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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合同被撤銷后的不當得利返還

2021-07-19 00:45楊濤
理論與創新 2021年6期

楊濤

【摘? 要】依我國《民法典》第157條前段規定,合同被撤銷后,當事人應返還因該合同而取得的財產或折價補償。在相對人欺詐、脅迫導致合同被撤銷的場合,相對人脅迫可構成,惡意得利人全部價額償還規則的例外。在第三人欺詐場合,于知悉可撤銷事由前,得利人系善意,能否主張善意得利喪失抗辯,依據可歸責性為斷。與此不同,在第三人脅迫下,買受人應知道買賣合同因脅迫而可撤銷,構成惡意得利人,原則上需要全部價額償還。即便出賣人知道第三人脅迫事由,標的物毀損滅失之風險依然在交付后移轉買受人,因強迫本身不能消滅意思的存在及其效力,買受人仍系所有權人,享有物之歸屬利益,而風險與利益一致。

【關鍵詞】不當得利返還;雙務契約;第三人欺詐;第三人脅迫

引言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第157條前半段規定:“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后,行為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蓖瑫r,《民法典》第986條及第987條確立了善意得利人善意得利喪失抗辯,惡意得利人全部價額償還的規則。①假設相對人甲脅迫乙與其訂立二手機車買賣合同,后乙以被脅迫為由請求法院撤銷買賣合同以及移轉所有權的物權行為。此時乙,可否對甲主張,僅返還現存利益?若改為第三人脅迫、相對人欺詐或第三人欺詐的情形,買受人乙又能否主張善意得利喪失抗辯呢?

1.關于得利喪失抗辯適用范圍的理論

1.1原則——善意得利人僅返還現存利益

買受人為善意時,僅負返還其現存利益的責任,倘該利益已不存在時,則不必返還或償還價額,目的在使善意買受人的財產狀態,不致因發生不當得利而受不利的影響②。立法例有《德國民法典》第818條第3款、臺灣地區“民法”第182條第1款、我國《民法典》③第986條等。

1.2例外——基于雙務契約牽連性而全部價額償還

(1)雙務契約。買賣合同被撤銷后,雙方當事人互享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如適用善意得利喪失抗辯,因金錢之債,無履行不能問題,且雙方當事人間的不當得利請求關系,相互獨立、互不影響④。則買賣合同中出賣人,恒需承擔價款返還義務,而買受人則可能不負任何返還義務。標的物交付后其意外滅失的風險本應由買受人承擔,如何能因合同被撤銷而將該風險轉嫁于出賣人⑤,值得再討論。

故通說認為:做目的性限縮解釋,雙務契約中不當得利返還,不適用善意得利人喪失抗辯。學理支撐主要有差額說、財產上決定說、對待給付返還說,舊的學說有,消極利益說、誘因原則說⑥。因學說更迭,本文擬,以前三種學說為分析基礎。

(2)理論學說。差額說認為:兩個返還請求權自動抵扣,返還或免負返還差額。理論基礎是事實上的牽連性,雙方的給付依其經濟上交換目的,構成一個整體,契約雖然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但事實上既已履行,給付及對待給付仍應一并觀察計算。

卡納里斯立提出的對待給付返還說認為:原則上由買受人承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其在對待給付范圍內不能主張得利喪失抗辯。買受人若因不可歸責于自己之事由,致標的物毀損滅失,得主張所受利益不存在,即應回歸臺灣地區“民法”第182條第1款,毀損滅失的風險不歸其承擔,而仍得請求對待給付(價金)之返還。

在卡納里斯的基礎上,陳自強教授從臺灣地區“民法”出發,比較約定解除、法定解除、不當得利返還以及所有人與占有人返還關系,依體系解釋,得出:在契約解除與占有人回復請求人之關系中,對標的物毀損滅失而返還不能之危險,以“可否歸責”為風險分配基準,可援用于雙務契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中。且“可歸責”,采“具體輕過失”標準:應解為,處理與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就不可歸責時的危險分配而言,雙務契約不當得利返還規則與法定解除后的恢復原狀規則,最相類似,可以類推適用法定解除后的返還和風險分配規則。

反之,若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可歸責于買受人,則買受人喪失解除權,其結果如同,買受人承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不可以主張得利喪失抗辯。

財產上決定說認為:在雙務契約的不當得利返還關系當中,原則上自己承擔自己處置行為的后果,只有在與標的物毀損滅失的處置決定受到出賣人的不當干擾(即具有因果關系)的場合,才可以將標的毀損滅失的風險轉嫁給出賣人。

2.相對人欺詐、脅迫導致合同撤銷的情形

2.1相對人欺詐

(1)差額說。標的物毀損滅失,基于衡平的考慮,使惡意詐欺者承擔標的物意外滅失的不利益,不適用差額說,如果適用,等于維持了原合同的效力。

(2)對待給付返還說。①若出賣人惡意欺詐的內容導致買受人處置標的物時引起其毀損滅失的,則買受人可以主張得利喪失抗辯,而無論是否買受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例如,出賣人故意捏造:車具有高速行使之特殊性能,買受人信以為真,后因車不具有此性能而發生車禍,此時,買受人通常情形下之注意能力,必不至于高速駕駛,而有具體之輕過失,仍得主張所受利益不存在。相反,若出賣人惡意欺詐的內容與買受人致標的物毀損滅失的處置行為無關時,買受人不得主張得利喪失抗辯。因為惡意欺詐撤銷規范目的所欲避免的典型風險并未在這種情況中出現。②就純因意外導致的原狀返還不能,對待給付返還說認為取得人仍可主張得利喪失抗辯。此時與是否受欺詐,以及欺詐內容為何無關。

(3)因交易之意思決定有瑕疵,而不適用財產上決定說。在因惡意欺詐而撤銷時,由于受欺詐人并未形成自愿的財產上決定,故只需返還受領給付的現有價值。相反,欺詐人形成的財產上決定并無瑕疵,需對此負責,即其必須在自己對待給付范圍內向相對人返還受領的給付。

(4)評析。本文贊同對待給付返還說所持觀點,區分欺詐的規范目的,所欲避免的典型風險有無實現。因為它相比差額說和財產上決定說,更加精細。在標的純因意外而毀損滅失時,由欺詐者承擔毀損滅失責任,亦妥當。

2.2相對人脅迫

傳統民法認為:善意和惡意是以不知為確定標準,即使重大過失仍為善意。而《民法典》第987條規定有重大過失的仍是惡意。

通常情形下,被脅迫人不僅知被脅迫之事實,且知脅迫行為在法律上可撤銷。故在脅迫情形,買受人系惡意得利人,

能否主張得利喪失抗辯需要區分情形討論,若標的因為可歸責于買受人的處置行為而毀損滅失的,則買受人全額償還。若純因意外而毀損滅失,基于脅迫的規范目的、以及衡平的考量,應由出賣人而非買受人承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即需要對雙務契約無效后惡意得利人全部價額償還規則,如臺灣地區“民法”182條第2款作“目的性限縮解釋”,將脅迫情形排除,此時惡意得利人乙仍可主張,僅負返還現存利益。

3.第三人欺詐、脅迫導致合同撤銷的情形

3.1第三人欺詐且出賣人知情

對待給付返還說認為,在標的毀損可歸責于買受人的處置行為時,無論是否與欺詐內容有關,均由買受人承擔,對出賣人負全部價額償還責任,理由在于,善意無過失的相對人既未參與,不應使其蒙受不利,但可對實施欺詐行為的第三人請求賠償。如果標的毀損不可歸責于買受人的時候,仍由出賣人承擔。

本文更傾向買受人承擔標的毀損風險,因為出賣人和買受人都有可能受到第三人欺詐,當風險降臨于何人身上,應由其自身承擔此種不利益,不能主張僅返還現存利益。且買受人因被第三人欺詐所受之損失,可向第三人主張侵權損害賠償。

3.2第三人脅迫

在相對人脅迫和第三人脅迫上,與欺詐有重大不同,其一,無論相對人知情與否,均可撤銷,薛軍教授對此持有不同看法。其二,在欺詐情形,相對人是善意得利人,在脅迫情形,得利人系惡意得利人。原則上不能適用善意得利人的得利喪失抗辯,自然也就不適用立基于信賴保護的對待給付返還說,但可借鑒其基本分類思想。

(1)標的物因為可歸責于買受人的行為而毀損滅失。買受人承擔毀損滅失之責。即便訂立買賣合同的意思決定受到干擾,但是之后的處置行為是標的毀損的直接原因,須自己負責。

(2)標的物因為意外而毀損滅失。此時買受人占有、控制標的物,承擔毀損滅失的責任更妥,且不論出賣人對第三人脅迫是否知情。此時,仍然適用惡意得利人,全部價額償還的規則。不能僅返還現存利益,和相對人脅迫的利益衡量格局不同,無需對臺灣地區“民法”第182條2款作“目的性限縮解釋”。

本文認為,第三人脅迫的利益結構和第三人欺詐類似,真正的責任人實際上都是第三人;在買受人行使撤銷權之前,買賣合同均為有效;出賣人僅僅是知情,知悉撤銷事由,不足以作為懲罰及風險回轉事由。故由買受人承擔風險較妥。即是出賣人知情,也不影響交付移轉風險。

4.結語

得利喪失抗辯能否適用,并不僅取決得利人善意惡意。在相對人欺詐情形下,如買受人乙處置財產行為導致標的物毀損滅失,而該行為并未受欺詐行為影響,此時其作為善意得利人仍不能主張得利喪失抗辯;在相對人脅迫的情形下,買受人乙為惡意得利人,但當標的物是因意外而滅失時,仍應認為其可以主張得利喪失抗辯。弗盧梅認為得利喪失抗辯不在于保護善意得利人,而是回歸到衡平功能,注重抽象的整體財產,不能僅依據善意惡意與否而斷,故雖然被不法脅迫之人系惡意得利人,其仍有可能主張僅返還現存利益。第三人欺詐且出賣人不知情時,理應由買受人承擔標的物滅失風險;第三人脅迫情形下,無論出賣人知情與否,認定由買受人承擔標的物滅失之風險更為妥當。

注釋

①《民法典》第986條:“得利人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取得的利益沒有法律根據,取得的利益已經不存在的,不承擔返還該利益的義務?!泵穹ǖ涞?87條:“得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取得的利益沒有法律根據的,受損失的人可以請求得利人返還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賠償損失?!?/p>

②王澤鑒:《不當得利》,北京大學出版社2015年第2版,第257頁。

③2019年12月16日稿《民法典》第986條:得利人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獲得的利益沒有法律根據,獲得的利益已經不存在的,不承擔返還該利益的義務。

④劉昭辰:《不當得利》,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修訂2版,第207頁。

⑤趙文杰:《論不當得利與法定解除中的價值償還——以<合同法>第58條和第97條后段為中心》,載《中外法學》2015年第5期。

⑥參見曾世雄:《論“論所受利益已不存在”有關不當得利之法學理論》,載《法學叢論》1964年底34期。

參考文獻

[1]參見趙文杰:《論不當得利與法定解除中的價值償還——以<合同法>第58條和第97條后段為中心》,載《中外法學》2015年第5期

[2]參見趙文杰:《論不當得利與法定解除中的價值償還——以<合同法>第58條和第97條后段為中心》,載《中外法學》

[3].參見趙文杰:《論不當得利與法定解除中的價值償還——以<合同法>第58條和第97條后段為中心》,載《中外法學》2015年第5期。

[4]趙文杰:《論不當得利與法定解除中的價值償還——以<合同法>第58條和第97條后段為中心》,載《中外法學》2015年第5期。

[5]王澤鑒:《不當得利》,北京大學出版社2015年11月第2版,第269頁。臺灣地區“民法”第182條第2款規定:買受人于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后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并償還;如有損害,并應賠償。

[6]王澤鑒:《不當得利》,北京大學出版社2015年第2版,第2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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