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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性偵查措施的類型及其運用

2018-07-18 17:52曹源
智富時代 2018年5期
關鍵詞:類型運用

曹源

【摘 要】強制性偵查措施所限制或短時剝奪職務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是不以其意志為轉移的,這種限制或短時剝奪所體現的是國家權力的強迫性。五是適用效力的暫時性。從刑事訴訟法規定看,強制性偵查措施適用的時間是有嚴格限制的。各種強制性偵查措施特別是強制措施都有法定期限,在期限屆滿時就應依法解除或者變更相應的強制措施。

【關鍵詞】限制人身自由;強制性偵查措施;類型;運用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50條、第132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在偵查職務犯罪案件的過程中,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可以對職務犯罪嫌疑人采取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逮捕五種強制措施。這五種強制措施各有不同的適用條件和適用要求,按照對嫌疑人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從輕到重依次排列,形成一個較為系統的強制措施體系。

一、拘傳措施及其運用

拘傳是強制措施中最輕微的一種,是指人民檢察院在職務犯罪偵查中,對未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依法強制其到指定地點接受訊問的一種強制措施。從立法規定看,拘傳適用于沒有被拘留、逮捕、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職務犯罪嫌疑人。根據刑事訴訟法和《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對犯罪嫌疑人采取拘傳,應當經檢察長批準,并簽發拘傳證。對擔任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采取拘傳的,應當經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對擔任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采取拘傳的,應當立即向該代表所在的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執行拘傳可以由檢察人員或者司法警察進行,但執行人員不得少于2人[1]。

拘傳犯罪嫌疑人,一般在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地點進行。犯罪嫌疑人的工作單位與居住地不在同一市、縣的,拘傳應當在犯罪嫌疑人工作單位所在的市、縣進行;特殊情況下,也可以在犯罪嫌疑人戶籍地或者居住地所在的市、縣進行。拘傳持續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12小時,持續時間從犯罪嫌疑人到案時開始計算。人民檢察院對犯罪嫌疑人拘傳后,需要變更強制措施的,應當經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在拘傳期限內辦理變更手續;決定不采取其他強制措施的,拘傳期限屆滿,應當結束拘傳,立即釋放。

二、取保候審措施的運用

取保候審,是指人民檢察院在職務犯罪偵查中,為了保障偵查活動的順利進行,依法責令犯罪嫌疑人提供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以保證不逃避或者妨礙偵查,并隨傳隨到的一種強制措施。根據刑事訴訟法和《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對具有下列七種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審:①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②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不予逮捕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③對被拘留的人,需要逮捕而證據尚不符合逮捕條件的;④應當逮捕但患有嚴重疾病的;⑤應當逮捕但正在懷孕或者哺乳自己嬰兒的;⑥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不能在法定偵查羈押、審查起訴期限內結案,需要繼續偵查或者審查起訴的;⑦持有效護照或者其他有效出境證件,可能出境逃避偵查,但不需要逮捕的。人民檢察院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審措施,應當由辦案人員提出意見,部門負責人審核,檢察長決定。決定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向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宣讀取保候審決定書,由犯罪嫌疑人簽名或蓋章,并責令犯罪嫌疑人遵守刑事訴訟法第56條的規定,告知其違反規定應負的法律責任。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和委托的律師申請取保候審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7日內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復。同意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的,按上述程序辦理。不同意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不同意的理由。取保候審由公安機關執行。人民檢察院決定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的,應當責令犯罪嫌疑人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但對同一犯罪嫌疑人決定取保候審的,不得同時使用保證人保證和保證金保證[2]。使用保證人保證的,保證人應當遵守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的義務。如果保證人在取保候審期間不愿繼續擔?;蛘邌适l件的,應當責令犯罪嫌疑人重新提出保證人或者變更為保證金擔保方式,并將情況通知公安機關。使用保證金保證的,保證金應當以人民幣的形式交納,起點數額為1000元,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統一收取和管理。

三、監視居住措施的運用

監視居住,是指人民檢察院在職務犯罪偵查中,為了保障偵查活動的順利進行,責令犯罪嫌疑人未經批準不得離開住處或者指定居所,并對其行動加以監視的一種強制措施。監視居住的適用對象與取保候審相同,一般是在犯罪嫌疑人找不到保證人或者交不出保證金時適用。對于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審期間違反應遵守的規定,情節較輕,需要變更強制措施但又不需要拘留、逮捕的,也可以適用監視居住。人民檢察院對犯罪嫌疑人采取監視居住措施,應當由辦案人員提出意見,部門負責人審核,檢察長決定。

對擔任各級人大代表的犯罪嫌疑人采取監視居住的,應當向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履行必要的報經許可或報告程序。人民檢察院決定對犯罪嫌疑人監視居住的,辦案人員應當向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宣讀監視居住決定書,由犯罪嫌疑人簽名或者蓋章,并責令犯罪嫌疑人遵守刑事訴訟法第57條規定,告知其違反規定應負的法律責任。監視居住由公安機關執行。人民檢察院決定對犯罪嫌疑人監視居住的,應當核實犯罪嫌疑人的住處。犯罪嫌疑人沒有固定住處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為其指定居所,然后將監視居住執行通知書、有關案由、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等有關材料送交犯罪嫌疑人住處或居所地的同級公安機關執行。

四、拘留措施的運用

拘留,是指人民檢察院在緊急情況下,為了保障職務犯罪偵查活動的順利進行,對于符合法定條件的犯罪嫌疑人,依法采取的暫時剝奪其人身自由的一種強制措施。根據刑事訴訟法第61條、第132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在職務犯罪偵查中,對犯罪后企圖自殺、逃跑或者在逃的,以及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可以決定拘留。拘留犯罪嫌疑人,應當由辦案人員提出意見,部門負責人審核,檢察長決定。對擔任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的拘留,要履行必要的報告或許可程序。拘留職務犯罪嫌疑人由公安機關執行,人民檢察院可以協助執行。

犯罪嫌疑人被執行拘留后,人民檢察院應當在24小時以內進行訊問。除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外,人民檢察院應當把拘留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24小時以內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或者他的所在單位[3]。因有礙偵查,不能在24小時以內通知的,應當經檢察長批準,并將原因寫明附卷;無法通知的,應當向檢察長報告,并將原因寫明附卷。人民檢察院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羈押期限為10日,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1至4日。對于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檢察院應當根據情況作出相應的處理,發現不應當拘留的,必須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對需要逮捕而證據還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對符合逮捕條件的,依法決定逮捕。

五、結語

綜上所述,從實踐看,職務犯罪偵查措施制度的設置和運用,應當與職務犯罪的輕重程度相平衡,這樣才能有效地促使偵查機關適應與職務犯罪作斗爭的實際需要,也才能有效地發揮職務犯罪偵查措施的功能和作用。從立法看,我國法律對職務犯罪偵查措施的設置是有缺陷的,尚難以發揮其應有的實際功效。因此,加強對職務犯罪偵查措施的設置和運用研究,成為擺在理論界和實務部門面前的一項重要而現實的研究課題。

【參考文獻】

[1]陳重喜,肖力.職務犯罪偵查信息化與偵查模式轉變研究[J].法學評論,2017,32(06):184-192.

[2]蔣勇,陳剛.公安行政權與偵查權的錯位現象研究——基于警察權控制的視角[J].法律科學(西北政法大學學報),2016,32(06):75-85.

[3]萬毅.解讀“技術偵查”與“喬裝偵查”——以《刑事訴訟法修正案》為中心的規范分析[J].現代法學,2015,34(06):180-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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