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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唐代保辜制度

2020-09-10 07:22楊沐春
信息技術時代·上旬刊 2020年4期
關鍵詞:唐代評價

楊沐春

摘要:保辜制度是中國古代一種比較有時代特色的法律制度,是一種保護被害人和加害人相結合的制度,從西周產生以來,經過不斷發展,到唐代成熟完善,宋元明清時期在繼承唐代保辜制度的基礎上有進一步的發展,在清末修律時因不適合西方的法律制度被廢除。本文通過對我國古代保辜制度的相關內容的介紹分析,揭示了保辜制度的立法基礎,并在此基礎上對之進行了評價和借鑒,最后得出其對當今立法活動及法律制度設計的有益啟示。

關鍵詞:唐代;保辜制度;評價

一、保辜制度的內涵

保辜制度,就是要求違法犯罪的行為人,在法定的期限內積極救助被害人,在保證被害人不出現更為嚴重的社會后果的同時,違法犯罪行為人也可以承擔比較輕的犯罪責任。

據史書記載,保辜制度始創于公元前11世紀至公元前841年間的西周成、康年代?!豆颉は骞吣辍分惺觯骸班嵅赵我悦??傷而反,未至乎舍而卒也?!睎|漢何休注云:“古者保辜,辜內當以軾君論者之,辜外當以傷君論之?!敝蠼涍^歷朝歷代的總結發展,在唐朝基本趨于完善?!短坡墒枳h·斗訟律》規定:違法犯罪的行為人以手腳毆人者,法律要求其再十日內,想方設法救助被害人,如被害人恢復原狀,違法犯罪行為人只承擔斗毆傷人的責任。而不承擔十日以外被害人所出現的意外后果。此外,因以手腳毆人與用械具、湯水、熱油等物傷人程度不同,唐律對后者規定了不同的保辜制度,要求他們在法定的期限內救助被害人,減輕傷害后果,則可承擔以器物傷人的法律責任,而不必承擔保障期限外的意外后果。

二、唐代保辜制度的主要內容

根據《唐律疏議》卷21《斗訟律》保辜專條的內容,我們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來總結保辜制度的主要內容。

一是關于保辜的適用范圍。具體有以下三個方面:首先是凡毆人無論傷與不傷,各須保辜。其次是凡有傷害事實,無論為何種原因所致,皆須保辜。最后是一切斗毆、傷人和因斗毆而殺人的案件,無論是故意犯、過失犯、還是結果犯、結合犯,同樣適用保辜。即凡屬毆打人、傷害人、故殺、斗殺、謀殺、強盜等應治罪的,一律按規定立保辜期限。

二是關于保辜期限的確立標準。關于保辜期限的確立標準,則根據所用兇器和受害人傷情輕重的程度而定。如舉手打人、提腳踢人的保辜期限為十天,用其他器物傷人的保辜期限為二十天,用銅、鐵一類武器打傷他人或燒壞燙爛他人皮膚的保辜期限為三十天。由此可見,保辜的長短與傷害的等級和器物的危險性是成正比的,體現了立法所包含的禁止斗毆時使用危險性器物的用意,同時律文還規定,不管加害人是用手、腳傷人,還是用器物傷人,只要造成受害人骨折、骨節錯位、及骨頭破損者,保辜期限一概為五十天。這一標準和前面視器物之危險性大小而定不同,其依據為直觀顯現出來的傷情狀態。由于在事實上保辜期限是加害人的責任期限,保辜期限越長,加害人的責任就越大。骨折、骨節錯位、骨頭破損皆屬傷勢嚴重一類,情況較為復雜,所以保辜期限越長,以此來加重加害人的責任。

三是關于毆打行為和損傷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這項內容是保辜制度的核心問題所在。保辜制度強調了加害人毆打行為與被害人的死傷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這實際上屬于立法的一種推斷,并最終導致了罪名確定上的差異。受傷害人在保辜期限內死亡的,對加害人按照殺人的法律規定判刑定罪,受傷害人在保辜期限外死亡的,或者雖在保辜期限以內但因為其他緣故而死亡的,應依照毆傷的法律規定定罪量刑。

三、對唐代保辜制度的評價

(一)積極方面

四、對保辜制度的評價

1、積極方面

任何一項制度都有其存在的土壤,都是與特定的社會歷史條件相適應的。保辜制度的出現,自然有其社會歷史背景,也有其合理的社會積極作用。保辜制度從創設起一直在中國歷朝歷代得到沿用和不斷地完善,不難看出,這項制度有著極強的生命力,對于穩定社會秩序起到了極大的積極作用

首先,通過保辜制度的設立,為加害人提供了自我反省和悔過自新的機會使之積極救治、補償受害者?!氨H酥畟?,正所謂保己之罪也,”加害人通過保辜將醫治受害人與減輕自身罪責結合起來,在最大程度上調動了救助受害人,彌補罪責的積極性,力求將犯罪行為的破壞力降至最小。這不僅有利于對受害者的保護,而且可以更有效的預防犯罪,較好地實現了刑法重要的預防功能。對化解社會糾紛,緩和社會矛盾,對穩定的社會局面的維護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

其次,保辜制度也體現了樸素的刑法謙抑性原則,即“刑法應依據一定的規則控制處罰范圍與處罰程度,即凡是適用其他法律足以抑止某種違法行為、足以保護合法權益時,就不要將其規定為犯罪;凡是適用較輕的制裁方法足以抑止某種犯罪行為、足以保護合法權益時,就不要規定較重的制裁方法?!?/p>

再次,保辜制度體現了我國傳統社會歷來強調的德治理念,力圖盡可能地通過道德教化和倫理觀念使犯罪人不僅在行為上服從法律的懲罰,而且能在內心對犯罪行為有所悔悟。其所體現出的樸素的人性關懷表現在一方面給加害人以贖罪的機會、為其得到受害者和社會的諒解提供了可能;另一方面對受害人供了及時有效的救治。同時耳防止了報復行為的發生,避免了更多刑事案件的發生。

最后,保辜制度節約了訴訟成本,提高了訴訟效率。從案件的設保到判決都沒有過分將案件的焦點集中在主管官吏的取證、法庭證據認定以及對加害人罪行認定等方面,而是集中于加害人對受害人的療傷上,案件重心的轉移使得官方減輕了訴訟壓力,簡化了訴訟程序。

(二)消極影響

保辜制度違反了法治原則,該制度的因果關系不是現代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系,有客觀歸罪的嫌疑。

首先,保辜制度對現代刑法因果關系的復雜性認識不足。古代社會沒有現在社會高度發達的醫療和科學技術,因此對于傷害案件的傷勢認定只能采取在現在看來比較落后的手段從而確立保辜期限。并且僅僅以保辜期限內傷勢的變化程度來確定因果關系的有無。但是保辜期限的長短不能簡單地和加害行為與加害結果存在因果關系劃等號。雖然保辜制度認識到了利用因果關系來限制刑事責任的范圍但是在處理的同時又將因果關系簡單化了,這樣在某些情況下反而擴大了刑事責任的范國。

第二,保辜制度的規定過于死板僵硬,只考了通常狀況而忽視了偶然狀祝。比如,在保辜期限的確定方面,雖然對保辜期限的規定體現了立法者按照不同傷害行為產生的不同傷害程度來劃分保辜期限的不同,從而敦促加害人救治被害人,但是這就沒有考慮到“手足毆傷人”的程度重于“以他物毆傷人”的情況,也沒有考慮到“以他物段傷人”的程度重手“以刃及湯火者”的情況,從而造成了法官在自由裁量權運用上的限制。

第三,保辜制度違反了公平、平等的法律原則。因為保辜制度定罪的標準在于保辜期限屆滿被害人傷勢發展的情況,因此加害人為了減輕自己的刑事責任必然會想盡一切辦法對被害人進行治。但是對于一些家庭狀況較好的人來說,他對被害人提供的救治水平顯然會高于那些普通家庭,因而對于同樣傷情的被害人來說,其使恢復的程度會因為加害人的不同而產生天壤之別。這違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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