,隨著社會經濟發展和人民思想觀念的變化,違背道德的婚外情現象愈發普遍,已對合法婚姻產生巨大威脅,越來越多的人對于夫妻配偶權的追求愈發強烈。當前,我國法律涉及夫妻配偶權的內容甚少,僅有《婚姻法》第4條、第15條、第16條和第46條,其中涉及夫妻忠誠義務的方面,《婚姻法》第4條規定,“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家庭成員間應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p>

由此可見,盡管《婚姻法》中并沒有明確規定“配偶身份權”,對該權利只是在學理上進行了擴充性的解釋和分析,但是在《婚姻法》總則中仍強調了夫妻雙方應當互相忠實,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以及重婚且在后面的章節中規定了離婚過錯損害賠償制度。

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解釋一》(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一)》)的第三條規定 “當事人僅以婚姻法第四條為依據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p>

從中不難看出,在我國,無論是法律規定還是指導性規定中都對夫妻之間的相關權利做出了規定,但何為“忠誠”,以及違背“忠誠”將產生怎樣的法律后果,目前在我國的婚姻法以及相應的司法解釋中均未有相關規定,法官斷案時容易濫用自由裁量權。

因此,在婚前協議中是否應當引入對于夫妻“忠誠”的人身關系的約定,同樣值得探討。

(二)是否應當將公證列為婚前協議生效的必須要件

婚前協議作為一種具有合同性質的協議,其生效要件也與合同的生效要件有共通之處,同時具有不適用委托代理制度的特點。因此,婚前協議的當事人應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且雙方意思表示必須是真實和自愿的,不能違反意思自治,因脅迫、欺詐、乘人之危而作出的約定可以撤銷。協議的內容應當合法,在意思自治的情況下,符合公序良俗原則和公平原則、倡導男女平等,積極保障婦女等社會弱勢群體合法權益 。同時,當今社會老齡化問題加劇,“黃昏戀”現象增多,夫妻一方去世后,婚前協議能否作為遺囑對遺產進行分配,已經愈發成為訴訟爭點。由于自書遺囑要求被繼承人親筆書寫,而婚前協議多是當事人打印而成,因此不具備自書遺囑的生效要件。但如果在雙方達成合意的基礎上,在婚前協議訂立時便加以公正,那么當再婚夫妻雙方其中一人去世時,婚前協議便可作為公證遺囑直接適用于去世一方的遺產分配,由此將大幅減少相應的糾紛和訴訟。因此,應否將公證形式列為婚前協議的必要生效要件同樣值得深思。endprint

三、婚前協議生效要件的立法建議

(一)將忠誠協議在一定程度上納入婚前協議的范圍

對于忠誠協議的性質與合法性,目前學界觀點不一,主流觀點主要有兩種,一種是肯定說,認為婚姻關系本身包含著一種人身關系的契約,忠誠協議符合《婚姻法》中“夫妻應當相互忠實”的具體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吳曉芳法官在《關于“婚姻契約”問題的思考》提出:只要男女雙方是自愿達成協議,如果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那么就應當在法律層面進行保護?!爸艺\協議”能夠在一定程度上遏制夫妻雙方放縱自己的行為,也可以算作是對無過錯方經濟方面的安慰 ;另一種則為否定說,認為忠誠協議作為一種身份協議具有道德性,可能導致婚姻關系的異化,甚至形成對人身自由的約束,最終使婚姻自由名存實亡。 中國社科院法學研究所的陳更生研究員在《婚內情感協議得否擁有強制執行力》一文中認為:法律將自愿作為私人間協議具有法律效力的要件,是緣于一個制度設置的前提假定,即當事人有足夠的理性訂立協議,但是“忠誠協議”的標的是夫妻間的感情生活,在訂立過程中往往缺乏足夠的理性基礎。并且金錢補償情感的結果,只能導致情感在人們的社會觀念中進一步貶值。

因此,筆者認為忠誠協議中不違背公序良俗的部分可以作為婚前協議的合法組成部分,一并適用《合同法》的規定。在當今社會,大多數人在婚姻中仍然不可避免地將財富等經濟因素納入考量。所以忠誠協議主要是對感情和性的約定,但是根本上還是涉及利益分配。并且在忠誠協議訂立時,雙方當事人必然以一個“理性人”的角度在權衡利弊之后做出慎重的選擇。故忠誠協議歸根到底是對財產關系的規制,在內容不違反公序良俗的情況下,應當將忠誠協議作為婚前協議的合法部分。

(二)規定公證程序為協議生效的必要形式要件

目前我國《婚姻法》第19條僅規定在婚前協議中,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約定夫妻雙方的財產歸屬,但對于身份關系的約定形式沒有具體的法律規定,至于婚前協議是否需要公證更是處于立法空白狀態。美國的《統一婚前及婚姻協議法》規定雙方當事人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婚前協議,并經雙方當事人簽字確認,此即所謂之要式契約。歐洲也有相應的法律規定,要求民眾訂立婚前協議時事先踐行特定的程序(例如,《法國民法典》第1394 條 規定,有關夫妻財產制的婚前協議應當在公證人面前采用文書形式作成,這樣才能使協議內容具有法律效力 。近年來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因“黃昏戀”婚前協議引發的民事糾紛越來越多。隨著計算機的普及,絕大對數的婚前協議都不會使用傳統的手寫方式來簽訂,而是采用電子打印的方式,由于絕大多數的婚前協議缺少公證程序,此時按照公證遺囑的生效要件,婚前協議便不能夠直接轉化為遺囑生效。但如果此時認定婚前協議無效,顯然無法對協議簽訂的另一方的合法權益加以保護。故筆者認為,應當將公證作為婚前協議生效的必要形式要件,從而防止和減少婚前協議與遺囑或其他文書之間有效轉化時帶來的問題,維護我國司法程序穩定。

四、結語

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訂立婚前協議已經逐漸成為男女雙方的婚前必經程序,但如何訂立一份合法有效的婚前協議、婚前協議中又該約定哪些方面的內容,也隨之成為一大問題。本文認為,我國《婚姻法》應當與《民法總則》相配合,借鑒英美法系國家相關判例和法律法規,對婚前協議在主體、主觀方面、內容及形式上做出更為清晰合理的規定,為男女雙方擬定婚前協議以及法官的裁判提供法律依據,也為完善我國司法體制建設盡一份力。

注釋:

杜躍東.論婚前財產協議的法律規制.理論學習.2004(10).54.

美國統一法律州全國委員會.統一婚前協議法案.1983.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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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寶樹.淺議婚前財產協議公證.法制與經濟(下旬).2011(1).24-25.

吳曉芳.關于“婚姻契約”問題的思考.人民法院報.2007-02-08(5).

郭站紅.夫妻忠誠協議的法學思考.寧波大學學報(人文科學版).2010(2).

羅結珍譯.法國民法典.北京大學出版社.2010.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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