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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刑事辯護存在的問題及對策研究

2019-09-10 18:26郭斌
新生代·下半月 2019年3期
關鍵詞:辯護律師權利

郭斌

【摘要】:隨著我國法治的發展及完善,特別是今年初新修訂刑事訴訟法的實施以來,保障人權越來越受到人們的關注和重視,刑事辯護作為刑事訴訟中對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人權最有助益的制度是司法制度的一項重要內容。本文旨在通過分析當前我國刑事辯護存在的問題,并試圖提出解決的對策,從而促進我國刑事辯護事業的發展。

【關鍵詞】:辯護律師 刑事辯護 權利

刑事辯護是我國司法制度的一項重要內容,是刑事訴訟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該制度強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未經法律規定的程序判決有罪之前,被推定為無罪,而享有辯護權及其他訴訟權利,可以委托律師或其他辯護人參與刑事訴訟程序,通過充分行使辯護權,與追訴機關進行平等對抗,以維護其合法權益。該制度對于完整訴訟結構形態的構成,對于案件事實真相的查明,程序正義的實現,訴訟效率的提高都起到了一定的積極作用。

然而,我國目前的刑事辯護也存在很多的問題,具體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律師會見權較難保障。雖然現在的新的刑事訴訟法有了相關的規定,但是剛實行的法律要真正落到實處,難度相對比較大。具體表現在:一是律師的會見率過低,偵查機關以各種理由或者根本就不提出任何理由而拒絕安排律師會見在押嫌疑人,律師要達到會見委托人的目的變得困難重重;二是會見的審批程序太嚴,律師提出的會見申請往往被任意地拖延;三是會見的次數、時間受到嚴格限制,許多偵查機關規定律師在偵查階段只能會見一次犯罪嫌疑人,并且會見的時間太短,使律師很難系統、全面了解案情,說不了幾句話就得草草收場,使律師會見的作用無法實現;四是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的會見往往還要求必須經過檢察機關和人民法院的批準,并且在共同犯罪中,律師對同案被告人的調查會見也受到限制。

(二)調查難。律師在審查起訴階段沒有獨立的調查權。主要表現在:首先,律師對于辯方證人的調查要經過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其次,律師沒有強制取證的權利,在律師自己取證困難的情況下,要向檢察院或法院申請來協助收集、調查證據;再次,律師對于被害人和控方證人的調查權受到兩個限制:一是要經過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許可;二是要經過被害人或者其探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同意。

(三)閱卷難。1996年修訂的《刑事訴訟法》規定律師可以到檢察院閱卷,其范圍包括訴訟文書和技術性鑒定材料,這與《律師法》中規定的閱卷范圍有沖突。今年新的訴訟法對這個問題有了一些新的規定,雖然賦予了律師一些權利,但是在司法實踐中這些規定并沒有得到很好地執行,檢察院在開庭前不移送有關案卷材料,這樣律師就無法查閱案卷材料,另外,有關的案卷材料也不讓律師閱讀。

(四)質證難。質證的基本條件就是證人必須得出庭,但是中國的證人基本上不出庭。在我國,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偵查人員很少出庭作證。法官對證人、鑒定人等出庭作證普遍持消極態度,其對辯護律師要求傳喚證人、鑒定人等出庭的申請通常都予以拒絕,法院對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庭的證人也很少采取措施強制其出庭,對未出庭的證人、鑒定人等提供的書面證言、鑒定結論等通常都毫不置疑地用作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對受到當事人威脅的證人也很少采取保護性措施。

(五)申請調查證據難。在法庭調查中,律師要求重新鑒定、申請新的證人出庭等往往得不到法庭的許可。

要解決以上這些問題,維護法制的尊嚴和權威,促進法制建設的發展。來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

(一)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應享有辯護權。偵查機關對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逮捕等強制措施后,應立即告知犯罪嫌疑人所享有的辯護權并有權聘請律師,如經濟困難有權獲得法律援助。聘請律師可由犯罪嫌疑人自己也可由其家屬進行,由其家屬聘請的律師有權面見犯罪嫌疑人征求其意見。偵查階段律師應能順暢地會見犯罪嫌疑人,除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可持相關手續直接到看守所會見犯罪嫌疑人,無需經偵查人員的同意和安排。律師在犯罪嫌疑人被拘留、逮捕后,均可提出取保候審的申請,改變目前只有逮捕后才能申請取保候審而拘留不能申請的規定。

(二)賦予辯護律師的知悉權。從偵查階段開始,律師自接受聘任后即可向相關證人、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相關證人、單位和個人應予以配合,并且有權到偵查機關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訴訟文書、技術性鑒定材料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筆錄;在審查起訴階段有權到人民檢察院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全部證據材料,包括對犯罪嫌疑人有利和不利的證據,從而在根本上解決律師閱卷難的問題。偵查機關、檢察機關掌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證據而未移送時,可以申請相關機關予以調取,相關機關拒絕時,律師可申請法院調取證據。

(三)賦予律師平等的調查取證權和審證認證權。在偵查階段,應賦予律師以辯護人的身份,使律師的調查取證權提前,與偵控方同時進行,實現偵查階段辯護方的平等。

(四)健全法制,嚴格執法。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體現了刑事訴訟民主化和科學化,獲得了國內外的好評。但是,實施情況表明,仍有許多方面有待進一步修改與完善,以彌補《刑事訴訟法》中的一些缺陷。同時,要加強《刑事訴訟法》的可操作性,避免司法中的歧義,以利于統一準確的司法。最高司法機關的司法解釋,要遵守基本法的原意,互相協調一致,避免解釋上的矛盾和“各自為政”。此外,立法與執法是兩種不性質的問題,司法人員應當忠實于法律,做到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完整地實現律師的會見權,盡快取消對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錄音、錄像等違法措施。保障律師對強制措施中執法機關的違法行為進行監督的權利。律師能夠全面了解案情。起訴機關在起訴前應充分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

綜上,鑒于刑事訴訟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訴訟地位的先天不足以及偵查機關、控方力量的先天強大,容易形成以強凌弱的局面。只有對我國刑事辯護制度進行深刻的剖析并不斷地進行完善,才能真正地發揮辯護律師的作用,實現刑事司法公正,切實保障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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