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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夫妻共有股權單方處分之性質及救濟

2021-07-19 00:45劉寒江
理論與創新 2021年6期
關鍵詞:救濟性質夫妻

劉寒江

【摘? 要】《民法典》第1062條之規定,夫妻共有股權在夫妻關系內部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為其共同共有。而在《公司法》規定中,僅規定了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名冊及工商登記的功能,但并未明確規定股權如何體現“共有”狀態。

【關鍵詞】夫妻;共有股權;單方處分;性質;救濟

1.問題的提出

《民法典》第1062條之規定,夫妻共有股權在夫妻關系內部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為其共同共有。而在《公司法》規定中,僅規定了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名冊及工商登記的功能,但并未明確規定股權如何體現“共有”狀態。導致在司法實踐中,記載于自然人個人名下的公權通常無法體現其“共有”之狀態。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夫妻共有股權往往登記在夫或妻一人名下,從而導致夫妻共有股權“名不符實”現象廣泛存在。在“名不符實”情形時,如果夫妻一方擅自處分其夫妻共有股權,如何調和夫妻一方財產的保護與交易安全尤其是商事交易效率之間的價值沖突? 該處分行為如何定性?擅自處分方配偶該如何救濟?下本文通過梳理裁判文書和學者著述歸納相關實踐及理論爭議,嘗試就上述問題提出解決方案。

2.夫妻財產法與一般財產法的調整范圍

由于夫妻財產法、公司法規范和一般財產法在立法價值理念及適用范圍上均存在差異,筆者認為可以通過區分法律關系的方法解決“名實不符”夫妻共有股權的單方處分問題。故在此之前需明確夫妻財產法和一般財產法的調整范圍。

關于夫妻財產法和一般財產法的適用問題,學界存在爭議。有觀點認為兩者應該同時兼顧,在保護夫妻平等財產權與交易安全雙重價值目標的指引下,將一般財產法的相關規則在夫妻財產共有領域限制或變通適用。另有觀點認為,兩者應該相對分離,在夫妻關系內部適用夫妻財產法規則,在夫妻關系外部適用一般財產法規則,但是夫或妻也是民事主體,因此一般財產法不調整夫妻內部關系是相對的。此外,一般財產法可以不考慮夫妻關系的特殊性,但是夫妻財產法應遵循一般財產法規則的普適性。具體到夫妻共有股權“名不符實”問題上,有學者認為應該遵循區分原則,在涉及夫妻內部關系時,一方名下夫妻共有股權屬于夫妻雙方共有; 但是在涉及股東和公司、股東和股東等外部關系時,股權只能由持名股東方行使。劉俊海教授表示,夫妻內部法律關系具有獨立性,但也不能過分保護夫妻內部關系而忽視交易安全。①王涌教授則認為,在采取區分原則的基礎上,還需進一步區分外部關系的具體內容,即在股東管理公司內部事宜時適用商法規范,但在持名股東擅自對外轉讓股權時,應兼顧商法規范和婚姻法規范。②

筆者認為,應采股權利益的可分離性立場,將股權區分為財產性利益、管理性權利,再加上處分權三大塊內容,夫妻共有股權共有的客體是股權的財產性利益,而股權的管理性權利之享有仍需經過公司意思形成程序。因此在調整夫妻內部關系時,應適用《民法典》有關夫妻財產的規范,隱名方基于《民法典》1062條規定的法定共有權,對顯名方享有的是股權的財產性利益。在調整公司團體內部關系時涉及的是管理性權利,應適用《公司法》等商法規范,顯名方享有的人身利益不受其配偶意思的干涉,如其可以單方行權管理公司的權利。在調整一般市場交易關系時(主要針對顯名方單方處分股權的情形)涉及的是處分權,應同時適用《民法典》夫妻財產歸屬規范和《公司法》等商法規范,平衡顯名方配偶與股權受讓人的利益,協調夫妻內部的共同財產制度與保護交易安全制度。

3.夫妻共有股權單方處分的法律性質

夫妻共有股權單方處分的法律性質應區分顯名方單方處分和隱名方單方處分,前者爭議焦點在于是構成有權處分還是無權處分,后者的爭議焦點主要是構成無權代理還是有權代理。

3.1顯名方單方處分的法律性質

學理上對此爭議已久,施天濤教授認為,顯名方股東持有的股權在未經司法判決剝奪其股權之前,其處分行為屬于有權處分。冉克平教授則認為,從兼顧配偶與股權受讓人的角度來看,將其定性為無權處分并視情形適用善意取得制度來保護交易安全的方式更為合理。③

實務上對此判決也不盡相同,認為構成有權處分的判決書,主要有如下理由。法院認為此種情形應根據《公司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認定,股權轉讓合同的締約主體是股東本人而非其所在的家庭,未登記方配偶不是法定的股權共有人。股權兼具財產屬性與人身屬性,其各項具體權能應由股東本人獨立行使,不受家庭干涉。股東權利并非是夫妻的共同財產權,股東的配偶僅對股權取得的收益享有共同所有權。④認為構成無權處分的判決書,主要理由為股權屬于夫妻共有財產,夫妻對共有股權均享有平等的處理權,夫或妻非因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的,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⑤概言之,在顯名方單方處分股權時,若將夫妻內部關系作為考慮因素,則應認定為構成無權處分,反之則應認為構成有權處分。

筆者認為,宜將顯名方單方處分行為認定為無權處分。因為若將其認定為有權處分,則過于重視保護交易相對人的利益而忽視了配偶股權權益的保護。且認定為無權處分,股權受讓人在適用善意取得規則更符合“無權處分——善意取得”制度的邏輯。此外,在堅持股權利益的可分離性視角下,處分夫妻共有股權,在已經符合股權轉讓的情況下,受讓人從顯名方出受讓的股權不僅包括管理性利益,還包括財產性利益。而財產性利益才是顯明方之配偶真正享有之權利,對該部分的處分自然構成無權處分。

此外需要補充的是,在股權善意取得制度的具體適用層面,多數學者均認為應當對善意取得制度進行完善后再適用。例如有學者認為首先應增加“本人與因”作為股權善意取得制度的要件,即考察是否因為隱名方的原因造成了無權處分人享有權利外觀。其次,應完善工商登記簿強化其權利外觀功能,提高其公示的正確性,同時引入異議登記阻礙善意取得的發生。最后,還應適當提升第三人善意的認定標準,界定為“知情或因重大過失不知情”。 也有學者認為股權的權利外觀主要通過工商登記和股東名冊予以體現,相較不動產登記其準確性和可信度較低,因此股權善意取得的要件應更為嚴格。從參照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場景來看,應當區分股權的對內轉讓與股權的對外轉讓。股權在公司內部轉讓應對股權受讓人課以更高的注意義務,原因在于股權受讓人與股權轉讓方存在特殊關系時,應適當提高其善意認定標準。但是在股權對外轉讓時,第三人善意的要求則應當降低,除非股權處分方的配偶可以舉證證明第三人知情或者因具有重大過失而不知,否則應當視為善意,以適應商事交易的便捷與效率的要求。

3.2隱名方單方處分的法律性質

隱名方單方處分顯名方股權,除非經顯名方授權,否則通常構成無權處分,由于此時股權轉讓協議的相對人不具有值得保護的合理信賴,難謂善意,故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實際上,在隱名方單方處分夫妻共有股權情形下,真正需要討論的是“不完全隱名”股東處分夫妻共有股權行為的法律性質。所謂“不完全隱名”,指公司明知隱名配偶方的存在,并且已經認可其以股東身份行使股東權利,比如公司直接向隱名配偶方分配紅利或隱名配偶方直接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實際行使自益權和共益權,公司可以實質標準來確認隱名配偶的股東身份。

在“不完全隱名”情形下,司法實踐上存在相同案情裁判結果卻截然不同的法律評價現象。有判決認為其本質上仍屬無權代理,只是為了保護善意相對人的合理信賴,適用表見代理的規則。也有判決認為,這事實上構成顯名方對隱名方的授權,故而直接構成有權代理。在學理上,此種行為通常稱為“容忍代理”,對于容忍代理的性質,朱慶育、王利明教授認為是默示授權,楊代雄教授則認為是表見代理。根據《民法典》140條之規定“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或者符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習慣時,才可以視為意思表示”,可知現行法已將其明確,除上述三種情形外,其余應認定為表見代理。

故筆者認為,在前述“不完全隱名”方單方處分夫妻共有股權的情形,雖然其實質性參與了公司的經營管理、簽署股東會決議,代顯名方行使了管理性權利,但這僅能說明顯名方將管理性權利授權給其配偶行使,并不意味著授權或同意其處分夫妻共有股權。因此,若隱名方不能舉證證明其配偶的沉默是對其單方處分股權行為的授權,則應適用無權代理規則處理。

如果不完全隱名方是基于公司和顯名方的自主行為(如交付其公司公章或空白合同且,在股權轉讓持續性協商過程中顯名方長期未提出異議),導致股權受讓人對隱名方處分夫妻共有股權屬有權處分產生合理信賴時,此時法律應當保護股權受讓方的合理信賴,適用表見代理的規則處理。如果不完全隱名方是盜竊或私刻公章,且公司及其配偶知曉但未及時披露,此時公司及其配偶維持了不完全隱名方不實的權利外觀,此時應保護交易相對方的合理信賴,適用表見代理規則。如果不完全隱名方暴力搶奪公司公章,已經被公眾知曉或公司宣布該公章作廢,則交易相對方無外觀信賴可值得保護。

4.夫妻共有股權單方處分的內部救濟

在堅持股權利益可分性的視角下,夫妻股權共有的客體是股權的財產性利益。因此在股權受讓方通過善意取得制度或者表見代理制度取得股權所有權時,于夫妻關系內部,單方處分夫妻共有股權的對價仍可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其配偶對該對價仍享有相應份額。故在股權受讓人通過善意取得/表見代理制度取得股權時,夫妻雙方可將取得的轉讓價款歸于夫妻共同財產范圍。

惟需注意的是,在股權轉讓適用表見代理規則但該股權對價低于其應有價值時,配偶權益損失一方可于夫妻關系內部向單方處分人追償(由于善意取得制度有“合理對價”要件的限制,故不會出現低于應有價值,夫妻一方利益受損,需要主張損害賠償的情形)。對此有學者認為其請求權基礎或者存在于雙方的基礎關系,或者存在于侵權責任法。若夫妻之間關于股權的登記、處分等有內部約定,考慮到侵權責任的證明難度更高,應優先適用契約上的請求權從而有利于節約訴訟成本。此外,《民法典》在民事權利一章同時規定了民事主體依法享有物權、債權、知識產權、股權等財產權利。根據物權法定原則,股權無法包含在物權關系請求權體系之內。

故筆者認為,在夫妻之間關于股權無約定的情況下,需視夫妻婚姻關系的存續狀態分情況討論:

4.1夫妻并無離婚意思

首先,若夫妻并無離婚的意思,則需要先對夫妻財產予以分割從而確定各自的財產范圍,待財產分割完畢責任財產確定范圍后,夫妻中的權益受損方方可主張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向擅自單獨處分夫妻共同股份的一方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填補自己所受之損失。對于夫妻財產的分割可適用《民法典》第1066 條的規定,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有轉移、變賣夫妻共同財產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的行為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分割共同財產,以此來確定侵權方承擔侵權責任的財產范圍。

至于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行使,可依據《民法典》第1165 的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痹陲@名方單方處分夫妻共同股權時,隱名方可主張顯名方單方處分夫妻共有股權未與其協商一致存在過錯,導致其權益受損,并對此承擔舉證責任; 在隱名方單方處分股權適用表見代理規則后,顯名方可主張隱名方未征得其同意單方處分其名下的股權,導致其權益受損,并對此承擔舉證責任。在夫妻關系內部,應按實質確定權益歸屬,因此顯名方與隱名方對損害后果的主張內容相同,均為股權處分對價低于其應有價值部分的權益損失。單方處分一方承擔侵權責任的財產范圍應為其個人財產及其在夫妻共同財產中的份額。

4.2夫妻具有離婚意思

其次,若夫妻雙方具有離婚意思,則可根據《民法典》第1092條的規定,夫妻一方轉移、變賣夫妻共同財產的,在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該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離婚后,另一方發現有該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因此權益損失方可于離婚財產分割時請求考慮另一方單方處分行為對其造成的權益損失。

5.結語

在《民法典》及各司法解釋頒布的背景下,應對夫妻共有股權“名不符實”問題,應采股權利益的可分離性立場,將股權區分為財產性利益、管理性權利,再加上處分權構成三大塊內容,夫妻共有股權共有的客體是股權的財產性利益,而股權的管理性權利之享有仍需經過公司意思形成程序,至于處分權問題,在顯名人單方處分夫妻共有股權時,應認為構成無權處分,股權受讓方如果符合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則可以善意取得該股權。若夫妻間對該股權的處分等問題存在約定,則隱名方可以基于契約請求權,就其因此遭受的損失向顯名方主張損害賠償責任。在隱名方無權單方處分夫妻共有股權時,若不完全隱名股東不能舉證證明其配偶的沉默是對其單方處分股權的授權,則應適用無權代理規則。若適用表見代理規則但股權轉讓對價過低,造成配偶權益受損,受損方可于夫妻關系內部依契約上的請求權、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離婚財產分割的方式向單方處分一方追償。

注釋

①參見劉俊海、徐海燕:《讓夫妻間的股權悲情故事不再重復上演》,載《人民法院報》2011年11月9日第2版。

②參見王涌、曠涵瀟:《夫妻共有股權行使的困境及其應對——兼論商法與婚姻法的關系》,載《法學評論》2020年第1期,。

③ 參見冉克平、侯曼曼:《<民法典>視野下夫妻共有股權的單方處分與強制執行》,載《北方法學》2020年第5期,第63頁。

④參見陳某與熊某、劉某婚姻家庭糾紛案,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2015) 閩民申字第1128號民事裁定書。參見張洪杰與李殿忠、李忠華、中國城市建設控股集團有限公司確認合同無效糾紛案,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 2017) 遼民終1170號民事判決書。參見謝青琴、福建省泉州市華興集團有限公司與李躍進、長春市綠園區流通企業管理辦公室、長春東北亞物流有限公司、王文貴第三人撤銷之訴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 2017) 最高法民終281號民事判決書; 葉芽香與孫新葉、周文慶確認合同無效糾紛案,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2018) 浙民再83號民事判決書。參見郝玉林與陳年勛、鐘發秀、李瑞林、鐘翔宇、新都大豐自來水廠確認合同無效糾紛案,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2019) 川民再482號民事判決書; 楊夢月與何意路確認合同無效糾紛案,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2018)蘇民申2371號民事裁定書。

⑤參見章徳田與萬玉仙、章冬、武漢市東西湖東花服裝有限公司確認合同無效糾紛案,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2018) 鄂民申2436號民事裁定書; 瞿寶林、瞿建榮與喬明花股權轉讓糾紛案,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2018) 滬民申970號民事裁定書。

參考文獻

[1][雖然也有觀點認為股權無法共有,但本文支持可以共有觀點,故不予討論。

[2]參見孫超:《論夫妻共有財產的公示與處分——兼議〈物權法〉與〈婚姻法〉的沖突和協調》,載《山東法官培訓學院學報》2018年第4期,第71頁。

[3]參見裴樺:《夫妻財產制與財產法規則的沖突與協調》,載《法學研究》2017年第4期,第7頁。

[4]參見賀劍:《論婚姻法回歸民法的基本思路——以法定夫妻財產制為重點》,載《中外法學》2014年第6期,第150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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