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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名股東破產時隱名股東請求取回股權研究

2020-08-10 08:50左晨楠
現代商貿工業 2020年27期
關鍵詞:價值導向

左晨楠

摘?要:股權代持下在顯名股東破產時隱名股東主張取回股權的類似案件在司法裁判中得到了不同的判決。股權代持相關規范表現出的規范目的是對顯名股東實際出資的保護要略后于第三人基于股權登記所產生的合理信賴。司法裁判肯定隱名股東取回股權的裁判路徑沒有認識到外觀主義下交易相對方與破產債權人實質上相同,也混淆了顯名股東破產時的內部與外部關系。從商事外觀主義、取回權制度目的、權利義務對等、成本和道德風險以及破產法價值的視角可得出隱名股東不能在顯名股東破產時行使取回權的結論,同時本文對顯名股東破產時隱名股東權利救濟給出實務建議。

關鍵詞:規范目的;外觀主義;取回權;價值導向

中圖分類號:F23?文獻標識碼:A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20.27.055

股權代持基于隱名股東出于規避特定規則或是規避特定行為限制等目的而產生,然而在公司破產的情況下由于股權代持存在雙方法律關系的特殊性就使得代持股權在面對破產特殊程序時出現了處理上的爭議,這其中尤為表現在隱名股東想通過確認“顯名身份”進而取回股權上,而在司法實踐中關于此類案件作出的判決結果也不甚相同,甚至出現了“同案不同判”現象。

1?問題的提出——隱名股東對破產顯名股東請求取回股權的爭議

下面以實務中兩個主要案情類似的案例為切入點,進一步指出隱名股東對破產顯名股東請求取回股權的爭議之處。

案例一:此前A與B公司簽訂代持股協議約定B公司作為A對C公司出資的名義股東,即A作為隱名股東對C公司享有實際股權并獲得相應的投資回報,B公司以自身名義代A持有該投資所形成的股權。后B公司被債權人申請破產,在破產審理期間A向B公司的破產管理人提出異議認為登記在B公司名下的C公司的股權實為A的股權,該股權并不是B公司的破產財產,B公司破產管理人否定了A所提異議。A遂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股權歸A實際所有,而非B公司的破產財產,一審法院基于保護外部善意當事人的信賴利益判決駁回A的訴訟請求,A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雖B公司登記為C公司的股東,但外觀主義只適用于因外部善意當事人合理信賴權利外觀或意思表示外觀的交易行為,涉及本案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的關系時應注重財產在實質上屬于誰,故外觀主義的適用范圍應當有所限制,且實際股東A與名義股東B公司并非案外善意當事人。二審法院終審判決股權歸隱名股東A所有,不屬于B公司的破產財產。

案例二:此前A公司與B集團約定B集團代A公司持C公司股權,而C公司為上市公司,后B集團進入破產程序后A公司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破產公司B集團的代持股權屬自己所有,法院認為根據上市公司相關規定B集團未公布股權代持這一重大事項,亦未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所以不可以產生股權變動的法律效果。投資人依上市公司已登記的事項作出的意思表示和行為是在相信登記事項的公示效力和權利外觀下的體現,所以應當受法律保護。A公司與B集團之間雖然有股權代持協議,但該股權登記在B集團名下,且經證券登記公司進行確認,這一股權持有情況也對社會公告,對外具有公示效力。在內部關系判明股權權屬時應根據A公司與B集團之間的股權代持協議;而在外部關系中應根據公示效力認定該股權由B集團所有。法院裁定B集團進入破產程序后債權人依照登記的公示公信力有合理信賴相信C上市公司的股權由B集團享有,法律應當對此加以保護。若認可隱名股東A公司享有股權必然損害外部債權人的利益,法院最終判決駁回A公司的申請。

通過以上案例可以發現,案件的案情極為相似,都是顯名股東在進入破產程序時,隱名股東向破產管理人請求取回基于股權代持協議的股權受阻后進而請求人民法院裁判,然而不同法院的判決卻大相徑庭。有的法院以保護不特定第三人的信賴利益和堅持公示外觀主義立場為由,駁回了隱名股東請求確認股權的請求,實質上將代持股權作為了顯名股東的破產財產,不認可隱名股東取回代持股權;有的法院以外觀主義的適用范圍只適用于交易而不應被任意擴大為由,或是以被投資公司多數股東同意為由確認了隱名股東對股權的享有,也就等于將代持股與破產顯名股東的破產財產相區分,肯定了隱名股東的取回權?!巴覆煌小爆F象的背后是隱名股東在顯名股東破產時能否取回股權的爭議,下文將詳細論證筆者觀點,顯名股東進入破產程序后隱名股東不能請求取回股權。

2?對股權代持情形的規范目的裁判路徑分析

我們有必要先對股權代持協議的定義、現行裁判規則和司法裁判路徑入手對股權代持協議有總體的把握,認清司法機關對涉股權代持糾紛的態度后,才能進一步論證其在破產程序中應當被如何對待。

2.1?股權代持相關規范表現出的目的

我國現行法律并未對股權代持作出明文規定,只有相關司法解釋對此作出規定。公司法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定義了股權代持協議并認可協議的有效性,尊重代持協議雙方當事人間的意思自治,同時對隱名股東“顯名化股東身份”設立了條件,值得注意的是,在代持協議雙方當事人內部如果就股權收益產生糾紛的,規定認可隱名股東享有出資權益,申言之,隱名股東可以實際出資對抗顯名股東的股東名冊記載或登記機關登記從而享受股權收益。然而,如果不是在股權代持協議雙方之間發生爭議,而是涉及到外部債權人或第三人時,規定的態度明顯轉向保護外部債權人和第三人,規定將顯名股東對外處分股權的法律效果擬制為善意取得物權的效果,實質上就使外部第三人取得股權或產生他物權的效果,規定同時否定顯名股東以自己不是實際股東為由對抗外部債權人清償債務的請求,可見司法解釋對于涉股權代持法律關系嚴格的區分了內部關系和外部關系并分別規定了保護的側重方。股權代持協議已然屬于雙方當事人內部私密性約定,而在這之外尚存在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和封閉性的包圍,作為有限責任公司外部的第三人或債權人想要對股權代持間的當事人關系知情自然是困難的,所以司法解釋為了保護外部不特定的第三人或債權人利益作出了上述規定顯然有正當性基礎。誠然,一些學者依據公司法相關規定認為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的登記只具有對抗效力而不具有權利外觀,且登記對抗主義與外觀主義兩者從解決的問題、適用的范圍和效力上來說是完全不同的兩個制度,登記對抗主義下的登記并不可以發生權利推定的作用,只是有登記的一方當事人否定沒有登記的一方當事人的權利工具,兩者間不能發生替代性的作用,所以第25條將股權登記依照權利外觀主義的發生和效果加以規定是存在疑問的。對此,筆者持反對意見,首先,對于登記對抗的解釋起初只限縮為否定無登記當事人的權利,但后來出現了對登記對抗的擴大解釋,即對信賴登記對抗中的“登記”的不特定第三人也產生了類似外觀主義的保護力;其次,對于股權變動的生效要件目前學界存在諸多爭議,比如“合同生效說”“通知說”“名冊說”或“登記說”,究竟采哪種學說限于本文主題及篇幅不予一一展開分析,筆者認為即便我們采取了登記對抗說承認股權登記具有否定權利的消極作用,然而我們也不得不承認爭議存在的前提下登記對抗下的登記仍然可以使外部第三人產生相當大的信賴感和安全感,而這也正是第25條和第26條存在的正當性基礎所在,故我們沒有足夠的理由去否定第三人和債權人依據股權登記善意取得和向顯名股東主張債權。綜上所述,在股權代持涉及外部當事人時,對顯名股東實際出資的保護要劣后于第三人基于股權登記所產生的合理信賴,才是股權代持相關規范表現出的規范目的。

2.2?對肯定隱名股東取回權裁判路徑的質疑

在上述案例一中,法院基于“外觀主義只能適用于交易行為而不能任意擴大”與“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間的關系應注重實質歸屬”為由判決股權歸隱名股東所有,獨立于破產財產之外,筆者對該法院釋法說理部分的觀點持否定態度。首先,外觀主義適用于交易行為確實毋庸置疑,但是在本案中由于顯名股東已經進入破產程序,是否應當擴張外觀主義的適用范圍有待商榷,我們需要回到外觀主義規范下的交易行為去尋找答案。外觀主義規范交易行為的法律依據主要在于善意取得制度,而善意取得構成要件中以合理的價格轉讓即是交易行為被外觀主義規制的基礎,換言之,善意的交易相對人只有付出了合理的代價才能稱得上“善意”,未付出代價或付出的代價不合理自然無法叫作“善意”,善意取得制度的效果就在于讓本質上是無權處分的人在物權變動的效果上和有權處分的人等同,最終使善意受讓方取得物的所有權或其他物權,換言之,善意取得制度的宗旨在于保護付出了合理代價的善意相對方的信賴利益與市場的交易安全,然而就案例一來說,企業的外部債權人雖然在企業破產的過程中未付出合理代價,但是在企業破產前債權人的借貸行為難道不是合理代價的付出嗎?只是與交易行為相比,債權人并未得到自己付出代價的“等價物”,當然我們可以說債權人得到的“等價物”為借貸本息,然而在企業破產的情形下企業要么是不能清償債務要么是喪失了清償可能,無論哪種情形對于債權人而言都是付出了超出“等價物”的代價,而企業一被宣告破產,筆者認為此時破產程序的啟動已經可視為股權發生變動,因為破產程序讓破產企業的一系列處分財產的行為受到嚴重限制,且從比較法上英美國家的“自動凍結制度”來看更能得到印證,此時的股權已經是“逐漸模糊”的脫離了破產企業而向債權人所有過渡,因此與交易行為相比,破產企業的債權人更值得適用善意取得制度,法院“外觀主義只能適用于交易行為而不能任意擴大”的理由沒有看到交易相對方與破產債權人實質上的相同性;其次,法院“代持協議當事人的關系應注重實質歸屬”的理由混淆了顯名股東破產時的內部與外部關系,在判斷代持協議當事人間的關系時確實要注重實質歸屬,但那只是在兩者間如發生“股權收益歸屬”等內部糾紛時才適用的原則,而顯名股東一旦破產,破產企業的法律關系此時就不僅僅是股權代持主體間的關系,更多的要考慮破產企業債權人的因素,即更多的外部關系此時重要于內部關系,從外部關系的角度出發,更不能僅僅根據“案件的當事人只有股權代持協議雙方”而判決股權屬于隱名股東。因此,筆者認同案例三中最高人民法院在顯名股東破產后的外部關系上按照公示認定股權由顯名股東享有,此時外部債權人有權利也有理由就該股權實現其債權,如果支持隱名股東確認股權的訴訟請求勢必損害外部債權人利益的論證。

3?問題的回答——顯名股東破產時隱名股東不能請求取回股權

本文此部分,筆者將在上文論證的基礎上進一步從多個角度展開說明顯名股東破產時隱名股東不能請求取回股權的正當性基礎。

3.1?以商事外觀主義的視角

商事外觀主義并未在我國現行法中加以明文規定,然而外觀主義的觀點卻已經被各國商法學界和實務界所接受,我國在一些部門法或單行法中出于對交易中第三人信賴安全的維護,在表見股東、票據背書等相關規定上都有所體現出外觀主義的本質。外觀主義即為以外在表現判定法律效果,為重點維護交易主體間的信賴關系,維護交易信用,從而更有利于交易流通便捷。從商事外觀主義的角度來說,顯名股東破產時債權人從登記外觀出發自然不會懷疑股權為破產財產,而基于外觀主義對這種信賴的保護和外觀主義的要求,顯名股東名下的股權也勢必被當作破產財產由債權人通過法定程序享有,出于外觀主義不能破壞這種信賴安全的要求,隱名股東在顯名股東破產時不能確認股權為自己所有進而主張取回股權。

3.2?以取回權的制度目的視角

我國對破產取回權的規定分布于破產法和司法解釋中,透過這些規定可見取回權指向的對象為破產人占有但卻沒有所有權的財產,就股權而言其可歸入到“財產”的范疇,破產顯名股東占有的股權就其與隱名股東而言雖然不是自己所有的財產,但是筆者認為在商事外觀主義的法律效果框架下為了保護破產債權人信賴安全,代持的股權必然要發生和顯名股東自己所有的股權相同的法律效果,此點不贅;其次,破產取回權的法律特征包括破產人對標的物不具有所有權、標的物的基礎性權利存在于破產程序開始前、取回權行使不受破產程序的束縛,關于第一點上文已有論證,關于最后一點筆者認為隱名股東若直接取回并不具有正當性基礎,撇開目前對隱名股東究竟是不是真正法律意義上的股東的相關爭議不談,筆者認為隱名股東若不依破產程序直接取回股權又犯了不考慮破產情形下外觀主義保護債權人的錯誤,與外觀主義的主旨相矛盾。

3.3?以權利義務對等的視角

當事人為何要選擇股權代持方式由他人代替自己持有股權而不是自己持有?除了追逐利益的天性使然,更多的是隱名股東為了隱藏身份規避特定的競業性限制性規定而達到特定的投資目的,股權代持現象必然有其存在的規律性和價值性。以隱名股東的角度來看,雖然股權在實質上為自己所有,但名義股東作為“臺面上”的股東受到了外觀主義的制約,比如未履行出資義務抗辯債權人不能以及受形式上的股東出資義務束縛等,所以股權代持對于隱名股東來說屬于其為了實現投資利益而自由行使意志的范圍,是隱名股東行使權利的結果。然而權利的實現必是依靠與該權利對應的義務的履行,故筆者認為,除了名義股東在外觀主義下轉讓、質押或以其它方式處分股權時隱名股東要承擔處分行為有效的不利后果外,根據權利義務對等原則,隱名股東在選擇股權代持時就應當承受履行代持協議風險的約束,隱名股東不能在享受股權代持權利的同時卻不去承擔顯名股東破產時基于外觀保護主義而生的義務。

3.4?以成本和道德風險的視角

隨著現代市場經濟的深入發展,財產交易鏈條不斷延長,交易網絡錯綜復雜,交易信息繁多等原因讓市場交易主體幾乎不可能在展開交易前充分了解交易相對方,然而商行為追求利益的本質和交易活動簡便快捷的效益原則讓交易主體在了解相對方外觀和了解相對方實質間產生了矛盾,在破產領域中更是如此。我們根本無法苛刻的要求破產債權人能夠對破產企業所持有的股權背后是否存在代持情形有清楚無誤的了解,退一步說,即便法律為破產債權人設立此義務,也與效益原則嚴重矛盾,造成破產成本加大。而且,如果法律和司法裁判允許了顯名股東破產時隱名股東可以請求取回股權,這恐怕會刺激更多股東選擇隱名持有股權,因為這樣也不用擔心顯名股東破產后自己血本無歸,而企業破產后股東甚至也會變向通過股權代持的方式將自己持有的股權被其他當事人取回,引發股權代持協議主體間惡意串通下的嚴重道德風險,最終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

3.5?以破產法價值導向的視角

破產法根本目的為“終極保護”債權人利益,破產法正是通過使債務人財產利用價值的最大化來有序的最大化債權人利益并最小化債權人損失。因此,破產法的價值就在于通過法定程序的進行和財產利益的公平分配進而能夠給予債權人利益最大程度的保護。故從破產法存在的價值來看,也不能允許隱名股東在顯名股東破產時取回股權。

4?對顯名股東破產時隱名股東權利救濟的實務建議

由前文案例中可以看出,司法機關在裁判顯名股東破產時隱名股東主張確認股權時可能會基于外觀主義保護債權人的需要否定隱名股東的請求,這是由于顯名股東一旦進入破產程序司法機關便不得不更多地考慮債權人的利益認定股權歸屬于顯名股東的破產財產,所以筆者建議:(1)隱名股東應時刻密切關注顯名股東自身的經營狀況以及債務狀況,一旦發現顯名股東有破產風險時應及時在破產程序啟動前確認自己對股權的所有權,避免股權被歸入到破產財產的范圍。(2)如果顯名股東企業已經進入到破產程序后,隱名股東此時只能基于委托代持股協議盡早向破產管理人在法院設定的債權申報期內盡早申報債權。(3)在訂立股權代持協議時實際出資人就應該充分預見到存在顯名股東破產的可能性,此時隱名股東可以考慮將顯名股東破產的情形作為協議違約情形或損害賠償情形加以約定,以求最大可能保護隱名股東利益。

5?結語

股權代持協議本身即具有特殊性,在遇到破產法的特殊規制時更在學界和實務界引起諸多爭議,筆者認為就顯名股東破產時隱名股東是否能取回股權這一問題仍然要緊抓商事外觀主義的主旨從多個角度進行認定和裁決,不能在此時賦予隱名股東取回權,在企業破產領域要突出對債權人的利益保護,同時相關學術研究要始終服務于實務界各方當事人爭議的妥善解決。

參考文獻

[1]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浙01民終7474號民事判決書案例[EB/OL].https://www.pkulaw.com/.

[2]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758號民事裁定書[EB/OL].https://www.pkulaw.com/.

[3]王延川.執行程序中權利外觀優先保護之檢討——以名義股東股權被執行為例[J].法學雜志,2015,(3):3.

[4]王利明,楊立新,王軼,等.民法學(第四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出版,2017:281.

[5]范健.商法(第四版)[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352.

[6]劉勝軍.論商事外觀主義[M].河北法學,2015.

[7]劉定華,董嵐.論商法對交易安全的維護[J].財經理論與實踐,2018.

[8]趙旭東.商法學(第二版)[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582.

[9]江平.民法學(第二版)[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9:29

[10]李春.商事責任研究[D].長春:吉林大學,2015:240.

[11]范健.商法(第四版)[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6: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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