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持人:
現實中,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經常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之規定而解除勞動合同。在解除協議中除列明該條法律依據外,也明示為“雙方協商一致”,而不表明是誰主動提出解除的。其解除動機也確實是基于雙方的一致意見,而非某一方特別想解除。關于經濟補償,有的約定用人單位支付一定的經濟補償;有的則約定用人單位不支付經濟補償。由于《社會保險法》等規定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必須是“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而根據相關解釋,必須有證據證明是“用人單位提出解除的”才符合這一條件要求。那么,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經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后,究竟能否享受失業保險金?
湖南讀者 張先生
張先生:
在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場合,勞動者是愿意解除勞動合同的,至少不反對解除勞動合同。從這個意義上說,不符合“被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要求。即便其中約定由用人單位給付一定的經濟補償,也不一定意味著是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因為在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下,用人單位也有可能支付補償——例如為了達到更快地解除勞動合同的目的。在沒有表明是用人單位提出解除時,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者不宜享受失業保險金。但從立法論角度分析,此問題也有值得完善的必要。
主持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