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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民事再審啟動主體制度

2020-05-12 03:34蒲夢雪
海外文摘·學術 2020年20期

蒲夢雪

摘要:我國民事訴訟中的再審程序雖然被很多學者詬病,但是毫無疑問,它在我國的存在有其價值和歷史背景。而啟動主體作為再審程序的第一道關口,其規定的合理與否決定著民事再審程序發揮的作用大小。因此,本文以再審的啟動主體為切入點,圍繞民事再審啟動主體制度的歷史發展進程、各主體提起模式的優劣勢以及未來的改革方向等角度具體展開,探討民事再審制度的價值追求,以及如何通過修改完善啟動主體制度破解民事再審制度的困局。

關鍵詞:民事再審;提起主體;訴權化改造

中圖分類號:D925.1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3-2177(2020)20-0005-02

1再審啟動主體制度的歷史沿革

我國民事再審啟動主體制度經歷了從僅有人民法院一方主體有權決定再審,到當事人、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三方主體并存的變革。我國于1982年首次將民事再審程序規定于試行的《民訴法》中,在這一階段,只規定了人民法院決定提起再審,即由當事人提出申訴的申請,人民法院通過審查該申請決定是否啟動民事再審程序,且涉及民事再審程序的相關條文僅有四條,沒有與之配套的關于“啟動條件和操作程序”的規定。條文中的“申訴”二字亦表明了當事人的該項權利游離于訴訟法權利之外而被行政化處理,與“申訴信訪”相混同。法院決定再審的權力也沒有相應的監督規則,結果具有很大的任意性和隨機性。這些特點均能體現出在這一階段“法院決定模式”的價值理念被定位為監督,具有濃厚的行政和職權主義色彩[1]。

于1991年修改的《民訴法》首次規定了人民檢察院這一提起主體,此后,2012年、2017年修改的《民訴法》進一步強化檢察監督權,賦予檢察院再審檢察建議權,規定“檢察機關發現調解書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2]。

當事人申請再審權利不斷強化是啟動主體制度變革的主要趨勢。從1991年的“申訴+法院復查”修改為2007年的“再審申請+法院審查”,相關條文規定逐漸細化,申請事由亦由最初的5項增加為12項。此后,最高人民法院為了進一步保護當事人的權益,于2008年出臺司法解釋賦予案外人申請再審的權利[3]。2012年、2017年兩次修改《民訴法》的過程中,立法機關繼續沿此思路,對當事人申請再審的相關事由等規定進一步細化完善。

民事再審程序的啟動主體制度逐漸體系化,基本實現了以當事人申請再審為主,人民法院依內部監督和人民檢察院依外部監督為補充的啟動再審方式,構成了“一體兩翼”的再審啟動方式。但“一體兩翼”的再審啟動方式是否科學合理,就是下文所要探討的主要內容。

2民事再審啟動主體制度的評析

2.1法院決定再審有違《民法》《民訴法》的基本原則

首先,違背了自由處分原則。法院啟動再審的事由為“確有錯誤”,換句話說,不論案件性質如何,當事人的態度如何,只要法院認為生效的案件裁判“確有錯誤”,就可以啟動再審程序[4]。但規定卻顯然與《民訴法》基本原則中保障當事人的自由處分權相矛盾。在現實情況中,當事人可能基于包括訴訟成本、勝訴幾率在內的諸多因素的考量而放棄再審救濟,并認可裁判的效力,若法院不顧當事人意愿自行啟動程序,且判決結果由當事人承擔顯然違背民事的基本原則[2]。其次,違背審判中立原則。人民法院主動啟動再審,不論是否有利于任何一方,都有損人民法院的權威性和生效判決的穩定性,不僅不能有效解決問題,反而會損害人民法院的公正形象。最后,法院作為啟動民事再審的主體有違既判力的基本要求。程序安定原則是法的核心價值之一,而既判力是保障程序安定的具體體現。依據我國現行法律的相關規定,人民法院依職權啟動民事再審程序沒有關于時間和次數的限制規定,這勢必會影響生效裁判的穩定性,有損既判力。

2.2檢察院啟動再審違背其法律地位

我國人民檢察院行使民事檢察監督權的方式包括提起抗訴和檢察建議[5]。人民檢察院作為啟動再審程序的主體,在發生再審抗訴事由提起抗訴的方式暴露出一些弊端。首先,檢察機關隨意使用抗訴權介入再審程序,嚴重侵害了作為審判主體的法院獨立審判地位。其次,檢察院抗訴缺乏法律制約?,F行法律僅對檢察機關提起再審程序的事由進行了規定,除此之外,檢察院擁有不限時間和次數的民事抗訴權。在法律層面上對檢察機構的監督和限制方面缺失,不僅會導致抗訴權濫用的可能性增大,還可能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6]。

2.3當事人申請再審權微弱

雖然我國現行《民訴法》規定了三種啟動再審程序的方式,但從關于民事再審案件的實務統計數據看,當事人通過申請或申訴方式引起民事案件進入再審程序占全部民事再審案件的大多數[2]。然而,根據現有規定,當事人在再審程序的啟動中只有“申請”的權利,意見能否被接納最終還需要法院和檢察院的審查決定,并不是真正意義上的啟動主體。從《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公布的再審案件統計數據來看,再審率持續偏低,僅在0.3%左右徘徊。當權力救濟渠道不暢或權利救濟難度較大時,一方面當事人會對我國法律和法院產生信任危機;另一方面當事人只得通過上訪等方式另行尋它徑,在一定程度上影響社會秩序的安定[6]。

3再審啟動主體制度的完善

3.1逐步取消法院的再審程序啟動主體資格

人民法院基于其自身的專業性,較當事人更容易發現生效裁判中的錯誤。人民法院作為中立的審判機構應當居中裁判,采取控辯式的審判模式。若人民法院在雙方當時未申請再審的前提下,主動依職權啟動民事再審程序將導致法院實質參與了訴訟,此舉具有強烈的職權化色彩。正如“法院不得主動援引超過訴訟時效進行裁判”,法院主動啟動民事再審的制度規定亦應當予以取消[7]。但其在我國的《民訴法》中存在已久,特別是再審程序與涉訴信訪關系密切,因此,采取“法院發現+當事人決定”模式作為取消法院啟動再審程序的過渡性措施比較合理[8]。當法院發現生效裁判“確有錯誤”時,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愿,在一定時限內,由當事人根據訴訟成本和自身利益等綜合因素自行決定是否申請再審。

3.2限制人民檢察院啟動再審的權力

人民檢察院作為法定的司法監督機構,享有糾正錯誤的法定權利,具有正當的啟動體資格。但當事人的處分權在民事訴訟程序中依然居于核心,因此應當對檢察院啟動再審加以限制。對于大部分私益事由,應當遵循民事訴訟中當事人的自由處分權這一核心原則,限制檢察院的抗訴或檢察建議權;但檢察院作為司法監督機關和公共利益的維護者,以下事由應當為當事人的自由處分提供限制范圍,發現此類事由,檢察院應當啟動再審程序:(1)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公序良俗的事項;(2)發生欺詐、脅迫等事項;(3)程序錯誤有關事項。

3.3再審提起主體的“訴權化改造”

對再審啟動主體制度的設計上,不同于德、法、日等大陸法系國家以當事人的處分權原理為基礎構建民事再審制度,我國更多地從權力監督與制衡的角度來構建這一制度。我國將法院糾正錯誤裁判看作是法院內部對審判活動的一種監督制度,將檢察院糾正錯誤裁判看成是檢察機關為了保證民事裁判公平、正義而對民事訴訟的監督活動[9]。與刑事訴訟不同,在民事訴訟中,即使生效裁判存在錯誤,往往僅涉及當事各方的私益,而非公共利益,因此是否進行再審應當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在滿足再審條件的前提下,將是否申請再審的決定權賦予當事人,對再審程序進行“訴權化”改造[2]。

4總結

理論和實踐表明,構建再審之訴、以當事人訴權主導再審程序的運行并非解決“再審難”“再審濫”的最佳選擇[10],應當盡可能在常規程序中充分地吸收當事人不滿、根據再審制度補救目的、遵循補充性原則對再審事由進行改造,從根本上解決再審難題[11]。

參考文獻

[1] 李浩.民事再審程序改造論[J].法學研究,2000(5):90-101.

[2] 許志鵬.論民訴法修改后檢察機關面臨的機遇、挑戰及對策[J].海峽法學,2012,14(4):114-120.

[3] 參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條.

[4] 鄭記.刑事再審程序啟動主體制度比較研究[J].淮北煤炭師范學院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4(5):47-49+132.

[5] 鄒盼.論我國民事再審程序的啟動主體制度[D].湘潭:湘潭大學,2017.

[6] 王亞新.民事審判監督制度整體的程序設計:以《民事訴訟法修正案》為出發點[J].中國法學,2007(5):181-191.

[7]逯雨剛.民事再審程序修訂之評析[J].徐州教育學院學報,2008(1):55-57.

[8]康芳.論我國民事再審程序的完善[J].長春教育學院學報,2015,31(1):12-14.

[9]趙學敏.試論我國民事再審程序啟動事由的完善[J].學術交流,2010(2):46-48.

[10]馬娟娟.完善我國刑事審判監督程序的幾點思考[J].理論導刊,2013(8):100-102.

[11]朱玲.我國民事再審程序的制度完善[J].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5(1):100-103.

(責編:趙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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