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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受賄條件下不宜啟動審判監督程序的情形

2021-05-17 03:47劉帆
科教新報 2021年10期
關鍵詞:婚姻關系情形法官

劉帆

近日,有關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原副院長張家慧受賄案一審判決披露了完整行賄人名單與細節,牽涉案件眾多,影響較大,就此案人們關注更多的是所牽涉案件是否都應當啟動審判監督程序進行再審。根據我國相關法律規定,審判監督是針對已生效判決、裁定,根據法定事由,由人民法院、人民檢察啟動的一項案件糾錯程序。同時,民訴法與刑訴法都規定“審判人員在審判該案件的時候,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應當啟動審判監督程序。但是,若存在啟動審判監督無實質意義或者原審判結果無法逆轉的情形,為節約司法資源,減少當事人訴累,盡管原判存在法官受賄,仍不宜啟動審判監督程序。以下筆者將列舉一些情形進行討論。

情形一:原告死亡,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放棄訴訟權利

根據我國訴訟法有關規定,訴訟必須有適格原告、明確被告以及具體的訴訟請求且屬于人民法院管轄。民事訴訟中,若原告死亡,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放棄訴訟權利,根據“不告不理”原則,此時案件原告不存在,訴訟程序無法啟動,訴訟程序終止。盡管原審判活動中法官受賄,啟動審判監督程序進行再審以糾正原生效裁判,由于已經無權利繼受人,此時的救濟程序變得無意義,既不能維護原告的權利,挽回損失也再無意義,因此,原告死亡,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放棄訴訟權利的情況下,不宜啟動審判監督程序。

情形二:被告死亡,沒有遺產且無應當承擔義務的人

判決生效后,案件被告死亡,如果被告有遺產或者有應當承擔義務的人,最終判決結果為執行財產則可以用其遺產來執行;裁判結果為被告承擔某項義務則可由其義務承擔人進行承擔。相反倘若被告已經死亡,沒有遺產也無應當承擔義務的人,則在法官受賄情況下,啟動審判監督程序毫無意義可言,根本無法實現審判監督的救濟功能,因此,法官受賄條件下,被告死亡無遺產也沒有應當承擔義務的人,則不宜啟動審判監督程序。

情形三:自訴人死亡,無法定代理人及其他近親屬

自訴案件,與公訴案件相對,是指需要自訴人自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案件。自訴人一般指被害人本人,若被害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可以代為自訴。此時,代理人、近親屬系自訴人。因此,自訴人包括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以及近親屬。 而自訴案件中自訴人死亡可以分為幾種情況討論:若自訴人為被害人,在被害人死亡情況下,則其法定代理人或近親屬可以代為訴訟,作為訴訟參與人參加訴訟;若自訴人系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且僅有一位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的情況下,依照現行刑訴法規定,一旦此自訴人死亡,便出現無法定代理人、其他近親屬的情況,則訴訟無法進行。由此看來,若原生效案件存在法官受賄,而自訴人死亡且無法定代理人、其他近親屬的情況下,不宜啟動審判監督程序進行再審。

情形四:離婚案件、追索贍養費、撫養費及解除收養關系案件中一方當事人死亡

離婚案件、追索贍養費、撫養費以及解除收養關系的案件屬于身份關系案件,若一方當事人死亡,雙方既存身份關系隨之消滅,且身份關系不存在繼承的問題,也就無須通過等待繼承人表明態度繼續訴訟,訴訟不復存在,因此,上述關于婚姻關系及其他身份關系的案件,盡管存在法官受賄,仍不宜啟動審判監督程序。

情形五:撫養權、監護權爭奪案件中,子女、被監護人已成年或已經具備完全行為能力

撫養權是父母針對其未成年子女享有的一項人身權利。有扶養權的父母擁有與子女一起生活的權利,反之,無撫養權則不可與子女共同生活,只有短暫的探視權。而監護權是監護人對于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等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的人身權益、財產權益所享有的監督、保護的一種身份權利。這兩種權利針對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等限制行為能力的人或無行為能力人,如果被撫養人成年則撫養權消滅;若被監護人已經成年或者已經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則監護權無存在必要。因此,審判人員在審判時受賄,而被撫養人、被監護人已成年或已經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被撫養人、被監護人已經能夠獨立生活,自行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并不存在撫養權問題與監護權問題,啟動審判監督程序并無意義。

情形六:選民資格案件

選民案件是指公民對選舉委員會公布的選民資格名單有不同意見,向選舉委員會申訴后,對選舉委員會所做的申訴決定不服,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案件。由于選民資格案件涉及公民的政治權利,人民法院所做的判決關乎公民是否能夠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問題。所以,民訴法有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將撤銷申訴委員會的處理決定或駁回起訴人起訴決定的判決書在選舉之日前送達選舉委員會和起訴人并通知相關人。因此,若判決生效后,已經超過選舉日,若發現審判人員存在受賄情形,則啟動審判監督程序進行再審對有關公民的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利的行使與挽回已經失去實質上的意義,并不能發揮審判監督程序的救濟功能,因此,不宜啟動審判監督程序。

情形七:未給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法官受賄情形

根據我國刑法的有關規定,國家工作人員通過本人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以自身職務或者官位影響其他國家工作人員,承諾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直接收取或主動索取請托人財物的行為系受賄行為。受賄罪的構成并非以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為必要條件,只要國家工作人員當初索取賄賂或者收取請托人財物時承諾牟利即可,此罪屬于行為犯,侵犯的客體系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所以,如果法官收受賄賂或主動索賄后并沒有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即法官“拿錢不辦事”,在案件中并未按照請托人要求辦事,沒有達到請托人的預期效果,在此種情況下,案件并未發生錯誤判決,而基于糾錯功能啟動審判監督實屬無必要,若啟動再審則只會增加司法資源的浪費。

情形八:已經履行完畢就執行內容達成和解協議的

在我國,執行案件是法院就已經生效的判決、裁定所確定的內容付諸實現以及執行過程中的變更執行等問題而依法進行的活動。法院通過查封、扣押、劃撥扣、提取、變賣等手段對被執行人的存款、收入、財產進行執行,或者強制被執行人履行義務,如交付指定財務或單據、遷出房屋或退出土地以及辦理財產權證的轉移等。因此,雙方就執行內容和解并已經履行完協議內容,在此情況下,盡管此前原生效裁判中法官存在受賄違法行為,為了維持既定新的法律關系的穩定,避免不必要的訴訟資源的浪費,啟動審判監督程序無必要。

情形九:解除婚姻關系、確認婚姻無效的案件

關于不涉及財產分割的婚姻關系,若婚姻關系確定解除后,夫妻之間的權利與義務不復存在。為維持社會秩序的穩定,比如原婚姻無效之后建立的再婚夫妻關系,在此情況下不可能為恢復原婚姻關系而解除當前的婚姻關系,此時若啟動審判監督程序,只會有違程序救濟功能,導致既存關系的破壞。因此,法官受賄在此情形下,不宜啟動審判監督程序對既定最新形成的身份關系進行更改,以維持現有社會秩序的穩定。

情形十:執行申請人撤銷申請或者被執行的法律文書已經撤銷

執行案件中申請人就申請執行的內容向人民法院付諸實施,若執行申請人撤銷申請或被執行法律文書被撤銷,則法院啟動執行的前提就不存在,即執行就無必要了。若執行案件中發現法官受賄,但申請人撤銷申請執行,或所執行法律文書被撤銷了,則此情況下就不宜啟動審判監督程序。

綜上所述,關于法官受賄條件下是否必然啟動審判監督程序進行再審應當按照具體情況進行分析,若存在再審無實質意義或者原審判結果無法逆轉的情形,則不宜啟動審判監督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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