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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整與轉向:韓國體育立法的修改分析及中國鏡鑒

2018-12-13 05:00李紅艷尹源培
中國體育科技 2018年6期
關鍵詞:國民法律韓國

李紅艷,尹源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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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整與轉向:韓國體育立法的修改分析及中國鏡鑒

李紅艷,尹源培

華中師范大學,湖北 武漢 430079

以文獻綜述、歷史分析等研究方法詳細分析韓國體育立法——《國民體育振興法》的修改歷程以及特點?!秶耋w育振興法》修改歷程大致可以分為立法初創期、立法變革與轉向期、立法調整期和立法完善期4個階段,呈現出的主要立法特點表現在職權明確、修改有針對性、法規規定可執行性強、獎勵機制和舉報機制結合、特殊群體的保護等幾個方面,但還存在缺乏體育權利的表述、有待上升為體育基本法、存在一些法律沖突問題、部分振興措施缺乏足夠保障等需要解決的法律問題?;谏鲜鲅芯?,借鑒《國民體育振興法》經驗,提出中國立法提高法律可執行性行及約束力、解決體育社團實體化的立法問題,建議創立體育基金、修改和界定法律術語。

體育立法;韓國體育;體育權利

在中國大力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的背景下,借鑒各國體育立法和體育治理的先進經驗,對中國體育法治化進程的推進和發展具有重要的意義。韓國在地域上與中國毗鄰,在體育發展狀況和模式上與歐美國家相比更與中國接近,更重要的是,韓國在體育立法的發展歷程上早于中國,現已形成以《國民體育振興法》(英文名:National Sports Promotion Act,以下簡稱《振興法》)為核心的韓國體育立法體系。因此,有必要對《振興法》等韓國體育立法進行系統、深入的研究,這對于中國體育發展也具有較好的借鑒意義。

研究以韓國主要體育立法《振興法》為主要研究對象,采用文獻綜述和歷史分析等研究方法厘清韓國體育立法的修改歷程,深入探討韓國體育立法特點及存在的不足,并在此研究基礎上提出對中國《體育法》修改以及中國體育發展的啟示。研究所涉及的韓國文獻資料包括法律文件、學術期刊論文、學位論文和官方政策文件或報告,均是從韓國國家法律情報中心、韓國學術情報網(KISS)、韓國學術研究情報服務中心(RISS)以及韓國體育官方網站等渠道收集到的一手文獻資料。

1 《振興法》的頒布及其意義

20世紀60年代以前,韓國體育整體處于百廢待興的狀態,還沒有任何體育立法。進入軍政府統治時期后,3個方面的因素促成了韓國國內首個體育立法的頒布:1)韓國國內政治因素的影響,樸正熙政府試圖通過“舉國體育”更好地凝聚民眾的力量并轉換民眾游行示威等政治訴求的熱情[24];2)以奧運會為代表的大型國際體育賽事的影響,韓國政府意識到體育賽事也是重要的政治舞臺;3)國際體育立法潮流的因素,尤其是日本《體育振興法》的頒布,較大程度上影響了韓國立法的制定。在國內外政治等多重因素的影響下,1962年,韓國正式頒布韓國首部體育立法—《國民體育振興法》[13]。

首次制定頒布的《振興法》法律條文共有17條,確立了“振興國民體育,增強國民體質,培養健全精神”的立法宗旨。然而,由于此次《振興法》的制定較為倉促,整個內容設置以原則性、框架式的條文居多,法律內容設置上效仿日本振興法的痕跡較為明顯,總體傾向于鼓勵倡導為主,明顯缺乏施行能力和約束力。盡管如此,《振興法》的出臺對于韓國體育的發展意義重大,它奠定了韓國體育法制化建設的基石,是韓國體育事業發展最重要的法律依據??梢哉f,韓國建國以來發布的大部分體育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大都與《振興法》有不同程度的聯系?!墩衽d法》頒布后在不同政府時期歷經多次修改,這一過程本身促進了體育立法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對韓國整個國家的體育振興起到了至關重要的作用。

2 《振興法》半個多世紀的修改、調整與完善

自1962年《振興法》頒布以來,除特殊政治時期,其法律文本一直在調整和修改。迄今為止《振興法》已修改40余次,其中,全文修改2次,有時則會一年修改多次,如2016年修改了4次(表1)。最新修改的《振興法》[14](表2)和首次制定的版本相比已經有質的飛躍,和10余年前的修改版本相比也有明顯的變化??v觀《振興法》的修改歷程,也同時可以清晰地看到韓國體育發展變化的歷程。

2.1 立法初創期(1962—1979年):立法對精英體育的保障

《振興法》在20世紀60、70年代共經歷了3次修改,修改重點加強了精英體育相關振興措施和規定(表1)。至70年代末,《振興法》已確立了推動精英體育發展的基礎保障措施,如對運動員和教練員的保護和培育(1965和1967年)、優秀運動員獎勵制度和國家選手表彰制度(1965年)、奧運會選手生活補助(1971年)等。這些內容后來一直保留在《振興法》中,只是進行了相應的調整和細化。除此之外,韓國成立了職業高爾夫協會(1968年)、頒布了《韓國馬事會法》(1962年),開始了體育的早期職業化和商業化發展。在《振興法》的立法保障下,韓國體育在60、70年代形成類似于中國的“舉國體制”的發展模式及舉國體育的態勢,韓國體育尤其是精英體育迅速得到發展。

2.2 立法變革與轉向期(1980—1997年):多元體育發展觀的確立

20世紀80、90年代可以說是韓國體育的“收獲季”[17]。韓國政府帶著明顯的政治目的(國家聲望、分散民眾政治熱情等)主導并推動了兩大事件的發生,1)成功申辦1986年首爾亞運會和1988年首爾奧運會兩大國際賽事,2)職業體育大規模開展,棒球(1982年)、足球(1983年)和傳統摔跤(1983年)等先后開始了職業化運動。在這個過程中精英體育被進一步強化,民眾對于體育的熱情被全面激發,體育在國際和國內的地位都得到迅速攀升。

在立法方面,《振興法》在80、90年代的修改促進了體育發展、變革和轉向過程的發生。1982年,《振興法》全文修改增加了“通過體育提高國家形象”的立法宗旨,直接從立法層面彰顯了體育對于國家的重要意義。此外,為了積極地籌辦或紀念兩大國際賽事,《振興法》將國民體育振興基金(以下簡稱“振興基金”)納入該法,立法成立“首爾奧運會國民體育振興公團”(以下簡稱“振興公團”),并將大韓體育會(社團法人)和振興公團(財團法人)確立為需要國家積極支持的特殊法人,體育振興有了單獨的基金來源,而體育基金有了專門的基金運營組織,3大體育社團開始成為體育振興的支撐組織。這些都為80年代后期體育的變革與轉向奠定了基礎。變革主要從第六共和國(1988—1992年)開始,政府首次推出大眾體育計劃——《虎計劃》(1990—1992年),正式開啟了國家層面對大眾體育的關注和推動。隨后文民政府(1993—1997年)又繼續推出《國民體育振興五年計劃》(1993—1997年),并加強了“體育國際化”的推動策略——《生活體育活性化計劃》(1996—2000年)[11]??梢哉f,韓國大眾體育的時代在90年代來臨了[17]。

總之,這一時期韓國體育立法施行能力大大增強,立法措施對體育振興的保障也愈加有效,加之國際賽事的影響以及國家體育發展理念的更新,韓國體育逐漸由以往以精英體育為主逐漸轉向體育多元化發展。

2.3 立法調整期(1998—2007年):特殊時期的立法修改爭議

1997年韓國遭遇亞洲金融危機,體育迅速由“收獲季”跌入“低谷期”,體育立法也不得已進入調整期。金融危機后,韓國體育管理部門被下調到文化觀光部下的體育局,國家體育預算大幅度減少(1998—1999年減少了32.2%),多個國家、地方自治團體、企業等系統的體育運動隊被壓縮或解散,法定體育課時間減少(由一周3 h壓縮為一周2 h體育課)[24]。在這一背景下,為了確保釜山亞運會和韓日世界杯賽事有足夠的舉辦資金、培養足球人才以及保障體育振興基金及社會公益基金等資金來源,《振興法》立法推動體育博彩事業(1999年)以及國內體育振興基金的募捐活動(2003年),進一步擴充體育振興基金資金來源渠道。此外,《振興法》還廢止了業績不盡如人意的各種委員會,整頓收取體育設施使用者的附加費。這些舉措都大大強化了韓國體育發展的資金保障,使得韓國體育在特殊經濟困境時期能夠得以順利的調整和恢復。但是,這一階段的立法修改卻是《振興法》修改歷程中爭議最大的修改,尤其對《振興法》體育母法身份的損傷[24]影響至今。

2002年世界杯后,韓國體育開始進一步恢復?!墩衽d法》立法成立了大韓殘疾人體育會和反興奮劑委員會,并增加體育指導者資格鑒定考試作弊處罰及資格取消規定。2007年,《振興法》進行第2次全文修改,法律用語更加簡潔、通俗易懂,法律內容框架和結構基本確立。經過這一時期,韓國體育順利走出低谷,開始朝著更為規范的方向發展。

2.4 立法完善期(2008年至今):以《振興法》為核心的體育立法體系的構建

近10年來是《振興法》自頒布以來修改次數最多的時期,修改主要是針對體育振興現實存在的問題在法律中進行補充和細化,加強了法律的約束力,《振興法》日益完善和規范。最新頒布的《振興法》涵蓋體育指導者、生活體育、閑暇體育、工間體育、學校體育等多個方面的措施,且對振興基金、振興券發行、體育團體培育及獎懲措施都有詳盡的規定(表2)。值得一提的是,2018年韓國迎來了歷史上又一大國際賽事—平昌冬奧會,但與首爾奧運會和韓日世界杯比賽期間相比,《振興法》并沒有針對舉辦冬奧會而專門進行任何調整或修改。這一現象的產生一方面基于冬奧會相關賽事立法、政策的保障,另一方面則顯示出今天的《振興法》已經較為完善,可以很好地滿足韓國體育振興的法律需求。除早期頒布的《振興法》和《體育設施法》外,韓國還先后頒布了《生活體育振興法》《學校體育振興法》《體育產業振興法》《傳統體育振興法》《國際賽事支援法》等,作為對《振興法》的補充或細化,逐漸構建了較為完整的體育立法體系,韓國體育已向法治體育縱深方向行進。

表1 韓國《國民體育振興法》修改歷程表

注:資料來源于韓國法律情報網發布的《振興法》及修改說明,表中年份均為法律文本修改頒布時間。

表2 2017年12月最新版韓國《振興法》條款目錄

注:資料來源于2017年12月最新頒布的《振興法》[14]。

3 《振興法》修改特點解析

3.1 政府及體育社團的職權明確

自1962年首次頒布以來,《振興法》就明確規定了國家、地方自治團體(即地方政府)以及文化體育觀光部在體育振興中的權力和責任。規定國家負責進行國民體育振興基本計劃的制定,地方自治團體要依據基本計劃制定和施行本地體育振興措施,而相關機構和組織則要配合文化體育觀光部和地方自治團體制定和施行國民體育振興基本政策和地方計劃[14]。

除此之外,《振興法》在修改過程中逐漸明確了4大體育團體法律地位、法律屬性以及具體職權和義務(表3)?!墩衽d法》第33~36條規定4大體育團體都是法人,并且都“可以依據總統令的具體規定從事商業運營活動,但商業運營的目的是為了負擔組織運營支出”[14]。2008年,《振興法》又通過修改進一步明確了韓國體育政府機關——文化體育觀光部對4大體育團體的職權。要求文化體育觀光部或地方自治團體在必要時可以命令4大體育社團“進行單位職責匯報或者派公務員進駐該組織檢查相關財務或其他材料”。其中,重點加強振興公團商業活動或財務狀況的檢查和監督,要求振興公團必須將每年的商業計劃、財務預算以及相關報告提交給文化體育觀光部?!墩衽d法》通過立法既保證了體育組織的自治性,又對體育組織有適度的監督和約束,尤其是財務方面,對于體育組織的良性運行起到了較好的立法保障作用。

表3 《振興法》中規定的4大體育團體職權表

注:根據2017年12月最新修改頒布的《振興法》[14]整理。

3.2 修改有針對性,滿足現實需求高

在法律條文內容結構設置上,《振興法》明顯以服務、促進和保障為導向,針對韓國體育振興中的主要需求而展開。資金問題、組織依托以及具體振興措施是體育發展中最為重要的現實需求,這些內容在《振興法》中都以獨立章節的形式出現,法律條文翔實并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在韓國體育不同發展階段,《振興法》的修改都會緊緊圍繞不同階段中的重點議題展開。漢城奧運會前,為了保障賽事順利舉辦、運動員在比賽中取得好的運動成績,《振興法》修改增加了體育振興基金以及精英體育的振興措施。漢城奧運會后,隨著民眾體育熱情的高漲,大眾體育發展提上日程,韓國體育從立法層面開始不斷推動本國大眾體育及文化氛圍的創建和發展,系統提出社會體育指導員資質體系、生活體育體力認證制度等大眾體育認證制度,這些都有力促進了韓國大眾體育持續地發展。近年來,針對韓國國內出現的日益猖獗的非法體育博彩以及博彩參與者賭癮問題,《振興法》又通過修改加強了對非法體育博彩的懲罰力度,并提出賭癮預防和治愈相關的立法內容。由此可見,《振興法》對于現實出現的情況或問題,總會很快修改跟進,較好地滿足體育發展的現實需求。

3.3 明示授權立法,法律規定可執行性強

為了使法律規定具體化,《振興法》中常采用明示授權立法的方式,將某些內容授權給下位階的法律法規或下位法主體。最新修改版[14]中,《振興法》明示授權給“總統令”46次、“文化體育觀光部施行規則”12次以及社團章程多次等?!墩衽d法》還明示授權給文化體育觀光部、體育社團等下位法主體若干次,明確下位法主體在具體立法活動中的職權。此外,在相關規定涉及其他領域時,《振興法》會具體授權給《體育產業法》《體育設施法》《選舉委員會法》《民法》等相關法律。

下面以“生活體育體力認證”為例來說明?!墩衽d法》第16-2條規定:“為了提高認證的專業性和可信度,文化體育觀光部長官可以根據總統令中的標準任命資質機構?!睋艘幎?,《施行令》(總統令)第16-2和16-3條便對體力認證機構的任命標準和程序等進行了細化[15],《施行規則》第27條又對體力認證的種類和方法、認證的具體程序、認證申請書格式等內容進行具體的規定[32]。有了法律法規保障,《國民生活體育綜合計劃》中,體力認證制度作為“國民體力100”計劃的重要內容進行具體推進和運行[31]。上面的例子向我們展示了《振興法》條文“落地”的過程,我們從中可以看出《振興法》與法令和法規的緊密銜接和逐層推進。

正是由于明示授權立法,《振興法》每次頒布修改稿時,會在幾乎同一時間頒布修改后的《施行令》和《施行規則》,從法律到總統施行令再到部門法規,逐層授權,層層細化,落實到現實操作環節,使得法律中的條文可以順利實施。

3.4 懲罰機制和舉報獎勵機制結合,法律約束力強

近10年來,《振興法》逐步加強了對違法違規行為的懲罰措施?!墩衽d法》于2012和2014年兩次修改強化了對于體育賽事違法違規現象和非法體育博彩這兩類違法行為的處罰,并對這兩類違法行為以及其相應的刑事處罰進行了詳細的劃分。如對體育賽事相關人員(包括教練員、運動員、裁判員或運動隊職員等)的行賄受賄、非法發行體育博彩等較為嚴重的違法行為,給予最高7年監禁或7千萬韓幣罰款,沒收比賽行賄受賄財產、非法博彩獲得財產及相關設備和器材,且對非法發行博彩人員所在機構或所屬雇主進行連帶處罰。對于一般違法行為給予1、3、5年監禁或1、3、5千萬韓幣罰款3個級別的處罰,而其他較輕的違法行為則由文化體育觀光部或地方自治團體對其進行行政處罰。

依據《振興法》相關條例,近幾年首爾中央地方法院完成了若干例開設非法賭場的肇事者的審判和判決[28]。另有學者通過比較體育博彩(若《振興法》未修改時的)預估銷量和(修改后的)真實銷量來分析懲罰強化政策的效應,結果表明總體銷量中約有44.6%的政策效應[22]??梢?,《振興法》為打擊非法博彩提供了明確的司法依據,懲罰強化措施在全國范圍內有效降低了非法體育博彩活動。

除此之外,《振興法》從2012年開始推動舉報和訴訟人員獎勵制度,鼓勵民眾舉報和起訴體育中從事違法違規現象的人員。依據《振興法》及其他相關法律,文化體育觀光部專門成立了“體育不法行為舉報中心”,該中心接受比賽造假、裁判員黑哨、(性)暴力、體育院系考試相關不當行為、體育團體中的職員等所有損害體育公平性的不法行為的舉報,給予舉報者補償金,并對舉報者的身份或舉報內容進行保護[30]。這些法律法規的制定以及舉報機構的設立,保障了公民的監督權和訴訟權,在實踐中又起到了對體育相關人員、組織和機構的監督作用,可以有效推動懲罰措施的實施,從長遠來看極其有利于良性體育發展環境和氛圍的形成。

3.5 特殊群體的保護、支援或防治

《振興法》通過修改加強了對于低收入、殘疾人等弱勢群體保護或支援的相關規定,從立法層面較好地保障了少數群體的體育權益。2012年,《振興法》將“支援低收入群體體育活動”列入振興基金的使用項目之中,從而使低收入群體體育活動有了穩定的資金保障。針對殘疾人體育,《振興法》在2005年要求成立大韓殘疾人體育會的基礎上,2016年又新增“國家和地方自治團體制定體育設施方便殘疾人使用的政策,采取措施使殘疾人優先使用體育設施”的規定(第13條第2項),不斷強化對殘疾人群體體育權利的保護和支援。

另外,由于多年來韓國體育界時有暴力等現象的發生,2010年底,韓國人權委員會出臺了《體育領域保護及增進人權指南》[16],對體育領域的暴力及性暴力和妨礙運動員學習權等侵害運動員權益的行為制定了詳細的標準。2016年,為了專門保護運動員和體育指導者的人權,使其免受暴力、脅迫等,《振興法》規定“國家和地方自治團體應當建立舉報和咨詢中心,或者可以將相關計劃委托給某個機構或組織”,并加強了對舉報和咨詢人員的信息保護及信息泄露者的懲罰措施,規定“進行過或正在進行舉報和咨詢的工作人員不得泄露或提供通過工作崗位了解的信息”,否則將受到最高1年監禁或1千萬韓幣的罰款。這次《振興法》的立法修改則從法律層面加強了體育領域的人權保護,具有重大的意義。

近年來《振興法》關注的另一個群體是隨著體育博彩產業的發展日益龐大的彩民群體。由于體育博彩產業和非法體育博彩產業帶來的彩民賭癮等相關社會問題的浮現,2017年《振興法》[14]加強了對體育博彩彩民的預防及其賭癮治愈的相關立法,規定振興基金分為國民體育振興賬戶(由振興公團管理運營)和體育博彩產業賭癮預防賬戶(由博彩產業統合監督委員會管理運營),保障了博彩問題的預防、治療所需經費,極大地推動了彩民賭癮等社會問題的預防和治愈。

4 《振興法》有待完善之處

過去半個多世紀以來,《振興法》雖然經過40余次修改和完善,鑒于“任何法律都具有滯后性”[10],《振興法》仍然存在一些明顯的不足,主要涉及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

4.1 沒有設置相應的體育權利條款

《振興法》雖然在立法宗旨中確立了體育對于國家的重要戰略地位,但是對于國民基本體育權利缺乏明確的表述,正因為如此,《振興法》法律效力遭到許多人質疑[12]。韓國國內許多學者一直呼吁《振興法》及相關韓國體育法在未來應該提高國民及運動員的權利,并且最大化提高體育組織的效益[20]。雖然2010年韓國國家人權委員會制定了《體育人權保護指南》,明確倡導“任何人都平等地享有參與體育活動的權利”,但這畢竟不是從立法層面提出的體育權利的表述。2015年,韓國頒布的《國民生活體育振興法》正式提出“所有國民都有為了進行健康的體育活動和善用余暇時間而享受生活體育的權利”[27],從立法層面確立了國民進行大眾休閑體育活動的權力,這也是近年來韓國體育立法的一大進步。盡管如此,作為韓國體育的母法,《振興法》至今未對公民體育基本權利做出直接的表述,勢必會限制韓國體育在發展中對體育人權的充分尊重和保護。

4.2 有待上升為體育基本法

韓國目前已經頒布了各領域的基本法,如《文化基本法》《旅游基本法》《教育基本法》《公民休閑基本法》等。然而在體育領域,雖然已經逐漸構建了體育立法體系,但這些立法以促進法為主,至今還沒有體育基本法。事實上,現在等同于韓國體育基本法的《振興法》還無法真正擔當起“體育基本法”這一角色?!墩衽d法》屬于典型的促進法,以服務、促進和保障為導向,并未凸顯公民基本的體育權利,也無法全面規制各類體育法律關系。另外,韓國在不同政府時期或者在金融危機、幾次大型國際體育賽事等特殊時期,《振興法》都隨之進行了較大的變動和修改,雖然較好地滿足了國家、政府以及體育振興的現實需求,但是,頻繁的修改卻逐漸使其失去立法的穩定性和一貫性,從而使其徹底失去原有的身份[24]。因此,韓國國內許多學者[23-26]呼吁建立可以作為母法的體育基本法,以保障體育立法體系內部的一致性和互補性。

4.3 仍然存在一些法律沖突未妥善解決

繼2009年大韓體育會和大韓體育奧委會完全合并后,2016年3月,大韓體育會和國民生活體育會進一步合并為“統合體育會”(KSOC),背后的法律依據正是《振興法》[11]。然而,大韓體育會與大韓奧委會雖然在實體上進行了融合,《振興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也都進行了相應的修改,但是在程序上卻難免會出現一些沖突[21]。大韓體育會受政府部門(文化體育觀光部)監督,但韓國奧委會卻應隸屬于國際奧委會。依據《奧林匹克憲章》,韓國奧委會在政治和法律上擁有獨立性和自主性,在組織程序和監管上都會與大韓體育會有一些沖突。將兩個不同功能的組織融合在一起,也會給《振興法》帶來諸多法律上的問題和爭議。近幾年《振興法》修訂過程中,大韓奧委會的問題一直是重點,但這一問題并沒有得到切實的解決。另外,《振興法》的國民體育振興章中關于高爾夫課程附加金的規定與《收費管理基本法》存在一些沖突[19],國民體育振興基金的相關條款在一定程度上導致了《振興法》整體結構的失衡,該部分有待被分離成單獨的法律[25],《振興法》中反興奮劑相關規定[18]、體育振興券等也存在一些法律上的沖突,這些問題都亟待修改和協調。

4.4 部分振興措施缺乏足夠保障

《振興法》作為促進法,雖然為促進韓國體育發展奠定了立法基礎,但是仍然存在部分振興措施較為籠統且缺乏足夠保障的現象。其中最為明顯的就是關于學校體育振興的法律條文內容過于簡單,而關于余暇體育、工間體育、殘疾人優先使用體育設施、體育設施開放等規定也較為寬泛,其中部分內容(如工間體育、余暇體育等)只在下位《施行令》中做了細化,且以鼓勵倡導為主;另一些內容則無任何下位法規進行補充說明(如殘疾人優先使用、體育設施開放等),振興措施可操作性較弱,缺乏足夠保障??梢?,《振興法》為了面面俱到,反而從一定程度上造成了部分措施缺乏保障、操作性較弱。因此,有學者認為國民體育振興法變得過于寬泛而復雜,已逐漸淪為慣例法[23]。針對這些問題,近幾年韓國逐漸加強了相關體育立法的設置,2012年頒布了《學校體育振興法》,2015年又推出《生活體育振興法》,不斷彌補《振興法》的不足。另外,《振興法》中的體育設施和體育產業的主要內容已經轉入《體育設施法》《體育產業振興法》進行細化和強化。但到目前為止,《振興法》中余暇體育、工間體育等相關振興措施還需要細化和強化,有待繼續修改。

5 《振興法》修改對中國體育立法的啟示

5.1 增加明示授權,提高法律可執行性

韓國體育立法過程中非常注重明示授權立法,從而使《振興法》中的規定可以進一步明確和具體化,這也使得《振興法》法律規定整體可操作性較強。我國2015年最新修改的《立法法》規定,立法應“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法律規范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從而為《體育法》的修改提出了新的要求。因此,借鑒《振興法》經驗,建議《體育法》尤其要明確法人和體育組織的權利與義務,理清不同機構和組織在體育發展中的具體職權。另外,《體育法》可以通過增加明示授權立法相關條款和內容,對有關規定進一步細化和具體化,從而使《體育法》能夠得到有效貫徹實施,增強《體育法》的可執行性。

5.2 明確體育司法依據,增強法律約束性

通過上述關于《振興法》處罰規定的分析,我們可以看出《振興法》通過近年來的修改,法律約束力有明顯的增強,懲罰機制的加強帶來的效果也立竿見影。但是反觀中國《體育法》,整體法律約束力較弱,缺少具體的剛性的處罰規定和直接司法的依據,從而造成對體育事務直接地干預和約束有限[9]。公平原則是《體育法》立法的基本原則之一,鑒于國內競技體育中弄虛作假、賄賂、黑哨、假球等國人詬病已久的影響體育公平公正性的違法現象,《體育法》應首先加強對這些違反體育公平公正的不法行為的處罰。目前《體育法》相關處罰規定較為模糊,對不法行為對象、不同程度不法行為及違法后果的細分不夠明確,建議借鑒《振興法》對處罰對象和違法后果進行細分和明確,從而進一步明確體育司法依據,方便法律裁決。另外,《體育法》對于不法行為連帶人員或機構負責人沒有明確的處罰,對國家直接責任人員的處罰規定也過輕(行政處分)。根據最新頒布的《監察法》,體育立法應進行相應的調整,增加對公職人員和有關人員在體育違法行為的處罰規定。為更好地遏制體育領域的不法行為,《體育法》或許還可以借鑒韓國,立法增加體育不法行為舉報相關的規定,成立體育不法行為受理機構,暢通舉報途徑,鼓勵民眾監督和舉報,從而達到更有效地凈化體育氛圍的目的。

5.3 加強體育社會團體“實體化”的立法修改

韓國體育的發展,除中央政府、體育政府部門—文化體育觀光部的整體規劃、管理和把控外,離不開主要體育組織的具體運作。與中國體育社團組織不同,韓國4大體育團體真正承接國家體育行政部門—文化體育觀光部所轉移的具體體育管理職能,共同肩負振興韓國國民體育的任務,體育組織完全實體化,從而確保韓國體育“管辦分離”的運行模式。尤其是大韓體育會,在韓國體育發展中發揮著極其重要的作用,是真正推動體育行業發展的組織。中國目前體育社會團體組織是“(總)局+總會”的縱向構成和“中心+協會”的橫向構成,中華體育總會和單項體育協會并沒有“實體化”。借鑒韓國體育組織培育的相關立法經驗,未來中國立法應該明確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1)明確國家主要社團組織如體育總會、中國奧委會由國家體育主管部門授權,確立立法主體間的關系;2)明確體育社會團體的法律屬性和法律地位,尤其是其社團法人身份的確立;3)從立法層面進一步明確具體的職權范圍,確保中國體育社團“實體化”有法可依。

5.4 體育基金的建立

《振興法》自1982年以來將國民體育振興基金作為其重要的一章內容進行了詳細的規定,基于《振興法》的振興基金有以下幾個特點:1)基金由國家體育主管授權的專門的體育組織—振興公團進行管理,而不是政府機構直接進行管理;2)振興基金與振興公團其他財務分開,保持財務獨立;3)國民振興券全部收益金都納入振興基金進行管理;4)振興基金財務預算計劃等受到國家體育主管部門監督。借鑒韓國經驗,建議中國可以嘗試建立國家體育基金,在立法層面明確其資金主要來源渠道以及基金具體撥款使用明目,允許基金進行合法的投資運營及商業活動等,保障基金可以良性運營和發展。通過體育基金的建立,尤其可以對正常體育行政撥款涉及較少的項目進行補充和支援,如體育科學研究、體育社團組織、低收入群體和其他特殊群體體育活動等的支援,從而實現更廣泛的體育財政支持,加強中國體育發展的資金保障。

5.5 《體育法》增加相關術語的概念界定

法律文本中對于主要詞語的定義條款是非常有必要的一部分內容,定義條款可以使法律文本更容易被閱讀者盡快領會,不會產生歧義。韓國《振興法》一直都有對體育相關術語的明確定義,且隨著體育實踐的發展,體育相關定義和范疇也在不斷修改和細化,如2012年在體育指導者的定義下明確了其種類細分,2014年通過修改“競技團體”的定義將職業體育組織也包含在競技團體的范圍內。然而,中國《體育法》目前還沒有定義條款,少數概念則僅僅出現在《體育法》下位法的條文之中,這樣造成了《體育法》法律文本理解的困難,容易混淆。建議《體育法》修改中應首先注重增加定義條款,尤其對不同類體育形式、體育組織等進行合理的定義區分,另外還要使概念術語與分則中的具體條文相對應。

[1] 陳榮華. 體育法的學科體系與日本體育法的借鑒 [J]. 體育與科學,2016,37(4):6-12.

[2] 姜靜靜. 近10年我國《體育法》研究主題及進展分析[J]. 西安體育學院學報,2016,32(03):284-287,305.

[3] 姜熙. 加拿大《國家身體健康法》和《健康與業余體育法》研究及啟示[J]. 成都體育學院學報,2015, 41(01):55-61.

[4] 李先燕,于善旭,韓寶. 后奧運時期我國《體育法》修改理念的再思考[J]. 成都體育學院學報,2009, 35(01):16-19.

[5] 馬宏俊,袁鋼. 《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修訂基本理論研究[J]. 體育科學,2015,35(10):66-73.

[6] 汪全勝,戚俊娣. 《體育法》授權立法條款的設置論析[J]. 武漢體育學院學報,2010,44(11):33-38.

[7] 吳亮. 法律位階視閾下《體育法》的修改研究[J]. 西安體育學院學報,2014,31(05):531-535.

[8] 葉強.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體育社會團體”一章的思考[J].天津體育學院學報,2011,26(04): 327- 331,335.

[9] 于善旭. 《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的頒行成效與完善方策[J]. 體育科學,2015,35(09):3-10.

[10] 于善旭,李先燕.論修改《體育法》的現實緊迫性與可行性[J].武漢體育學院學報,2017,51(9):47-55.

[11] CHOI S P.體育的真正力量:生活體育[EB/OL].http://www.jeonmae.co.kr/m/ content /view.html?no=188254.

[12] CHOI C H.國民體育振興法和發展計劃的問題[J].韓國體育娛樂法學會,2009,12(1):37-64.

[13] 國民體育振興法(第1146號法律)[EB/OL]. http://www.law. go.kr.

[14] 國民體育振興法(第15261號法律)[EB/OL]. http://www.law. go.kr.

[15] 國民體育振興法施行令(總統令28543號)[EB/OL]. http:// www.law.go.kr.

[16] 國家人權委員會.體育人權指南(1263688號文件)[EB/OL]. https://www.humanrights. go.kr/site/.

[17] HA N G, MANGAN J A. Ideology, politics, power: korean sport - transformation, 1945-92[J].Int J Hist Sport, 2002, 19(2-3):213-242.

[18] KIM Y S.興奮劑管理的立法問題[J].韓國法學院,2010,(115): 183-202.

[19] KIM W Y,YOON W M.高爾夫使用者的征稅體系的問題和改進方案[J].國際會計研究, 2017,74:73-98.

[20] KIM S K. 體育權利和韓國體育法系統[J].土地公法研究學報,2011, 54(0): 439-460.

[21] KIM Y S. 修改國民體育振興法的方式——聚焦于大韓體育會和韓國奧委會的合并[J]. 韓國體育娛樂法學會,2009, 12(3):11-33.

[22] PARK J H, CHOI S R, OH S Y.非法博彩行為懲罰政策效果分析[J].韓國社會公共管理, 2014,25(3):35-57.

[23] Shin H G, Kim J B. 國民體育振興法身份的研究[J].韓國體育政策學會,2005, 5:1-14.

[24] Shin H G. 國民體育振興法的制定和變遷過程考察[D].首爾:國民大學,2004.

[25] Shon S J,Baek W Y.韓國體育立法整改方案[J].韓國體育娛樂法學會,2010, 13(4): 83-99.

[26] Shon S J, Shin H G.國民體育振興法的制定和變遷過程研究[J].韓國體育娛樂法學會,2008,11(4):253-271.

[27] 生活體育振興法(第13251號法律)[EB/OL]. http://www.law.go.kr.

[28] 綜合法律信息網.首爾中央地方法院2016年10月20日宣判2016年1981號判案 [EB/OL]. http:// mglaw.scourt.go.krprogram/decision/viewDecision?menuid= 001003001002001 &id=2843.

[29] 體育設施安裝與利用法(第4541號法律)[EB/OL]. http:// www.law.go.Kr.

[30] 文化體育觀光部.體育不正當行為指南 [EB/OL].http://www.mcst.go.kr/usr/minwon/ eSports/intro/introReport.jsp.

[31] 文化體育觀光部.國民生活體育綜合計劃[EB/OL]. http:// www. mcst.go.kr.

[32] 文化體育觀光部.國民體育振興法施行規則(文化體育觀光部令315號)[EB/OL]. http://www.law.go.kr.

Adjustment and Diversion: Revision of Korean Sport Legislation and Its Enlightenments on China

LI Hong-yan, YOON Won-bae

Central China Normal University, Wuhan 430079, China.

In this paper, the changing process and legislative characteristics of Korean Sport Legislation, the National Sports Promotion Act is analyzed by the method of literature review and historical analysis. The process of changing of National Sports Promotion Act can be divided into four stages: the initial stage of legislation, the stage of transformation, the adjustment of recovery period and the improvement period. And there are five legislative features of National Sports Promotion Act, such as clearly defined authority, pertinence of revision, strong enforceability and constraining force of provision, integration of reward and reporting mechanism, protection of special group. However, the National Sports Promotion Act is also lack of sports rights expression, to update to the sports basic law, the conflicts of regulations in the act, lack of sufficient guarantee for some promotion articles. Based on the above analysis, there are some suggestions for the development of China Sports: improvement of enforceability and constraining force, sports organization’s clear legal position, establishment of sports fund, and modification and definition of legal terminology.

G80-05

A

1002-9826(2018)06-0037-08

10.16470/j.csst.201806005

2018-05-17;

2018-07-06

李紅艷,女,講師,博士,主要研究方向為體育與健康、體育人文社會學, E-mail:li_hongyan@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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