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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為中心訴訟改革制度下的刑事庭前會議制度

2018-09-21 08:31白瑪加布四川大學四川成都610064
絲路藝術 2018年11期
關鍵詞:庭審審判法官

白瑪加布(四川大學,四川 成都 610064)

庭前會議相關論文的發表情況

自2013年起2017年止,中國知網上的有關刑事庭前會議制度的論文發表情況。

第一,審判為中心的訴訟改革制度的提出

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提出了“推進了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的目標,在強調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的同時,也構成審判程序的庭前程序提出了極高的要求。庭前程序在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中充當著過濾的作用,即它不僅能夠在庭前進行雙方的爭點整理(包括事實、證據、法律的適用)案件無關或是雙方均無異議的東西過濾在庭審之前,而且同時排除非法的證據(取得證據時的程序不合法)保證法官的自由心正。這樣下來庭前會議制度不僅能公正處理案件同時提高司法的效率。因此庭前會議在審判為中心的訴訟改革制度中占據著非常重要的的地位。

第二,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下的庭前會議的內容

庭前會議是在開庭以前,審判人員可以召集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回避、出庭證人名單、非法證據排除等與審判相關的問題,了解情況,聽取意見的一種會議。庭前會議主要解決的是審判相關的問題,該問題是程序性的問題,而不是案件的實質審查,也不是對證據的質證。會議主要解決的就是審查證據的程序問題是否合法為庭審的順利進行打下基礎,而不是查明控辯雙方對實體問題爭議的焦點。

從立法精神來看,庭前會議程序是一個準備性程序,解決的是與審判相關的一些程序性問題。在提出審判為中心的訴訟改革制度之后,為滿足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改革制度對刑事庭前程序的要求。,整個庭前程序應通過相關制度的設置,落實兩項基本內容:第一,對檢察機關提起的公訴案件進行審查,確定是否進行開庭審理的必要;其二,經過審查,如果不需要開庭審理,則“不如開庭審理的準備程序,通過傳喚、通知等方式為即將進行的庭審活動做必要的準備,以保證庭審活動的順利進行”。

一方面,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要求庭前程序充當“過濾網”的角色,為庭審階段正當程序的踐行、公正審判的實現節省充足的司法資源。庭前會議制度即為檢察機關提起公訴的案件進入不同的程序提供了一個選擇平臺,將那些沒有必要進入復雜的庭審程序的案件排除在庭審案件之外,既提高了這些不適用庭審程序的案件的訴訟效率,又為那些真正需要經過嚴格的開庭審理程序處理的案件的公正審判的實現節省了寶貴的司法資源,體現了司法公正與司法效率兩個基本價值的統一。

另一方面,針對需要進入庭審程序的案件,庭前會議制度通過證據開示機制的設置,對非法證據排除、回避、通知證人出庭作證等一系列程序性問題的解決機制的設置,對案件主要證據及爭議點梳理機制的設置,等等。為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所要求的符合正當程序的庭審活動的集中、高效運行打下了堅實的基礎。庭前會議制度既降低了庭審法官與控辯雙方在庭審過程中迷失于與案件實體問題不相關的程序性事項或者迷失于非案件主要爭議事項的可能性,提高了訴訟效率,有利于司法效率這一價值的實現;又為庭審過程中集中解決案件主要爭議的實體問題提供了充足的時間,這無疑有助于最大限度地還原案件事實,有利于公正審判的實現,即對實體公正的實現;而且,設置庭前會議制度用以在庭前專門解決程序性事項本身就體現了對程序公正的追求,更何況庭前會議由法官居中引導、控辯雙方平等溝通的程序設計更是體現了對程序公正的追求。

第三 審判為中心的訴訟改革制度下的庭前會議的功能

1.排除非法證據

在庭前對于非法證據予以排除已經成為世界各國普遍的一種做法,而把非法證據在開庭審理前進行排除有著十分必要的原因。第一、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所要解決的不是證據的證明力問題,而是證據能力問題,也就是所謂的公方證據進入庭審的資格問題。既然是講資格“準入“問題,那就最好在庭前將其解決。第二、一旦不具備準入資格的證據進入了法庭,勢必會對庭審法官的新正受到,形成預斷,影響裁判者的自由心證。第三、庭前排除非法證據能夠防止出現因證據調查及程序性裁判而造成的庭審中斷,節約寶貴的訴訟資源。假設非法證據排除程序在庭審階段進行,由于調查過程可能比較復雜,一旦無法當庭解決,就會導致延期審理的情形發生,甚至會多次延期。而在庭前對于非法證據進行排除可以有效避免多次的庭審中斷。當然有人會說,如果在庭前將非法證據予以排除也不一定是一次性的將非法證據予以排除,同樣是會要反復進行審理,這樣同樣要消耗訴訟資源。

2.預防法官預斷

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要求控辯雙方的舉證、質證、辯論說理均在法庭。就是說,居中裁判的法官對案件作出裁判、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有依據均應為控辯雙方在庭審過程中向法庭呈現的信息。這正是直接審理原所要求的,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行為進行定罪量刑的裁判者應為對證據查具有親歷性的法官,而非“法官背后的法官”杜絕控訴機關制作的案卷對判機關的裁判產生決定性影響,從而實現“讓審理者裁判,讓裁判者負責”。就要求在庭前程序中設置一項程序,承擔預防法官預斷的功能。

3.實現程序分流

刑事庭審程序尤其是第一審普通程序,要求包括審判者、控方與辯方在內的訴訟各方均投入大量的時間成本與經濟成本。倘若對所有的刑事案件不分性質重,無視爭議大小,也不顧及當事人的意愿,均進行開庭審理的話,無疑是對訴資源的浪費。在開庭審理前,通過中立法官的有效引導以及控辯雙方的有效與,分析與辨明案件的性質,從而決定不同案件適用繁簡程度與嚴格程度不同程序,實現程序分流,成為刑事訴訟制度面對司法資源有限性這一現實問題時須實現的功能。而庭前會議制度即具備這一程序分流的功能。

第四,存在的問題與改善措施

1.整理問題不明確,致使庭審無法集中審理、有效審理

庭前會議的內容包括對于會議中排除非法證據以及爭點的整理包括事實爭點、法律爭點、程序爭點。使得庭審階段對案件的爭議問題進行集中有效的審理,在保證法官自由心證案件公正無誤的同時提高案件的訴訟效率。但是在審判為中心的訴訟改革制度推行之后庭前會議的這一點功能并不十分突出,甚至不及之前的效率。因為庭前會議的要耗費很多人力物力和時間,但是沒有解決需要解決的問題。致使庭審過程沒有簡化反而多了個庭前會議。所以延長了整個訴訟的時間。因此現階段庭前會議要解決的問題還有就很多。

2.庭審法官和庭前會議法官概念不明確無法保證法官的自由心證 。

庭前會議法官與庭審法官必須分開獨立,也就是如果當了庭前法官,那么庭審法官必須是不同的人,這也就是庭審為中心的訴訟改革制度必須要保證的前提,確保庭審法官的自由心證。在上了法庭的每一件刑事案件都關系到原被告的合法權利,更有可能會關系到被告人的生命權,因此稍有不慎就會出現冤假錯案。致使司法會失去民眾心中的威信。以庭審為中心的訴訟改革制度也是在近年來不斷的出現冤假錯案為背景而推行的司法改革制度。庭審階段決定著最終的定罪量刑,也就是訴訟階段的最后防線。在很多從偵查開始錯誤的程序和事實或是檢查階段的錯誤都可以在庭審階段予以糾正。其重要性不言而喻。所以,庭審法官在庭審之前不能受到控辯雙方任何一方的對案件判斷的影響,也就是法官在庭審之前對案件不能有預斷。傳統的訴訟程序是法官以開庭前對案件的卷宗材料為主在庭審之前形成對案件的預斷,但是卷宗材料又是以檢察院提供,而辯方沒有任何的優勢可言。因此傳統的庭審階段并沒有存在的實際意義。所以推行以庭審為中心的訴訟改革制度中必須截斷庭審法官在庭審之前對案件的任何接觸,保證庭審法官的自由心正、保證案件的自由公正。如果這一點無法保障,那么庭審為中心的訴訟改革制度也不過是紙上談兵,不會有過多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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