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某藥材公司,被申請人于某。雙方于2018年簽訂了3年勞動合同,于某負責銷售相關工作。2020年7月,于某突然向單位提出辭職,第二天就不再到單位上班。由于其沒有交接工作,還有一部分銷售藥材的資金沒有回款,單位要求其提供欠款單位的信息明細,被于某拒絕。無奈,該藥材公司向當地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裁決于某承擔賠償責任。
《勞動合同法》賦予了勞動者辭職的權利,勞動者有權隨時辭職,無須承擔責任。此外,欠款單位的信息明細是我根據公司相關材料自行整理的,我認為接替我工作的人也應自行整理,而不是不勞而獲。
即便于某辭職也應取得公司批準后,做好交接工作,不能擅自離崗。至于欠款單位的信息明細,就算是于某自行整理的,也屬于其工作成果,應歸公司所有。
該藥材公司的請求最終得到了仲裁委員會的支持。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勞動者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庇谀硾]有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而是突然向單位提出辭職后第二天就不再到單位上班,也沒有交接工作,對部分銷售藥材的資金沒有回款單位的信息也沒有提供給單位,給單位工作造成了損失。
《勞動合同法》第九十條規定:“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限制,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p>
可見,職工辭職,一定要按法律規定進行,否則,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