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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析唐代賜死制度的法律規定

2018-02-18 08:39曾磊
法制與社會 2018年36期
關鍵詞:唐代

摘 要 討論唐代賜死制度的法律規定前,應首先定性“賜死制度”。雖早在商代就有,但此制一直運行混亂,玄宗開元年間雖始在《獄官令》中有規定,但始終未系統架構與規范。從現有案例可看到,很多案件性質本身是行政案件,也只是予以一定行政處罰,卻往往在罪犯被貶官流放后將其賜死。這就不能單純說將“賜死”定性為一種刑罰執行方式了??梢哉f,此制兼具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雙重屬性。

關鍵詞 唐代 賜死制度 法律規定

作者簡介:曾磊,寶雞市岐山縣稅務局科員,研究方向:法律史。

中圖分類號:D929 文獻標識碼: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2.368

一、唐代有關賜死制度的法律規定

仁田井陞在《唐令拾遺》中復原《獄官令》共四十四條,其中“決大辟罪皆于市”條規定此制適用原則:

【開元七年】【開元二十五年】諸決大辟罪,皆于市。五品已上,犯非惡逆已上,聽自盡于家。七品已上及皇族若婦人,犯非斬者,皆絞于隱處。

據《獄官令》,該制適用于五品以上官員,罪行“非惡逆已上”。執行場所為罪臣宅第,執行方法并未提及。據該考證,此令頒布時間是“開元七年”并“開元二十五年”,亦即玄宗執政期間被法律化。此前只作為皇帝處罰官吏的習慣法存在?!短坡伞嗒z》“斷罪應絞而斬”條疏議亦有相關內容。疏議附于律文之后,與律具有同等效力。疏議載有《獄官令》內容,相當于明確了其法律效力。再者,《斷獄》是關于司法審判和獄政方面的法律,包括審判原則、法官責任、拷訊囚犯、刑罰執行以及監獄管理等方面的規定。出現在這一部分,說明當時立法者將其界定為一種刑罰執行方式。

另,賜死制度在武宗朝以“格”的形式存在?!杜f唐書·刑法志》有載:

會昌元年九月,庫部郎中知制誥紇甘泉等奏:“準刑部奏,犯贓官五品已上,合抵死刑,請準《獄官令》,賜死于家者,伏請永為定格?!睆闹?。

《冊府元龜·刑法部·定律令》:

會昌元年九月,庫部郎中知制誥紇甘泉等奏:“刑部,犯贓官五品已上,抵死刑,準《獄官令》,賜死于家者,伏請永為定式?!?/p>

《唐會要》卷三十九《定格令》:

會昌元年九月,庫部郎中知制誥紇于泉等奏:“準刑部奏,犯贓官五品以上,合抵死刑,請準《獄官令》,賜死于家者,伏請永為定式?!彪分家艘?。

《宋刑統·斷獄》:

唐會昌元年九月五日敕節文:“刑部奏,犯贓五品以上,合抵死刑,請準《獄官令》,賜自盡于家?!彪分家雷?。

《冊府元龜》與《唐會要》措詞為“定式”,實際據法條性質分析,應為“格”更恰當。比較玄宗朝和武宗朝的相關規定,此制的法律形式有所變化。在唐代,“律”基本上是刑事法律,《唐律》是一部諸法合體的刑法典?!傲睢笔菄医M織制度與行政管理活動的法規,調整范圍較廣。據《唐六典》記載,開元時期“凡令二十有七”?!案瘛笔腔实坩槍Α鞍俟儆兴局P兄隆迸R時頒發的各種單行敕令,經過匯集編錄后升為法律。唐朝皇帝經常是以“制”、“敕”權斷重大特殊事務或案獄,但制、敕不能直接作為法律援引,只有經過整理、編訂為“永格”,即正式法規才能適用?!案瘛钡膬热莩俨糠譃樾淌路ㄒ幫?,均為行政法規,調整事項具體廣泛,是系統法典的重要補充。由于格以制、敕為基礎,效力最高,故當格與律發生沖突時以格為準。借現代法律分類標準,令、式相當于行政法規,從積極方面規定國家制度、行政活動及人們的行為規范;律和格則規定所有違反令、式等相應的罪名和刑罰,屬消極制裁。這樣看來,此制最初規定在《獄官令》中,更像一種行政處罰,或者說一種“刑罰化”的行政處罰。后來“永為定格”則表明統治者及立法者更傾向于將賜死定性為刑事處罰??梢?,此制本身就包含行政與刑事處罰雙重意味。

二、唐律中賜死制度的相關罪名

玄宗朝《獄官令》規定賜死適用于非惡逆以上犯罪,即十惡之內罪行不能適用賜死?!杜f唐書》、《冊府元龜》、《唐會要》及《宋刑統》中武宗朝法令均將賜死適用范圍限定為“犯贓”一種,可以佐證唐后期的立法明確規定適用賜死制度的具體罪行可能只有贓罪。唐律首次將六種非法攫取公私財物的行為歸納到一起,冠以“六贓”之名,即強盜、竊盜、枉法、不枉法、受所監臨及坐贓。其中,受財枉法、受財不枉法、受所監臨財物及坐贓罪的主體都是官吏,贓的多寡是確定罪行輕重的主要依據。贓的形態既包括錢物,又包括他人為之付出的勞役。六贓中各個罪名在過去的法典中單獨出現過,唐律首次系統地把各種經濟犯罪和與之相關卻混亂不一的罪名歸納載入法典,從而規范官吏贓罪。周東平先生在《論唐代懲治官吏贓罪的特點》一文中依犯罪性質將贓罪分為貪污罪、受賄罪以及其它比較輕微的經濟犯罪。一般而言,官吏只有犯下貪污罪與受賄罪才有可能被“賜死于家”。貪污罪侵犯的主要是國家財產所有權,是特殊侵犯財產罪,唐律把屬于貪污罪的“監守自盜”等條規定在《賊盜律》內,如:

監臨主守自盜條:

諸監臨主守自盜及盜所監臨財物者,若親王財物而監守自盜,亦同。加凡盜二等,三十匹絞。本條已有加者,亦累加之。

該條規定了監臨主守自盜罪與盜所監臨罪,犯罪主體是“監臨主守”。以玄宗開元二十年趙含章一案為例,“庚寅,幽州長史趙含章坐盜用庫物,左監門員外將軍楊元方受含章饋餉,并于朝堂決杖,流瀼州,皆賜死于路?!笔枳h解釋說“見守庫者為主守,而自盜庫物者為‘監臨主守自盜?!壁w含章身為幽州長史盜用庫物,其行為明顯構成監臨主守自盜罪。史書中未載其自盜的數量,所以據疏議,他可能承擔的法律責任有“一尺杖八十,一匹加一等,一匹一尺杖九十,五匹徒二年”,若其所盜財物數量達三十匹則當處絞刑。根據此案既有杖刑又有流刑而后才賜死于路推斷,對趙含章最初很可能是按照“加凡盜二等”的刑等處罰的,而后判其流襄州且賜死于路。要按開元《獄官令》規定,基本符合法律規定。但是流襄州顯然是額外加刑,且“賜死于路”不符合行刑場所的規定。

相較于貪污罪,唐律對受賄罪規定更為詳細。受賄罪侵犯得是國家機關的正?;顒雍吐曌u,唐律把屬于受賄罪的“受財枉法、不枉法、受所監臨財物”等條,規定在《職制律》等篇中。其他輕微經濟犯罪則歸入“坐贓”罪中。相關規定有:

《職制律》“受人財為請求”條:

諸受人財而為請求者,坐贓論加二等;監臨勢要,準枉法論。與財者,坐贓論減三等。

該條規定了“受人財為請求罪”。受人財為請求,指官員收受請托人財物代其向主管官員做請求。該罪犯罪主體是一般官員,犯罪行為是收受財物為他人請求。如憲宗元和六年十一月,弓箭庫使劉希光取羽林大將軍孫璹錢二十萬以求方鎮,劉希光所犯是受人財為請求罪,他有可能受到 “一尺以上笞四十,一匹加一等,罪止流二千五百里?!钡奶幜P。但鑒于憲宗嚴懲貪官污吏的態度,劉希光終被賜死。

《職制律》“監主受財枉法”條:

諸監臨主受財而枉法者,一尺杖一百,一匹加一等,十五匹絞。

該條規定了兩個罪名:一是受財枉法罪,犯罪主體是“監臨主司”,即行使監察職權的官員,犯罪行為是收受了他人錢財并因此而曲法網斷;二是受財不枉法罪,犯罪主體同樣是“監臨主司”,犯罪行為是“受財不枉法”,即雖然收受了他人錢財但并未因此而曲法網斷。二者均是收受賄賂的行為。

《職制律》“受所監臨財物”條:

諸監臨之官,受所監臨財物者,一尺笞四十,一匹加一等;八匹徒一年,八匹加一等;五十匹流二千里。與者,減五等,罪止杖一百。

該條規定了三個罪名:一是受所監臨財物罪,犯罪行為是接受部民饋送的財物;二是乞取所監臨財物罪,犯罪行為是索取部民財物;三是強乞取所監臨財物罪,犯罪行為是“以威若力”強行索取部民財物。三罪犯罪主體均為“監臨之官”,且總體來說都是收受、乞取、強乞取部民財物但未接受部民請托、未承諾為部民謀取利益。

《職制律》“因使受送遺”條:

諸官人因使,于使所受送遺及乞取者,與監臨同;經過處取者,減一等。糾彈之官不減。即強乞取者,各與監臨罪同。

該條類于“受所監臨財物”,共規定三個罪名,即因使受送遺罪、因使乞取財物罪、因使強乞取財物罪。三罪犯罪主體均為受命出使的官員。德宗貞元年間竇參案,起初是因為“參至郴州,汴州節度使劉士寧遺參絹五千匹?!备]參所犯即為因使受送遺罪。按律,其所承擔的刑事責任與受所監臨財物罪相同,即“一尺笞四十,一匹加一等;八匹徒一年,八匹加一等;五十匹流二千里?!逼涫苜V五千匹的數量已遠遠超過五十匹,應判處其流二千里。德宗想趁此機會殺掉竇參,但因宰相陸贄據理力爭“以參罪犯,置之于死,恐用刑太過?!备]參才得以只受到被貶為驩州司馬并連坐“男景伯,配泉州;女尼真如,隸郴州;其財物婢妾,傳送京師?!钡奶幹?。后參“未至驩州,賜死于邕州武經鎮”,一是德宗認為“竇參在彼,與諸戎帥交通”,有謀反跡象,一是“參時為左右中官深怒,謗沮不已”。此案雖包涵皇帝及群臣的政治意圖,但判決總體符合法律規定,只是改流為死有加重罪犯刑事責任的傾向。

《雜律》“坐贓治罪”條:

諸坐贓致罪者,一尺笞二十,一匹加一等;十匹徒一年,十匹加一等,罪止徒三年。謂非監臨主司,而因事受財者。與者,減五等。

此條為坐贓罪,犯罪主體是非監臨官員,犯罪行為是“因事受財”。

另有《斷獄律》“主守異令囚翻異”條:

諸主守受囚財物,異令翻異,及與通傳言語,有所增減者:以枉法論,十五匹加役流,三十匹絞。

該條懲治監獄官吏收受囚犯財物,從而引導囚犯翻供改詞或為囚犯傳遞消息的犯罪,罪名有主守受囚財物致使有所增減罪與主守受囚財物而無所增減罪。二罪的犯罪主體均為監獄管理人員,前罪的犯罪行為是“受囚財物,導令翻異,及與通傳言語,有所增減”,后罪的犯罪行為是雖受財,且“教導及通傳言語”,但“于囚罪無所增減”。

總結賜死之制相關法律規定的同時需要強調,唐律中規定官吏贓罪的律條遠不止文中所列,罪名頗多,罪責遍及五刑。涉及到死刑的重點罪名則主要有監臨主守自盜罪、受財枉法罪、主守受囚財物致使有所增減罪、主守受囚財物而無所增減罪等。其余各罪雖有重懲,往往不至死刑,而是行政與刑事處罰并舉。由此可見,賜死之制于懲治贓罪上,并不是一味秉承由重改輕的刑措態度,某種程度也體現了唐代統治者對官吏貪贓枉法的嚴懲態度。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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