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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難救助中受助人的補償責任研究

2021-01-13 01:29鄭麗清朱一博
海峽法學 2021年3期
關鍵詞:救助者危難侵權人

鄭麗清 ,朱一博

一、受救助者補償責任存在的困境

(一)立法梳理:從《民法通則》到《民法典》受助人補償責任的規則流變

我國《民法典》第183條意圖通過在侵權人和受助人之間合理分配救助人損失的基礎上,實現對危難救助的“鼓勵”和“支持”。而回顧《民法典》第183條的演進歷程,立法者一直在回應這個主題,關于受助人補償責任的規定也做出了多次改變,這一直是我國立法關注的重點??偟膩碚f,在《民法總則》實施前關于危難救助中受助人補償責任部分的立法流變具體如下。

第一階段:1987年-2010年,主要法律規范包括《民法通則》第109條及相關司法解釋。①《民法通則》第109條:“因防止、制止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的財產、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損害的,由侵害人承擔賠償責任,受助人也可以給予適當的補償?!薄蛾P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意見》(以下簡稱為《民法通則若干意見》)第142條:“為維護國家、集體或他人合法權益而使自己受到損害,在侵害人無力賠償或者沒有侵害人的情況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請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受助人受益多少及其經濟狀況,責令受助人給予適當補償?!薄蛾P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為《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15條:“為維護國家、集體或者他人的合法權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損害,因沒有侵權人,不能確定侵權人或者侵權人沒有賠償能力,賠償權利人請求受助人在受益范圍內予以適當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睂ξky救助的單獨規定最早出現在我國《民法通則》第109條,其對于救助人提供了兩種救濟途徑:一是由侵權人直接承擔賠償責任;二是受助人“可以”適當補償。在此雖然提出了對危難救助中的救助人雙重救濟保障,但是未規定沒有侵權人時救助人的權益如何保障,并且“可以”適當補償也無法切實有效保障救助人的權益。因此,在其之后的《民法通則若干意見》第142條作出了完善,增添了“侵害人無力賠償或者沒有侵害人的情況”,并將“防止、制止”改為“保護”,將“侵害人”改為“侵權人”,同時針對補償責任的范圍需要考慮受助人“受益的多少”以及“經濟狀況”?!度松頁p害賠償司法解釋》第15條進一步完善了受助人補償責任的適用情形,①《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15條規定了“沒有侵權人、不能確定侵權人或者侵權人沒有賠償能力”的情形。在之前立法的基礎上增添了“不能確定侵權人”的情形,并且將受助人的補償范圍限制在“受助人的受益范圍”之內。

第二階段:2010年-2017年,主要法律規范包括《侵權責任法》第23條?!肚謾嘭熑畏ā返?3條在繼承《民法通則》及其相關司法解釋基礎上得以發展,但由于其從侵權角度出發,仍然適用了“防止、制止”的字眼,且未規定“沒有侵權人的情形”。不過,值得一提的是,其中明確指出侵權人未實際承擔賠償責任之時,受助人“應當”承擔補償責任,相較于前一階段僅以“可以給予適當補償”的法律規定,這確實是一個跨越式的進步。但是由于是從侵權行為角度出發,并未規定沒有侵權人的情形中救助人的權益如何保障。

第三階段:2017年《民法總則》實施以后。我國《民法總則》第183條在以往立法的基礎上,②《民法總則》第183條:“因保護他人民事權益使自己受到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受助人可以給予適當補償。沒有侵權人、侵權人逃逸或者無力承擔民事責任,受害人請求補償的,受助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020年5月28日通過的《民法典》延用了《民法總則》第183條,并未做出任何改變,在此不再做階段性劃分。全面概括和提升了危難救助中補償責任的規則,對危難救助中救助人的救濟方式進行了全面的規定,對于救助人的保障趨于完善。第183條在完善《民法通則》第109條及相關司法解釋的基礎上,又吸收了《侵權責任法》第23條的相關規定,根據是否存在侵權人以及侵權人是否實際承擔侵權責任,將受助人的補償責任分為“可以適當補償”和“應當適當補償”兩種情形??偟膩碚f,這一階段的立法完善了受助人承擔補償責任的情形。

(二)仍然存在的不足

從《民法通則》到《民法典》關于侵權人損害賠償和受益人補償規則的立法流變,總體上受益人的補償責任日臻完善?!睹穹ǖ洹返?83條完全延續了《民法總則》第183條的規定,同時《民法典》第979條③《民法典》第979條第1款:“管理人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而管理他人事務的,可以請求受益人償還因管理事務而支出的必要費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務受到損失的,可以請求受益人給予適當補償?!睂o因管理中的損害補償從必要費用中獨立出來,賦予管理人獨立的損害補償請求權,與專門調整危難救助的第183條關于補償責任在表述上趨于一致,體現出立法者澄清二者之間法律適用的目的。無因管理條款將必要費用和實際損失二者區分開來,同時在具體請求上發生變化,之前《民法通則若干意見》將管理人所受的損失包含在“必要費用”中。若是必要費用,從文義解釋上,管理人(救助者)有權要求受益人全額償付;如今將損失從必要費用中分離,管理人(救助者)只能就損失請求適當補償,這與《民法典》第183條受益人適當補償保持一致。從某種意義上說,可以避免法律適用的不同所產生的差異,有利于同類案件的統一處理。但是,現有立法仍然存在以下問題。

首先,侵權人和受益人的順位仍有爭議?!睹穹ǖ洹返?83條沒有明確規定在有侵權人時,侵權人的賠償責任和受益人的補償責任的順位問題,第183條第一句規定了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第二句規定了侵權人未能承擔賠償責任情形才由受益人承當補償責任,由此可以看出立法者存在由侵權人先承擔賠償責任的意圖。然而實際中危難救助的發生情形十分復雜,在某些情形下仍然存在順位的爭議:第一,當受益人對危難的發生自身存在過錯時,救助者是否可以直接向受益人請求補償?受益人和侵權人的順位關系實際上是建立在侵權人是責任的終局承擔者的基礎上,先由侵權人承擔直接責任,此時,若受益人對危難發生同樣存在過錯,例如,因為雙方的打架斗毆引發了救助行為,那么受益人即對危難的發生也存在過錯,此時受益人是否也是第一順位的責任承擔者呢?第二,在侵權人不能實際承擔侵權責任之時,若救助者越過侵權人直接向受益人請求補償,是否可行?在實踐中,有的法院要求救助者證明侵權人不具有賠償能力后才能請求受益人承擔責任。例如,在“張習蓮等與劉某某見義勇為人受害責任糾紛上訴案”中,只有在救助者初步證明了侵權人不具有賠償的經濟能力后,法院才判決受益人承擔補償責任。①(2014)東中法民一終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書。

其次,受益人補償責任承擔范圍模糊不清?!睹穹ǖ洹奉C布之前有的法院依據無因管理條款對見義勇為行為進行裁判,令受益人給予救助者全額賠償;有的法院依據危難救助條款對受益人進行適當補償,補償數額低于全部損失。例如,“鄭花閣訴張鵬等見義勇為補償案”②(2004)南民一終字第75號民事判決書。被告張鵬(受益人)與本村周小軍、周迅等人一起到淅川縣城西邊灌河洗澡,被告張鵬落人深水中,張大呼“救命”,原告年屆60歲的丈夫張國林(救助者)聞聲即去救助,在救助中自己不幸溺水死亡,被告張鵬則被推到淺水處得救。,法院援引《民法通則》第109條,認為應遵循低于賠償的適當補償數額;而在“玉海愛等訴黃秋梅等無因管理糾紛案”③(2019)桂10民終720號民事判決書。上訴人玉某、玉海愛、農麗單因與被上訴人黃秋梅、莫代軍無因管理糾紛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區人民法院(2018)桂1002民初2766號民事判決向廣西壯族自治區百色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最終維持原判。中,法院同時適用了《民法總則》第183條和《民法通則》第93條,即危難救助條款和無因管理條款,認為本案被告除償付原告必要費用外,應另給予原告適當補償,并未遵循受益人補償低于賠償原則?!睹穹ǖ洹飞е?,對于受益人的補償責任范圍也并未明確規定,受救助者對危難救助者的補償份額仍然很難有統一的標準。

最后,受救助者是否享有追償權尚未明確。根據《民法典》第183條的規定,在侵權人逃逸或者無力承擔侵權責任的情形下,實際上受益人承擔的是非終局的補償責任,在本質上受益人對于救助者遭受的損失沒有可歸責性。但是由于法條中并未明確說明此種情形下受益人承擔責任后可否追償,司法實踐案件亦未明確受益人追償問題。例如,在“路學文與宋光清提供勞務受害責任糾紛上訴案”中,④(2018)晉04民終661號民事判決書。本案中救助者為保障雇主(受益人)的工程順利進行,被第三人(侵權人)用刀捅傷,因此法院判定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法院認定作為受益人的宋光清向為了其利益受傷的路學文承擔侵權人未賠償的損失部分25%的補償責任,且承認受益人對侵權人的追償權,但法院承認的依據是雇主在承擔替代責任后向侵權人追償,而不是依據受益人補償。⑤《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11條:“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蹦敲淳烤故芤嫒嗽诔袚墙K局補償責任后是否享有追償權,需要進一步的解釋以及尋找背后的法律依據。

二、癥結剖析:受益人補償責任性質存在理論分歧

通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盡管隨著《民法典》的頒布,對于受益人補償立法日趨完善,但是司法實踐仍然面臨著對無因管理條款和危難救助條款的解釋和適用問題,救助者能否直接要求受益人承擔補償責任,若直接請求是否應當承擔相應舉證責任,以及受益人在代替侵權人承擔補償責任后能否追償等問題,《民法典》第183條對此未明確規定,這些問題從理論上說均與受益人補償責任性質相關。長期以來,針對受益人補償責任的性質認定,學界觀點存在分歧,主要有獨立之債說、補充責任說、無因管理說和公平責任說等。

(一)受益人補償責任性質的主要觀點

觀點一:獨立之債說

有論者認為《民法總則》第183條關于受益人補償的規定是一種法定補償責任,構成一種獨立之債,受益人補償責任“與合同之債、侵權之債、無因管理之債等并身而立,如果能夠將法定補償責任這一獨立之債運用得當,無疑可在一定程度上濟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制度之窮”。⑥參見王軼:《作為債之獨立類型的法定補償責任》,載《法學研究》2014年第2期,第117頁。獨立之債說認為受益人的補償責任不但有獨立的適用前提,而且發生獨立的法律效果,與現有的合同之債、侵權之債和無因管理之債等均不相同。盡管“補償”一詞大多出現于侵權法的領域,但是受益人顯然不是侵權人,其承擔補償不是基于其過錯,而是源于對損害的分擔,所以與侵權賠償責任存在明顯的區別。且從我國現行立法規定來看,受益人補償責任在發生原因、補償范圍等方面具有特殊性,無法被合同之債、無因管理之債等其他債所涵蓋,故,應該將受益人補償作為一種獨立的債。

觀點二:補充責任說

有論者主張除了《侵權責任法》中明文規定安全保障義務責任、幫工責任和教育機構中的第三人侵權責任適用補充責任的情形之外,危難救助中受益人的補償責任也可適用補充責任制度。①參見楊立新主編:《侵權行為法》,復旦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230頁。鑒于《民法典》第183條關于“侵權人逃逸或無力承擔責任”的表述,有學者主張該表述本身就隱含受益人補償責任應置于侵權人賠償責任之后,②參見王竹:《見義勇為受損受益人補償責任論》,載《法學論壇》2018年第1期,第47頁。受益人只有在沒有侵權人或者侵權人未能實際賠償時才承擔適當的補償責任;如果侵權人可以足額賠償,則受益人就不需要補償,這無疑彰顯了受益人補償的補充性質。而受益人補償的第二順位也是學界的通說,盡管被救助者是因為救助者的救助而受益,但是畢竟侵權人才是致救助者損害發生的直接原因,從本質上受救助者對于救助者遭受的損失不具有可歸責性,受救助者的補償只是在侵權人未能承擔侵權責任時給予的一種損失分擔,因此,受益人的補償具有第二順位的補充性。③參見宋宗宇、張晨原:《救助他人收到損害私法救濟的法制構造》,載《法學評論》2020年第3期,第150頁。

觀點三:無因管理之債說

也有不少學者主張受益人的補償責任屬于無因管理之債,是無因管理制度的特別規定,因此,應該用無因管理之債來指稱受益人的補償責任。④參見高圣平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立法爭點、立法例及經典案例》,北京大學出版社2010年版,第297頁。救助者為了避免受益人遭受損失而實施危難救助,具有為受益人管理事務的意思,且無法律規定或約定的義務,應當成立無因管理。有的學者將危難救助行為視為一種特殊的無因管理,一種緊急情況下的無因管理。⑤參見蔣言:《見義勇為救助者權益的私法保障》,載《河北法學》2020年第11期,第143頁。在受益人補償責任和無因管理發生競合的情況下,救助者可以在受益人補償責任與無因管理之債這兩種請求權基礎之間作出選擇。并且在《民法典》之前的《民法通則》及其司法解釋中,無因管理的必要費用包括實際損失,相較于救助者只能對所遭受的損失請求補償,無因管理制度之下的賠償補償范圍更大,對救助者的利益保護更加有利。因此,有很多學者支持將受益人的補償責任歸入無因管理之債的范疇。

觀點四:公平責任說

該觀點認為,見義勇為的私法性質是一種引發公平責任的行為,適用公平責任原則的目的是在救助者和受益人之間依據公平正義理念進行利益衡量,公平原則是民法的基本原則,在侵權法上則可以體現為公平責任。⑥參見王宗濤:《侵權法上公平責任的適用:立法與司法的比較研究——對<侵權責任法>第24條之理解》,載《海峽法學》2011年第2期,第113頁。有學者主張,《侵權責任法》第24條所規定的公平責任與受益人的補償責任性質相同,產生同樣的債權請求權。⑦參見王利明著:《債法總則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8年版,第530頁。還有的學者提出,因見義勇為行為遭受損害的,受益人應依公平原則予以適當補償。⑧參見李明發:《關于公平責任原則若干問題的探討》,載《法律科學》1990年第3期,第59頁。

(二)觀點評析

本文認為,上述不同的學說觀點往往只能符合受益人補償的某種情形,單一學說無法適應危難救助復雜的所有情形。

第一,就特殊無因管理之債而言,在沒有侵權人的情形下,由于只涉及救助者和受益人(受救助者)雙方當事人,無因管理制度也主要調整管理人和被管理人雙方當事人,二者都屬于“沒有法定或約定義務”救助他人或管理他人事務,因此,當救助者為了避免受益人的人身利益受到損害而實施救助行為時,的確符合無因管理的構成要件,此時可以將其理解為一種特殊的無因管理。但是,存在侵權人的場合,危難救助條款首先要求侵權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其次才要求受益人承擔適當補償責任,構成侵權人、受益人、救助者三方法律關系,這與無因管理制度管理人直接向被管理人行使請求權的雙方法律關系構造不同。雖然也有學者提出存在第三人侵權時,可以從比較法的角度,借鑒德國、日本的做法,被管理人在補償管理人的損失后受讓管理人所享有的損害補償請求權向侵權人求償。然而這種補償違背了侵權人賠償的優先性,且使得受益人作出了不公平的順位犧牲,這種“舍近求遠”的救濟方式也不利于直接保障救助者的權益。同時存在侵權人的情形下要求受救助者承擔補償責任還需要承擔侵權人無賠償能力的舉證責任,無疑增加救助者的負擔,不盡合理。

第二,就補充責任而言,如果討論受益人補償責任的“補充性”和“順位性”,那么在不存在侵權人的情形,完全沒有討論的必要。因此,在有無侵權人不同情形下,受益人適當補償責任的性質應該有所不同。如果以一概全地認定受益人補償責任的性質,將會與法條本身的含義不相契合。既然我國《民法典》關于危難救助的規定屬于拆配型法條,①參見肖新喜:《我國<民法總則>中見義勇為條款與無因管理條款適用關系的教義學分析》,載《政治與法律》2020年第6期,第92頁。文中提到,“拆配型法條是指原本有兩個以上的文,但因其共同用語很多,為了避免重復,立法時合成一個法條,等到適用時再把它們拆開復歸原型?!倍覈睹穹倓t》第183條規定了多個構成要件和多個法律后果,屬于拆配型法條。以有無侵權人為界限分為不同情形,且在司法實踐中是否存在侵權人也會引起判決結果的不同,因此關于補償責任的性質問題也應分不同的情形進行討論。

第三,就獨立的法定之債而言,構成一種獨立之債的觀點無疑是對現有債的類型的重大改變,雖然從危難救助義務入法的長遠發展來看,這種觀點無疑為危難救助制度提供了一個更廣闊的發展空間,且專門的債的設定也有利于保障危難救助者的權益。但是,鑒于危難救助存在不同的發生原因,不同原因類型引起的危難救助下受益人補償責任可能具有現有各種不同法定之債的特征,因此簡單將其視為一種完全獨立之債,恐怕難以成立。

第四,就公平責任而言,其實公平責任說的背后隱含著對“公平責任原則”肯定的觀點。雖然公平責任和受益人補償實際上都是一種損失分擔機制,都強調對特定主體的補償,應當著重考慮行為人和受害人兩者之間由誰分擔這個損失更為公平、更為合理。但是,“公平責任原則”作為一種侵權責任法的規則原則尚未具有法律依據,且受益人補償中有些情形之下并不存在侵權行為;公平責任一般適用于當事人均無過錯的情形,但受救助者補償中并不排除當事人存在過錯;除此之外,公平責任的承擔主要考量雙方的經濟狀況等因素確定責任范圍,而受救助者的補償責任還要考慮回應鼓勵危難救助這一立法意圖。受救助者補償責任的承擔確實是以公平原則為基礎理論依據,但是受救助者補償責任的范圍遠遠大于公平責任的適用范圍,因此,公平責任說并不影響受益人補償責任的類型化認定。

不同案件類型,法官對于受救助者補償責任的理解也不一致,因此,單一化的性質認定并不能解決這一問題,根據不同的實際情形進行類型化區分才是解決之道。具言之,影響危難受救助者補償責任性質類型化的主要因素主要有以下兩個。

一方面,是否存在侵權人。根據《民法典》第183條的規定,受益人應否補償危難救助者因救助行為而遭受的損害,尚需考慮是否存在侵權人以及侵權人是否能夠實際承擔侵權責任。首先,只有存在侵權人的情形下才涉及順位問題的討論;其次,只有在侵權人未能實際承擔賠償責任的情形下,才會引發救助者直接請求受救助者承擔責任時的舉證責任問題,以及后續的追償權問題;最后,針對受益人承擔責任情形的不同,補償范圍也不同,例如存在侵權人并且侵權人能夠承擔侵權責任時,法律規定“受益人可以給予適當補償”,此時是否補償以及補償數額取決于受益人的意愿。

另一方面,受益人對危難情形的發生是否存在過錯。雖然法條中并未對受益人過錯影響問題進行明確規定,但是通過查閱司法實踐的案例發現,當受救助者存在過錯時,法院往往判決受救助者對救助者分擔一定的責任,這就意味著此時受救助者承擔的是終局責任,無權向侵權人追償。例如,在“文家強與李萬松、蔡興軍見義勇為人受害責任糾紛案”中,①(2018)浙0424民初1162號民事判決書。侵權人和受救助者因瑣事發生口角進而引起互毆,受救助者對其陷入危難存在過錯,法院認定對于救助者的損害賠償責任,侵權人承擔80%的責任,受益人承擔20%的責任??梢?,在本案中,鑒于受救助者本身的過錯,實際上承擔了一部分的直接責任。而在“江術年與邵小滿、王啟學見義勇為人受害責任糾紛案”中,②(2016)皖1721民初921號民事判決書。法院在判決中認定受救助者因未履行妥善保管義務而應當承擔更多的補償責任,此部分補償責任實際上即是終局的損害補償責任。由此可以看出,受益人承擔的補償責任因其本身是否存在過錯而有所不同。

三、類型細分下受益人補償責任的性質廓清

(一)不存在侵權人的情形——獨立之債

通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當下無因管理制度已經不再具有保障救助者權益的絕對優勢,同時無因管理制度本身也無法涵蓋危難救助的所有情形?!睹穹ǖ洹返?83條并未明確排除負有特殊救助義務的行為人實施危難救助時的適用,與無因管理中“沒有法定的或約定的義務”這一構成要件有所不同。除此之外,從長遠角度出發,在構建一般救助義務法律化的趨勢之下,受助人補償責任的構成要件與無因管理將不再相同,③參見鄭麗清:《民事救助義務的反思與構建》,載《海峽法學》2015年第1期,第61~67頁。因而不宜定性為無因管理之債。此外,在不存在侵權行為,危險的發生是由于受救助者自身的原因、第三人的合法行為、意外事故或自然災害等引起,最終所產生的法律效果是受救助者承擔適當的補償責任,這將是直接的終局責任。因此,在上述情形下(不論受救助者主觀是否存在過錯),將受救助者的補償責任視為一種獨立的法定之債,能夠更有效地保障救助者的權益,④參見吳訓詳:《論無因管理本人的償還義務》,載《法學家》2019年第2期,第85頁。更有利于鼓勵、激勵危難救助行為。

具言之,若危難的發生是受益人(受救助者)自己的過錯導致的,受救助者對救助者的補償責任實際上就是受救助者對其過錯承擔的直接責任、終局責任,受救助者過錯引起危難的情形構成了獨立之債的發生原因。此種情形在比較法中也有相對應的理論依據。一是大陸法的緊急情況導致救助介入理論,即在被告造成無論是威脅到他自己活著還是威脅到第三人之緊急情況而導致救助者介入的,就存在侵權行為法上的賠償請求權。⑤參見[德]克雷斯蒂安·馮·巴爾著:《歐洲比較侵權行為法(上卷)》,張新寶譯,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31頁。二是英美法的危險召喚救助理論,美國著名的“瓦格納訴國際鐵路公司案”創設的規則,同樣適用于此,即因為受救助者的過錯導致危險的發生,危險召喚救助,救助者在為了避免受益人利益遭受緊急損害而進行合理救助時受了傷,此時受益人應當向救助者承擔損害賠償。⑥如:Provenzo v. Sam, 23 N.Y.2d 256, 260, 244 N.E.2d 26, 28, 296 N.Y.S.2d 322, 325 (1968);Britt v. Mangum, 261 N.C. 250, 255, 134 S.E.2d 235, 239 (1964);Ruth v. Ruth, 213 Tenn. 82,90, 372 S.W.2d 285 (1963);Carney;Longacre v. Reddick, 215 S.W.2d 404, 405 (Tex.Civ. App. 1948).受救助者有過錯時,從受救助者責任承擔的結果來看確實與一般侵權相似,但是并非侵權責任。首先結合《民法典》第183條的立法用意,明顯是將侵權賠償責任和受救助者補償責任相區分;其次,受救助者的多是對危難的發生存在過錯,而并非對救助者的損失有過錯,即受益人對救助者本身并未有侵權行為;最后,在法律中明確規定兩種保障機制保護救助者的合法權益也符合我國鼓勵危難救助的意圖。因此將受益人的補償責任界定為獨立之債。如“江術年與邵小滿、王啟學見義勇為人受害責任糾紛案”中,⑦(2016)皖1721民初921號民事判決書。被告邵小滿和王啟學是租賃關系,同為本案受益人。被告王啟學的木材加工廠發生火災,原告等人前往幫助滅火。后原告在救火過程中不慎從簡易搭制的木橋上墜落并摔傷,被相關機構認定為見義勇為。法院在判決時認定二被告存在過錯需要承擔相應的責任,被告王啟學作為承租人在租賃合同關系中還負有妥善保管租賃物的義務,因此,其相對于出租人邵小滿應承擔較多的補償責任,即受救助者存在過失時,需根據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份額。

若危難既非侵權行為引起的,也并非受益人(受救助者)的原因引起,而是由自然原因或意外事故等原因引起時,應當根據《民法典》第183條第二句的規定由受救助者“予以適當補償”,雖然受救助者對于危難的發生沒有過錯,但是鑒于救助者因救助產生的損失以及受救助者的獲益等原因考慮,受救助者應當承擔適當的補償責任,這部分補償責任的承擔是終局的,不存在向侵權人追償問題,構成上述獨立之債的發生情形。

總之,在不存在侵權人的情形,由于《民法典》第183條第二句的規定,應當由受益人承擔適當補償,所以,無論受救助者對危險的引起或損害的發生是否存在過錯,他所承擔的適當補償責任均為自己責任,從性質上說,屬于獨立之債。

(二)存在侵權人的情形

在存在侵權人的危難救助情形中,還需要根據侵權人是否實際承擔賠償責任進一步劃分,可分為“有侵權人且侵權人有能力承擔”和“有侵權人但未能實際承擔賠償責任”兩種情形。而本文所稱的“有侵權人但未能實際承擔賠償責任”,不僅包括《民法典》第183條規定的“侵權人逃逸”和侵權人“無力承擔賠償責任”情形,而且還應包括“無法查明侵權人”和“侵權人只能承擔部分賠償責任”等情形。換言之,可以將“無力承擔賠償責任”分為“完全不能承擔賠償責任”和“不能完全承擔賠償責任”。有學者將“侵權人只能承擔部分賠償責任”的情形歸類于《民法典》第183條第一句的情形,對此本文不能茍同。因為如果適用第183條第一句的規定,則受救助者只是“可以”適當補償,凸顯任意性規范特點,但這明顯不利于對危難救助者的權益保護,也不符合鼓勵危難救助的立法意圖。合理的做法是,將“不能查明侵權人”和“侵權人只能承擔部分賠償責任”等情形應類推適用第183條第二句“應當適當補償”的規定。

1. 侵權人能實際承擔賠償責任的

(1)受救助者無過錯時——自然之債

在侵權人有實際承擔完全賠償責任能力的情形中,此時受救助者“可以適當補償",從文義上可以理解為允許侵權責任與受救助者補償并用。從“可以”適當補償的字眼中可以看出,此種情形下受救助者的補償并非一種當為的義務。侵權人未逃逸、可查明且有能力,已經可以充分地救濟危難救助者所受的損害,所以,有學者認為受救助者在此處給予補償具有“酬謝”的性質,與自然之債相似。所謂自然之債,有兩個突出特征:第一,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不能請求法院強制執行;第二,債務人自愿履行,則履行有效,且債務人不得要求債權人返還。①參見楊立新、賈一曦:《<民法總則>之因見義勇為受害的特別請求權》,載《廣東社會科學》2017年第3期,第135頁。當補償是出于受救助者的自愿,則補償數額上已不必限制在填平損失范圍之內;當受救助者自愿承擔補償之后,不得以對方不當得利為由要求危難救助者返還;同時基于這種自愿性,即使在危難救助者沒有向受救助者請求補償的前提下,受救助者自愿給予補償,放棄順位利益的,法律也不禁止。因此,本文認為,在侵權人有完全賠償能力的情形下,受救助者所承擔的補償責任性質屬于自然之債。②參見宋宗宇、張晨原:《救助他人收到損害私法救濟的法制構造》,載《法學評論》2020年第3期,第151頁。文中提到“《民法總則》第183條前半句將賠償與補償并列的表述過于模糊,建議《民法典》第183條明示自然之債的內涵”。

(2)受救助者有過錯時——獨立之債

若受救助者對救助者的損失存在過錯,需要根據過錯大小承擔相應的責任,此時受救助者承擔的補償責任也不屬于可追償的非終局補償責任,而是屬于危難救助中受救助者承擔的直接責任,符合上述獨立之債的特征。且受救助者過錯程度不同,其承擔的責任份額也不同。如上文提到“文家強與李萬松、蔡興軍見義勇為人受害責任糾紛案”,作為侵權人的李萬松并非沒有能力全部賠償救助者的損失,而是作為受救助者(受益人)的蔡興軍對危險的引起和危難救助者損害的發生明顯存在過錯,因此,被法院要求對救助者文家強的損害承擔20%的責任。該責任就是《侵權責任法》第23條(現《民法典》第183條)受益人的補償責任。這種責任對于受救助者而言,是一種終局性責任,因此,符合上述獨立之債的特征,此時受救助者的補償責任屬于獨立之債。

2. 侵權人未能實際承擔賠償責任的

(1)受救助者無過錯時——補充責任

在侵權人未能實際承擔賠償責任的情形下,此時更多的指暫時無力承擔賠償責任。倘若這時受救助者沒有過錯,其補償責任宜定性為“補充責任”。首先,補充責任具有兩個顯著特征:第一,責任主體為兩個以上,只有在一個主體應承擔責任而未承擔時才產生另一主體的責任,“補充性”是補充責任的根本特征;第二,補充性必然要求順位性,因此在多個責任主體之間,須有承擔責任的先后順序之分,只有在第一順位責任人不能或者沒有能力承擔責任時,才產生第二順位的責任問題。其次,回到受救助者補償責任本身,一方面,受救助者的補償責任具有“補充性”在理論上并無障礙,《民法典》第183條關于“侵權人逃逸或無力承擔責任”的表述,其本身就隱含受救助者補償應置于加害人賠償之后,①參見王竹:《見義勇為受損受益人補償責任論》,載《法學論壇》2018年第1期,第49頁。受救助人只在沒有侵權人或者侵權人未能實際賠償時才承擔適當的補償責任,如果侵權人可以足額賠償,則受救助者就不需要補償,這無疑凸顯受益人補償的補充性質;另一方面,在有侵權人的情形下受益人補償責任的“順位性”在實務中已得到普遍認可,司法實踐一般需要救助者證明侵權人無法承擔賠償責任,然后受救助者才承擔補償責任。如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審理的“張習蓮、黃粵、黃傳友、鄧宗蘭與劉華平見義勇為人受害責任糾紛案”。②(2014)東中法民一終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書。在本案中,黃某某(救助者)在劉某某(受救助者)被向某某(侵權人)打傷后上前制止向某某對劉某某作進一步侵害時被害。該案一審法院認為:雖然劉某某為本案的受益人(受救助者),但受害人(受救助者)沒有向侵權人提起賠償請求并且沒有確定侵權人沒有賠償能力,直接對受益人提起補償請求不予支持??梢?,一審法院認為侵權人侵權責任的請求權與受救助者的補償責任請求權之間存在順位關系,在未要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之前不得要求受救助者承擔責任。在二審中,由于受救助者已初步證明侵權人沒有賠償能力,法院判決受救助者適當補償。類似的判決不在少數。因此,可以看出在司法實踐中若救助者未證明侵權人的實際賠償能力而直接對受救助者提起補償請求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需要救助者承擔初步證明責任,由此也可以說明在侵權人未能實際承擔賠償責任的情形下,沒有過錯的受救助者承擔的補償責任在性質上屬于補充責任。

(2)受救助者有過錯時——獨立之債

上文已述,當受救助者對危難救助的發生存在過錯時,受救助者承擔的補償責任實際上是因其過錯所應當承擔的責任,因此,受救助者在過錯范圍內承擔的補償責任,是終局責任,屬于獨立之債。如前所述在侵權人能夠實際承擔侵權責任時,若受救助者存在過錯,法院一般會考慮其過錯程度分配一定比例的損害賠償責任,即由侵權人和受救助者按照比例承擔各自的責任,此時受救助者的責任是獨立之債;若侵權人未能實際承擔侵權責任,受救助者在其過錯限度所承擔的補償責任是獨立之債。

當然,若超出受救助者過錯限度要求受救助者承擔補償的,如侵權人本應當承擔80%責任,受救助者承擔20%責任,但是由于侵權人經濟能力弱,無力全部承擔,只承擔了30%,危難救助者就未得到侵權人損害賠償的50%部分,依照《民法典》第183條的規定,可以請求受救助者承擔適當補償,對于受救助者超出過錯部分的補償責任性質,也是受救助者應當承擔的責任,因此同樣屬于獨立之債。

四、性質類型化下受救助者補償責任的具體承擔

(一)自然之債下受救助者的補償責任

1. 法律適用

從法律適用上看,《民法典》生效后,既然《侵權責任法》第23條直接并入了第183條,因此,在侵權人有完全賠償能力的情形,受救助者的補償責任是一種自然之債,應當適用《民法典》第183條第一句的規定,即受益人“可以給予適當補償”?!翱梢浴币馕吨环N選擇,表達補償的自愿,補償是受救助者的權利,受救助者可以選擇補償也可以選擇不補償。

2. 具體補償

從具體補償上看,適當補償的數額也應由受救助者自己決定,無需遵循損害填平原則。具體而言,以救助者所受損害為參照標準,受救助者既可以對救助者予以超額補償,也可以在受損范圍內補償,體現出更多的自主性?;诖朔N情形下受救助者補償責任的性質,救助者不能通過提起訴訟的方式請求受救助者承擔補償責任,而只能由受救助者主動給予,不過受救助者一旦自愿給予則不能要求救助者予以返還。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受救助者在陷入危難之時,向救助者主動承諾若救助者出手相助將給予救助者適當補償,那么救助者實施了救助行為后是否能夠主動請求受救助者給予適當補償呢?實際上此時可將受救助者給予補償的承諾行為視為單方允諾,單方允諾是表意人向相對人作出的為自己設定某種義務,使相對人取得某種權利的意思表示。單方允諾一旦作出,不得隨意撤銷。因為受救助者承諾時實際上就是為自己設定了一項義務,若救助者是因為受救助者的承諾而實施的救助行為,那么即便救助者得到了侵權賠償,也可以請求受救助者支付其承諾的報酬。

(二)補充責任下受救助者的補償責任

1. 法律適用

在侵權人未能實際承擔賠償責任且受救助者沒有過錯的情形下,應當適用《民法典》第183條第二句的規定,受救助者是“應當給予補償”,受救助者承擔的補償責任是一種補充責任。具體而言,只有在侵權人逃逸、無法查明侵權人以及侵權人無力承擔賠償責任等情形,救助者要求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無法得以實現前提下,即不足以填平救助者的損失,此時救助者可以就侵權損害與實際賠償之間的差額請求受救助者承擔補償責任,對于救助者的請求,受救助者應當給予適當補償。此外,在司法實踐中法院通常會綜合考量多種因素,如救助者所遭受的損害、救助者和受救助者的經濟狀況、受救助者的受益范圍、侵權人的賠償數額等進行判決。

2. 救助者的舉證責任

如前所述,在司法實踐中,若救助者同時起訴侵權人和受救助者時,法院可能以沒有證據證明侵權人無賠償能力為由駁回對受救助者補償的請求。①(2017)豫1325民初1383號民事判決書。即針對救助者提出要求受救助者承擔補償責任的主張,法院要求其先承擔收集或提供侵權人沒有賠償能力證據的義務。因為在存在侵權人而受救助者并無過錯的情形,受救助者的補償責任是處于第二順位的。如果救助者未能證明侵權人沒有賠償能力,受救助者有權拒絕先行補償;如果救助者已經初步證明侵權人沒有賠償能力,則受救助者應當承擔補充責任,補充侵權人無法賠償的不足??傊?,只有在救助者未能獲得侵權人賠償時,才能請求受救助者給予適當補償,因此救助者要承擔證明侵權人無力承擔責任的舉證責任。當然,基于鼓勵危難救助的立法目的,建議對侵權人的損害賠償能力的證明標準予以降低,只要救助者初步證明侵權人沒有實際承擔能力即可。否則,如果要求對侵權人提起訴訟并強制執行之后,救助者才能向受救助者請求補償明顯不公,其維權成本顯然過大。

3. 受救助者補償責任的承擔及追償權

既然救助者的損害是因侵權人引起,且受救助者并無過錯,因此,救助者所遭受的損害實際上來源于侵權人的侵權行為,侵權人是造成危險的直接原因,危險呼喚救助,應由侵權人對該損害承擔終局性的賠償責任。即便受救助者承擔了補充責任,也不能否認侵權關系的存在,更不能因此而免除侵權人的責任,侵權人實際上并未承擔(或完全承擔)賠償責任,侵權人的損害賠償責任仍然存在,仍是責任最終承擔者。受救助者的補償只是對救助者所受損害的非終局性填補,侵權人是終局責任人,受救助者在承擔補償責任后取得了對侵權人的追償權,可基于讓予請求權等制度向侵權人主張追償。如原未找到侵權人后來找到了,或者原侵權人無承擔責任能力后有實際能力承擔等,那么承擔了補償責任的受救助者就可以向侵權人行使追償權,且此時救助者還可以就補償責任和賠償損失之間的差額,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①參見張新寶著:《侵權責任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20年版,第124頁。

以上討論的受救助者享有追償權的情形,屬于受救助者不應當承擔、代替侵權人承擔的情況;如果受救助者在救助過程中本身也存在過錯的話,例如:某家商店的店主因為過失沒有將門窗關好,導致小偷進去該超市行竊,救助者在抓小偷時被刺傷,那么此時受救助者即店主本身也負有一部分補償責任,如果因為侵權人即小偷逃逸使得受救助者店長承擔補充責任的話,針對其過錯部分承擔的相應補充責任則不能向侵權人追償,正如前文所述,此部分是受救助者針對其過失承擔的終局責任、自己責任,屬于獨立之債。

(三)獨立之債下受救助者的補償責任

1. 法律適用

在《民法總則》之前,理論和實踐支持受救助者責任適用無因管理制度的一個最突出的理由是,《民法通則若干意見》第142條解釋無因管理的“必要費用”包括“實際損失”,不區分管理人進行事務管理所支出的必要費用和實際所遭受的損害,在選擇請求權基礎時適用無因管理條款得到賠償范圍更廣泛。若適用受救助者的補償責任則只能就所受損害要求“適當補償”。以救助人可獲得的補償利益來衡量無因管理之債似乎是一種更好的救濟方式,顯然救助者通過行使無因管理之債對其權益的實現要比“適當補償”更為有利。②參見韓榮和:《論社會救助權成立的基本依據》,載《海峽法學》2011年第3期,第105頁。但隨著《民法典》對于無因管理制度的修改和完善,兩者之間法律適用的困擾局面已發生改變,這一問題也趨于明晰?!睹穹ǖ洹返?79條在“必要費用”外還規定了“管理人因管理事務受到損失的,可以請求受救助者給予適當補償”,使得損害補償從必要費用中獨立出來,并且統一規定“適當補償”。因此,在危難救助中,若救助者在救助過程中產生了必要的費用,完全可以適用《民法典》第979條要求受救助者予以承擔;如果在救助過程中救助者同時產生損失的話,適用《民法典》第979條和183條均為請求受救助者給予適當補償,不同的是,第979條規定“可以”適當補償,第183條區分情形規定“可以”和“應當”,更為細致和合理,對救助者的損害救濟也更為有利。

2. 補償范圍的認定

獨立之債下的的補償責任是受救助者承擔終局責任的情形,即沒有侵權人或者受救助者有過錯的情形。相較于自然之債下的補償責任和補充責任下的補償責任,獨立之債下的補償責任可以說是真正意義上的補償責任。在《民法通則》和《侵權責任法》時期,若屬于本文所指獨立之債的補償責任,司法實踐要求受救助者承擔補償的數額大都在10%至20%;③如:在福建省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閩04民終514號案件中,受益人承擔10%補償責任;在夏津縣人民法院(2018)魯1427民初240號案件中,受益人承擔20%的責任;在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支民初字第0045民事判決書中,受益人承擔約15%的賠償責任;在云南省曲靖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曲少民終字8號案件中,受益人承擔約14%的民事責任,在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終12號民事判決書中,受益人承擔約20%的賠償責任。而在《民法總則》頒布之后,受救助者的補償份額有升高的趨勢。①如:在廣德縣人民法院(2017)皖1822民初4277號民事判決書,受益人承擔40%的補償責任;在六盤水六枝特區人民法院(2018)黔0203民初68號民事判決書中,受益人承擔40%補償責任;在(2019)川1922民初1300號民事判決書中,周某某訴兩被告見義勇為人受害責任糾紛判決中,法院直接判定受益人承擔60%的補償責任。不過,適當補償數額的確定仍是司法適用中的難題,應該認真思考補償責任在民事立法中的含義。有的學者認為補償不可與賠償混淆,補償之性質決定其數額應低于賠償,而賠償之多少適用填平原則,即限于實際損失,且補償之范圍被賠償之范圍包含。但是也有學者認為,“適當補償”既可以等于救助者所受損害,也可以少于救助者所受損害。②參見肖新喜:《我國<民法總則>中見義勇為條款與無因管理條款適用關系的教義學分析》,載《政治與法律》2020年第6期,第87頁。通過上文立法流變分析也可以看出,立法者一直在不斷完善補償責任的適用情形,且從“可以”適當補償向“應當”適當補償的轉變,也可以體現出鼓勵危難救助的立法意圖。同時,既然獨立之債下的受救助者補償責任是一種不同于合同之債、侵權之債、無因管理之債的獨立之債,因此,不必將補償責任絕對地限定在低于損失的標準之下,放開補償責任的適用范圍,將會給救助者帶來更大的救濟空間,也會為補償責任帶來更大的適用空間。

綜上所述,對于危難救助中受救助者補償責任性質的認定,首先,在有侵權人且侵權人有完全承擔能力的情形下,用自然之債的制度解釋受救助者的補償責任更符合司法實踐。其次,在侵權人未能實際承擔侵權責任時,首先需要考慮受救助者是否存在過錯,若受救助者存在過錯則承擔其過錯范圍內的直接責任,屬于獨立之債;若受救助者不存在過錯,則宜將其承擔的補償責任定性為一種補充責任,這樣不僅可以厘清賠償責任和補償責任的適用問題,還能賦予受救助者承擔補償責任前的抗辯權和承擔補償責任后的追償權,充分保障受救助者不是最終責任承擔者時的權益。最后,在沒有侵權人的情形下受救助者補償責任屬于獨立之債。不同性質下的補償責任補償范圍也有所不同,自然之債下受救助者補償責任的承擔全憑受救助者自愿為之,因此責任范圍無需有任何限制;補充責任下的補償責任則是替代侵權人承擔的非終局責任,救助者需要就侵權人無力承擔責任盡初步證明責任;獨立之債中,需要根據具體的情形考慮補償數額,但是不拘泥于“補償低于賠償”的原則將更有利于危難救助的長期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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