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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的清償抵充法律問題研究

2019-12-14 12:50
職工法律天地 2019年12期
關鍵詞:清償違約金債務人

聞 翔

(266061 青島市人民檢察院 山東 青島)

一、清償抵充的概述

債的清償抵充指的是債務人對同一債權人負有一宗或數宗同種債務時,若債務人的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則應認定該給付系消滅哪宗債務或哪部分債務的現象。關于債的清償抵充問題,早在羅馬法中就有規定,羅馬法規定: 由清償人于清償時指定所抵充的債務,但必須就某宗債務而為清償,注意不得強使債權人受領部分給付的原則;若清償人沒有指定,受償人可以在受償時指定清償的債務,但應當選擇最有利于債務人的方面指定,而并無任意選擇的權利;若雙方都未指定,則按下列順序抵償債務:先抵償已到期的利息;其次抵償已到期的債務;如數債均已到期,首先抵償債務人因清償可得利益最多的債務,即先抵償有違約金或利息的,后抵償無違約金或利息的;各債均有違約金或利息的,則先抵償違約金或利息較高的,后抵償違約金或利息較低的,先抵償有擔保的,后抵償無擔保的等。利息、擔保等相同而均已到期的債務,則應抵償其中最老的債務。

二、構成要件

(一)債務人對同一債權人負有數項債務

對同一債權人負有數項債務是討論清償抵充的最為普遍的要求。若債務人只對債權人負擔一項債務,則不存在給付原因不明的情況。即使債務人的給付行為具備其他可能的原因約定,非債務清償的原因也不能當然地進行抵充,應當存在對于原因確定的意思表示。

(二)數項債務的種類相同

債務的種類可以是勞務給付、金錢給付,抑或物權的變動行為等,但爭議的數項債務之種類必須相同。存在不同種類的數項債務時,給付行為的原因并不會存在爭議。原因是對于其中的異于給付內容的債務來說,該給付行為并不會構成對其履行。無論是為清償的給付還是代物清償的情況,當事人之間對給付行為的原因約定都是必不可少的。

(三)已為的給付不足以清償所有的債務

如果所有的債務都得到清償,具體給付原因的討論就失去其意義。存在爭議的情況是,有觀點認為,給付行為應當至少足以清償一項債務,否則,債權人可以拒絕清償。但這種觀點混淆了清償抵充與部分履行的問題。在清償抵充的語境下,雙方當事人對于給付行為是不存在爭議的,考慮的應是給付的原因以及進一步的債法上的效果。而在部分履行的情況下,給付行為還沒有得到受領,不存在對原因的爭議問題。何況在債權人受領部分履行的時候,仍然需要清償抵充制度來確定給付原因。

三、清償抵充制度的類型

現代各主要大陸法系國家(地區)民法典對清償抵充制度都有所規定,對清償抵充的類型基本達成了一致,主要有以下三個類型,即約定抵充、指定抵充和法定抵充。

(一)約定抵充

約定抵充,是指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存在著合意,由該合意決定給付依據怎樣的順序進行債務清償的一種抵充類型。由于抵充歸屬于債法,債法又屬于私法,而私法最重要的一項原則就是意思自治。因此,約定抵充只要不違法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即可完全根據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的合意發生抵充的效果。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的抵充約定并沒有形式上的嚴格要求,當事人之間既可以通過明示的方式作出抵充約定,比如簽訂清償抵充的協議或者在還款協議中予以表明,也可以通過默示的方式作出抵充約定,比如債務人提出給付表示清償何筆債務,債權人予以默許。

(二)指定抵充

是在債務人和債權人之間沒有清償合意時,債務人單方所享有的決定債務清償次序的一種抵充類型。這里債務人享有的指定權屬于一種形成權。 指定抵充是清償抵充制度中非常重要的一種類型,各主要大陸法系國家(地區)的民法中對其都有明確的規定,都賦予了債務人享有該指定抵充權。但是,各國(地區)又根據自己的實際情況,在指定權賦予的范圍上,采取了不同的立法模式。如有的國家采取債務人指定模式,《德國民法典》第 366 條第 1 款規定:“在發生清償抵充的時候,應當將指定權交于債務人,其有權在清償時指定其想要清償的債務?!倍械膰覄t采用債務人兼債權人的指定模式,《法國民法典》第1255 條規定:“為當債務人沒有指定其想要清償的債務時,債權人有權進行指定,可是債權人的指定往往會遭到很多規則的約束。我國目前還沒有規定指定抵充制度。

(三)法定抵充

當債權人與債務人既沒有約定清償抵充的順序,同時債權人和債務人在清償時也沒有對抵充的順序進行指定時,則依法定次序來清償債務的抵充類型。根據我國《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的規定,法定抵充的順序如下:

1.優先抵充已到期的債務

對債務之履行期限的約定,是基于當事人之間的合意,應當首先獲得遵守。第二,債務人在期限內具有期限利益,除非他自愿放棄這部分的利益,否則,對他而言是一種直接的利益侵害。在例外的情況,債權人在履行期限中也享有利益,如在借貸合同中,利息是根據借款期限而計算的情形。因此,優先抵充已到期的債務。

2.優先抵充對債權人缺乏擔?;蛘邠殿~最少的債務

從該條款的基本文義出發,我們可以得出以下兩項規則:缺乏擔保的債務優先于具有擔保的債務,擔保數額少的債務優先于擔保數額多的債務。然而現實當中的擔保情況會復雜得多。例如,兩項待抵充的債務,一項債務由一所信譽良好的銀行提供的數額較小的擔保,而另一項由一般的私人提供的數額較大的擔保,根據以上規則會先抵充擔保數額較小的債務。但從擔保的可實現性上考慮,銀行出具的擔保更值得信賴。因此,這樣抵充反而對債權人而言是不利的。

3.優先抵充債務負擔較重的債務

這項標準是為了保障債務人的利益。這里采用了較為模糊的,目的性指向的表述方式。因此,同樣的,我們需要在不同的個案中對“債務負擔”進行衡量??梢钥紤]利息義務的大小、可能的違約金、連帶債務、已經具備執行力等因素。在第二項與第三項標準之間,法律優先考量了債權人的利益需求。只有當數項債務的擔保狀態對債權人而言不存在優劣情形時,才能適用第三項標準,即從債務人的角度進行評價。這是由于債務人在適用法定抵充規則之前,享有指定抵充的權利。其可以根據對自身的利益判斷,優先地決定給付所抵充的債務。綜上,相對于債權人而言,在給付原因的確定問題上,債務人原本已處于極具優勢的地位。在他放棄這一優勢之后,法律則選擇優先保障債權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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