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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刑事訴訟中辯護人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2018-10-16 11:01鄭珊
決策探索 2018年17期
關鍵詞:公訴人辯護人法益

鄭珊

【摘要】非法取證是刑事訴訟中的頑疾,加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不甚完整、合理,在將來一段時間內會持續存在。其中,辯護人的非法證據是否適用排非規則是學術界一直高度關注卻未有定論的難題,其與尊重人權密切相關,是懲罰犯罪、保障人權這兩大價值目標妥協下的產物,對于完善我國訴訟立法具有重要意義,有必要進行深入探討,以使該問題得到妥善解決。

【關鍵詞】辯護人;非法證據排除

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在刑事訴訟中司法機關所提供的證據要符合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但是這種排非規則是否適用于辯護人收集的證據呢?本文在充分了解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基礎上,對辯護人的非法證據不適用排非規則的利弊進行探析,并提出相關建議。

一、辯護人的非法證據無需排除的弊端

第一,在民訴的取證中要求無論是當事人還是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行為都必須合法。且《民訴法解釋》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對以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嚴重違背公序良俗的方式形成或者獲得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比舾鶕e輕以明重的原則,即刑訴法比民訴法要求更加嚴謹,那么在刑訴中辯護人的非法證據也理所應當排除。

第二,排非是遏制程序違法的最有效的手段,非法證據帶有違法所得的性質,違法所得應予沒收,知法犯法所得的非法證據如果可以在訴訟中使用,相當于在訴訟活動中“確認”了違法行為。其非法的收集手段,對其他公民的生命、健康、隱私、自由等合法權益都是一種粗暴的侵犯。如果在刑事訴訟中采納這種證據,刑事訴訟就會在懲罰犯罪和保障人權中喪失平衡,對人權造成侵害。那么從上述情況來看,辯護人非法收集的證據也不應該得到適用,畢竟這會使得程序違法且不利于人權保障。

第三,如果辯護人的非法證據不排除,很可能會導致辯護人為達勝訴的目的而不擇手段,造成嚴重的社會影響,引發不良風氣,這與公權力為勝訴而對嫌疑人采取嚴刑逼供達到非法收集證據的行為本質上并無不同。因辯護人非法收集證據而受侵害的法益與公訴機關侵害的法益有何不同?有高低之分嗎?若沒有那為什么要實行雙重標準?侵害的法益當然沒有什么不同也沒有高低之分,非法證據排除作為一項程序如果使用雙重標準會讓人懷疑它的司法公正性和純潔性。

二、辯護人的非法證據無需排除的優點

第一,上述提到的民訴與刑訴之間的“舉輕以明重”原則,并不適用于辯護人的排非,因為非法證據排除的設立目的主要在于限制公權力。一般而言,公訴人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法院幾乎都會采納,只有寥寥無幾的案件里,被告人會被無罪釋放,而且公訴人提出的量刑建議也會得到法官的重視。再看證據收集方面,公訴機關相較于辯護人和被告人一方處于優勢地位,他們可以頻繁地接觸嫌疑人,意味著他們收集證據更容易。由此看來公訴機關的權力非常大,而權力膨脹到一定程度,就容易導致刑訊逼供、誘供等違法事情發生,如果對此不加限制的話,勢必會造成嚴重后果,所以非法證據排除這一限制就出現了。從排非出現的緣由推及立法目的,便知其目的是擠壓公權力刑訊逼供發生的空間,在偵查員違法取證、侵犯公民的合法權利時,認定其違法行為無效,同時消除違法侵害所造成的后果——排除非法證據,使公民權利在遭到侵犯時得到補救。至于雙重標準的問題,不能僅僅考慮到可能造成的結果一致(即均會損害法益)而要求雙方一定要處于同一標準之下,公訴機關和辯護人的地位本來就不平等,在此基礎上要求雙方使用同一排非標準未免矯枉過正。

第二,從結果看,如果辯護人收集的證據適用排非規則而導致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會使得被告人處于不利的地位。比如說辯護人收集的此項證據可以直接證明被告人無罪,若因為非法證據一律排除的規定而不能作為案件事實的根據,那么最后的結果就可能是被告人被判有罪,造成冤假錯案。但若是辯護人收集的非法證據可以使用,那么這個人就會被無罪釋放,即使這樣會造成一定程度上的司法不公甚至錯放真的犯罪人,但是由整個國家來承擔不利后果顯然比讓個人來承擔更好。

第三,辯護人一般都是知法懂法的高素質人群,且該群體不像司法機關人員有業績考核、破案率等要求,接手的案子幾乎都是與自己沒有直接關聯的,無論是勝訴還是敗訴都會得到報酬,差別只在于多和少而已,所以幾乎沒有人愿意冒著搞臭自己名聲的風險為被告人違法收集證據。而且在現實生活中非法證據多是來源于公訴機關,來源于辯護人的少之又少,可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主要的適用對象并不是辯護人收集的證據。

三、因辯護人的非法證據不適用排非規則而出現問題的解決對策

為解決因為辯護人提供的證據不適用排非規則而導致的問題,作出如下建議:

第一,雖說辯護人非法收集的證據不會被排除,但是我們可以把這種非法收集手段納入法官心證的范圍,不影響定罪,卻可以影響量刑。畢竟非法收集證據的目的不外乎為被告人脫罪減刑,如果將收集手段列入法官心證范圍,就會使辯護人在收集證據的時候有所顧慮,衡量一下因自己費盡心思收集的非法證據所減的刑是否還沒有因使用非法收集手段加的刑多,這么做到底有沒有意義,相信這在一定程度上會削減辯護人非法收集證據的情況。

第二,除了將證據收集手段納入心證范圍,還需有事后的賠償,對于因非法收集證據而受到損害的一方,辯護人和被告人必須給予一定賠償。

第三,辯護人之所以會用非法手段收集證據,很大原因在于其能發揮作用的空間太少、收集證據的途徑太少,沒有實現有效辯護。雖說我國在2012年的《刑事訴訟法》中將強制辯護制度適用到了偵查階段,但是這種變化的形式意義超過了實質意義,偵查階段辯護人參與辯護可以說是“抽象肯定,具體否定”,所以辯護人最能有所作為的階段只能是在審判階段,可就算是在審判階段,公訴人也占據著絕對優勢,例如,審判階段公訴人可以因證據不足而要求法庭補充偵查,但辯護人不行。而且辯護人辛苦收集來的證據要事先提交法庭,不能搞突擊性證據等規定,使得辯護人無法做到有效辯護,這也是導致辯護人非法收集證據的原因之一。設想辯護人能真正參與到偵查、起訴等階段,能夠將閱卷、會見等權利落實,那么辯護人收集證據的途徑也就相應增多了,或許其就能通過這些正當手段收集到足夠多的證據,而無需再使用非法手段了。

總而言之,辯護人的非法證據是否適用排非原則有利有弊,現今社會并沒有找到兩全其美的辦法,那就只好兩害相權取其輕,筆者認為“不適用”的害更輕。當然,若能兼得自然更好,相信隨著法治進程的進步這個問題總有一天會得到解決。

參考文獻:

[1]裴振華.檢警一體的證據法解析[J].現代商貿工業,2008,20(3):250-251.

[2]汪建成.中國需要什么樣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J].環球法律評論,2006,28(5):551-556.

[3]孫遠.有關認罪認罰案件中有效辯護的認識和建議.尚權刑事司法青年論壇,2017.

(作者單位:福建農林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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