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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存款被凍結期間損失的認定
——以某申請訴中財產保全損害責任糾紛案為例

2018-01-22 05:22葉佳麗
職工法律天地 2018年24期
關鍵詞:被申請人經濟損失本院

蔣 俊 葉佳麗

(317100 浙江省臺州市三門縣人民法院 浙江 臺州)

一、案情介紹

原告:S縣H鎮鐵強村村民委員會。

被告:費某。

S縣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被告費某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原告S縣H鎮鐵強村村民委員會返還承包款3220000元、風險保證金250000元以及賠償相應利息損失,并于次日向本院提出財產保全申請,要求凍結原告銀行賬戶內的存款4400000元。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民事裁定書,依法凍結了涉訟賬戶內的存款4400000元。后被告于2017年4月14日申請撤回上述案件的起訴并申請解除財產保全措施,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解除了對涉訟賬戶的凍結?,F原告以被告保全錯誤為由,要求被告賠償相應的經濟損失。

另查明,2017年1月17日至3月20日期間涉訟賬戶內的余額2282807.28元,3月21日至3月23日期間涉訟賬戶內的余額為2284804.86元,3月24日至4月17日期間涉訟賬戶內的余額均超過4400000元。

二、案情審判

S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申請保全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損失。本案中,原告主張被告錯誤保全涉訟賬戶,導致原告客觀上無法使用賬戶內資金而產生經濟損失。而被告認為自己不存在保全錯誤,且該項財產保全措施未對原告造成實際損失,其理由為原、被告之間的經濟糾紛尚在另案處理中,暫時無法認定被告是否系保全錯誤;同時,涉訟賬戶系政府監管賬戶,原告本身就無法自由使用賬戶內的資金,而原告又未提供向有關部門審批需要使用涉訟賬戶內資金的相關證據。本院認為,被告起訴原告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以被告撤訴的形式結案,本院對于案件,并未作出實質意義上的認定,因此被告申請的保全是否錯誤沒有定論,但基于被告的申請,法院確實對原告的賬戶進行了凍結,在此期間,原告無法對賬戶內的資金予以支配,一定程度上影響了原告資金的正常運轉,相應損失應系客觀存在,也確系被告的起訴及申請保全造成,因此相應損失應當由被告予以賠償。關于原告損失的計算起止時間,本院認為,涉訟賬戶被凍結的期間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4月17日止,現原告自愿主張從2017年1月17日起計算至4月14日止,并無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結合本院查明的涉訟賬戶內的余額變動情況,同時考慮到原告賬戶內被凍結的資金在凍結期間銀行仍支付活期存款利息,故原告的經濟損失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六個月)同類貸款基準利率(年4.35%)減去活期存款利率(年0.35%)后進行計算較為適宜,即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和同期活期存款基準利率之差(年4%)分別以2282807.28元、2284804.86元、4400000元為基數計算2017年1月17日起至3月20日止,3月21日起至3月23日止,3月24日起至4月14日止的經濟損失,經計算數額為26500.40元。故對原告訴訟請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對不合理部分則予以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1)被告費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S縣H鎮鐵強村村民委員會經濟損失26500.40元。

(2)駁回原告S縣H鎮鐵強村村民委員會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一審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三、案情評析

對于保全被申請人主張銀行存款被凍結期間的經濟損失,該損失金額如何認定的問題。本院在審理過程中,主要產生了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申請保全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損失。因此,根據舉證責任分配,被申請人主張損失賠償時,應舉證證明申請人的保全存在錯誤。具體到本案,被告起訴原告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以被告撤訴的形式結案,因此法院對于該案件并未作出實質意義上的認定,因此被告申請的保全是否錯誤沒有定論,原告也沒有提供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在申請保全時錯在過錯情形,對此,原告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對于原告主張賠償保全期間的經濟損失的訴訟請求,應當予以駁回。

第二種觀點認為:在無法判斷申請人是否存在錯誤保全的情形下,應當進一步判斷被申請人主張的損失是否真實存在,是否與申請人的保全存在關聯性,并以此作出最終的裁判。具體到本案,雖然綜合全案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存在保全錯誤或主觀上惡意保全的情形,但對于基于被告的申請,法院確實對原告的賬戶進行了凍結,在此期間,該賬戶中儲蓄有大量的資金,原告卻無法對賬戶內的資金予以支配,一定程度上影響了原告資金的正常運轉。原告作為一個經濟主體,在日常的對外經營活動中,資金的支出、收入等流需通過其銀行基本賬戶進行,因凍結而導致該賬戶無法正常使用,作為相應損失應系客觀存在,也確系被告的起訴及申請保全造成,因此相應損失應當由被告予以賠償。

本案最終采納了第二種觀點,申請訴訟財產保全是法律賦予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之一,其目的在于保障將來的生效判決能夠得到有效執行或者避免財產遭受損失。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時一方面出于保障自身合法權益的有效實現,另一方面也要行使該訴訟權利所帶來的風險,即保全錯誤時應當承擔被申請人的損失賠償責任。目前,司法實踐中,保全申請人基本以向保險公司投保的形式減輕自身對訴訟保全風險的承擔。另行,考慮到原告賬戶內被凍結的資金在凍結期間銀行仍支付活期存款利息,該部分孳息并不因保全而受到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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