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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網絡言論自由的界限

2019-02-11 06:03陸昱霏
神州·下旬刊 2019年1期
關鍵詞:界限規制現狀

陸昱霏

摘要:在網絡言論自由的大環境下,傳統的言論自由約束已無法適應網絡言論的特點,本文將針對如何規制網絡發言者的自由進行探討,從網絡言論自由的諸多特性入手,分析我國相關立法規定及制度存在的問題,借鑒其他國家對其規制的法律規定、調整原則及制度設計,對我國網絡言論自由的界限提出完善建議。

關鍵詞:網絡言論自由;現狀;規制;界限

1 引言

言論自由是公民享有的基本人權,在不侵犯他人權利、侮辱他人人格等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前提下,不受政府的審查和限制。但在網絡系統日益完善,網絡功能日益增多的今天,總會有一些企圖存心破壞網絡和諧的“網絡噴子”在不泄漏個人真實信息的情況下,通過發布匿名文件的方式,用言語蓄意傷人,捏造事實。這種惡劣的行為不僅違背了網絡安全秩序而且還會引起不正之風。對于那些心存僥幸的造謠者而言,這種行為既傷人又傷已,所以當今法律又面臨了一個棘手的問題“網絡中言論自由的界限應當如何規制?”

2 網絡言論自由的概念及特征

2.1 概念

言論自由是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是指一個人遵循自己的意愿和想法,自由地發表自己的言論以及聽取他人的意見。它表現于公民有權對他人的作品、發言予以自己的評價或針對社會局勢以及社會中存在的各種問題發表自己的主觀見解。[1]而網絡言論自由是言論自由的一種,它只是將公民發表言論的平臺或途徑限制在網絡之上。但相對于傳統的言論自由,網絡言論自由存在其特殊之處。

2.2 特征

網絡言論自由的特征之一是傳播的便捷性以及快捷性。在網絡中,言論的傳播不會受到時空的限制。它不同于傳統的面對面的交流方式,極大地縮短了人們交流的距離。微博、論壇等各種網絡交流方式的出現與發展都為言論的發表提供了一個寬闊的平臺,人們能夠在網絡上交流意見,針對各類新聞時事發表見解。因此,網絡言論自由與傳統言論自由相比,其交流更加自由,人們能夠參與討論的主題也更加廣泛。[2]

網絡言論自由的特征之二是交流的互逆性。傳統的言論自由大多數表現于一種單方面傳遞的特點,即平臺單方面傳遞信息給群眾,卻忽略了群眾的反饋和意見,導致無法與群眾近距離溝通。而現今的網絡言論自由,成功地彌補了這一漏洞,群眾的言論不再局限在一個狹小的范圍,各類人士、各行各業、各國各地的群眾均可對同一言論或事件給予評價。網絡言論自由的互逆性不僅展現在發布者與評價者,而且兩個評價者之間也可以相互溝通、交流,參與評價的人越多,網絡生活也越加豐富多彩。群眾還可以轉發感興趣的信息、關注自己忠愛的博主,在網絡的大平臺上,不同領域的人與生活緊密結合。

網絡言論自由的特征之三是影響性更大。前文提及,網絡言論自由的特征之一是傳播的便捷性以及快捷性,正是由于這一特點,公民能夠通過網絡迅速得知和傳播他人的言論,傳播的人越多,傳播的范圍越廣,產生影響的范圍也就越大。例如,以2017年的“雪鄉事件”為例,一篇《雪鄉的雪再白也掩蓋不掉純黑的人心!別再去雪鄉了!》引起眾人關注,發布該文章的游客在文章中揭露了雪鄉的價格欺詐問題,眾多網民紛紛出聲質疑當地的管理部門,甚至對雪鄉產生抵觸情緒。在輿論的壓力下,當地旅游局最終介入調查并發出聲明,責令限期整改。由此可見網絡言論自由的影響之大。

3 我國網絡言論自由的現狀及問題

我國有《網絡安全法》、《維護互聯網安全的決定》、《加強網絡信息保護的決定》等一系列法律條文來管制網絡言論的過分自由,例如最高法的法律解釋規定,在以下兩種情形下應被認定為刑法規定的“捏造事實誹謗他人”,應追究其法律責任:(1)捏造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自己或指使他人在信息網絡上散播;(2)將信息網絡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內容篡改為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自己或指使他人在信息網絡上散播。但我國的網絡言論自由仍存在較多的問題。

首先,法律對網絡言論自由的調整原則不明確。上文中提及,目前我國施行了許多與網絡有關的法律規章,但并沒有哪一個條文給網絡言論自由做出明確的定位,更不用說針對網絡言論自由規制應當遵守的基本原則。

其次,現有的立法層級低。通過搜索我國已有的關于網絡言論自由的法律規定,我們可以得知,地方性法規一級的規定占據了很大的比例,行政法規一級的規定較少,法律一級的更寥寥無幾。但是,從立法的效力層級對,地方性法規的效果肯定無法與法律或行政法規相提并論。因此,我國的網絡言論自由立法層級低、效力低,且各地區不同的規范之間也存在著沖突,現有法律對網絡言論自由的界限無法做出一個系統性的規定。

最后,現有制度的漏洞較大。我國關于網絡言論自由規制的法律法規數量較多,各部門均能設立不同的規定來規制網絡言論自由,因此,各部門存在職能交叉、管轄重疊的情形。例如依據國務院新聞辦公室發布的《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管理規定》以及工業和信息化部發布的《公共互聯網網絡安全威脅監測與處置辦法》,兩部門對網絡中的不當言論都有一定數額的罰款權,當某一新聞言論同時違反了上述兩部法律,兩部門均可以行使罰款的權利,這就造成了同一責任人因同一言論被多個部門懲罰的嚴重后果。此外,各部門管轄不明也極易造成“要么全不管,要么全都管”的局面,不利于對網絡言論自由的監管。

4 他國網絡言論規制的方式

美國學界對于政府監管網絡言論存在爭議,有學者認為網絡言論受政府監控,網絡言論自由將在一定程度上喪失它的實際意義,受人監管又談何自由?而以詹姆斯、克丁布萊為代表的學者則認為網絡言論自然會受到政府的管制與監督,他們認為應當采用的標準是“明顯而即刻的危險”?!懊黠@而即刻的危險”是指在一定的條件或環境下,依據個人的言論給社會秩序所造成危險的大小來決定該言論是否受法律保護。[3]

德國是通過“法益衡量”來限制網絡言論自由的?!胺ㄒ婧饬俊笔侵冈诹⒎〞r,為了實現更為有價值的立法目的,可以最小程度地犧牲的人民權益。在保護與限制網絡言論自由的“法益衡量”中,公共利益是首先要考到的問題。[4]但值得注意的是,德國的《基本法》并沒有像美國一樣將所有的言論自由都納入保護范圍,而是直接禁止那些顯而易見為錯誤的言論,如種族仇視、淫穢、暴力以及恐怖等言論。

韓國是最早采用網絡實名制的國家之一,針對網絡惡劣攻擊事件的頻發,韓國政府發布《促進信息化基本法》等法律條文推行網絡實名制,如此使網絡言論的發表更透明,更公開。這不僅是對公民的最大保護,也是對企圖惡意造事的破壞者最有效的打擊。實行網絡實名制之后,韓國網絡安全大觀清晰可見,言語進行人身攻擊行為明顯減少。

5 構建我國網絡言論自由界限的建議

首先,應當確立網絡言論自由的利益平衡原則。利益平衡原則是指利用法律協調各個利益之間的沖突,以達到各種不同利益同時存在的最佳狀態。[5]我們知道,社會具有自我調節的功能,社會的自我調節可以解決一部分利益沖突,但是社會的自我調節并不是萬能的。隨著社會的發展,利益的種類和形式也在不斷增多,當出現了某些利益沖突無法通過社會的自我調節解決,一個明確的調整原則就是必不可少的。針對網絡言論自由界限的原則即應確定為利益平衡原則。網絡言論自由最主要涉及到的利益為發布者的個人言論自由、該言論相關人的利益以及社會公共利益當這些利益發生沖突時,利益平衡原則則會通過調整各主體權利與義務的關系,找到一個使雙方平衡的中間狀態,以此來限制一方的網絡言論自由或使另一方的利益讓步于網絡言論自由。

其次,應當提高網絡言論自由立法的效力等級。目前,我國規制網絡言論自由的規定大部分是立法層級較低的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在一定程度上無法有效地引導網絡言論自由,這就造成了網絡管理混亂、網絡言論自由無界限的局面。要對網絡言論自由進行有效規制,就必須提升其立法層級,即將立法上升到法律的層級,以保障和規制網絡言論自由這項權利。

再次,應當解決不同法律法規之間的沖突。我國現有對網絡言論自由規制的立法繁雜,不同的法律法規對相同的法律概念存在相矛盾的規定。例如《互聯網電子公告規定》中規定,電子公告系統的一個分支是聊天室,而《計算機信息系統保密規定》中規定,聊天室和電子公告系統是兩個并列的概念。制定法律法規時,應避免相互間的矛盾和沖突,遵循法律體系的統一性。

最后,應當明確網絡言論自由的監管部門。執法應當遵循適當性和必要性原則。適當性和必要性原則是指,在能達成法律目的多個方式中,應選擇對公民權益侵害最小的方式。當各個部門均對網絡言論自由存在管轄權時,就超越了執法的適當性和必要性原則,加重了責任主體的責任;當每個部門都認為有其他部門管轄,本部門不必參與監管時,就會造成“全不管”的局面。無論哪一種情況都不利于執法的順利進行。因此,應當明確網絡言論自由的監管部門,明確監管部門的執法權力,這樣更有利于對網絡言論自由的監督與管理。

6 結論

隨著社會的不斷進步,網絡成為人們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我們不可否定,網絡的確推動著一個時代的發展,也影響著一個時代的變革。也正是由于網絡的重要性,網絡言論自由更應當有明確的規制與界限。目前我國的網絡言論自由存在調整原則不明確、立法層級低、制度漏洞大等問題,因此,應當確立利益平衡的調整原則,提高網絡言論自由立法的效力等級,明確網絡言論自由的監管部門,給網絡言論自由定下一個清晰明確的界限。

參考文獻:

[1]付繼航.淺析網絡言論自由的法律界限[J].法制博覽(中旬刊),2014 (11):165.

[2]吳思儒.互聯網時代下言論自由的界限與保護[J].法制博覽,2018 (19):198.

[3]陳雪.論網絡言論自由的界限[J].法制博覽,2016 (31):168-169.

[4]張雨,敖雙紅.論網絡言論自由的界限——以權利與權力的關系為視角[J].湖南師范大學社會科學學報,2016,45 (03):89-96.

[5]方天皓,鮑文強,張澤宇.網絡言論自由的法律界限[J].法制與社會,2015 (08):282-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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