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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拾得物的付費問題

2019-08-18 15:27吳雨薇張夏希
職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9年5期

吳雨薇 張夏希

摘 要:我國現行立法中只有在《物權法》中有關于拾得物問題的規定,且這些規定也中只涉及到了關于拾得物的保管等費用的償還請求權而沒有對拾得物的報酬請求權進行規定,我國立法在拾得物問題上并未構建出一個完整嚴謹的法律體系。本文將就①拾得物的報酬請求權;②保管拾得物的必要費用;③拾得物的留置權問題這三方面對拾得物的付費問題做一個分析。

關鍵詞:拾得物;報酬請求權;懸賞廣告

一、問題的提出

我國目前法律中并沒有對報酬請求權的規定,但是卻有對于懸賞廣告的規定。懸賞廣告是一種起因,報酬請求權是一種結果。這兩者都是為了促成遺失物物歸原主的發生,不過顯而易見的是懸賞廣告無法取代報酬請求權在拾得遺失物問題中的位置,報酬請求權確立與否、如何確立是一件值得探討的事。

二、拾得物的報酬請求權

拾得物的報酬請求權是否應該設立,一直是飽受學界爭議的話題。反對設立一方的主要觀點是認為,拾得物報酬請求權的設立與大眾道德觀念中的“拾金不昧”不符,會造成惡劣的社會影響。

筆者認為,報酬請求權的確立并不是對于人類道德品格的一種降低,而是通過法律將拾得遺失物之后將發生的結果盡可能引領向物歸原主的圓滿結局,法律的報酬請求權規定使拾得人處在一種彈性的空間中,拾得人可以選擇接受報酬也可以選擇不接受報酬法律并不禁止拾得人無償返還遺失物,這是拾得人自己的選擇權。而報酬請求權的確立將這個選權交到拾得人的手中而不是由遺失人主觀決定,這是對拾得人拾得、保管、返還遺失物這一系列付出的一種尊重。

且“無利不起早”是一個現實現象,設立報酬請求權除了能使雙方當事人處于一種平等的權利義務之中,還能激發人們去拾得遺失物以及拾得遺失物后返還遺失物的積極性。這是對資源的一種保護,降低了物品因為遺失后無人拾取最終滅失喪失使用價值的可能性。且報酬請求權可以直接將“可得利”這一信息明確傳達給拾得人,而相比之下懸賞廣告將“可得利”信息傳遞給拾得人久具有極大的不確定性與延遲性,而遺失物在在最短的時間內物歸原主才符合社會發展的經濟原理。

確立拾得人的報酬請求權不僅可以減少因為拾得遺失物所引起的糾紛,而且有助于建立關于拾得遺失物歸還的良好的社會秩序,從立法的角度為公眾的道德素養水平的提升助力綜上所述在立法上確立報酬請求權是正確的。

當然報酬請求權不能采取“一刀切”的設立模式,還應該考慮在現實生活中會存在遺失物品價值頗高可是失主卻家境窘迫無法支付拾得人所主張的報酬的情況。社會中有在許多這樣的弱勢群體,除了前文提到的經濟困難弱勢群體還有許多生理上的弱勢群體,國家立法應該具備人文關懷為這些弱勢群體做出例外條款。免除他們對返還遺失物的拾得人交付報酬的義務或者降低他們所需支付報酬占遺失物價值的比例,避免出現失主明明知道遺失物的下落卻因為無法實現拾得人的報酬請求而拿不回屬于自己的遺失物的問題,這就違背了設立報酬請求權的最初目的。

三、保管拾得物的必要費用

根據我國《物權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的規定,權利人領取遺失物時,應當向拾得人或者有關部門支付保管遺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費用。而這里的必要費用到底應該如何界定呢?筆者認為《物權法》第一百一十二條中所指的“必要費用”是指拾得人為了保持拾得物處于一個穩定的存在狀態而不得不支出的費用,可是現實生活中每個人因為其所處環境與價值體系的不同對于“必要費用”的界定也不盡相同,這就容易引起訴訟紛爭。法律中的“必要費用”有必要進行明確的規定,拾得人在保管遺失物的過程中超出必要費用的花費需要自己承擔不得主張失主承擔。

四、拾得物的留置權問題

報酬請求權設立之后會出現一種現象即失主因為無法滿足拾得人的報酬請求導致明明知道了遺失物的下落卻無法取回屬于自己的遺失物。這個問題不僅僅是由于報酬請求權設立導致的,即使沒有設立報酬請求權也會存在失主無法或者不愿意支付通知、保管、報告遺失物之費用所以拾得人拒絕返還原物的問題。此時就涉及到拾得物的留置權問題,留置權是指當債務人逾期不履行債務時,合法占有債務人動產的債權人有權留置動產并享有對該動產的優先受償權[1]。拾得物能否設立留置權一直存在爭議,筆者認為拾得人對拾得物可以享有留置權。當失主沒有對拾得人支付通知、保管、報告遺失物之費用和酬謝時,失主與拾得人構成債權關系,失主可以通過留置權來實現自己的報酬請求權與保管費用請求權。在拾得物上設立留置權可以很好的降低司法成本。我學界中對拾得人是否能對遺失物享有留置權存抱有否定態度的主要由于兩點擔憂,一是留置權的濫用問題、二是拾得物設立留置權后會延遲物歸原主的時間影響失主的利益。這兩點擔憂可以通過設立擔保解決,失主可以向拾得人提供擔保先取回遺失物。

五、結語

我國對于拾得物的報酬請求權的規定可見于《中國物權法草案建議稿》第158條,但是該規定卻存在一些漏洞,關于對于遺失物的保管、報告過程中的費用如何界定哪些為必要費用,以及報酬請求權行使對象為弱勢群體時,法律又該給予其怎樣的特定條例才能即體現人文關懷又不損害拾得人的利益等問題都還未解決。只有解決了這些問題才能在拾得物的相關法律中構建出合理嚴謹又人性化的法律體系,更好的解決現實生活中與拾得物有關的問題。

參考文獻:

[1]馮楠.建設單位拖欠工程款的法律規則探討[D].青島大學,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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