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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實務探討

2018-02-18 08:39王偉波
法制與社會 2018年36期
關鍵詞:共犯數額犯罪

摘 要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伴隨盜竊罪的常見下游罪名,實務中對該罪名的認定存在認識上的分歧。本文結合司法實踐,從該罪成立前提、犯罪數額的認定、主觀故意的認定以及是否與上游犯罪構成共同犯罪等方面進行探討,以期為司法實務有所裨益。

關鍵詞 犯罪 數額 主觀故意 共犯

作者簡介:王偉波,天津市東麗區人民檢察院公訴部。

中圖分類號:D924.3 文獻標識碼: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2.375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源于原《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窩藏、轉移、收購、銷售贓物罪,《刑法修正案(六)》將該條款修改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并在原有窩藏、轉移、收購、銷售贓物罪量刑幅度基礎上進行了法定刑升格,即“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這也顯示了對該類犯罪從嚴打擊的決心和力度,但是該罪在司法實踐中尚存在不少爭議,本文擬從實務中爭議較大的幾個問題著手,以其為今后辦理收贓類案件提供有益參考。

一、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前提是上游犯罪事實成立

一種觀點認為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要求有上游犯罪事實存在,即上游犯罪分子實施了犯罪行為并且符合構成要件時,此時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才有成立的余地,對此觀點筆者不敢茍同,通說包括司法實踐認為只有上游行為可以評價為刑法意義上的犯罪事實,才能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責任。如果上游行為不是犯罪事實不符合刑法構成要件,自然也不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該罪名是上游犯罪的派生犯罪,對上游犯罪具有天然依附性,只有上游犯罪事實成立,才能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換言之如果沒有上游犯罪事實非法獲取的財物或者財產性利益,那么就無從談起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成立。值得一提的是,所謂的上游犯罪事實成立而不是上游犯罪必須獲得法院裁判,根據司法解釋規定,在能夠查實上游犯罪事實前提下,即便上游犯罪行為尚未被法院判決或者不追究刑事責任,也不影響對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認定。

至于該罪和上游犯罪的量刑差異,從所侵犯的法益來看,該罪被規定在《刑法》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第二節妨害司法罪章節中,該罪侵犯的法益是正常的司法秩序,即司法機關根據犯罪線索據以查獲上游犯罪活動,而上游犯罪一般以財產性犯罪居多。而從刑法評價意義來看,一般下游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和應收刑罰處罰性輕于上游犯罪,故在對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嫌疑人量刑時,應當與上游犯罪嫌疑人的量刑保持一個平衡,一般量刑應當輕于上游犯罪,這是在量刑時需要明確注意的地方。

二、如何認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數額

首先需要理清幾個概念性問題,即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及非法所得的認定問題,實踐中部分司法人員對上述三個概念認定容易出現偏差,直接導致犯罪數額認定出現錯誤,進而影響定罪量刑。在此筆者試圖舉一則案例作出說明:張某將詐騙所得20萬元存入銀行,獲得利息5000元,后張某將20萬元交給李某,告知其系贓款并委托李某予以保管,將5000元交給王某,同樣告知是贓款并讓其保管,后李某將20萬元用于理財,獲取2萬元利益。在該起案件中,李某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數額為2萬元,非法所得數額為2萬元,犯罪數額為2萬元;王某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收益罪,犯罪所得收益數額為5000元,犯罪數額為5000元。據此可以得出上述三個名詞含義,即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中的犯罪所得就是上游犯罪分子通過犯罪直接獲取到的贓款贓物,犯罪所得收益就就是上游犯罪分子通過對犯罪所得進行處理后得到的收益,而非法所得就是掩飾、隱瞞犯罪嫌疑人處分上游犯罪分子的犯罪所得以及由此產生的新的利益,需要注意的是,該部分利益不能認定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數額,但由于系非法所得應當依法予以追繳。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雖不是數額犯,但司法實踐中以數額認定較居多,犯罪數額多少直接關系到定罪量刑,根據司法解釋規定,該罪的數額以實施行為時的市場價格為認定基準、以收購或者銷贓的價格為補充標準的計價,實踐中一般以價格認定機構對犯罪所得作出的價格鑒定意見作為認定犯罪的數額,個別情形如收購價或銷贓價高于市場價值,則從高認定數額。需要說明的是個別物品價格波動浮動較大,如蘋果4s手機,剛發布時被竊取,三年以后嫌疑人被抓獲,此時查處時的市場價格已經遠遠低于行為時市場價格,但是仍然應當按照行為時的市場價格予以認定,但在量刑時應當酌情考慮,予以從輕處罰。還有一點需要注意,在認定具體犯罪數額時是否必須與上游犯罪數額保持一致,對此筆者認為本罪行為侵害法益是司法機關正?;顒?,相對具有獨立性,數額的多少時重要考量因素而非構成要素,對于多次實施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或者增曾因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受過行政處罰的都構成犯罪,作為下游犯罪而非上游犯罪的共同犯罪,數額認定應當結合本罪的主客觀要件具體予以認定,而不是一味依附于上游犯罪的犯罪數額。

三、如何認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主觀故意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要求犯罪嫌疑人主觀上認識到掩飾、隱瞞的對象是或者可能是別人犯罪所得或者收益所得,通俗地講就是認識到自己掩飾、隱瞞的東西不是好來的。司法實務中對主觀明知如何認定存在分歧,一種觀點認為只能根據犯罪嫌疑人供述,如果犯罪嫌疑人主觀上確實不明知則不構成犯罪。對此筆者認為,認定主觀明知不能僅憑口供,因為不能排除犯罪嫌疑人出于趨利避害心理而不予供認的情況。筆者認為在犯罪嫌疑人明確否認主觀明知情況下,可以采取推定的方式予以認定,即如果犯罪嫌疑人所實施的掩飾、隱瞞犯罪所得行為違背了一般生產、生活經驗且沒有正當的事由,可以推定犯罪嫌疑人應當知道,而且本罪的主觀方面包括確定的主觀故意和不確定的主觀故意,相對來說降低了推定的證明標準。對此可以結合該罪的行為方式具體認定,從法條不難看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采取了列舉加概括的立法模式,犯罪行為方式包括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及其他方法,其他方法的如何把握,司法解釋規定“居間介紹買賣、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資金賬戶、協助將財產轉換為現金、金融票據、有價證券、協助將資金轉移、匯往境外等”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其他方法,如果行為人對上游犯罪所得或收益采取了以上轉移方式,結合行為人的認知能力,接觸上游犯罪人或上游犯罪活動是否經常頻繁、交易價格是否明顯低于正常市場價、交易地點時間是否高度隱蔽等特征可以推定犯罪嫌疑人主觀上明知是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收益。

四、構成上游犯罪的共犯的判定

簡言之,可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為歸納為上游犯罪行為的事后幫助行為,自然與上游犯罪沒有事前事中的共謀和行為。如果行為人在事前、事中就與涉嫌盜竊、搶奪、職務侵占的犯罪嫌疑人共謀,然后實施銷贓或隱藏贓物行為的,可以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從客觀上看,行為人積極配合上游犯罪的實施行為,符合共同犯罪的犯罪構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也規定了如何認定共同犯罪,即“事前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等犯罪分子通謀,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以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的共犯論處”。實務中對該條款的理解基本無爭議,問題的焦點在于如何在實踐中判斷構成通謀,筆者認為構成上游犯罪的共同犯罪可以結合客觀、主觀兩方面來認定,客觀上看行為人具體介入上游犯罪的時間,如在上游犯罪既遂時才加入自然不構成共同犯罪,如果在上游犯罪行為實施之前或者在實施過程中加入,則需要進一步結合主觀看其是否明知上游犯罪分子確系實施的是犯罪行為,如果主觀不明知則不構成共犯,如果在上游犯罪實施前或者實施過程中明知上游犯罪人實施的是犯罪行為,那么其對上游犯罪就起到了幫助的作用,不論是物理上的幫助還是心理的幫助,均可認定構成上游犯罪的共同犯罪。具體如何處罰,則要根據共同犯罪“共同不法、分別責任”原理,根據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所起的作用及所處的地位予以準確認定。

參考文獻:

[1]張明楷.刑法學.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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