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耦合性視域下保理合同“入典”辨思

2020-12-25 01:34李曉安張文斐
山東社會科學 2020年2期
關鍵詞:通則債務人債權

李曉安 張文斐

(首都經濟貿易大學 法學院,北京 100070)

“民法典合同編(草案二審稿)”(以下簡稱“合同編草案”)專章規定了保理合同,將其列為19種典型合同之一。對此,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憲法和法律委員會《關于〈民法典合同編(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中指出:“保理業務作為企業融資的一種手段,在權利義務設置、對外效力等方面具有典型性。對保理合同作出明確規定,有利于促進保理業務的健康發展,緩解中小企業融資難、融資貴的問題,進而促進我國實體經濟發展?!惫P者認為,保理合同能否“入典”,還需要從立法充分性視角審視保理合同與合同編基礎規范的“耦合”程度。本文將“耦合”分析引入對保理合同“入典”的立法充分條件考察中,將“合同編草案”的內容設定為由通則及各典型合同構成的不同“模塊”,將“耦合”作為對“模塊”之間聯系緊密程度的度量。根據法律體系構造及法律規范效力來源分析,合同通則“模塊”與其他“模塊”具有“內容耦合”與“公共耦合”關系?!皟热蓠詈稀笔侵竿▌t“模塊”的任何修改都將對其他“模塊”產生影響,而“公共耦合”是指兩個以上的模塊共同以通則規范作為指引。從立法技術角度考慮,保理合同與合同編各模塊“內容耦合”與“公共耦合”的耦合度強弱,是判斷保理合同“入典”理由是否充分的重要依據。

一、保理合同與合同編各模塊的“內容耦合”度

“合同編草案”第552條之一第1款將保理合同規定為:“應收賬款債權人將應收賬款轉讓給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資金融通、應收賬款管理或者催收、應收賬款債務人付款保證等服務的合同?!北@砗贤姆诸惙绞接卸喾N,包括國際保理與國內保理、銀行保理與商業保理、有追索權保理與無追索權保理、公開型保理與隱蔽型保理等?!昂贤幉莅浮钡?52條之一對保理合同概念、第552條之四和五對有追索權保理與無追索權保理類型予以規定。而事實上,保理合同的自身屬性與合同編各模塊在“內容耦合”方面存在明顯差異。

(一)保理合同主體與各模塊主體存在較大差異

保理合同以應收賬款轉讓為前提,雙方當事人為供應商與保理商。應收賬款是基于債權人與債務人簽訂的有關買賣、租賃資產或提供服務等基礎交易合同所產生,故保理合同以債權人與債務人訂立的交易合同為基礎,通常將債務人列為第三人。在保理合同中,保理商必須是企業或機構,而不能是自然人,且債務人不限于特定主體,可以是多個不確定的主體,這與一般債權轉讓合同存在明顯的差別。

首先,一般債權轉讓合同及其他典型合同的當事人通常沒有資格限制,但保理合同中的保理商必須是依照國家規定、經過有關主管部門批準可以開展保理業務的商業保理公司和金融機構。在銀行保理業務中,依據《商業銀行保理業務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保理商一般為商業銀行,但政策性銀行、農村合作銀行、外國銀行分行、農村信用社等其他銀行業金融機構也可以開展保理業務。在商業保理業務中,雖然商業保理公司的設立條件目前尚無法律層面的制度規定,但依據我國各地方的設立條件,大多數省市均要求保理公司注冊資本不低于5000萬人民幣。同時,設立商業保理公司還必須符合擁有2名以上具有金融領域管理經驗且無不良信用記錄的高級管理人員的人員配備要求。

其次,一般債權轉讓合同中的債務人是特定的,而保理合同涉及的債務人可以是特定的應收賬款債務人,也可以是不確定的未來應收賬款的一個或多個債務人。保理合同的機構主體、非特定義務人與一般債權類合同模塊要求的特定主體耦合性存在明顯差異。

(二)保理合同標的與各模塊標的存在較大差異

GRIF(1)國際保理商聯合會(Factors Chain International,以下簡稱FCI)所訂的行業規范《國際保理通則(2013版)》(General Rules for International Factoring,以下簡稱GRIF)。與《國際保理公約》均將應收賬款的轉讓作為保理合同的基本前提,繼而約定保理業務處理規則及各方權利義務。(2)黃斌:《國際保理——金融創新及法律實務》,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4-85頁。作為保理合同標的之應收賬款所具有的金融特性與可期待性,使保理合同區別于一般債權及其他典型合同。

首先,作為保理合同標的之應收賬款與一般債權合同標的具有較大差異,主要表現在:第一,內涵與適用范圍不同。債權是權利人得以請求義務人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而應收賬款是權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設施、服務或貨物而獲得的要求義務人付款的權利。債權標的除應收賬款外,還包括應收票據、預付賬款、應收股利、應收利息及應收補貼款等,且分為金錢債權與非金錢債權;相比而言,保理合同中的應收賬款僅以金錢為內容,其范圍遠較一般債權合同之標的要小。第二,一般債權讓與中,轉讓通知應由債權人向債務人發出;而保理合同中的保理人有權單獨或與債權人共同向債務人發出應收賬款轉讓通知,但應明示保理人身份并附應收賬款轉讓的必要憑證。第三,一般債權轉讓通常是終局性的權利轉移,而保理合同分為有追索權保理與無追索權保理。在前者,應收賬款債權與追索權為選擇關系,應收賬款的數額以保理融資款本息及相關費用為限;在后者,應收賬款轉讓為終局性轉讓,保理人有權就全部應收賬款受償。第四,關于禁止轉讓約定的效力,在一般債權轉讓中通常強調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由,禁止轉讓的約定有效,但不得對抗善意受讓人。而保理本身就包括明保理與暗保理,而暗保理無需通知債務人。在明保理中,因應收賬款包括未來應收賬款,保理商在與債權人簽訂保理合同時,無法預見未來債務人的意思表示,保理商本就處于善意地位,故禁止轉讓的約定通常無效。同時,保理合同中應收賬款轉讓的憑證屬于廣義上的票據,基于票據的無因性及票據行為的獨立性,保理商在轉讓憑證上背書后即可轉讓給新的持有人,獲得再融資或者取得中間手續費,即使債權人與保理商約定禁止轉讓,也不影響背書的有效性。

其次,保理合同中的應收賬款具有金融屬性,而其他典型合同通常不具有這種屬性。一方面,融資應收賬款具有金融衍生功能。部分保理產品類似于期權、期貨,屬于金融衍生品的初級階段。另一方面,應收賬款的金融屬性還體現在對債權人融資信用的評價上。保理商以應收賬款為授信依據,由于信息不對稱性,債權人對所處市場環境、自身經營狀況以及競爭對手情況等信息的掌握遠勝過保理商。有鑒于此,保理商是否提供應收賬款融資取決于債權人作為金融業者的信用評價。保理融資通常要求債權人具有自償性,若其現金流存有缺口,需有足夠的資金來彌補。尤其是作為供應鏈金融的應收賬款,銀行與核心企業達成的是一種面向供應鏈所有成員企業的系統性融資安排,更加強調核心企業的信用。因此,此種保理合同的本質為債務的融資而非債權的融資,該特性在一般債權轉讓合同中是不存在的。

再次,應收賬款具有可期待性。一般合同之標的通常以現實性為主,而保理合同中的應收賬款分為“現有應收賬款”和“未來應收賬款”。未來應收賬款屬未來債權,包括已有基礎關系的未來債權與尚無基礎關系的未來債權(3)黃立:《民法債編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616頁。,其本質是一種“期待權”,即將來有取得與實現的可能性權利。根據《國際保理公約》第5條的規定,保理合同未來應收賬款產生于保理合同簽訂之后具有確定性。(4)謝菁菁:《國際保理中應收賬款轉讓問題研究》,中國檢察出版社2011年版,第129頁。在國際保理實務中,保理商承購的未來應收賬款在應收賬款中占有相當的比重。(5)李珂麗:《國際保理法律機制研究》,知識產權出版社2014年版,第93頁。在我國,根據中國人民銀行《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第4條的規定,銀行保理行業中應收賬款涵蓋“現有的和未來的金錢債權及其產生的收益”。而從銀行保理業務的實際開展來看,部分商業銀行已開展基于轉讓未來債權的保理業務。因此,保理合同的應收賬款與一般債權標的物的區別,特別是其金融屬性與未來可期待性,使保理合同與其他典型合同的耦合性極低。

(三)保理合同內容與各模塊內容存有較大差異

首先,一般合同所涉業務體系與合同內容通常較為固定,且權利義務僅限于對合同雙方當事人有約束力;保理合同涉及三方當事人,債權人與債務人的權利義務關系根據雙方簽訂的基礎交易合同而產生,而隨著保理合同簽訂后保理商的介入,合同包含債權人與保理商之間的權利義務,從而使三方的權利義務呈現較為復雜的局面。保理商接受應收賬款債權后,需向債權人提供包括應收賬款催收、融資、資信調查與評估、銷售分戶賬管理、壞賬擔保及信用風險控制等至少一項保理服務。保理系有償的金融服務,對保理商有較高的審慎義務要求,保理商對基礎交易關系真實性負有審查責任。債權人讓與保理商其對債務人收款的權利,但必須提供服務或貨物等基礎交易合同并向保理商支付必要的管理費用;若屬有追索權保理,債權人在其提供的服務或貨物有瑕疵導致債務人抗辯時,需回購應收賬款;若為明保理,債權人還需通知債務人其享有的應收賬款債權已轉讓給保理商。此時,債務人原本應向債權人履行付款的義務轉變為向保理商履行支付。如果應收賬款具有供應鏈金融性質,合同所涉當事人遠超三方,其權利義務的內容就更加復雜。

其次,保理合同內容隨著保理行業發展不斷創新。目前,我國保理業務不僅在眾多新興保理領域實現了業務模式的創新,而且保理商提供服務的模式亦在不斷拓展延伸,如保理業務在融資租賃行業得到廣泛發展??梢?,保理合同內容隨保理業務模式的延伸具有不斷創新性,這與合同編各模塊相對固定的“內容耦合”差異較大。

綜上分析說明,保理合同的主體、標的、內容均與合同編各模塊在“內容耦合”上存在較大差異。保理合同屬性與合同編各模塊的低耦合度,說明保理合同自身特性明顯,獨立性強。

二、保理合同與合同編各模塊的“公共耦合”度

本文對保理合同與合同編各模塊“公共耦合”度的分析,主要基于保理合同與合同編各模塊之間體系邏輯關系的考察。一部法律必須具有強大的、嚴格的邏輯結構,否則,就缺乏強大的感染力。(6)楊立新:《民法典人格權編草案邏輯結構的特點與問題》,《東方法學》2019年第2期。按照體系規范邏輯,保理合同與其他典型合同模塊都應該共同引用合同通則模塊的相關規定。合同通則模塊的規范性被視為合同各模塊所具有的基本屬性,是各模塊共同引用的“全局數據項”,是典型合同模塊的充分條件。雖然典型合同模塊之間因其個性具有差異,但它們與合同通則模塊都具有較高的“公共耦合”性,也因此都具有體系相似性。關于保理合同,GRIF包含總則、應收賬款轉讓、信用風險、應收賬款的催收、資金的劃撥、爭議、聲明、擔保和承諾以及附則共8個章節的內容?!昂贤幉莅浮钡?6章對保理合同的規定,將保理合同“入典”體現出對保理合同的重視,但僅有6個條文的規定,使保理合同模塊難與合同通則模塊實現“公共耦合”,并且與其他典型合同模塊的體系相似性也存在差異,對合同編體系結構的邏輯融貫性產生阻滯,形成體系違反,因此,保理合同“入典”的條件并不充分。

(一)保理合同與通則模塊的“公共耦合”度

“合同編草案”通則模塊規定了合同的訂立、效力、履行、保全、變更與轉讓、權利義務終止及違約責任,構成對典型合同各模塊的“全局性數據項”,典型合同各模塊必須從通則模塊獲得指引。因此,典型合同模塊與通則模塊具有高“公共耦合”度,這種高耦合度是立法的充分條件。而“合同編草案”中關于保理合同的6個條文規定不僅使兩個模塊之間的“公共耦合”度很低,而事實上其關于保理合同轉讓的規定與通則模塊關于合同轉讓的規定存在的巨大差異也使兩個模塊難以實現“公共耦合”。

首先,保理合同虛構應收賬款轉讓與瑕疵債權轉讓的互異性?!昂贤幉莅浮钡?34條關于“債權轉讓”規定了債權不得轉讓的三種情形,并未提及虛構債權轉讓及是否可以對抗善意第三人的問題;而對保理合同,“合同編草案”第552條之二規定:“應收賬款債權人與債務人虛構應收賬款作為轉讓標的,與保理人訂立應收賬款轉讓合同的,應收賬款債務人不得以應收賬款不存在為由對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虛構的除外?!痹诖?,“合同法草案”關于保理合同轉讓的規定不僅與合同編通則關于債權轉讓的規定互異,而且與《民法總則》的規定不符。根據《民法總則》第146條第1款的規定,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以此為依據,對于因當事人惡意串通所做虛偽意思表示,導致的基礎合同無效,合同轉讓亦必然無效。但是,“合同編草案”的保理合同模塊承認虛構應收賬款債權轉讓可以對抗善意第三人,司法實務對此也加以確認。司法實踐認為,對實踐中常出現的轉讓債權存在瑕疵的情況,若該瑕疵系債權人與債務人共同的虛偽意思表示,根據當事人的虛偽意思表示在當事人之間絕對無效,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的基本原理,應審查保理商在受讓債權時是否盡到審查義務,是否知道或應當知道該債權存在瑕疵。若保理商為善意,則債務人不得以債權瑕疵為由對抗保理商。(7)參見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164號民事判決書。同時,若應收賬款不實是由于債務人對應收賬款轉讓通知等材料未做認真核對審查,即作出與事實不符的確認和承諾,使保理商確信應收賬款真實存在并發放保理融資款,事后給保理商造成損失的,應由債務人承擔侵權責任。(8)參見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5)滬二中民六(商)終字第386號民事判決書。由此可見,保理合同模塊關于債權轉讓的規定與合同編通則、《民法總則》的“公共耦合”存在較大差異,而司法實踐對虛構應收賬款轉讓善意第三人利益的確認表明保理合同獨有的特性。

其次,應收賬款重復轉讓與債權二重讓與的互異性。與合同編通則債權轉讓的規定不同,保理實務中應收賬款的轉讓要求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而“合同編草案”第552條之六的規定,綜合了“登記優先”與時間先后順序規則,應收賬款債權人將同一應收賬款重復轉讓,致使多個保理人主張權利的,已登記的先于未登記的受償;均已登記的,按照登記的先后順序受償;均無登記的,由應收賬款債務人最先收到的轉讓通知中載明的保理人受償。而對于債權的二重讓與,“合同編草案”通則模塊并未作出規定,且由于債權轉讓不涉及登記問題,故實踐中也僅以讓與時間先后順序為標準,時間在先者優先受償,實行“先來后到”規則。若兩次的債權讓與均通知了債務人,則以先到達的通知優先受償;若第二次讓與的通知先到達債務人,同樣也使第二受讓人可受領清償,這是出于保護債務人的考慮,即所謂的“表見讓與”法理。(9)韓世遠:《合同法總論》(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483頁??梢?,保理合同模塊與合同編通則模塊的“公共耦合”性很低,凸顯出保理合同獨立性的特點。

(二)保理合同與典型合同的體系相似性存在差異

“合同編草案”規定了包括保理合同在內19種典型合同。首先,就規范內容而言,除保理合同外,每一種典型合同均先說明其概念,確定其性質,歸納其類型,闡釋合同主體的權利義務關系及責任承擔等,表明典型合同與通則的高“公共耦合”,同時兼顧解決典型合同可能面臨的特殊問題;而“合同編草案”關于保理合同的規定僅包括保理合同的概念、其中一種分類及雙方權利義務關系、虛構應收賬款以及應收賬款重復轉讓兩個特殊問題。其次,就條文結構而言,其他18種典型合同的條文數量均較多,而保理合同僅規定了6個條款,與其他典型合同的邏輯結構亦不一致,與典型合同在體系相似度上存在差異。這種差異表明,其他典型合同與合同通則具有高“公共耦合”度,而保理合同與合同通則的“公共耦合”度卻很低。

此外,以法律載體之不同,典型合同可以劃分為《合同法》規定的合同與《合同法》之外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合同。這種合同分類主要是基于特殊合同與一般合同在“內容耦合”與“公共耦合”方面存在巨大差異。例如,將信托合同規定于《信托法》,將保險合同規定于《保險法》,將旅游服務合同規定于《旅游法》,將勞動合同規定于《勞動合同法》,其立法目的均為便于相關法律的理解與適用?!缎磐蟹ā贰侗kU法》《旅游法》及《勞動合同法》等通常適用于特定交易領域,非關注一般交易市場。而相比較而言,《合同法》規定的各類典型合同雖然具有自己獨立的特性,但因其都側重于一般交易市場,且與通則具有較高的“內容耦合”度與“公共耦合”度,因此,在合同編體系中維持了邏輯的一致性與體系的融貫性。而保理合同僅適用于金融市場的保理業務,而非一般交易市場。鑒于保理合同的特性及其與合同通則低“內容耦合”度、“公共耦合”度,如果保理合同“入典”,定會造成體系違反。

綜上分析可見,保理合同與“合同編草案”在“內容耦合”與“公共耦合”方面的低耦合度,說明保理合同具有極強的獨立性。保理合同“入典”的理由并不充分,不符合立法的充分條件要求。然從立法的必要性出發,將保理合同單獨立法,將會滿足保理合同立法的必要及充分條件。

三、保理合同專門立法的必要及充分條件

我國民法典編纂的使命之一是按照體系化的方法,將現有的單行民事立法進行整理,去除邏輯上的矛盾,消除規范之間的沖突(10)李永軍:《論民法典“合同編”與“總則編”和“物權編”的體系關聯》,《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19年第2期。,以實現民法典的體系性與科學性的目標。(11)柳經緯:《民法典編纂“兩步走”思路之檢討》,《當代法學》2019年第2期。既然保理合同“入典”對合同編體系造成邏輯一致性障礙,而立法者又注意到了保理合同的重要性,那么,本文依據保理市場發展對專門化立法的需求及保理行業規范化基礎,考量保理糾紛司法救濟的經驗與存在問題,衡量保理合同相關立法的成本收益等必要與充分條件,擬對保理合同單獨立法的理由予以證成。

(一)保理合同糾紛司法救濟經驗與存在的問題

在審判實務中,保理合同糾紛已有一定的存量,在案由與管轄的確定上已積累了較為成熟的經驗,這也為保理合同法的制定提供了有利的司法實踐基礎。

首先,司法實踐中已經將保理合同糾紛確定為案件案由。司法實踐的邏輯前提是實現法律規范所預設的制度性價值,將對法律規范目的的實質性考察作為補正與完善。(12)楊銅銅:《論法律解釋規則》,《法律科學》2019年第3期。保理合同在被“合同編草案”確定為典型合同之前,《合同法》中并無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中亦無“保理合同糾紛”案由。所以,在審判實踐中此類案件案由的確定并不統一,被確認為債權轉讓合同、金融借款合同以及金融衍生品種交易糾紛等不同案由。其裁判意見認為,保理合同“是系列合同的組合,不能簡單歸屬于借款合同或債權轉讓合同或擔保合同,在法律上應屬無名合同,其案由應定為合同糾紛”(13)陳光卓:《保理案件審理中的法律問題和司法對策》,《人民司法》2015年第13期。。

基于保理合同的獨特性,此類案件案由直接定為“保理合同糾紛”逐漸成為司法實踐的主流認識。(14)參見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魯商終字第108號民事判決書。其原因在于:若以債權轉讓合同糾紛作為案由,雖能體現保理合同以應收賬款轉讓為前提的特征,但保理業務中包含的融資功能及其他綜合金融服務功能不能得到全面體現,故確定為債權轉讓合同糾紛并不妥當。雖然保理業務往往簽訂“授信協議”或“國內商業發票貼現協議”,但商業保理公司并不屬于金融機構,且保理融資的還款來源于債務人付款,而非債權人直接歸還,故將保理合同等同于金融借款合同亦不恰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金融衍生品種交易糾紛屬于證券糾紛,是指遠期、掉期、期貨、期權等金融合約糾紛,與保理業務差異明顯。(15)錢海玲:《保理法律關系的認定及疑難問題解決對策》,《人民法院報》2015年2月4日第7版。故目前很多司法案例將此類案件案由直接確定為“保理合同糾紛”。

其次,司法實踐通常根據保理合同糾紛的不同訴訟類型進行案件管轄權的確認。一是對應收賬款糾紛案件,依據基礎合同中有關管轄的約定確定管轄權。(16)參見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二庭課題組:《天津保理業務發展法律問題及對策研究》,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商事審判指導》(總第398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49頁。此時,保理商以收回保理融資款為目的起訴債權人和債務人或僅起訴債務人,保理商作為應收賬款債權受讓人,基于基礎合同的債權轉讓而主張債務人付款,或因債務人無法償還而主張債權人依約承擔回購義務,其訴訟管轄權都以基礎合同的約定確認。此外,司法實踐已經將應收賬款債權轉讓通知書作為保理合同附件的一部分,對于應收賬款債務人具有約束力。二是案件不涉及基礎合同的,按照保理合同的約定確定管轄。保理商僅因保理合同的簽訂及履行等起訴債權人,如要求支付保理費用等,案件審理的重點是保理合同的履行,應該按照保理合同的約定確定管轄權。如果保理合同中無管轄約定或約定不明的,依《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由被告住所地或保理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轄,保理融資款的發放地為保理合同履行地。雖然司法實踐先于立法在案由、訴訟管轄等訴訟程序方面對保理合同糾紛予以確認,但實踐中還存在同一應收賬款轉讓與出質形成的權利沖突及保理專用賬戶等系列實體法問題,需要專門立法予以指引。

基于保理合同的特殊性、保理龐大的業務量及保理合同糾紛案件數量的快速增長,保理合同“入典”不足以實現保理合同的有效規制,應借鑒《勞動合同法》或《保險法》的體系結構,制定保理業務適用的特別單行法,以規范保理活動,促進保理業務的健康持續發展,同時解決合同編體系融貫性阻滯,維系法律體系的邏輯一致性。

(二)保理合同專門立法的成本—收益分析

經濟分析中的“效益”是衡量法律規則的重要標準,“成本—收益”分析是論證法律制度的主要方式。(17)張文斐:《職務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的經濟分析》,《軟科學》2019年第5期。就保理合同的立法而言,主要有保理合同“入典”與保理合同專門立法兩種途徑。

首先,在立法成本方面,保理合同“入典”的成本將高于專門化立法。保理合同“入典”須采取立法活動必須遵循的程序:為適應社會變革,維持法律規范運行的安定性,任何一項立法活動從法律規范的制定、試行、修改、發布及修正,均需向社會征求意見,開展社會調研,召開專家會議論證,吸取社會各個階層的意見與建議,這期間存在著時間成本和經濟成本。此外,因“合同編草案”規定內容有限,無法涵蓋保理合同的所有特殊問題,尚需后續多次立法來彌補漏洞或通過司法解釋來明確,存在著制度成本與機會成本。故保理合同“入典”的立法成本遠高于專門化立法。

其次,在社會效益方面,保理合同“入典”的效益將低于專門化立法。立法的收益通常包括法律體系的完善、法律沖突的解決、司法案件的處理規制、社會公眾的廣泛認同等?!昂贤幉莅浮睂Ρ@砗贤幎ǖ?個條文,雖可收獲法律體系全面及社會公眾的關注等收益,然并不能有效解決規范適用的沖突問題,亦不能有效指引司法案件中涉及的特殊保理合同糾紛。實踐中,基于保理合同糾紛案件的審判需要,審判機關頒布了相關審判意見,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發布的《關于當前商事審判工作中的若干具體問題》等。上述審判指導意見雖然對保理合同糾紛案件的審理起到了重要的指導作用,但以指導意見填補保理合同法律的缺位絕不是依法裁判的應有之義,司法實踐亟須將保理合同專門立法以對司法實踐予以指導。這種對保理合同專門立法的倒逼態勢在一定程度上構成了保理合同專門立法的基礎,使保理合同立法目的在司法實踐中能夠得到很好的實現,在節約立法成本的同時使社會效益最大化。

四、結論

由于保理合同主體的機構特性、標的的金融特性、內容的創新特性,其與合同通則模塊、其他典型合同模塊的“內容耦合”度很低;“合同編草案”對保理合同規定的6個條款,無法涵攝復雜的保理合同法律關系,保理合同與合同通則及其他典型合同模塊的“公共耦合”度同樣非常低,這充分證明保理合同具有很強的獨立性。在此種情形下,保理合同“入典”將破壞民法典合同編內部的邏輯結構,形成體系違反及融貫性阻滯。為此,“合同編草案”應將保理合同的規定刪除,對保理合同進行專門立法。

隨著我國保理業務模式的不斷創新,保理合同糾紛案件的逐漸增多,專門化立法成為當前迫切需求。保理行業標準規范化的普遍實行,司法實踐的有益探索均為保理合同的專門化立法奠定了基礎與條件。從成本—收益分析的視角看,保理合同“入典”不能一次性有效解決保理合同特殊性引發的體系不適,需寄期望于后續立法的完善,顯然其立法成本高于保理合同專門化立法。保理合同“入典”收獲的合同體系全面與社會關注度提高的立法收益,遠遠小于專門化立法可收獲的司法實踐指引及規范沖突解決的社會收益。制度的關鍵作用是“增進秩序”,而“秩序鼓勵信賴和信任”。(18)[德]柯武剛、史漫飛:《制度經濟學:社會秩序與公共政策》,韓朝華譯,商務印書館2000年版,第33頁。為使立法所付成本與所獲效益達成正比,應借鑒《保險法》或《勞動合同法》的立法體例,制定《保理法》或《保理合同法》。此舉既能滿足保理合同立法的必要條件,又能滿足保理合同立法的充分條件,從而使立法目的與立法技術完美結合,在保障民法典法律體系融貫性的同時,實現社會效用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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