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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第三人震驚損害賠償責任

2019-07-01 06:31郭雅琪
都市生活 2019年2期
關鍵詞:第三人撫慰金

郭雅琪

摘 要:第三人精神損害的種類由于性質和來源各有不同可以區分為以下兩種:基于得知“他人傷亡之事實”造成的一般精神損害,以及基于目睹“他人傷亡之情狀”造成的震驚損害。我國目前沒有關于震驚損害賠償的規定,也難于判斷震驚損害中應得到救濟的第三人的范圍,應該借鑒英、美、德三國的震驚損害救濟制度,通過從“情感的緊密程度”、“時空上的關聯性別”和“親身感知的方式”三要素取交集來把握震驚損害第三人的范圍,并以設定最高限額撫慰金的方式來保障受害人權益,同時避免將加害人的責任放的過大,使其動輒則就。

關鍵詞:震驚損害 第三人 撫慰金

一、第三人震驚損害概述

第三人震驚損害,是指第三人因為目睹或知悉損害之發生慘狀,受到刺激,致精神崩潰、身體健康受到損害。理解這個概念我們可以從“震驚損害”以及“第三人”兩個角度來把握。

談到精神損害賠償,我國已有的《侵權責任法》第22條規定,以及《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十問題的解釋》第7條這些規定會浮現在腦海。不難發現我國現有的法律條文所明確保護的是那些身體受到實質傷害而引起的精神利益的損失,以及已經死亡的受害人的親屬的精神損害,其實質是保護“死亡之事實”所導致的精神損害。

二、我國目前關于第三人震驚損害賠償的立法缺失

在我國目前的侵權責任理論中,精神損害一直被視為權利受到損害之后果,即只有在實際權利受到損害才有資格進一步討論精神損害,但人身未受傷害,精神卻受損害的例子不勝枚舉。例如:一位母親因為親眼看到女兒出車禍時的慘狀,驚嚇過度引起了難以痊愈精神上的疾病,此時母親的精神傷害是否可以納入《解釋》第7條的保護范疇?答案是否定的,因為此時母親的精神損害的來源不再是親人死亡的“事實”,而是“死傷的具體情狀”,這是在性質上第三人震驚損害與其他震驚損害最根本的區別。其是遭受事故現場慘狀直接侵害的直接受害人。根據相對成熟的英美法的規定,第三人的鎖定通常需要“情感的緊密程度”、“時空上的關聯性別”和“親身感知的方式”。

三、對我國建立第三人震驚損害賠償制度的建議

第三人震驚損害賠償除了要滿足侵權的基本要件以及必須有醫院出具的精神損害證明,最重要的是對請求主體的限定,及第三人的限定。下面筆者分別從“情感的緊密程度”、“時空上的關聯性”和“親身感知的方式”三個方面來鎖定具有賠償請求權的第三人的范圍。

(一)情感上的緊密程度

1.配偶、子女、父母不需要證明自己與直接受害人的親密程度,因為加害人對于這類型的第三人遭受精神損害具有可預見性,不需要第三人來證明。但這里不能包括繼父母及繼子女。

2.擬制血親如:繼父母、繼子女、繼兄弟姐妹、存在收養關系的父母子女,以及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則需要證明其與直接受害人存在親密的情感聯系?,F代社會家庭關系比較復雜,不像以前家庭聚居,如果擴大不需要證明親密程度的親屬范圍很有可能造成彼此有仇怨的親戚獲得損害賠償請求權。比如留守兒童大多由祖父母從小撫養,如果其遭遇不測,祖父母的打擊不會少于甚至更甚于父母的打擊,此時就需要證明親密程度,使得其祖父母也可以獲得損害賠償請求權。

3.與直接受害人不具有親屬關系但存在密切情感關系的原告。例如同居伴侶等不具有親屬關系但卻具有密情感聯系的復雜社會關系出現在生活中,對于這類真實、客觀存在的情況法律不應該漠視。但這類原告只有在他們能夠證明與直接受害人有密切情感聯系時才有可能成為適格“第三人”,由此實現原被告之間利益的平衡。筆者認為:同居5年以上的情侶,有證據表明準備訂婚的情侶可以作為衡量標準。

(二)空間上的緊密聯系和感知方式

1.在事故發生現場,也就是有可能遇到危險的區域,與直接受害人同時面對事故發生的開始、過程和結果。

2.如果是時候感到事故現場或者醫院目睹慘狀,例如案發后感到現場看到燒焦的尸體或者血淋淋的現場對于與直接受害人有緊密親屬關系的第三人,在確定是否屬于因自身感知才遭受損害時,時空距離的條件可以相對寬松。

3.但如果是通過電視播放或者是報紙登載或者他人轉述的方式是不可以定義為在空間上具有緊密聯系性的。

筆者建議,在一般的第三人震驚損害當中第三人的確定應當在上述提到的三項要件中取“交集”,因為正是這三要素鎖定了震驚損害的本質,是其與一般精神損害區別的根本所在。例如,某男被侵害成為植物人,其妻子兒女父母在男孩被侵害時不在現場,沒有目睹其被侵害之狀態,但該男子的親屬仍受到精神重創。在這個案例下我們發現它缺少了震驚損害案件中最關鍵的一個要素:即當場目睹或事后目睹現場慘狀。也就是說,該男子親屬的精神創傷不是來自于目睹該男子“受傷之殘忍情狀”,而是來自于該男子“變成植物人之事實”,故該案例中其親屬遭受的精神損害不屬于震驚損害,我們不能用震驚損害的制度去救濟他們,而是應轉而向《精神損害賠償解釋》第7條求助,因為該條才是救濟“死傷之事實”給受害人親屬帶來的精神損害的法條。筆者認為該解釋中的受害人范圍應該從“死亡”擴大到“重傷”,進而保證直接受害人重傷例如變成植物人的情況其親屬也可以得到精神損害賠償。對解釋7的賠償范圍筆者會做進一步的研究,但鑒于本文討論的是精神損害中震驚損害這一分支,故在此不對一般精神損害著過多筆墨。

(三)震驚損害撫慰金的計算

精神損害賠償主要有三種方法,分別為:固定賠償法;酌定賠償法;最高限額賠償法。筆者建議我國目前在震驚損害領域應該運用最高限額賠償法,即對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賠償數額確定一個最高標準。目前美國、墨西哥等國家均采用此種方法。

在1986年,美國的佛羅里達州制定了一條法規,把對于痛苦的賠償金最高額定位45萬美元。當時的總統里根還提出應該將身體損害、精神損害的最高賠償金額控制在10萬美元以下。但在1928年的墨西哥的民法典第3張第2116條規定:人格損害的撫慰金額不得超過原告財產損失的三分之一。

筆者認為我國的震驚損害撫慰金額的最高限額應為精神損害的醫療費,以及治療期間的誤工費用總和的五倍,且可與其遭受的基于親屬損害之“事實”而受到的精神損害所應得賠償金并存?;谡痼@損害性質的特殊性,這種精神損害極具偶然性,其出現的概率并不像基于“親屬傷亡之事實”的精神損害那么高,且震驚損害對于加害人的注意義務要求有所拔高,再加上我們設置震驚損害賠償金的目的重點是為了救濟第三人而不是為了懲罰加害人,所以現價段不宜為加害人設置過重的負擔而是以解決第三人實際問題為主。當然至于基于親屬損害之“事實”而受到的一般精神損害的賠償金應當如何規定是另一個研究方向與判斷標準,筆者在此不討論,但筆者可以肯定是這兩種保護方向不同的精神賠償金是應該并存的。

結 語

在我國一直以來的侵權責任理論中,精神損害一直被視為權利受到損害之后果,即只有在實際權利受到損害才有資格進一步討論精神損害,但事實證明,在現實生活中,權利未受到侵害的情況屢屢發生。針對這一典型問題,不能再回避。外國法不乏對此問題的研究。反觀我國在這一方面的研究與立法不完善致使無統一的法律標準可供遵循,使得在司法實踐中對相同性質的案件出現不同的判決。我國應當將第三人精神損害明確規定為一種直接損害,接著參照各國的優良經驗,盡可能避免因法律規定的僵化而出現第三人得不到救濟的不公平結果。但由于理論知識有限,筆者無法提出的完美的賠償方案以及第三人范圍界定標準,只希望能夠起到拋磚引玉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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