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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證據排除也應適用于辯方

2018-03-26 10:48王廣峰
法制與社會 2018年5期
關鍵詞:非法證據辯方控方

摘 要 長期以來,證據需要具備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三個特性是理論與實務的通說,而且三個特性也一直是控方證據與辯方證據的共同特性。隨著相關法律、司法解釋不斷增多,對控方證據的要求越來越詳細、具體、嚴格,于是有專家、學者、律師就提出非法證據排除不應適用于辯方證據,而只適用于控方證據。本文從實踐出發,從正反兩方面論證,認為非法證據排除不應僅適用于控方,也應當適用于辯方。

關鍵詞 非法證據 排除 辯方 控方

作者簡介:王廣峰,天津市西青區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科,檢察官助理。

中圖分類號:D925 文獻標識碼: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2.170

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是證據的三個基本特征,是刑事案件犯罪構成的最基礎性的要件,是中國法學理論界與實務界的通說。但有的專家、學者、律師提出,因為現有的法律、司法解釋主要規范、限制的是控方證據等原因,辯方的證據不應受到證據的三個特性的規制,非法證據排除不應適用于辯方,否則控方提出辯方證據不具有合法性或來源不明,要求法庭予以排除,很容易使辯方律師陷入被動,甚至法庭也會輕易的支持控方質疑。對于該種觀點,本文擬從實踐出發,從正反兩方面論證,非法證據排除不應僅適用于控方,也應當適用于辯方,只有這樣才能從根本上保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才能保證刑事訴訟的公正性。

一、對非法證據排除不適用于辯方的反駁

1.《刑事訴訟法》、《關于辦理刑事案件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等法律、司法解釋主要規范的是控方證據的合法性問題,因而辯方證據不適用非法證據排除。非法證據排除是對憲法權利的救濟手段,公民不可能違法憲法,不可能構成侵犯憲法權利的主體,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主要是為了限制國家公權力而設置的。上述觀點有其合理的成分,但是過于片面。實踐中,非法證據的取得主要是違法使用國家公權力造成的,這點無可厚非,但是不能認為非法證據只是來源于公權力機關,司法實踐中律師非法獲取被害人證言,以賠償為誘餌誘導被害人適當做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言詞證據,鼓動證人做出有利于辯方的證言的情況屢見不鮮。如果一個制度因為其設計的主要目的是為了限制公權力,而讓其他同樣需要被限制的行為游離在該制度之外,那制度本身的邏輯性、合理性就會大打折扣,也為公民所不能理解。

2.控方在法庭上提出辯方證據不具有合法性或者證據來源不明為由質疑辯方證據,而辯方律師會陷入被動,法庭會輕易支持控方的質疑。對于這種觀點,作者認為其來源是以對刑事訴訟整體活動的不信任為出發點的,因為立場問題等,其缺乏對司法的基本信任,而實踐也表明這種不信任是非常缺乏理由與基礎的。一是公檢法一條龍的模式早已不存在,公安機關偵查的刑事案件,檢察機關必逮捕、必起訴,審判機關必判有罪的情況早已不復存在。司法實踐在不斷變化發展,思想認識也需要不斷的變化發展。二是實踐當中檢察機關通過不批準逮捕、不起訴,審判機關通過無罪判決等方式,已經嚴格限制了案件被判有罪的概率,司法機關不會因各種原因而枉法裁判。就作者所在部門而言,不批準逮捕率已經達到30%左右,其中一半的不批準逮捕是因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由此可見司法工作人員有著高度的責任意識,也在保護著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合法權益。三是隨著司法責任制的改革,案件終身負責制已經全面推行,誰審判、誰負責的司法理念已經確立。任何一個司法工作人員都會以高度的責任感,以最專業的角度,最客觀的裁判去判斷審查每一個案件,切實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綜上,法官在審判時不會輕易支持控方的質疑,可以保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3.辯方證據如為非法證據而被排除,尤其是取證程序違法情況下被排除,將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極為不利。有人舉例稱現實案例可以支持非法證據排除不應適用于辯方證據。如曾經發生過偵查機關通過偵查搜集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的證據而隱匿,辯方通過偷取該證據的方式獲得證據,進而才能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但是進入新世紀后,尤其是非法證據排除制度確立后就很少發生此類現象?!缎淌略V訟法》、《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等法律、法規、司法解釋都對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在司法活動進行了嚴格的規范,對違法獲得證據的情形都規定了相應的責任,司法機關不會輕易的為辦理案件去非法獲取證據,而使自身受到追究。此外,證據不會因程序違法或來源不清,而一律排除。就向該案例中辯方取得的證據,其確實程序違法,但審判者并沒有因為程序違法而予以排除。究其原因,我認為有以下幾個方面。首先,要確定證據的真實性,案例中的證據就是真實的,因為真實才可以作為判決的依據。其次,本案取證程序雖不合法,但是其沒有影響到司法公正,辯方將取證過程及原因說明清楚,經調查核實確實存在該原因,這種情況下沒有任何一個裁判者會去排除該證據。最后,對偵查行為獲取的證據,不符合法定程序的,需要先判斷是否會嚴重影響司法公正,再進行補正或合理解釋,然后再確定是否應當予以排除的,控方證據需要嚴格核實后才予以排除,辯方證據也不會因為取證不合法,不經調查而直接排除的。

還有人擔心律師違法取證如果被排除,是否后果最終會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擔不利后果。作者認為這種擔心不必存在,首先,律師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間是一種委托代理關系,律師是提供法律幫助、協助完成辯護職能的人,是依據委托代理而產生的權利,超出代理權限的行為以及一切違法行為,后果應當有代理人,即律師自己去承當。其次,如果該行為得到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授權、肯定或授意時,還需要進一步區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責任。如果證據本身是真實的,即使采取了非法手段,只要不影響司法公正,通過補正、解釋可以說明清楚的,不會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擔不利后果。但是如果證據本身經調查是虛假的,因為取證程序違法等情況最終被排除的,如暴力毆打他人做虛假供述并致人輕傷的情況,就要依據情況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責任,承擔非法證據排除的不利后果。

二、對非法證據排除應適用于辯方的論證

1.以審判為中心的司法改革,控辯審三方共同推進訴訟進行,控辯處于同一地位,因此非法證據排除也應當適用于辯方。以審判為中心是刑事審判司法化的重要特征之一,它要求審判者居中裁判,兼聽控辯雙方的證據與意見,據此作出判斷,適用法律,作出裁判。如果認為只能對控方證據適用非法證據排除,而對辯方證據不適用,一是明顯存在邏輯矛盾,二是無法達到居中裁判的司法化要求,不能保證案件公正審理。面對同樣會出現非法證據的情況而采取不同的適用規則是難以讓人信服的。

2.對所有的證據都應有質疑、敢質疑,排除非法證據后才能尋找到案件的真相??剞q雙方的證據都應受到質疑,并通過確保證據的合法、真實且與案件有關聯的情況下才能作為定案的證據,否則就應當排除。這里的證據當然包括有罪與無罪的證據,罪輕與罪重的證據,滿足這些條件之后再由審判者去判定事實、適用法律,進而做出判決。

3.2017年8月27日起正式施行的《律師辦理刑事案件規范》也從規范律師行為等角度,從側面確認了非法證據排除應當適用于辯方證據。該詳細規定了律師在辦理刑事案件過程中應當遵守的規定,如不得提供通訊工具,不得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親友、不得向當事人提供閱卷材料、不得違法取證、不得誤導、引誘證人、不得提供虛假證據等,在違反規定會見的情況下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以及其他證據極有可能存在串供、虛假陳述等情況,這些證據看似對辯方當事人有利,經調查核實后實際上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為不利,嚴重損害辯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這些規定看似是對律師權利的限制,實際上它不僅是對律師合法權利和律師自身的保護,更是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種保護。

綜上,作者認為,無論是控方還是辯方,應當均在證據三個特性的指引下,適用非法證據排除,確保刑事訴訟的公正性,確保刑事案件審判的正確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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