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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情勢變更原則之適用

2018-10-19 18:51周魁
智富時代 2018年9期

周魁

【摘 要】情事變更原則是現代合同法的一項基本原則,世界上許多國家已將其納入合同法體系之中并加以成熟運用,為了充分發揮該原則的適用功效,本文將以此司法解釋為立足點,討論情勢變更原則在適用過程中應注意的一些問題。首先對情勢變更原則的概念作了一個科學的界定,然后概述了情勢變更原則在兩大法系發展中的主要理論和學說;通過重點分析《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六條,具體羅列了情勢變更原則的五大適用條件;本文通過簡要介紹情事變更原則在我國合同法中的運用,以期對司法實踐有所裨益。

【關鍵詞】情勢變更;顯失公平;變更權

一、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條件

情勢變更原則作為契約自由原則的例外,具體表現為將法律強加于合同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之上,以防止因合同當事人在締約時所無法預見且無法客服的情況發生,而受到意外損失或者獲得不當利益。適用情勢變更是人為的介入和干預合同關系,稍有不慎,將是對公民意志自由的肆意踐踏。因此,根據我國《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六條的規定,適用情勢變更原則需滿足以下嚴格的條件:

(一)情事發生變更

所謂情勢發生變更,是指合同訂立的基礎發生不可預見、不可避免、而且不可控制的根本性變化,使一方當事人的履約成本驟增,或者一方當事人的可期待利益驟減,導致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嚴重失衡。具體而言,什么樣的“情勢”達到怎樣的“變更”程度,才可以準用情勢變更原則?

1.“情勢”的定位

所謂“情勢”,是指作為合同基礎或環境的事情的狀況和發展的趨勢, 這些基礎一般包括在合同締結之際存在的法秩序、經濟秩序、貨幣的特定購買力、通常的交易條件等。2009年《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六條將“情勢”定義為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非商業風險的客觀情況,但是這種表述較為籠統概括,立法者并未明確界定其涵蓋范圍,也未曾對其可能情形加以列舉,這無疑加大了司法實踐中情事變更原則的適用難度,也賦予法官以極大的自由裁量權。

2.“變更”的定位

所謂“變更”,是指合同賴以訂立的環境或基礎發生當事人不可預料的巨大變動,且這種巨大變動必須達到一定程度,即足以使合同的“根基”發生動搖或“承載當事人訂約目標的夢想破滅”。我國立法規定和官方法律文件中也對“變更”進行了界定。如2009年《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六條將“變更”表述為“致使繼續履行合同對于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于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然而客觀情況的重大變化必須達到何種程度才能使情勢變更原則得以適用,這不管是在理論上還是在司法實踐中,都是一個至關重要的值得深思和探討的復雜問題。依據《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六條,其程度為致使繼續履行合同對于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鑒于筆者將在下文仔細探討何為“明顯不公平”、“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在此便不再詳述。

(二)不可預見性

不可預見性,即情勢變更的發生必須是雙方當事人所不可預見的。德國法學家菲肯切爾認為在每一個合同中都存在一個風險范圍,只要某種合同風險沒有超出該范圍,那么合同就應該被完整地保持和約束。反對情勢變更原則立法的人士也多是出于擔憂情勢變更原則被濫用的緣故,尤其是在實踐中正常的商業風險與情勢變更極易混淆,由此導致正常交易的穩定性與安全性受到破壞。而這種擔憂的關鍵就在于應當如何界定情勢變更的不可預見性。首先,不可預見的主體是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如果僅有一方當事人預料到情勢可能變更,另一方未能預料也不可能預料,則對于未預料到的該方當事人可以主張情勢變更原則自是不言而喻,而對于已預料到的當事人關鍵看其主觀上是否具有善意;其次,不可預見的時間是合同訂立時。如果當事人在合同締結前已經預見到情勢可能發生變更,在這種情況下仍然選擇成立合同關系且沒有附加任何條件,則表明當事人自愿承擔情勢變更所帶來的不利后果與影響,不能適用本原則;最后,關于不可預見的標準應采客觀標準說。從純粹理論角度看,主觀標準根據當事人締約時的主觀精神狀態來判斷更加精確,但實際上是無法判斷與操作的,法律無法介入人的主觀精神。若采用主觀標準不僅會加大司法實踐的難度,而且會讓權力濫用者有機可乘??陀^標準以一個抽象的合理人作為參照標準,同時還以一些類似合同約定、交易類型、法律規定等因素加以輔助來幫助判斷一般的具有道德標準和交易經驗的人是否能夠預見,如果可以的話就不能適用情勢變更制度。例如,在本身具有較高風險的行業中,如股票投資、期貨交易、房地產買賣等,一般就不應適用情勢變更原則。同時,在保險合同等射悻合同中,由于其合同本身的特殊性質,一般也不適用情勢變更制度。另外,應根據合同締結當時的市場、價格、交易政策、當地的客觀情況、國際形勢等方面進行客觀的、綜合的考慮,衡量當事人的預見力、判斷力。

(三)不可歸責性

不可歸責性,即情勢變更的發生主觀上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這一要件要求,當事人主張情勢變更時,應就對自己沒有過錯負舉證責任。首先,如果情勢的變更可歸責于合同當事人,說明該當事人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存在過錯,就應當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不利后果,按照過錯來分配風險而不是適用情勢變更原則。其次,如果情勢變更是由第三方引起的,能否適用情勢變更原則?有學者認為,情勢變更原則的作用在于排除和矯正不公平的后果,只要在法律上窮盡救濟途徑,其損失仍無法得到平衡和彌補,就可以適用。而在情勢的變更是由第三方引起的情況下,依據《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定,此時受情勢變更不利影響的當事人完全可以通過其他救濟途徑,即向第三方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來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若同時適用情勢變更原則,法律關系勢必更為復雜。王利明教授則認為當引起合同訂立基礎變更的第三人是政府時,可以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筆者認為,雖然此種情況下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似乎有突破合同相對性之嫌,但只要合同當事人盡到合理注意義務仍不能預見或不能避免就符合不可歸責性,否則極易發生不公平之后果。最后,情事變更原則的適用并不是完全就解除了當事人先前的合同義務。具體來說,參照我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條和第一百一十九的規定,主張情勢變更的一方當事人應當盡到通知對方、減輕損失和提供證明的義務。對方當事人則應當采取適當的措施防止損失的進一步擴大,如果因此造成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當然,因防止損失擴大而支出的合理費用,可以要求主張情勢變更的一方承擔。

(四)特定時間性

特定時間性,指的是情勢變更需發生在法律關系成立以后消滅以前,即變更事由需發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尚未完全履行完畢以前。設立情事變更原則的立法初衷就在于給因合同關系成立基礎發生異變的處于不公平境地的合同當事人以法律保護和救濟。因此,如果情勢變更的事由發生在合同成立前,此時合同是在已經變化了的事實基礎上訂立的,自無適用情勢變更的需要;如果當事人在締約以后才發現合同訂立的基礎在締約前就已經發生變化的,這種情況符合我國《合同法》的重大誤解,當事人可援引《合同法》第五十四條主張變更或撤銷合同。若情勢變更發生在合同訂立之時,受其不利益影響的一方或雙方當事人仍然選擇訂立合同,此時,基于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則和合同法上的合同自由原則,理應尊重雙方當事人的意志,不應當以情事變更原則橫加干涉,給當事人造成不必要的麻煩與損失。如果情勢變更的事由發生在合同關系消滅以后,則因為此時合同已經履行完畢,合同目的已經實現,對當事人并不會產生任何不利的影響,自然就沒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的必要。對于情勢變更的時間要件,還應當注意以下兩個問題:

1.合同訂立后生效前是否適用情勢變更

關于情勢變更原則的時間要件,有部分學者主張應在合同生效之后,而非合同成立之后。一般情況下,當事人之間依法訂立的合同,如果合同的形式和內容符合法律的規定,并未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和社會公共利益,那么一經訂立,合同即發生法律效力。但對于有些合同,其成立和生效的時間并非同一,待其經過一定時間、具備一定的條件之后,才會發生法律效力,這就存在一個時間差的問題。如實踐合同、需登記需審批的合同、附條件的合同、附期限的合同。這些合同在訂立后、生效前這一段時間內,如果情事發生變更,是否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筆者認為,答案是肯定的。首先,《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六條已經明確規定情勢變更的時間條件是在合同成立后,主張情勢變更的條件是在生效之后無疑是對立法的質疑和否定,而這種質疑和否定又是難以站住腳的;其次,在合同成立至生效的這段時間里有可能發生客觀情勢的異常變動,而這種異常的變動在事先是難以預測的,為了實現對當事人的預期的保護,迅速穩定法律關系,在合同訂立后生效前之間發生的異常變動理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最后,一定程度上還能節省為使合同生效而支出的成本,符合經濟原則。

2.遲延履行是否適用情勢變更

在這一問題上,理論界出現了分歧。一種觀點認為,依照民法公平誠信原則,可以適用情勢變更,但是并不因此而免除違約方的責任。如臺灣學者史尚寬先生認為:情勢變更原則并不以當事人負擔不可抗力所造成的危險為目的,而是為了在危險發生后由當事人公平負擔。因此債務人即使遲延履行,也不應因此負擔不相當的過分責任。一方面,因情勢變更導致合同繼續履行顯失公平的后果由情事變更原則的適用加以消除;另一方面,給對方造成的損失由違約方來承擔。另一種觀點認為,延遲期間履行風險由違約方承擔,其無權主張情勢變更,這屬于情勢變更制度適用的例外。大陸學者王利明先生也認為:債務人因遲延履行而構成違約,由于在履行期屆滿后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給自己造成的損害,應由債務人自身承擔此種不利后果,此時情勢變更原則無適用的余。對此,我比較同意后一種說法。因為此時債務人的遲延履行或者遲延受領的行為本身已經構成了違約,如果不對其加以懲罰和制裁,將在很大程度上鼓勵債務人的違約行為。當然,如果情勢在履行期限內已經發生變更,即使債務人于遲延履行,仍可以主張。

二、情勢變更原則適用的法律后果

適用情勢變更原則的法律后果,目前學界的通說為“二次效力說”。其中,第一次效力主要是指原則上應維護原有的合同關系,只有在合同變更仍然無法彌補顯失公平的結果時,合同解除即第二次效力才能得以適用。如此規定的原因在于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可以通過變更權的行使予以維持,應首先得到尊重。而《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六條則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平原則,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是否變更或者解除合同”,這里并未強調必需變更前置,可見情事變更原則的適用應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或變更,或解除。

(一)合同的變更權

指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申請,經法院或仲裁機構審查認為情勢變更的情形存在,但認為合同尚有履行的價值時,通過變更合同衡平當事人之間的利益,使合同在公平的基礎上得以履行。我國目前所規定的情勢變更原則也順應世界各國潮流,受情勢變更影響的一方當事人可以根據客觀情況的實際變化,當然地享有請求法院予以變更或者撤銷合同的權利。變更合同一般是針對那些受情事變更影響較大的合同必備條款,如數量、標的、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應當注意的是當事人行使變更權并不需承擔違約責任,但因變更合同給對方履行合同造成損失或增加費用的,應承擔相應的補償責任。

(二)合同的解除權

又稱終止合同,指在合同的繼續履行已無意義或通過變更權的行使并不能達到消除不公平結果的目的時,由法院或仲裁機構通過審理宣告終止合同關系,以徹底消除權利義務的嚴重失衡現象。具體來說是指如果合同因情事變更而導致的顯失公平在窮盡上述救濟后仍不能平衡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或者因情勢變更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則當事人可以訴請法院或仲裁機構解除合同。根據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或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如非繼續性合同的解除以恢復原狀為主要法律后果,合同關系溯及到合同成立之時解除;在如解除繼續性合同等不具有溯及既往效力的情況下,合同關系的消滅只針對未來,結合此類合同的性質,法律后果主要表現為賠償損失。當然,此處的賠償損失不是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而是基于公平原則補償相對方因合同的解除直接遭受的利益損失。

(三)“再交涉義務”研究

《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第6.2.3條第1款規定為:“若出現艱難情形,處于不利地位的當事人有權要求重新談判。但是,提出此要求應毫不遲延地,而且說明提出該要求的理由?!庇纱丝梢?,受情勢變更影響遭受不利益的一方在申請變更或解除合同前,應當履行再交涉的義務。而我國《合同法司法解釋(二)》未順應當前世界各國的潮流將“再交涉義務”規定為情勢變更原則的附加法律效果,可謂該規定的不足之處?!霸俳簧媪x務”是指當客觀情勢發生重大變化時,對有效存在的合同當事人,應重新協商變更合同內容以適應客觀情勢,為此目的的相互交涉的義務。當然,此處的重新協商并非體現賦予權利、私法自治,而是對司法的干預與限制、為當事人設定義務。因為合同是當事人之間合意的體現,雙方當事人首先進行再交涉,針對情勢變更的情況達成的新合意更加體現了對當事人一直的尊重和保護,這樣既可以預防和減輕一方當事人因情勢變更所受的不利影響,防止當事人權利的濫用,更為重要的是通過再交涉達成的新合意更符合當事人的意愿,可以減少訴訟、避免因訴訟帶來的風險,同時也可以減少法院的負擔,節省司法資源。不過,此種協商僅定位為“行為義務”,并非一種“結果義務”。它并不要求當事人最終必須達成新的合同或達到某一特定的結果,只需當事人以誠信的態度重新協商,即視為義務已履行,如不履行將承擔相應的不利法律后果。當然,若交涉不能,則由法院依據具體情況行使變更或解除合同的權力,以發揮情勢變更原則的功效。

以上是筆者對情勢變更原則之適用的總結與分析,將情勢變更納入司法體系既可以平衡當事人利益,也是適應世界經濟迅速發展的需要?,F代經濟高速發展,信息瞬息萬變,情勢變更原則日益凸顯其不可或缺的地位,其在未來的民法典中應有其一席之地。不過由于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規定尚不清晰、明確、具體,因此在司法上應當嚴格其適用條件,以防止該原則的“擴大化”和法官自由裁量權的濫用。立法和司法實踐中都應當注意在保證契約自由的大前提下,盡可能的實現合同的實質正義,以最大限度地避免對交易安全和市場秩序造成沖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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