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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我國情事變更原則適用

2020-06-02 04:11禾銀芳
海外文摘·藝術 2020年2期
關鍵詞:情事合同法民法典

禾銀芳

(云南師范大學商學院,云南昆明 650106)

1 情事變更原則的概述

1.1 情事變更原則的概念

“情事”,即客觀情況。情事變更原則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因當事人不可預見事情的發生,導致合同的基礎動搖或喪失,若繼續維持合同原有效力有悖于誠實信用原則或顯示公平時,則應允許變更合同內容或者解除合同。①我國《合同法》第8 條規定了依合同履行義務的原則,也就是我們說的合同嚴守的原則。相對于合同嚴守的原則而言,我們這里講到的情勢變更原則并非是真正的“原則”,只是習慣性的被人們稱為“原則”。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特別是中國現已成為WTO 的成員之一,因情事變更的出現而導致合同履行出現了障礙的情況更是層出不窮?!逗贤ㄋ痉ń忉尪返?6 條規定:“合同成立后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于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于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平原則,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是否變更或者解除?!?/p>

1.2 情事變更原則的構成要件

根據上述第26 條的規定,情事變更原則的構成要件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2.1 情事的變更發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完全履行完畢之前

在認定情事變更時,首先要滿足時間要件,也就是必須要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合同成立之前或訂立時發生情事變更,則直接可以根據《合同法》第54 條規定的重大誤解②來請求變更或撤銷合同。同時,情事變更發生還要滿足合同履行完畢之前。如果合同已經履行完畢,即使發生了情事變更,也不會給合同帶來任何影響。

1.2.2 有情事變更的事實發生,且不可歸則于當事人

通過適用情事變更這一原則來變更或解除合同,那就需要有前提條件,也就是有情事變更的事實發生,而且情事必須是在合同成立時當事人不能預見到的,也不能歸則于當事人。這里強調了不能預見、也不能歸則。如果可以歸則于當事人,那么直接根據合同的責任相關規定要求當事人直接承擔違約責任。同樣的,如果當事人事先已經預見到情事變更,說明當事人已經做好了承擔該風險的準備,這時再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也就沒有任何意義。

1.2.3 繼續履行合同會出現顯示公平或不能實現合同的目的

情事變更原則還需要滿足結果要件,也就是說要適用情事變更原則,那就有因情事變更情況的出現,即如果繼續原有合同的效力,會出現有悖于誠實信用原則或出現顯示公平的結果。

1.3 情事變更與相關概念的明晰

1.3.1 情事變更與不可抗力

我國《合同法》第117 條規定了法定的免責事由是不可抗力,按照嚴格責任原則,通常的情形都要承擔違約責任,除了不可抗力之外。不可抗力是指出現的客觀情況是當事人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即客觀情況的出現當事人完全不知情,無法避免,無法逾越。一般來說,不可抗力有以下幾種情形:其一是自然災害;其二是政府行為;其三是影響較大的社會異常事件。情事變更和不可抗力的相同點為:情事變更和不可抗力兩者都具有不可預見性和不可歸則性。發生不可抗力或情事變更之后,繼續履行合同都會帶來顯示公平或者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結果,所以在很多情況下,情事變更與不可抗力難以準確的區分。司法實踐中,兩者的主要區別在于兩者構成履行障礙的程度不同,不可抗力導致的是根本上的不能履行,而情事變更則未達到不能履行的程度,只能說是導致履約艱難;兩者的性質不同,不可抗力是法定的免責事由,出現不可抗力時,可能免除當事人的全部或部分責任,而情事變更本身存在一定的自由裁量權,當出現情事變更情形時,當事人可以通過協議來變更,如果當事人不能達成協議來調整雙方的合同關系,可以通過人民法院做出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1.3.2 情事變更與商業風險

商業風險不是一個法律概念,指的是商業領域里可能發生的危險,是市場經濟中不可避免的經濟現象。物價的降浮、匯率的高低都可能成為商業風險或情事變更的原因。

情事變更和商業風險的關系:情事變更好比支撐起建筑物的柱子,而商業風險就像作用于這些柱子的外力。正常的商業風險是能預見的,但也不排除存在另外的無法預見的危險。兩者的區分點在于商業風險是要當事人承擔,情事變更的情況下,突破了合同相對性的約束力,讓當事人合理分擔責任。法律通常會將某種特殊情況推定為商業風險是合理的,比如,價格上漲幅度不大,就應該屬于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能夠預見的范圍,這時候就認定為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應該承擔的合理的商業風險。

從司法實踐來看,兩者區分時可以根據以下的標準:第一,可預見性標準,由于商人長期參與商業活動,對商業風險的判斷能力比一般人強,商業風險的當事人通常對風險具有可預見性,而情事變更中,我們一直強調要滿足不可預見、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第二,獲益標準,在商業活動中,收益越大,風險也就越大,所以在區分兩者時,要充分考慮交易活動中當事人收益的大小。第三,風險的防范標準,一般來說,情事變更的當事人不能預見風險,而商業風險的當事人可以采取一定的措施進行預防。

2 國外關于情事變更制度的規定

2.1 德國的規定

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后,拉倫茨提出了“修正行為基礎說”,③將行為基礎分為主觀的行為基礎和客觀的行為基礎,并受到很多學者的贊同而成為通說。2002年1 月1 日生效的《德國民法典》第313 條規定了行為基礎的障礙,情事變更是在合同訂立后,交易基礎發生了重大變化,而這重大變化的當事人未能預見,若繼續履行原合同則會出現顯示公平。交易基礎即合同賴以存在的基礎出現了變化,主要有以下三種情況;一方不能根據原本所訂立的合同承擔相應的義務;合同履行障礙的原因無法預先知道;具有無法歸則性。德國民法典中規定了“再交涉”義務,司法實踐中,法院在依據情事變更制度的時候,首先對合同進行變更,之后由當事人雙方協商變更,不能達成一致的時候,再由法院裁定解除合同。

2.2 日本的規定

東京大學石川博康提出了把情事變更原則理解為關于合同外在風險的制度。石川博康沒有對“可預見性”標準適用對象的問題進行界定。在租金增減額制度上,石川博康認為通常發生的風險是地價或者稅收負擔的變動。在這種情況下,基于合同存在內在風險和沒有以不可預見性為其前提,這就將傳統的情事變更制度規范的對象割裂開來。日本法律規定了必須滿足以下幾個要件才能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其一是情事出現的變化;其二是情事變化合同雙方當事人無法預料;其三是雙方當事人對情事變化均無過錯;其四是繼續履行有悖于誠實信用原則。

2.3 英美國家的規定

英美法國家原先也沒有規定情事變更原則,直到英國1863 年的“租用音樂廳案”判例的出現,才確立了不可歸則于當事人的事由導致合同標的物滅失的,當事人可以免責。至此英美法上解決情事變更問題就采用的是“合同落空”原則,學界將其理解為合同目的落空。該原則經過不斷的完善,目前英美法已經形成了完善的合同落空制度,并規定了造成合同落空的原因主要有:第一,標的物滅失并非當事人的過失造成;第二,發生了社會異常事件比如戰爭;第三,政府行為,比如政府頒布禁止履行合同的禁令;第四,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合同基礎喪失。英美法國家的沒有規定“再交涉”義務,司法時間中,合同落空原則的法律后果就是解除所訂立的合同,終止合同約定的義務。

2.4 國外情事變更制度的立法給我國的啟示

我國臺灣地區于1999年4月修正的“民法”債編中,承認情事變更原則,在227 條的第2 款中規定了情事變更原則的內容。在分析國外情事變更原則的立法之后,筆者認為,我國對于這方面的相關規定,可以借鑒德國和日本的先進立法經驗,將情事變更原則直接納入我國民事法律體系中,這更符合我國的國情,在立法的時候要平衡和協調好交易安全與合同受損方的利益,并且充分尊重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意思,明確情事變更原則的適用時間、基礎變動、能否預見和顯示公平等內容。借鑒德國法的“再交涉”義務,在我國《民法典》合同編的修訂中,增加“再交涉”義務的內容。

3 我國情事變更的立法現狀及適用中的不足

3.1 我國情事變更原則的立法現狀

在《合同法》的制定過程中,立法者和一些學者一直在討論關于情事變更原則這一問題,但由于情事變更與不可抗力、商業風險區分的難度較大,故沒有放到《合同法》中。我國關于情事變更原則的規定主要體現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 年公布的《合同法司法解釋(二)》中第26 條中,從法的位階來看,《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的法律位階較低,當出現和憲法、法律相沖突時,其后果就是無效,這就導致在適用該原則時出現了很多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2009 年印發關于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解釋(二)服務黨和國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中規定,各級人民法院必須正確理解、慎重適用《合同法》若干問題解釋(二)第26 條,該通知對情事變更原則適用的審核程序做了相關規定②。

還有最高人民法院2009 年印發的《指導意見》④中強調了各級人民法院在審理合同糾紛時,慎重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合理調整雙方當事人的利益關系,合理區分情事變更與商業風險,公平解決違約責任問題,以避免出現情事變更原則的濫用的情形。

2019年《民法典各分編(草案)》(一審稿)、(二審稿)第323 條都對情事變更做出了規定,并區分了情事變更與商業風險。

3.2 我國情勢變更原則適用中存在的不足

我國情事變更原則在我國合同領域,與不可抗力法律制度再適用條件上有很大的不同,雖然司法解釋對這一原則已經有了相應的規定,且司法實踐中也運用情事變更原則來解決問題,但在我國現行的立法中,沒有相應的地位,僅僅在一個司法解釋和兩個規范性文件上體現。

3.2.1 法律位階較低

上文中提前,我國目前并沒有將情事變更原則納入到《合同法》中,而僅僅在一個司法解釋和兩個規范性文件上體現,這就導致情事變更原則的法律位階較低,當司法解釋和憲法、法律相抵觸時無效。而且《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解釋(二)第26 條對情事變更原則的援引條件規定不太清楚。隨著社會經濟的不斷發展,商事國際化程度進一步增強,更多不確定因素的出現會導致越來越多的合同出現障礙的情形。

3.2.2 情事變更原則適用條件不明確

上文中提到“情事”,即客觀情況,那在司法實踐中如何判斷客觀情況,特別是在和不可抗力、商業風險的區分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合同法》司法解釋(二)中第26 條的規定為合同履行過程中出現不可預見、不可避免、不可克服的客觀情況提供了補救措施,但也可以看出來,這一規定僅僅是承認了該原則,但并沒有作出具體的規定。在兩個規范性文件中也僅是強調情事變更原則適用的審核程序和慎重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的問題。這些都僅是原則性的規定,對情事變更原則的具體適用條件缺少具體的條文規定,這已經不能滿足復雜的民商事案件的發展需要。

3.2.3 沒有規定“再交涉”義務

“再交涉”義務是德國法在規定情事變更原則時的做法,情事變更原則存在的目的主要是為了解決合同成立的基礎發生了變化之后,如何平衡和協調雙方權利義務關系,對風險進行合理分擔的問題。如果客觀情況出現后繼續履行合同將造成顯示公平或有悖于誠實信用原則時,直接就按照解除合同來處理,這和合同自由的原則和鼓勵交易的原則不相符,也沒有充分尊重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我國合同法草案嘗試借鑒引入“再交涉”義務,但最終隨同整個條文被刪除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解釋(二)第26 條沒有提到“再交涉”義務的內容。

4 完善我國情事變更適用的建議

4.1 將情勢變更原則納入《民法典》的合同編中

從國際經驗來看,對情事變更原則的規定主要采取的是將情事變更原則作為成文法典的一般條款固定下來。我國是典型的成文法典國家,理應將情事變更原則通過立法的方式納入民事法律體系中?!逗贤ā分袥]有規定情事變更原則,僅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公布的《合同法司法解釋(二)》中做出了規定。我國《民法典各分編(草案)》(一審稿)對情事變更做出了規定,我國《民法典各分編(草案)》(二審稿)在一審稿的基礎上,從鼓勵交易原則,最大限度的維護合同關系穩定的方面,通過當事人的磋商,充分保障當事人的私法自治,通過再談判來強化當事人之間的合作等角度來看,二審稿對當事人的繼續談判義務做出明確規定。但在《民法典》出臺時還需進一步完善,要明確遭受不利影響一方當事人必須及時要求繼續談判,并且不能有悖于誠實信用原則,還要明確如果違反了繼續協商義務之后如何承擔責任等問題。

4.2 明確規定情事變更原則的適用條件

在前文中,根據第26 條的規定總結了適用情事變更原則需要具備的條件,在《民法典》頒布后,要進一步明確適用該原則需要具備的條件。情事變更原則適用條件為:第一,有情事變更的事實發生,這是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的基礎條件;第二,情事的變更發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尚未完全履行完畢之前,這是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的時間要件,合同訂立之前或履行之后發生情事變更,對合同沒有任何影響;第三,必須具有不可歸則于當事人的要件,情事變更如果歸則于當事人,就是指合同法中當事人存在過錯,直接按照違約責任來處理即可;第四,情事變更是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不能預見的,如果情事變更是當事人可以預見的,那么當事人就可以提前采取措施規避風險;第五,情事變更的出現使原合同繼續履行會出現顯示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情事變更原則適用的最主要條件之一就是要出現顯示公平或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結果。

4.3 明確規定“再交涉”義務

我國在立法時可以借鑒德國的立法,在民事法律體系中明確規定“再交涉”義務。2019 年初公布的《民法典》中合同編草案一審、二審、審議稿中對情事變更做出了規定,提及“再交涉”義務,將其表述為:合同成立后,基礎條件發生了當事人無法預見的,不屬于商業風險的變化,繼續履行原合同會造成顯示公平的結果,受到不利影響的當事人可以請求與對方重新協商,在合理期限內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解除合同。這樣規定會減少司法資源的浪費和節約經濟成本,體現合同訂立過程中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則。我國民事法律中明確規定“再交涉”義務的理論依據是:第一,在民商事領域,要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也就是私法自治優先的原則;第二,我國合同法的基本原則中的鼓勵交易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再交涉”義務可以定位為附隨義務。在《民法典》出臺時,還要專門對違反“再交涉”義務的法律后果做出規定,如肯定因違反再交涉義務而發生的損害賠償責任,還要對損害賠償的具體范圍作出規定,明確雙方當事人進行再交涉時必須要遵守誠實信用、公平公正的原則,對法官和仲裁機構在適用情事變更原則時的自由裁量權做出限制規定。

注釋

①韓世遠.合同法總論(第4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6):488.

②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確需在個案中適用的,必須經過高級人民法院審核,確有必要的必須報請最高人民法院進行審核。

③韓世遠.合同法總論(第4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6):492.

④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法發[2009]40號)[S].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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