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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維理論視角下的司法責任制

2018-03-31 20:01周紋婷
司法改革論評 2018年1期
關鍵詞:審判權裁判審判

高 權 周紋婷

司法責任制改革在司法改革中處于基礎和核心地位,是司法改革的“牛鼻子”。因此,在理論上厘清司法責任制,能夠為司法責任制改革,乃至司法改革提供重要的理論基礎。司法責任制改革雖然發生在審判領域,但是,其本質是一項管理改革。對司法責任制正當性的認知,僅在法學范圍內閉門解釋,難以給出合理的答案,應走向從法學、管理學和審判管理學三個學科的維度進行解讀的視角,實現對司法責任制的精準把握。

一、法學視角下的司法責任制:讓審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負責

司法責任制是審判權運行的基本方式,在法學理論看來,實行司法責任制是由審判權運行的基本規律即司法規律決定的。司法規律是司法權運作和司法組織設置中起決定性作用的基本準則,它是對司法活動、司法權的內在聯系的抽象總結。①張笑英、楊雄:《司法規律之詮釋》,載《法學雜志》2010年第2期。

(一)審理者裁判的標志:完整審判權

司法規律是由審判權的基本屬性決定的,審判權、判斷權和裁量權的基本屬性,決定了裁判獨立是基本的司法規律。裁判獨立的要求是,法官享有依法獨立裁判的權力,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此乃“讓審理者裁判”的內在根據和基本含義。

審理者裁判,表現為法官享有完整的審判權,包括:

第一,閱卷權。一是作為承辦法官全面閱卷。案件卷宗是案件的信息載體,法官只有原原本本地閱讀,才能吃透案情,提出正確的意見?;诔修k法官的特定職責,承辦法官全面閱讀卷宗,了解當事人的基本情況,仔細分析每一份證據,才能全面地掌握案情。二是作為合議庭其他成員重點閱卷。根據合議庭成員的分工,在承辦法官已經全面閱卷的基礎上,合議庭其他成員要有選擇、有重點地閱讀卷宗中的部分內容,為參加評議打下基礎。三是針對分歧交叉閱卷。針對合議庭成員之間有不同認識的證據、事實問題,合議庭成員應當交叉閱卷,以有利于對卷宗材料的準確把握,作出合理的判斷。

第二,聽審權。一是出席法庭。裁判獨立要求裁判者必須親歷。司法親歷能夠使裁判者對糾紛當事人的情況、案情等有一個直觀、切身的體驗,通過以言辭的方式直接聽取參與人的訴求、反駁和意見來判斷證據的真假、問題的是非、事實的有無,盡可能恢復案件客觀事實。二是調查聽證?!皼]有調查就沒有發言權”“偏聽則暗,兼聽則明”。司法裁判中,兩造不但要俱備,還要聚齊,法官應當在法庭上調查、聽取雙方的主張和訴求。

第三,評議權。一是采信證據。在訴訟中,雙方或者多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真假難辨、形式不一,對繁雜的證據抽絲剝繭進行取舍是法官認定事實的基礎。二是認定事實。法官根據采信的證據情況,對案件發生的時間、地點、人物、事件原委、發展進程、最終結果等主客觀情形進行復原,從而認定案件事實。三是適用法律。法官選擇法律規定,依據形式邏輯,以事實為基礎對糾紛進行裁斷,這是審判的最后,也是最為關鍵的環節。法官在采信證據、認定事實的基礎上,適用法律,完成對案件的最終評價。

第四,定案權。一是裁判文書制作。裁判結果要用書面的形式送達當事人。一般情況下,案件的承辦法官最熟悉案情,由其起草文書最合適不過。但是,合議庭采取少數服從多數的決策原則,一旦承辦法官的意見因是少數而被否定,再由其起草文書將面臨論述上的尷尬。此時,最好的做法是誰的意見被采納,由誰制作裁判文書①從理論上裁判文書應當由法官助理在法官的指導下制作,但是目前法官助理不但短缺,而且水平也難以達到完全能代替法官制作裁判文書的程度。。為了徹底落實責任原則,裁判文書的制作者應當對文書的全面質量負責。二是裁判文書署名。在管理活動中,誰有簽字權,誰就有決定權,最后簽字者擁有最后決策權。裁判結論是合議庭成員共同合議出來的,文書起草后,在文書上簽署自己的名字是合議庭成員的權力和義務,表明對文書內容的認可或知悉。在署名之前,非起草文書的法官應對文書中事實認定、法律援引和裁判主文三個方面與合議庭評議結果進行復核。三是裁判文書簽發。合議庭成員在文書上署名,具有合議庭內部的約束力。但是,裁判文書要對當事人產生外部效力。因此,合議庭成員署名后,應決策付諸印制,這一決策方式是對文書的簽發。文書簽發權是一種命令權力,應由審判長行使。審判長除了具有簽發文書的命令權外,還應承擔與署名者相同的對裁判文書中相關內容的復核職責。

(二)裁判者負責的要件:違法審判責任之限定

“權力是履行職責的保障,責任是正確行使權力的條件?!雹卩嵡啵骸秾χ鬓k檢察官辦案責任制的幾點思考——以湖北省監察機關的改革實踐為范本》,載《人民檢察》2013年第23期。權責之間的這種關系,決定法官要因審判權力行使不當而承擔責任,這種責任因違法審判而起,是一種違法審判責任,此乃“由裁判者負責”的根據。

第一,違法審判責任是違法審判行為產生之責任。審判行為之外之違法、違紀乃至犯罪行為應承擔的責任,不是“由裁判者負責”的責任。

第二,違法審判責任是法官自己的責任。獨任庭、合議庭或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案件,因裁判錯誤需要追究違法審判責任的,只有裁判采納的意見錯誤的法官才承擔責任。

第三,違法審判責任是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責任。追究法官違法審判責任要堅持謙抑精神,免責應當是原則,追究的只是個別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情形。對于瑕疵責任,則應排除在追究責任之外。

第四,違法審判責任是行為責任和結果責任的統一。構成違法審判責任,除了法官行為違法,還必須因行為違法造成一定后果。一般而言,生效案件被改判,才有可能造成實際損失,方有追究之必要。

第五,違法審判責任是多元責任。違法審判責任的類型要契合我國的政治體制和政黨制度,根據不同的主客觀情節,分別承擔組織處理、黨政紀處分或者刑事責任三種方式。

綜上,基于審判權的判斷權裁量權的屬性,對法官應承擔的違法審判責任應作出進一步的限縮,不能將司法責任制簡單等同于司法責任追究①王迎龍:《司法責任制是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之保障》,載《人民法院報》2015年11月3日第2版。。但是,也不能一概認為法官裁判應享有絕對豁免權,即“讓審理者裁判”和“由裁判者負責”是統一的。

(三)審理者和裁判者的定位:法官

實行“讓審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負責”,要改變審理者和裁判者分離的狀態,必須明確法官作為審理者和裁判者的身份定位。

法官是審判活動的具體承辦者,裁判是法官意志的體現,裁判過程由法官依法掌控,裁判結論由法官根據事實和法律作出,裁判效果由法官承受,裁判責任由法官承擔,法官是真正的審理者和裁判者。因為,法官是審理者和裁判者,強調的是以裁判獨立規律為討論問題的出發點,有基于司法規律的基礎,所以,法官獨立裁判是司法公正的前提。

在審理者和裁判者定位上,要注意不能將以下個人或組織確定為審理者和裁判者:

第一,法院。在我國的國家權力分工體系中,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裁判也以法院的名義作出,在裁判文書中,對裁判過程和結論的論述也被冠之以“本院認為”,文書還要加蓋法院的印章才能有效。表面上看,裁判者是法院。但是,法院是一個抽象的組織,其必須將審判權力賦予具體的人,由人來行使,并且由人來擔責;否則,“讓審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負責”必將落空。

第二,審判組織。根據法律規定,審判活動由獨任庭、合議庭或者審判委員會承擔,裁判由集體多數意見決定。因為多數意見是法官中的多數法官的意見,所以,歸根結底裁判是依法官的意見作出的。而且,在追究違法審判責任時,也是追究審判組織中意見被采納并且意見錯誤的法官,而不是追究審判組織中所有法官。

第三,院庭長。在我國的審判實踐中,院庭長對法官辦案進行層層審批的管理方式,被貫之以所謂的“把關”,實質上是上令下從的“行政審批制”。此種審判權力運行機制,導致法官愿意“撐傘自蔽”“他絕不會發揮自己的主動積極性,而只會去向上級請示”。其結果是“采取決定的人不負責任,落實決定的人也不負責任”①[法]阿蘭·佩雷菲特:《官僚主義的弊害》,商務印書館1981年版,第358頁。,審判的公平正義無法實現?!鞍殃P”式的裁判應當退出歷史舞臺。

二、管理學視角下的司法責任制:權責利相統一

(一)管理責任原理:司法責任制的根據

從管理學角度,司法責任制來源于管理責任原理②高權:《審判管理學原理》,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45頁以下。。其內容為:第一,職責明確。不同崗位的職責涇渭分明,沒有交叉,也沒有空白地帶,是一個既明確又閉合的職責分工體系。第二,權責利相統一。各崗位職責和權力相一致、職責和利益相配套、權力和利益相平衡。第三,獎罰分明。對于崗位承擔者,根據其工作績效,該獎則獎,該罰則罰。

管理責任原理因其構建的權責利相統一機制,契合人的本能和理性,能夠激發人的最大潛能。因此,責任制是一種純粹的動力機制,并且動力源于人的道德理性,而不是法律所強加,使其更加具有調動人的積極性的巨大動能。

司法責任制是責任制原理在司法管理領域的生動實踐,核心是明確法官的權力、責任和利益,通過建立權責利相統一機制,來保障裁判公正。

司法責任制之權責利相統一的關系如下:

第一,權力與利益相統一,享有權力大小與利益保障標準相匹配。法官的利益保障重點是法官的身份獨立、政治地位、經濟利益、安全保障等。這些保障不足,面對依然復雜的社會環境,審判權力運行偏差的概率必然增大。

第二,權力與責任相統一,權力失序程度與承擔不利后果相一致。審判權力有失去按固有規律運行的可能,與之相匹配的是,行為者要承擔相應的責任。審判權力失序的程度不能與所承擔的責任不成比例,或者干脆不承擔責任。

第三,利益與責任相統一,利益保障標準與承擔不利后果相平衡。法官因不當審判行為承擔不利后果,除了受制于權力失當程度,還要考慮法官所享有的利益保障水平。法官利益保障不到位,還要承擔責任或者承擔過重責任,既不人道,也難以落實。

(二)厘清與矯正:審判權力偏軌與審判責任失配

根據管理責任原理,審判權力與審判責任應相適應。但是,近年來,由于審判權力運行發生偏軌,出現權力偏軌與責任失配并存的局面,權力與責任分離,使權責一致無法實現,應在厘清的基礎上加以矯正。

1.權責失配的根源:審判權力運行異化

第一,主動司法,致使法官無須承擔責任。在審判權啟動中,法院、法官秉承能動司法的理念,主動服務于政府的政策和命令、服務各種重大活動,先入為主地站在政策制定者的一邊,已經失去了法官具有的被動角色。由于主動司法彰顯的是政治正確,不論效果如何,法官無須承擔責任。

第二,“審”“判”分離,造成責任難以分清。作為審判權主體的法官,審理情況需向院庭領導,甚至法院外部有關部門的領導匯報,裁判的決策者已經不是法官,“審者不判,判者不審”,審判責任由法官承擔,還是由各級長官承擔,在實踐中無法落實。

第三,多調少裁,誘使法官規避責任。在“調解優先,調判結合”理念的引領下,過分主張法官以調解的方式結案,法官采取各種方法促成調解,以拖促調、以壓促調、以騙促調等,損害一方當事人的利益,司法權威受到損害,司法公信力嚴重受損。過分強調調解會促使法官為回避審判責任而樂此不疲。

第四,裁而不終,導致責任或然無定。司法權根據上司的命令,以上令下從的行政化方式運行,審判變成了一個過程。實踐中,一個案件經過“翻燒餅”演變成若干案件,程序空轉,裁判的安定性和既判力受到破壞。案件“翻燒餅”,終局裁判不確定,審判責任也無法確定。

第五,求穩棄權,實際上擴大法官責任。一些當事人,對審判機關的裁判不服,不是通過正當的法律程序予以維權,而是采取上訪的方式表達訴求,法院“有訪必接”,從司法裁判機關變成了信訪處理機關,訴訪不分,維權的審判權滑向了維穩的泥潭。為了維穩,法官裁判后出現所謂的不穩定,是否應當擔責?

第六,偏離正義,客觀上加重法官責任。和諧與正義先天就有矛盾,因為總有一些人私心過重,在利益面前不講公平,只追求自己多得。審判權不能為了和諧而喪失正義的本質。強調“案結事了”“勝敗皆服”的和諧結果,法官裁判后出現所謂的不和諧,是否應當擔責?

2.權責失配的矯正:審判權力運行歸位

第一,被動啟動、法官主體。被動啟動是司法權與立法權、行政權相區別的一個突出特點,即所謂不告不理。法院不能在沒有當事人請求時主動啟動審判程序?!皩彙薄芭小焙弦皇菍徟袡嗒毩⑿惺沟念}中應有之義,審判主體是法官,法官審理法官裁判,不參加審判的各級“長官”,不能對法官的審判指手畫腳或者說三道四。

第二,判決方式、終局結論。司法的原意就是裁判,這是司法的本質。在調解的民間、非司法權力、司法三種方式中,司法調解是在其他調解無效情況下的最后一種調解方式,大量的糾紛都應當在進入司法機關之前就已經解決,進入司法程序的,裁判應當是主要方式。審判權不同于行政權的一個方面,是審判權具有終局性。處于不穩定狀態的裁判,使結論處于或然,司法裁判不能成為沒有結論的過程,司法的終局性要得到維護。

第三,維權功能、正義價值。審判就是通過依法裁判,對糾紛給出一個公允的結論,維護當事人的正當權益。裁判結論作出后,當事人不服可以上訴、申訴,按照法律程序繼續維權。但是,即使經過多次判定,也不能保證當事人滿意。法官不能因為可能產生不穩定就放棄對合法權益的保障。審判權的價值追求是正義目標,不是促進和諧的工具手段。在訴訟中,如果當事人能夠和諧相處,便沒有糾紛。相反,斤斤計較、占便宜是常態,在審判中不能用和諧取代正義。

(三)權責利統一之下的利益保障

法官利益保障有政治地位、經濟利益、人身自由、安全防護等多個角度。目前,法官的核心利益保障應是法官稱謂的固化、法官身份的明確以及法官職業化要素的純化和提升。

1.法官稱謂的固化

1995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頒布,在法律上確立了法官的正規稱謂。但是,在立法上和實踐中長期以來形成了一些關于法官的習慣性表述,降低了社會對法官的認知。

第一,干部、工人之別是我國人事管理制度的一大特色?!案刹俊币辉~是根據法語“cadre”的詞義翻譯的,字面意思是骨干部分。在我國法院內部,法官和其他干部一樣,沒有突出法官的特殊身份,法官被淹沒在干部當中。

第二,在我國的相關法律中,有審判員、助理審判員的稱謂。法官員額制改革后,進入員額的助理審判員一律任命為審判員。但是,遺憾的是還沒有將審判員改稱為法官。

第三,在法院內部乃至政法機關普遍用“干警”“政法干警”稱謂所有工作人員,法官也包括其中?!案删边@種大眾化稱謂將法官混同于其他人員。

2.法官身份的明確

明確法官身份,突破點是實行法官單獨職務序列管理,將法官從公務員序列中剝離,通過擺脫“官”的身份,提升法官尊嚴。

第一,從正面角度,法官不是官是由司法裁判規律決定的。司法裁判具有終局性,不能動輒加以改變;同時,司法裁判必須由裁判者獨立作出,不存在命令服從問題。因此,去除法官的官員身份,才能恢復法官的本來面目,讓法官在理解自身職責的基礎上認同自己的身份。

第二,從反面角度,法官如果是官員,存在一個難解的悖論,即如果法官是官,那么,在刑事訴訟中,法官就與國家這個原告合二為一;在行政訴訟中,法官就與國家這個被告合二為一。刑事、行政審判實踐中,律師死磕法官,就是將法官當作了另一方當事人的原因。

第三,從本源角度,法官是中立的裁判者。由于社會糾紛在當事人之間無法調和,其他社會組織、個人也無能為力解決,糾紛才訴諸法院,由法官居中裁斷。這種裁斷的根源在于法官的權威和公正,也必然要求法官不偏不倚,始終保持中立之態。

3.法官職業化要素的純化與提升

作為社會分工體系下的法官職業,其勞動對象、勞動工具、勞動支出形式以及勞動場所等職業要素的獨特性色彩凸顯的程度,是法官職業化水平的標志,其純化與提升也成為法官權益保障的核心。

第一,純化法官職業的勞動對象,提升為糾紛。沒有糾紛法官職業就沒有存在的前提。但是,在實踐中,我國法官承擔了太多由地方黨政部門或者法院內部安排的糾紛之外的事務。清除這些分外事務是法官職業化建設的當務之急。

第二,純化法官職業的勞動工具,提升為法袍、法槌、靠背椅、審判臺。穿法袍表現法官的持重矜謹,拿法槌代表法官一錘定音的決斷權,坐靠背椅代表法官的王侯地位,審判臺表明法官的卓越素質。不穿法袍、不敲法槌、不坐靠背椅、不上法臺就不應當被稱為法官。比如,類似審判委員會在會議室討論案件的情形,應當逐步廢除。

第三,純化法官職業的勞動支出形式,提升為閱卷、開庭、合議、撰寫裁判文書、簽發裁判文書。目前,由于審判輔助人員不足,法官還要承擔一些輔助性、事務性工作,混淆了法官的職責。因此,純化法官的工作,讓法官承擔法官應當承擔的工作任務是保障法官權益的標志。

第四,純化法官職業的勞動場所,提升為法庭。法庭的布置在全世界都有一個共同的特點——被裝扮成一個劇場化的空間,訴訟參與人、法官扮演各自的角色,在法庭內演繹裁判故事,定分止爭。法庭之外,法官接待當事人信訪、解答當事人對裁判的疑問等,都不符合法官職業勞動場所的要求,應當予以糾正。

三、審判管理學視角下的司法責任制:以審判權為中心,以審判管理權和審判監督權為保障的權力運行體系

基于審判權運行的環境,審判管理學關注司法責任制的基點,在于對審判權運行提供保障,在堅守審判權中心地位的基礎上,建立以審判權為中心,以審判管理權和審判監督權為保障的權力運行體系。

(一)審判權、審判管理權和審判監督權的結構關系

“一個中心,兩個保障”的權力運行體系建立在審判權、審判管理權和審判監督權的關系結構基礎上。中心權力和保障權力的結構關系是:

第一,審判權是原權力,審判管理權和審判監督權是派生性權力,兩者前后有序,是從屬關系。審判權乃法院立命之本,而對審判權力運行進行控制乃審判權力運行規范化之必要。但是,從法院所承擔的職能和在國家機構中的地位而言,審判權是其天然之權力,保障其規范運行的審判管理權和審判監督權不但產生于審判權,而且還依附于審判權。

第二,審判權越大,審判管理權和審判監督權越小,兩者你排我斥,是相對關系。本質上,審判權由法官獨立行使,法官應享有絕對的審判權,但是,由于監督管理之必要,法官的審判權受到了控制,并且權力行使的程度與控制力度成反比,也就是審判權越大,審判管理權和審判監督權越??;反之亦然。

第三,審判權追求自由裁量,審判管理權和審判監督權應受限制,兩者有張有弛,是反向關系。自由乃審判權之生命,是審判權獨立規律的要求。但是,審判權也同其他任何權力一樣具有應受管控之必要,區別在于,對審判權管控的管理權和監督權之力度必須受到必要的限制。限制的程度應與審判權運行的環境相互協調,基本規律是審判權越是能夠充分行使,審判管理權和審判監督權越是應當受到限制。

(二)審判權中心地位的確立

審判權中心地位,是相對于審判權與審判管理權和審判監督權之間的邏輯關系而言的,其基本要求是在審判權主體獨立的基礎上,審判程序、審判結論均由審判權主體獨立負責。

第一,審判主體自主獨立。審判權主體與審判管理權主體、審判監督權主體之間在審判權力行使上地位平等,沒有命令服從關系,審判權由法官獨立行使,院庭長對本人沒有參與審理的案件不能對法官的裁判發號施令。

第二,審判程序自主掌控。審判權啟動、運行、終結不受審判管理權和審判監督權的影響,各方監督力量以及院庭長對審判程序性事項的管理和監督不能改變程序運行法定進程和方向。院庭長的監督是一種督促、提示和指導性的工作推進。

第三,審判結論自主作出。審判結論的生成由法官依據調查、評議采信的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后自主作出。審判管理權和審判監督權在裁判前對審判權不能指手畫腳,在裁判后不能說三道四。

(三)基于審判權運行環境的審判監督管理之必要性

審判權力運行依賴于現代國家體制與權力制約機制的普遍建立、良好的社會文化和經濟運行模式等環境基礎。顯然,審判權力獨立運行所需要的上述環境,在當下的中國還需要相當長的一段時間才能具備,因此,審判監督管理還十分必要:

第一,人情社會與法官生活圈子依賴的矛盾將長期存在。法官生活在費孝通先生所稱的“親情紐帶,差敘格局的熟人社會”無法回避。繞不開的熟人圈子,導致法官為“情”弄權。審判權為“情”所困,是法官難以擺脫的生活現實。

第二,立法者認識的局限性與社會生活變動性的張力,導致法律漏洞的客觀存在。法官的司法技能短時間內無法提高,填補法律漏洞所需要的審判技能不高,導致法官因“技”濫權。審判權為“技”所限,是當前法官整體素質狀況的必然結果。

第三,司法腐敗已被證實是客觀存在的(最高人民法院兩個副院長腐敗案是典型的例證)。法官物質保障能力與生活支出的矛盾也日益突出。司法腐敗與保障不足的博弈,導致法官為“利”弄權。審判權為“利”所累,是法官底線失守的誘因。

第四,無序觀念與法官職業操守依賴的矛盾,是中國社會因缺少契約精神所彰顯的無規則意識的整體反應。法官依循法律和良心進行裁判的道德操守遠未形成。自我良知不足以有效克服自己與公民無異的無序觀,導致法官“任性”操權。審判權被“任性”所困,是法官操守難保的因由。

第五,權力干涉與法官身份依賴是行政化司法體制的自然延續。中國權力社會的社會狀態,使法官無論是在社會上生存,還是在法院內部工作,無不限定在權力的場域中。權力依賴所生的身份依附,導致法官因“依附”歪權。審判權為“依附”所擾,是法官難以抗拒的強大力量。

第六,媒體審判與法官抵抗的糾結隨新媒體的快速發展越發緊張。媒體天然具有的吸引眼球的本性,使其存在超越邊界,失去理性的沖動。在媒體無界與法官抵抗媒體審判無力之時,媒體審判對法官形成綁架,導致法官因“綁架”踐權。審判權被“綁架”所絆,是法官客觀裁判的障礙。

(四)審判管理機制的構建

審判管理權對審判權的保障,主要是通過法院內部審判管理職能作用的充分發揮,回應審判權中心的目標定位和戰略需求。

第一,完善審判組織體系。一方面,要依據司法規律的要求對審判機關內部的機構設置、結構關系、控制機制、內部體系進行設計;此外,還要對保障審判權運行的資源提供模式進行關注,理順法院與外部資源提供者之間的關系。通過這種組織機構設計及相關關系的調整,形成內部優化、外部協調的適應司法公正要求的現代審判組織體系。

第二,規范審判權力體系。審判管理要對審判權力行使主體、審判權力邊界、審判權力運行等進行合理設計,形成審判權力與審判活動的性質相適應、范圍相匹配、內容相關聯的權力結構。這就需要對主審法官、合議法官、審判長、合議庭、審判委員會的審判權進行界分和規范,形成與司法規律相適應的審判權力體系。

第三,建立審判監管體系。對審判權力運行質量進行監管是審判管理的應有職責。審判管理分別從個案和全案、微觀和宏觀、直接和間接、事中和事后不同的角度對審判活動的過程、結果進行計劃、組織、領導、控制和創新,建立一體化的審判監管體系。

第四,重構審判責任體系。重構審判責任體系的核心要義是根據法官審判權力的性質和大小、利益保障的能力和水平確定其應當承擔的責任,并對責任的性質,主、客觀要件以及承擔的方式進行規劃,形成周延閉合的審判責任體系。

第五,打造審判指導體系?,F代信息技術在司法審判領域的充分運用,使司法大數據的生成成為可能。在司法大數據背景下,通過對大數據的深度挖掘,為法官辦案提供類案參考、推送典型案例、總結審判經驗、梳理裁判規則更加方便。信息化和大數據為審判管理轉型升級帶來了機遇,審判指導作用發揮的空間更為寬廣。

(五)審判監督的多元力量

保障審判權中心地位的審判監督不是司法性質的提審、二審、再審等審判權行使之意義上的,而是以監視、督導、評價等方式表現出來的一種廣泛的對審判權力的制衡力量。

第一,訴訟參與人制約監督。為了實現訴訟參與人的利益,法律賦予訴訟參與人在訴訟中廣泛的訴訟權利。由于審判權力的運行對訴訟各方切身利益有著重要的影響,在整個訴訟進程中備受各方關注,訴訟參與人通過行使訴訟權利對審判權力進行監督制約是審判權力公正運行的重要監督力量。

第二,社會公眾評價監督。訴訟參與人以外的民眾、組織、媒體是一種廣泛的對審判權力的監督力量。特別是對一些敏感案件,社會公眾對司法裁判的結果有著高度的熱情、強烈的關注。審判機關應當按照司法公開的要求,落實公眾的知情權,同時實現對審判權力運行的監督。

第三,人大權力宏觀監督。在我國的憲政體制下,審判權來源于人大,必須向人大負責,接受人大監督。人大對審判權力的監督,體現的是國家最高權力對審判權力運行的宏觀保障,一方面,保障審判權力的規范運行;另一方面,為審判權力運行創造條件,排除障礙。

第四,檢察法律監督。依據法律規定,我國檢察機關對法院的審判活動行使監督權。這是我國檢察制度的一大特色,也是對審判活動進行監督的一種重要方式。檢察機關以國家的名義,以對法院的裁判進行抗訴的方式,表達檢察機關對裁判的不認可,依此維護裁判公正。

第五,院庭長個案監督。保障審判權中心地位,院庭長應在放權與控權的平衡上尋找最佳契合點。院庭長個案監督只能是程序性的對法官進行提示、咨詢、指導,而不是指揮、決定、命令,不具備實體的定案功能。并且,這種個案監督,是對以往對全部案件進行監督的修正,應根據審判權運行環境的需要,從當事人數量、案件難易、同案同判、司法廉潔等角度來確定范圍,實行監督方式組織化、監督過程留痕化和監督結果公開化①參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責任制的若干意見》第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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