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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格拉底與梭羅的不同堅持

2018-03-28 17:56陳靖元
學理論·下 2017年10期
關鍵詞:程序正義

陳靖元

摘 要:從“蘇格拉底”到“梭羅”,我們看到了對待程序正義的不同的態度。然而這個話題即使延續千年,在現實社會運行中,道德直覺的實體正義與理性求證的程序正義仍然爭議不斷。因此,我們認為需要通過對實體正義不可靠性的分析,達到對程序正義的價值的認識。

關鍵詞:程序正義;實體正義;正義價值

中圖分類號:D901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2-2589(2017)10-0149-03

程序正義與實體正義的話題不僅是古典的倫理話題,當代法理學也討論甚多。而本文期待向大家傳達一種清晰的觀點:其一,缺乏程序的正義并不能從他處獲得的同等可靠庇護;其二,實體正義雖然是我們道德觀念的重要來源與努力方向,但其具有無法回避的不可靠性;其三,對程序正義價值理解的深度決定了蘇格拉底的死在何種意義上可以稱作一種“殉道”。

一、蘇格拉底與梭羅

當我們談到歷史中的程序正義的話題,自然會想起對蘇格拉底的票決。在公元前399年被安祿圖斯、盧孔和麥勒圖斯推上法庭的蘇格拉底因主張無神論和言論自由,而被誣陷為引誘青年、衰讀神圣,最后被判服毒了斷。學生們勸他出逃城邦避難,但蘇格拉底拒絕了。臨死前,他談及對程序的理解,即雖然他并不同意判決的內容,卻認可了程序本身存在的合理性。故而,作為公民,他不打算違背法律程序。與之形成對比的是一位叫梭羅的老漢,他聲稱不滿聯邦政府用稅金發動戰爭,便選擇隱居逃稅而后被捕。雖然后者相對不為人所熟知,但此例在社會中的對應者卻比比皆是。顯然,蘇格拉底最終還是選擇捍衛程序正義而梭羅堅持的則是實體正義。時至今日,程序的結果與樸素善觀念之間的沖突并未偃旗息鼓。

程序正義也是現代法的程序結構體現出的一種倫理屬性,其本質是程序之中的倫理、非人格化的倫理、相對化和形式化的倫理、程序化的制度倫理[1]。程序的存在是對大家共同認可的倫理道德價值得到貫徹實施的穩定性條件,而倫理道德方面給出的價值肯定,對程序本身以執行過程中的穩定有效做出了保證。所以,我們可以認為在現代法治國家中,程序正義是正義原則的一種形式。而關于正義的形式我們也借助法律為例做一下探討,這是基于法制社會的大背景做的選擇。因為我們顯然不會覺得在一個不法社會之下還有討論“正義”的現實性。當我們說分配正義時,指的是“實質正義”,當我們說分配方式或制度的正義時,指的是程序正義。程序正義是“對法律產生和實施在形式上的合理性、正當性要求?!盵2]因此一個程序要制定的得當,以法律為例,就要至少滿足兩種條件:一是內容要達成社會認同的實體正義;二是制定和實施過程都要符合程序正義?!叭币徊豢?,實體是目的,程序是保障?!盵3]程序正義是正確行為的保證,只有如此才能準確表達和實現實體正義。實體正義是社會價值的體現,程序正義是實體正義應具有的品質。對此最好的詮釋莫過于那個我們所熟知切蛋糕的程序設定:讓切蛋糕的人最后分到蛋糕。這一程序既保障了實體的公平價值,又體現了程序手段的智慧,清楚地顯示出程序自身的正義屬性,它服務于實體正義的表達,卻有自己的正義性與智慧的技術特征[3]。

所以,表面上看,道德直覺的正義與理性的程序判斷之間存在的認知差異實際上是公眾對程序正義價值的認識不足,同時也是對實體的不可靠性的認識不足。

二、實體正義的不可靠性

實體的正義直接與我們的“道德直覺”相關,又是我們非常重要的道德來源。而道德判斷從經驗中提取信息,但是其感性直觀的特點使得我們免不了要受到處境的影響而無法掌控情感;受到知識的局限而無法脫離認識盲區;受到生活或文化社會的影響而無法達成一致的善觀念,這些都使得實體正義不可靠。

首先,實體正義具有人性的缺陷,人無法完全掌控情感。在正義問題的判斷上,即便這種情感不是負面的,也無法滿足一個客觀公正的社會對正義問題的穩定需求。比如2017年3月發展生的“刺死辱母者”案,公眾的道德義憤高漲,多數人都支持“士可殺不可辱”的行為,實體在正義標準判斷上,就很難避免情感因素的影響。根據法治日報3月26日披露的判決書我們可以知道,這個的判決結果決定性的依據不是那位侮辱婦女的令人生厭的死者,而恰恰是被告當時持刀追殺并捅傷至重傷二級的郭姓男子。法院認為刀從背后刺入,對方沒有攜帶兇器且在逃跑。條件無法構成正當防衛下所需的急迫性(“不法侵害正在進行中”),故認定罪名為“故意傷害”。所以,法律依照程序審理得出的結論是沒有問題的。同時,很多人出于憤怒將事件中產生了相當負面作用的干警和殺人行為的直接原因混為一談。事實上,當事者在事后因為嚴重失職行為被立案審查。遺憾的是這樣的情況發生的時候我們很難避免成為情感的奴隸,正義此時也就成了情緒的附庸。

所以,法律正義的制度中就有回避的原則。很少有法律會去“冒險”檢驗人類在情與理矛盾狀態下的道德性,因此設計了各種“回避制度”。比如2011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就曾出臺《關于對配偶子女從事律師職業的法院領導干部和審判執行崗位法官實行任職回避的規定(試行)》,該規定明確要求,法院領導和審判、執行崗位法官,其配偶、子女在其任職法院轄區內從事律師職業的,實行任職回避。正是對于實體的不可靠性有充分的估計,程序的存在才突顯了其在社會運行中價值。

其次,實體正義受到知識局限,存在認識的盲區。我們常常會忽視社會生活的復雜性,誤以為自己的能力足以對所有問題進行道德判斷。2005年一位醫生在緊急情況下自行為患者輸血,事后卻依規受到處罰,這也引發了社會廣泛的質疑與道德義憤。而實際上《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和《臨床輸血技術規范》從血液樣本采集提前期到血樣本復查再到某些情況下的交叉配血試驗等等,環環相扣的條件和規定都是在排除血液在人體間轉移的風險。每天發生的不計其數的醫療行為如果不依照這樣的程序,就相當于知道風險而不去規避,那才是對生命的不道德行為。這種內在于其中的道理是這個領域特有的科學合理性,它并沒有在價值取向上偏離倫理道德。而非醫學專業的人士未必有專業知識理解這一規定,故而認為規定不合情理。

再者,在多元文化的背景下,善的觀念也是多樣的。這使得一致同意的正義原則幾乎無法達成。就像多數的現代國家或地區雖然將同性戀行為排除出疾病、犯罪的領域,但是在倫理道德領域以及與之密切相關的法律實踐領域,同性婚姻的合法化的進程卻只在少數國家完成。在多樣的善觀念產生激烈互搏的情況下,即便是科學的正名都會顯得十分有限。

導致善觀念多樣的原因有很多,如種族、文化、宗教、語言、階級、家庭、教育等等。約翰·羅爾斯將影響人們達成正義觀念的一致同意歸為兩大點:其一,人們信奉不同的形而上學,不同的宗教、哲學和道德學說,從而擁有不同的善觀念;其二,人們在社會上占有不同的地位、利益和利害關系[4]。實際上他對“原初狀態”做的種種設置,就是在窮盡智慧構想一個選擇正義原則的“理想環境”。比如“無知之幕”這種構想實質上就是在進行一種程序的設計[4]。同樣,當我們知道內格爾對于“無知之幕”批評是它幾乎把所有的信息和知識都排除掉的時候,我們同時也就能知道,羅爾斯的“無知之幕”有多“厚”,其對實體正義的不可靠性的認識就有多深刻。也正如美國法學家博登海默所言:“正義有著一張普洛透斯似的險(a protean face),變幻無常,隨時可呈現不同形狀并具有極不相同的外貌?!?/p>

三、程序正義是實體正義的保障

人民大學的曹剛老師在《法律的道德批判》中給法律程序的“正義”理念歸納了三大原則:合理性原則;民主原則;道德原則。即“我們不能想象我們能成為“正義”的東西它居然不合理,他居然不能代表廣大民眾的意愿,或者他居然是被人類道德所不齒的?!盵2]而此處我們認為,首先,“合理性”理應包括對科學性;其次,應體現出對理性的追求,即對感性因素的規避;再者,正義不是私人的,而是“公意民主”的。闡明程序正義的這三個原則將有助于我們理解程序正義對實體正義的保障。

首先,程序正義對科學性的遵循是對知識局限的補足。程序可以設計讓具有專業知識背景的獨立主體參與決策和定制,以保證程序正義的科學性。比如在聶樹斌案聽證會中,15名聽證人員分別由專家學者、全國人大代表、全國政協委員、人民法院監督員、婦女代表和基層群眾代表組成,這些人員必須符合以下三個條件:(1)客觀、中立、品行端正;(2)具有一定工作閱歷,年齡在45周歲以上;(3)未對聶案及王書金案發表過意見[5]。這樣的程序設計就是在彌補認識盲區和豐富決策參照系。

其次,程序在經驗的基礎上,脫離個別事件的情感因素,使程序成為可普遍遵循的行為方式。因為它脫離了情感因素,讓司法者照章辦事,方可保障相對的公允。程序正義作為一種制度來規范對事件的認識,它可以保障普遍意義上的判斷正確。但是程序有一個不斷完善的過程,當我們還不能不依靠口供破案時,這種程序對正確的認識保障是有限的。當我們遵循必須有證據、證人、完整證據鏈方能定罪的要求時,程序正義的保障就大大加強了。正是在這個意義上法學家說,規則是血寫成的,是一代甚至世代的理性經驗的凝結。程序的正義便是這種意義上穩定可靠的正義。比如,現在司法程序不再“重口供而輕證據”并且證據之間如果不能相互印證無法定案的等等[6]。這就是一種不冒著制造罪惡的風險去伸張正義的強烈理性。

再者,民主原則針對的是實體個別的價值標準。因為程序的正義不是一家的正義。此外,這里可以借助于盧梭對于“公意”和“眾意”的區別來幫助理解[7][8]。因為程序正義更不是一時一事的正義。程序正義的獨立性要求應該比某一時期的“眾意”更高。因為“眾意”是變化不定的,程序的正義的民主維度一方面意味著其需要社會普遍認可,但同時也意味著,這種正義不能是一種因勢利導的正義。其所遵循的民主須是一定時期內穩定“公意”,也即是說程序所遵循的民主原則不是簡單多數的“民主”,也需要與之前提及的科學和理性乃至道德等維度相結合。從執行層面上看,一個不能獲得多數人認可的程序是一種“死程序”。同樣,僅僅因為多數人的意愿而不考慮合理性的程序也經不起歷史的檢驗。就像我們所熟知的對蘇格拉底的判決一樣,來源于簡單多數原則。所以被后人提及的時候常常是作為一種多數的暴力而不是民主的典范。

綜上三點,我們可以看出程序正義是科學、理性、民主等多維度統合之下的正義,正因為此程序正義才是實體正義的保障。

四、結語

我們首先需要認清一個事實或者說背景:這是一個區別于人治的法治社會,在這個事實基礎上,理解程序對于社會有序運行的重要性,有鑒于社會運行的需求,實體可以是目的,但其不可靠性使其無法成為正義的穩定的來源。故而,程序正義以其在價值中的合理化的道德標尺與外在運行中穩定可靠性,使其作為法治的倫理內涵地位不應被動搖。

盡管我們也知道程序正義當然存在局限,但其始終也會處在一種以應然追趕實然的完善過程中。正如不能因噎廢食,一些局限從不意味著我們對于程序正義的追求是不值得的。只要我們不否認理性追求與良性的社會發展之間的關系,程序正義必然會出現在我們經過反思平衡后得出的結論之中。

參考文獻:

[1]宋顯忠.程序正義及其局限性[J].法制與社會發展,2004 (3).

[2]曹剛.法律的道德批判[M].南昌:江西人民出版社,2001:51-57.

[3]肖平.法律倫理導論[M].成都:天地出版社,2005.

[4]姚大志.羅爾斯契約主義與政治哲學的證明[J].社會科學研究,2004(5).

[5]陳衛東,趙恒.刑事申訴聽證制度研究[J].法學雜志, 2016(1).

[6]李建明.刑事證據相互印證的合理性與合理限度[J].法學研究,2005(6).

[7]盧梭.社會契約論:第2卷[M].李平漚,譯.北京:商務印書館,2011.

[8]戴木茅.從眾意到公意:民主的進路——以盧梭的公意論為視角[J].哲學動態,20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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