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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聶樹斌案的證據學思考

2020-10-09 19:27曾薈
時代人物 2020年15期
關鍵詞:聶樹斌公安機關

曾薈

關鍵詞:聶樹斌;公安機關;作案工具;口供

1994年8月10日上午,河北省石家莊 女工康某某父親報案稱女兒失蹤,同日下午康孟東和康某某同事余秀琴等人在石家莊郊區孔寨村西玉米地發現了康某某的貼身衣物,8月11日,康某某尸體在西玉米地里被發現,經公安機關偵查,認定聶樹斌為強奸并殺害康某某的兇手。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以故意殺人罪判處聶樹斌死刑,以強奸婦女罪判處聶樹斌死刑,決定執行死刑。聶樹斌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正確,決定執行死刑,1995年4月27日,聶樹斌被執行死刑。

當大家都以為真兇得到了嚴懲時,2005年王金書落網,并供稱自己是石家莊西郊玉米地案件的兇手。因此,聶樹斌案件又重新進行了審查,也發現了案件調查過程中證據的重重疑點,法院最后改判聶樹斌無罪。

從證據學角度分析:

被害人死亡原因的具有不確定性。尸體檢驗僅是對頭皮剝離,就認定“全身未發現明顯創口及骨折”缺乏依據。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復查時組織法醫專家對被害人死因進行了分析,認為尸體檢驗報告僅憑尸體頸部纏繞襯衣,即作出被害人系窒息死亡的結論,是沒有足夠的事實來支撐的。雖然依照當時的法醫學技術嚴謹地推測可能確實存在困難,但是僅憑案發現場就草率地做出死因推定,其證據的合法性和真實性都不可信。

作案工具存在疑問。公安機關認為死者是被死者脖子上的花襯衣勒住頸部死亡,但是讓聶樹斌辨認的花襯衣經過了清洗,現場的花襯衣和讓聶樹斌辨認的花襯衣是否是同一件,并無法證明。且現場的花襯衣是女式的,所以聶樹斌說襯衣是偷來自己穿的動機不合理。根據《刑訴法解釋》第73條第二款第四項:對物證、書證的來源、收集程序有疑問,不能做出合理解釋的,該物證、書證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聶樹斌的口供是定案的重要依據,但口供的真實性、合法性存在質疑 。聶樹斌案件偵查人員從頭到尾都沒有找到任何有力的證據指向聶樹斌是強奸殺人的兇手,只有口供的支撐。最開始是群眾反映一個騎著藍色車的男子很可疑,才讓當時的偵查人員開始了對聶樹斌的調查工作。聶樹斌有嚴重口吃,但是在偵查筆錄中,聶樹斌長達數千字的論述口供只用了兩個小時,所以很可能在審問的過程中偵查人員采取了刑訊逼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52條:審判人員、檢察人、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

聶樹斌的口供存在無法排除的矛盾,而根據《刑事訴訟法解釋》第105條:沒有直接證據,但間接證據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證據已經查證屬實;證據之間相互印證,不存在無法排除的矛盾和無法解釋的疑問;全案證據已經形成完整的證明體系;根據證據認定案件事實足以排除合理懷疑,結論具有唯一性;運用證據進行的推理符合邏輯和經驗。其口供的采取過程也存在著不合法的嫌疑,但是該口供不但不予以排除,卻成為了聶樹斌被審判的重要依據,這讓本案成為了冤案。

聶樹斌案中沒有可以被采信的真實合法的證據,而法院將一份充滿不確定性,帶有誘導性質的口供作為定案證據予以采納,導致了聶樹斌冤案的發生,雖然最后是判決聶樹斌無罪,但這已經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損失。但這也引起了我們對于司法冤假錯案中證據學的思考。首先刑訊逼供及誘導性的提問是造成口供不真實的主要原因,所以應該加強監督當事人口供真實性合法性的監督體制,如現在的錄音錄像,都是防止刑訊逼供的重要改進。以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七條:人民檢察院接到報案、控告、舉報或者發現偵查人員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應當進行調查核實。對于確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所以現在我國的審判監督機制已經逐漸完善,如果犯罪嫌疑人一方提供材料或是檢舉存在刑訊逼供的行為,依據非法證據排除原則,可以予以排除。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者其辯護律師,向法院申請請求調查證據的合法性,完善了監督機制也逐漸減少了非法證據在司法過程中的采信。

聶樹斌案還存在著基本的邏輯錯誤,仿佛是在依據口供找證據,這是很荒謬的。不僅如此,直接證據和口供聯系之間也是漏洞百出,比如作案工具花襯衣的來源,聶樹斌偷沒偷這件花襯衣都是未知數,因為不僅失主不記得丟過,其還供述偷女式花襯衣的是為了自己穿,且先不說證據和證言的獲取不合法,證據中存在如此明顯的邏輯錯誤,居然都會被采納,沒有被作為不合理的證據調查過,成為冤假錯案是一定的。

冤假錯案的出現是令人惋惜的,這不僅說明一條生命將莫名失去自由和生命,更說明了司法制度的漏洞,尤其是刑訊逼供獲取證言,在當時那個時代是獲取口供的一個重要途徑,但這是人類發展之初的野蠻做法,代表了當時的法制是需要改進的?,F在我國在司法中越來越重視證據的合法性過程,代表我國法制從野蠻進步到了文明。 證據作為每一件案件的重要依據,承擔著非常重要的作用,而言詞證據作為直接證據,雖然證明力強,但是偽造或虛假的可能性也非常大。這也是我國法治建設中需要更加完善的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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