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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激勵理論的人工智能發明人身份探究

2021-08-03 09:50曹新明馬子斌
科技與法律 2021年2期
關鍵詞:專利法激勵理論人工智能

曹新明 馬子斌

摘? ? 要:隨著人工智能自主創造技術的不斷發展,人工智能對以“人類發明者中心主義”為基礎的發明人制度發起挑戰。激勵理論是專利法存在的目的,從激勵理論角度考察,期望激勵理論、公平激勵理論和成就激勵理論奠定了發明人激勵制度的內部基礎?;趯罾碚摰闹鹨环治?,人工智能即使能夠自主完成發明創造,也不是基于激勵意識而產生的結果。有鑒于此,人工智能不能作為發明人與人類發明者并存于專利法之中。面對未來時代人工智能自主生成或輔助生成發明的可能性,我國應堅持現有的激勵自然人作為發明人進行創造的立法目的,維護既有的自然人是發明人的制度體系。

關鍵詞:人工智能;專利法;發明人資格;激勵理論

中圖分類號:F 830? ? ? ? 文獻標志碼:? A? ? ? ? 文章編號:2096-9783(2021)02-0042-09

引 言

人工智能的發明人身份是新時代人工智能技術發展下的熱點話題。2020年10月17日,我國《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的決定》的通過,映射了我國對人工智能和大數據發展的時代要求,該決定未對發明人身份做出任何修改,表明我國對“人類發明者中心主義”的堅持,即人工智能不具有取得發明人身份的資格。不僅我國持此觀點,其他國家亦是如此。面對科學家史蒂芬·泰勒將人工智能DABUS作為專利發明人提出的專利申請,各國專利局均做出否定回應并從不同的角度進行解釋。美國專利商標局1和歐盟專利局2基于人格理論角度,認為發明是自然人構思的具體化,是其精神的體現,必須由自然人完成;英國知識產權局從激勵理論角度出發,表示人工智能只能被指示創新,不能被專利利益所激勵,因此人工智能不是專利法設想的人3。

自專利法誕生至今,其一直都是激勵自然人發明創造的一種手段,由此,激勵理論能夠更好地解釋專利法的立法初衷,以激勵理論為角度討論發明人符合專利法立法目的。此外,專利法主要通過一種外在誘因來激發發明人的內在動力,過程型激勵理論側重研究動機的形成過程與行為目標的選擇、行為的改變和修正的過程,較內容型激勵理論與行為后果激勵理論而言,與發明人被激勵的過程更為契合4。因此,筆者將從過程型激勵理論角度出發,分別從期望激勵理論、公平激勵理論和成就激勵理論角度分析人工智能發明人身份以求得出最終的結論。

一、從期望激勵理論視角對人工智能發明人身份的考察

(一)以期望為基礎的發明人激勵理論

專利制度屬于制度創新范疇,它是激勵創新和保護智力成果的基本法律制度,不僅為技術創新的發明人提供法律保障,而且為激勵創新提供基本動力機制。這種基本動力機制主要是利用發明人的內在需求實現,發明人作為技術創新的源頭基于利益驅動產生了創新的欲望,才能保證技術創新源源不斷,為技術創新提供更多的內在動力。換言之,發明人如果知道自己能夠通過專利法獲得排他性的權利去排除他人對自己研發成果的任意復制,同時可以利用自身合法權利獲取相應的利益,發明人極大可能會放棄閑暇時間轉而投入研發實驗中去。對于發明人發明創造的動機而言,如果發明成果的后續利用不能實現自身利益需求,發明人極大可能會減少研發時間,這樣必然會影響社會技術水平的發展。因此,發明人本身是以一定的期望為動機,通過創造行為來滿足自身的需要的主體。

管理學家弗魯姆認為,工人的勞動是以一定的期望為基礎來構建個人活動與其結果之間的聯系,以此滿足自身某方面的需要[1]。工人的個人需要是激勵工人勞動的誘導因素,借此引發工人產生欲望和欲望未得到的不滿足感,激發工人實施滿足欲望的行為并得到滿足感的過程。期望激勵理論以公式進行表示為:激勵力量(motivation)=∑效價(valence)×期望值(expectancy),即M = ∑ V × E 。效價指的是個人對他所要從事的工作或所要達到的目標的估價,或者說是將目標價值看得多大;期望值是實現目標的概率,激勵力量是激勵程度或是人們為達到目標的努力程度。三者之間相輔相成、缺一不可,效價與期望值對激勵力量產生直接影響,三者的發展趨勢成正比關系,但若其中一項為零,激勵力量一定為零[2]。此外,效價的變動對個人行為的幅度具有控制性,換言之,個人對目標的估價存在不確定性,個人對目標價值高低的自我判斷將導致個人行為幅度的增強或減弱。鑒于此,費魯姆提出期望模式關系鏈,將期望激勵理論的要素循環總結為一種直觀的表達方式,即個人努力——個人成績(績效)——組織獎勵(報酬)——個人需要[3]。此關系鏈負載了個人產生期望激勵力量的全過程,關鍵之處是說明個人的期望動因產生到行為完成是無數個動力循環,并非是毫無相干的獨立鏈條。

期望激勵理論與發明人的動因產生過程相吻合。發明人的動因過程可以具體表示為,發明人是基于某種利益的誘惑產生發明創造的欲望,結合自身經驗與能力,最終完成發明創造并獲得某種利益的過程,這種利益誘惑即等同于效價,發明者經驗和能力與期望值一致,利益誘惑下產生的欲望值就是期望激勵力量。由此,發明人期望動因過程可以帶入期望激勵理論公式,即期望激勵力量=發明創造的價值×完成發明創造的預測概率,結合上述三要素的正比關系,倘若該公式中兩項要素一項為零,期望激勵力量也不會產生。同時,根據期望模式關系鏈,由期望引發行為動因的過程并非是直線平行關系,而是持續性循環前進的關系,每一周期的目標和上一周期結束都存在某種或大或小的內部促進力量。發明人的激勵過程存在循環式遞進關系,發明人產生期望動因完成某次發明創造的目標,對于下次目標完成的估值會相應提升,帶動期望激勵力量的增強。需要強調的是,發明人的效價值的誘因并非僅限于正向因素,反之亦可。例如,發明人為獲取足夠的利益完成某項發明,這是利益驅動下的正向激勵;在專利委托合同中,發明人未完成合同約定就需要承擔相應違約責任,發明人為不承擔責任而積極完成合同約定的情形即為反向激勵。綜上,發明人完成發明創造的內部激勵過程與期望激勵過程一致,期望激勵理論暗含的一個基礎就是發明人應該是能夠為達到某種目的而產生期望的主體。

(二)人工智能發明人身份與期望激勵理論的不符合

上述弗魯姆期望激勵理論,主要包含兩層要素:第一層是目標成功的概率,這是以能力和經驗作為參考要素;第二層是效價,即目標實現后的激勵價值。首先,效價是人產生動機的原始因素,因為人做出的行為都具有某種動機,這種動機來自人類基于效價而引發的內在需求。在預期行為有助于達到所需目標的情況下,受到動機驅使的人會受到充分的激勵而采取某種行動。這種驅動力是來源于人的生理和心理需求的基礎之上。其次,在動機驅動后,人就會以自身能力與經驗來估算自己完成期望目的的概率,以此綜合計算自己最后得到的激勵力量并得出是否行動的選擇,這樣就完成了期望激勵理論的全部步驟??偟膩碚f,期望激勵理論的核心就是完成目標的期待值。換言之,人工智能能否符合期望激勵理論,取決于人工智能是否能夠感知“目的刺激”。

目前機器能感知的是簡單外部刺激,而非內部刺激。所有生物是通過生物系統來實現信息傳遞,生物系統是由離子或者分子進行信號傳輸工作,這些納米級離子元素包含于細胞膜中,以離子通道和離子泵的形式存在并且能夠控制細胞膜中的離子濃度梯度,通過電位的改變實現信息解讀,這就是生物體內傳播信息的方式[4]。與生物系統不同,機器感知就是現代裝置中的傳感器,主要基于電子傳輸系統構成,人類為縮小上述兩個系統之間的差距,實現生物系統和人為設備之間的無縫通信,開發了離子傳輸感官系統。該系統是模仿生物系統中的離子傳輸方式,由離子傳感器、離子處理器和離子接口組成,通過控制離子的運動方向、速度達到傳遞信號的精確性,也就是說,基于離子傳輸感官系統的人工智能,是經過了外部刺激產生離子信號再轉換為生物信號的過程,而這些過程必須是基于精確的離子傳輸才能夠完成。然而,感知外部刺激的人工離子傳感器是需要達到一定的高技術要求才能夠實現模仿生物對外界刺激的傳感能力;完成信號處理的離子處理器是通過離子晶體管實現,而離子晶體管的調節在大多數情況下是不可控的;而且作為外部信號和生物信號的連結橋梁的離子接口,目前還在尋求口語與閱讀的雙向通信的可能,可見該系統并不穩定,仍處于布局的初級階段,所以技術領域的專家學者仍然在不停地探索尋求對機器中的離子傳輸達到精確控制的方式[5]。因此,技術領域構建類似生物感官系統的目的還未達到,人工智能感知外界的聲音、溫度、味道等都還處于探索階段,可想而知,人工智能感知目的刺激還有較遠的距離。

除此之外,從思維能力的層面也可以體現出人工智能不具備感知“目的刺激”的能力。雖然人工智能在與人類大腦結構上不同的情況下仍然能夠在抽象層面通過符號運算表現一定的“思維能力”,但是能夠表現“思維能力”不等于具有人類的思維過程。人類的思維基于人腦產生,所以機器思維一般是模仿人類思維創設并按照既定程序處理問題,其模仿人類思維主要從兩方面進行模擬,一方面是結構模擬,按照人腦的結構機制仿造一種類似于人腦結構的機械腦,甚至已經有一種大腦分層模型將人類潛意識能力和意識能力勾畫出來,但事實表明,這種模型也只是初步認識,要想達到人腦意識的水平仍然需要時間和公式驗證[6];另一方面是功能模擬,主要研究人腦具備的一般思維能力、情緒思維能力、價值判斷能力等,通過編制計算機程序達到人腦功能表達的目的,計算機運行的程序、操縱符號的方式也只是被動的響應他們操作符號的句法屬性[7],因此機器程序缺乏意圖—處理意識的能力,所以機器仍然達不到產生類人意識的水平,不能構成人類思維性和理解性,更不能具備感知內部因素刺激的能力,即便能夠計算出目標成功的概率,也不會基于效價產生激勵力量。

二、從公平激勵理論視角對人工智能發明人身份的質疑

(一)以公平為要素的發明人激勵理論

專利法是私法,是調整各主體利益關系的法律,其不僅為專利權人的壟斷利益和社會公眾利益之間尋求利益平衡,還調整專利發明人之間、發明人與所有人和使用人之間的利益分配,尋求精準的利益平衡是專利制度的必然要求。專利法通過對專利申請標準、專利申請程序、專利保護范圍等的謹慎規定,為專利法利益平衡原則夯實基礎,同時為各個主體間的利益平衡提供標準,比如為平衡社會公眾與發明人的利益,以壟斷換取技術公開;為平衡專利發明人之間的利益,制定專利授予最先發明人的規則;為平衡發明人與所有人之間的利益,規定合同自治原則;為平衡發明人與使用人之間的利益,對專利許可、轉讓、質押等做出詳細規制等。此外,專利法激勵發明人制度多以市場交易為前提,以經濟激勵為主要激勵方式,其公平性主要表現在發明人之間付出與經濟回報比率的一致性,通過給予發明人壟斷利益,激勵發明人產生投入研發創新的動機,同時使發明人能夠利用發明創造收回投資成本甚至盈利,從而建設投資與盈利的再循環。

公平激勵理論由著名管理學家亞當斯提出,目的是為解決勞動者之間的工資薪金分配問題并說明公平對勞動者工作積極性的影響。亞當斯認為擁有同等條件、付出同等貢獻的人們會將彼此獲得的利益進行比較,若兩者同等待遇,則雙方均具有公平感,反之內心天平傾斜,不公平感由內而生,富有不公平感的勞動者將會引發負面效應,直接影響企業、市場乃至社會得穩定[8]。公平激勵理論公式為Op / Ip = Oo / Io,Op是指個人對自身所獲得的報酬的感覺。此處的報酬包括物質與精神滿足;Ip 指的是個人對達到目標投入程度地自我感知,投入包括資金、時間、金錢、技術等;Oo 即個人對比較對象所獲報酬的感覺,Io 即個人對比較對象所作投入的感知。亞當斯所界定的比較方式不僅包含人與人之間的橫向比較,還包括不同時間段內的人與自身之間的縱向比較:橫向公平比較指的是個人所獲報酬的感覺/個人付出的貢獻=他人所獲報酬的感覺/他人付出的貢獻,縱向公平比較指的是個人A時期所獲報酬的感覺/個人A時期付出的貢獻=個人B時期所獲報酬的感覺/個人B時期付出的貢獻。深研之,只有當兩方的比值相等,才會出現絕對公平,只要兩方比值不一致,就一定會有一方出現不公平感。公平感是激勵勞動者積極工作的要素之一,無論是正向激勵還是反向激勵,公平激勵理論始終貫穿勞動者追求目標的內部心理過程,也是勞動者對目標的期望價值高低的重要保障。

公平激勵理論與專利法利益平衡論具有相關性。專利法的作用是保證發明創造創新的競爭動力,通過維護排除和獲得之間的平衡,達到經濟利益的最大化。專利法賦予發明人專利權的做法,是通過有限的壟斷利益換取專利公開使公眾享受或者收益的一種方式,實質是達到個人利益與公眾利益的平衡,也是對發明人個人的一種公平利益交換。質言之,維護個人之間、個人與社會之間的平衡是保持發明創造競爭力的重要保證,維持發明人之間、發明人與其他主體之間的公平可以激勵發明人發明創造的競爭性。發明人一旦失去公平感知,專利法保持競爭動力的作用就不能得到充分發揮,進而影響發明人個人利益、市場秩序的運行與社會經濟的發展。將發明人制度與公平激勵理論相關聯,在發明人縱向比較中,若發明人處于某種單位競爭環境,單位要想達到激勵發明人創新的基本目的,就必要遵循利益平衡理論,依據每一位發明人的付出給予等值回報,否則發明人的不公平感引發的消極效應就會產生對單位整體創造性的負面影響。在發明人橫向比較中,若發明人的努力與時間段是正向關系,前期的發明創造報酬和后期的發明創造報酬呈上升態勢,則發明人受到正向激勵會增強創新的積極性,反之則激勵程度呈現不確定狀態。綜上,利益均衡是發明人需要公平的重要體現,公平感是發明人保障自身合法權益的武器,若沒有公平感的感知,人只是創造機器,后果是未知且不可估量的。易言之,公平感是激勵發明人的重要推動力。

(二)人工智能發明人身份與公平激勵理論的不匹配

發明人需要公平激勵,公平感知能夠影響發明人對發明創造未來價值的判斷。公平激勵理論提出,作為激勵的獎酬起到的激勵作用,并非取決于獎酬的數量,而是獲得獎酬的人對獎酬的感知,個人在考慮付出與回報的比率時,作出橫向和縱向比較后,由主觀認識與價值觀念做出是否公平的決定。發明人自身需要公平,公平激勵與期望激勵存在內在聯系,發明人對公平的判斷間接影響對目標的期望值,若付出與回報不成正比,那完成目標后的回報也并非發明人所期待的,自然付出也會大打折扣。同時,發明人利益與社會利益也需要公平,以社會承認其專有權換取發明人專利技術的公開,彼此的付出與回報處于對等狀態,一方失去公平判斷,長此以往兩方利益都必然受損。利益均衡原則是專利法尊崇的原則之一,它是一種維持動態平衡的方法,也是專利法有效運行的基礎與保障,因此,發明人需要公平激勵作為保障,而人工智能是否感受到公平,取決于“情緒感受”。

感受并非感知,是優于感知的情感感受,所謂的機器情緒是不可自主產生的,這種精神層面的因果關系是人類獨有的。機器中設定的計算機操作序列或者算法、軟件程序已經將計算機的反應步驟定型化和細節化,依據既定程序做出類似于人類的情緒表現,完全是基于感知系統和之前設定好的情緒匹配模式,選擇既定的情緒反應,并非是人體自我組織下產生自身情緒感受和行為的內在自發表現,如果將機器產生意識的原因歸結為一種控制信號,這就是一種電子轉化為感受的情形,并非是由激勵力量引發[9]。同時,人體情緒能夠影響行為的形式,比如口渴的反應就是喝水,極度痛苦的情況下會哭泣或者其他發泄行為,這是人體大腦有意識地在內部做出處理,使部分具備情緒的主體恢復到正常的狀態,所以依據情緒變化的行為完全是主動化和自動化的。行為與情緒的關系是互相作用的,人體的行為也能夠影響情緒的產生,人體行動可能刺激大腦產生快樂或者痛苦,這種情緒意識導致人體追求或者抑制某種思想,進而控制實現目標的狀態。機器的某一種操作行為并不會引發自身的某種情緒感受,即不會對動作產生反射思想,多是依據編程做出被動型表現,這一點與人體的主動的自我反射相區別。

從神經生物學角度來談,機器模擬人類情感產生過程也是具有不可行性的,即便有些機器輔以情感外觀,但實際上也是恒溫器的復雜版本,除非機器能夠以某種方式感受到生存的意義,也關心某種目的的成敗[10]。機器產生情緒并不是基于自發,而是基于計算,計算機產生情緒反應是因為模擬了人類產生情緒的過程,通過傳感器檢測對象的生理表現等獲得情感信號,再以情感信號為基礎進行數學建模,通過計算推理出感知對象未來可能的情感走向,最終使計算機了解到目前感知對象的情緒并選擇合適的情感表達[11]。這種機器產生情緒的方式是機械的、被動的,而且僅依據數學建模模型并不能完全預測感知對象的情感走向,因為人體的情感是多變的、不可預測的。換言之,人類創造了一種聰明但是并不具備人類的思維能力和情感能力的算法軟件,這種算法軟件無法依據自身的感知產生情感表達,只能夠借助事先人類工程師設定的程序通過計算選擇合適的情感反應。所以,人工智能產生情緒的概率在當前時代還很微小,若成為發明人后,也不能從“內心”產生不公平的情緒感,即便能夠計算出自己付出與回報的比率,也只是冰涼的數據對比。

三、從成就激勵理論視角對人工智能發明人身份的考量

(一)以成就為內需的發明人激勵理論

專利法制度自早期創立以來,就是作為一種激勵機制存在,專利法早期以經濟背景下的完全經濟理性人構建激勵理論,但是現有的“貨幣”已不能完全體現發明人的真正價值,發明人不再局限于追求利益最大化,而是部分追求某種精神滿足[12]。例如,某些非營利性組織或非營利性的公共事業單位中的發明人,這些發明人并非以利益為追求,而是以精神滿足為期待,這些創造者通常會為獲得精神激勵,愿意放棄一些傳統的物質激勵。專利法考慮到在發明創造中的人格和勞動力利益對發明者的重要性,通過成就激勵來表達對發明者精神權利的關心與實現,換言之,專利法充分尊崇成就激勵理論。在我國《專利法》第十七條規定:“發明人或設計人有權在專利文件中寫明自己是發明人或者設計人”;《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十六條也要求專利申請請求書必須寫明發明人或設計人的姓名,這種規定實質是賦予發明者人格和名譽,無論誰擁有專利權,個人發明者都必須在專利中命名。此外,心理學研究表明,自我表達的欲望是發明家發明的主要原因,某些發明人對自身聲譽或者人格的肯定相比較于金錢激勵而言可能重要得多[13]。

成就激勵理論是證成發明人精神需求的重要理論。成就激勵理論以人已具有基本生存需求為前提,認為人得到基本滿足后,將會根據自身需求追尋更多利益,不同的人基于環境的不同需要會對成就、權力、社交做出不同的等級排序。首先,具有成就需要的個人會具有強烈的內心推動力,能夠在完成工作的過程中持有勇于克服困難、堅持不懈、努力奮斗的心態并將預設的工作以較高效率、較高質量、較高精確性來完成。追求成就的個人在成功完成預期目標的情形下,會獲得巨大的成就感,對于完成工作后所獲得的物質獎勵也只是放在次要位置。其次,具有權力需要的個人具有追求控制他人或者尋求不受他人控制的心理狀態,能夠為了滿足自己對某種社會地位和影響力的欲望而積極完成工作,這類人不僅追求的是完成工作的成就感,而且還追求完成工作后獲得的社會地位。最后,具有社交需要的個人會以建立自己與他人的友好的人際關系為欲求,為追求他人對自己的認可和喜愛度而積極配合小組工作或者完成自己的工作,在共同完成工作的過程中加強彼此的交流和聯系,完成追求人與人和諧關系的目的。著名心理學家烏爾丹和卡普蘭提出,有興趣的目標成就與積極的結果相關聯,而回避成就目標與消極的結果相關聯[14]。換句話說,人基于對成就目標的誘因做出積極行為,最終得到所需的精神滿足性。

在此種意義上,我國專利制度的典型特征就是賦予發明人壟斷權利,除卻滿足發明人對發明創造的后續利益,還滿足了發明人尋求社會認可的內心利益。當發明人內心動機的個體內在需要被滿足,就有更高層次的自我發展的需求出現。如果說薪酬、報酬是發明人的內在基本需求,那么聲譽、地位、公眾認可度必然是發明人更高層次的自我精神滿足的核心。為響應專利法立法目的,在專利法之外也設置了諸多方式來幫助發明人進行研發工作,比如對發明人設置的獎項也是不計其數,比如“中國專利獎、中國外觀設計獎”、“OF week 維科杯中國人工智能技術創新獎”,同時就在我國十九屆五中全會舉行之際,新修訂的《國家科學技術獎勵條例》頒布并已于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國家為激勵創新、滿足發明人的更高精神追求還制定了科學研究激勵政策,通過加大對科研單位、高校的財政扶持,為發明人的發明創造添磚鋪路,為發明人能夠獲得精神獎勵提供物質支持??傊?,基于成就激勵理論,發明人的外在激勵因素和內在激勵因素都必須充分囊括,為實現“鼓勵發明創造”的宗旨奠定個體基調,使發明人成為未來社會經濟和科技發展的催化劑。

(二)人工智能發明人身份與成就激勵理論的不吻合

成就激勵論研究人類成就動機的實質,是在人的基本需要得到滿足的情形下,在其他方面產生的需要。著名管理學家卡普蘭和加納對成就激勵論進行進一步解釋,他們給予個體以特定社會角色,根據其所處的社會背景和社會互動來觀察其擁有的信仰、自我認知和目標,并將這些因素之間的動態互動視為一個復雜角色身份的激勵系統[15]。由此可見,成就激勵是存在于一個社會大環境中,多種社會因素相互作用于人的內心產生的結果,是人意識到自我,緊接著肯定自我、再尋求他人肯定的意識過程。具體到人工智能領域,機器能否具有成就感,取決于是否具有“自我意識”。

機器自我意識主要解釋為機器能否發覺自己是區別于其他個體的存在,能夠反省、察覺到自我思想的存在實際上就是自我意識的標志。奧爾巴尼紐約州立大學的進化心理學家小戈登·蓋洛普提出鏡子自我識別的測試來檢測個體是否具有自我意識,雖然已有人工智能成功通過測試,但是遭受到其他學者更有力的質疑。

首先,學者海耶斯認為測試只是受試者能否區分接受身體反饋的確認,并不能直接解釋他們具有自我意識[16],可以理解為,機器識別出鏡子對自己的身體的反饋并不意味著機器能夠意識到鏡子里的自己是否美麗。人類在照鏡子的瞬間不止能夠意識到鏡子里是自己,更能夠認識到自己的高矮胖瘦、美丑甚至能夠思考更多深層次的問題,機器意識到自己的身體特征并不能解釋為意識到自己的身份。而且,機器識別鏡子里自己的過程也是程序設定的結果,與人類的生物感知系統自主傳遞信息是顯然不同的。從上述文中表述的機器思維來看,機器的思維能力是基于數學模型、數據等運算得出的結果,具體到鏡子測試,機器也是通過傳感器感知鏡子里的身體特征,分辨出是自己的身體結構罷了。

其次,人工智能究竟是否具有自我意識,根本在于機器是否能夠思考,是否具備思想的自動化。在技術領域,各計算機學者紛紛采用不同的算法模型去分析人腦,為的是構建能夠模仿人類意識的機器,但通過對人工智能算法的技術分析,人工智能算法不同于人腦構建的思維步驟,它依然受設備制約,受限于計算機表示的數據范圍[17]。機器思考能力是借助于符號運算,依據輸入數據通過預設程序推理出結果,思想機械化就是使機器歸于機器的重要因素。

最后,即使機器具有意識,也并不能認定機器一定具有反思和思考的自我意識,至少現在達到此水平的機器沒有出現。就如機器與人類的比賽一般,機器能夠贏得比賽并不可怕,可怕的是機器具備了自主意識,為了某種利益而故意認輸才是最可怕的。伯特·賈普·庫普斯說:“我們不能否定未來能夠自主行動且具備自我意識的人工智能會出現,但目前這種機器并不存在”[18]。因此,如若人工智能“自我意識”都沒有產生,產生追求成就激勵的意識就更不具備可能性,也就達不到發明人在精神層面的必然需求。

四、人工智能發明人身份資格的排除

激勵理論是專利法立法目的之體現。任何法律都具有內在的精神,一項制度之創立,必先有創建這項制度之意識與精神,一項制度之推行,也同樣需要推行該項制度之意識與精神,此項制度之意識與精神逐漸晦昧懈弛,其制度亦即趨于腐化消失[19]。從專利法的歷史發展而言,早在雅典國王時代,就出現了設置獨占權激勵發明人的制度,中世紀的時候,西方國家君主會為了發展經濟,通過賦予獨家經營權激勵能工巧匠創造新產品,直到世界上第一部專利法出現,以立法取代君主特權的時代正式開始。從古至今,專利法一直是通過賦予和保護創造者利益的方式來完成激勵其發明創造的目的,我國《專利法》將立法宗旨描述為“為保護專利權人的合法權益,鼓勵發明創造,推動發明創造的應用,提高創新能力,促進科學技術進步和經濟社會發展”。依照該立法宗旨,法律賦予發明創造者排他權,目的就是通過確保發明人的經濟利益來激勵發明人創造更優質的發明,更積極地推動發明創造應用,從而促進科技的進步。綜上,專利制度的存在是客觀的,以產權激勵為核心的激勵理論是專利法存在的目的[20]。

激勵制度是發明創造的心理基礎,是專利法需要長期建立并穩定的重要機制,無論是在經濟激勵模式還是歸于精神激勵模式上,激勵機制都為發明人準備了充足的運作機制。依上述分析,人工智能從現有的技術層面來說,還并不具有完全類人化的目的意識、情緒意識、自我意識,質言之,人工智能并不能夠產生期望激勵、公平激勵和成就激勵的激勵效果,其自主創造并不是基于激勵因素。從激勵的角度考察人工智能,若專利法強行賦予人工智能發明人資格,將會動搖專利法鼓勵自然人發明創造的立法目的。加拿大蒙特利爾倫理研究所也表示,知識產權法律設計的目的就是激勵和抑制人們的行為,激勵人們為社會創造更有意義的發明。研究所以自動駕駛汽車為例,認為自動駕駛汽車除了數據之外,它并不會因為法律處罰或者扣分而被激勵完成安全駕駛工作,因為它根本不知道法律處罰與扣分是什么概念,當激勵機制與人工智能技術不兼容時,強行擴大知識產權法就是被質疑的5。因此,人工智能在發明人激勵理論層面的沖突,否定了人工智能發明人身份的合理性,在科技發展的當前水平,能夠對目標產生期待值,對薪酬不等產生不公平感,對享有聲譽產生積極性的主體只有自然人。

從專利法激勵的對象來談,機器始終不是被激勵的對象。專利制度以壟斷利益獲取激勵要素,為發明人提供了創新的內在動機,這種動機指引的對象不僅是正在創新的人,也包含尚未創新的人,以及對創新活動進行投資的主體。需要強調的是,專利法并非激勵所有的創造者,無論是少年發明人還是成年發明人,都可能存在單純的不為某種利益的發明創造,但這些只是特指,并不能夠代替所有的發明人,本文正是在泛指的情形下研究發明人。面對發明人總體情形,筆者認為無論激勵的對象是自然人還是法人,最終的落腳點還是潛在的進行發明創造的發明人。一方面,對法人而言,法人本身就是人類思維的集合體,法人要想獲得專利權,必須通過某種利益去激勵為他完成發明的自然人;另一方面是靈光一現的偶然性發明,專利法也對這類發明存在某種程度上的直接激勵作用,畢竟之所以能夠把握住靈光一現并從中獲得啟發,是因為發明人始終處于研究之中,而專利法所構建的產權制度,對持續性研發活動具有不可忽視的激勵作用[21]。除了考慮激勵的對象,將機器納入發明人體系后對人類發明人的影響也應當有所考量。有的學者認為機器根本無需激勵就可以創新,不需考慮激勵要素就可以納入發明人體系,然而,若不需激勵要素的機器能夠成為發明人,那需要激勵的人類發明人將何去何從,對于需要大量誘惑去激勵的自然人及投資主體必然會選擇無需持續投資的機器,因為機器可以一次性買斷,插上電就可以自主創新,在如此情形之下,自然人發明人又如何在發明人體系中生存,是否是對人類發明人的一種不公平的體現?;诖?,不能輕易將激勵要素排除在發明人體系之外。

從發明人的定義來看,人工智能與法律規定的發明人并非一致。我國《專利法》中的發明人是對發明創造的實質性特點做出創造性貢獻的人,核心之處在于發明人一定是具有思維能力、創造能力(構思具體化能力)的自然人。而且,我國專利法規定的發明人不包含自然人之外的法人或其他組織,這一點也是與著作權法中作者認定的不同之處?!睹绹鴮@ā穼l明人定義為發明或發現標的的“單一個人”或共同發明下的“多位個人”,并且要求宣誓的發明人必須是“人”6;美國專利商標局對專利法規和聯邦巡回法院的判例的理解也提及發明人必須是自然人,這在《美國聯邦法規》第37篇之中被多次提及7。除此之外,美國《專利審查程序手冊》(MPEP)也遵循判例法,將發明解釋為“發明行為的精神部分的完全體現,是發明人頭腦中形成完整和有效的發明的明確和永久的想法8?!薄队鴮@ā诽峒鞍l明人必須是該法認定的“人”,如果不能說出發明人的姓名,英國專利申請被視為撤回9,《歐洲專利公約》(EPC)要求專利申請需注明發明人的姓、名和完整地址10。究其本質,各國要求的發明人表現為擁有一定創造性、能夠產生智力構思、具有精神層面的滿足性的人,均是為充分體現和保障發明人的精神人格要求。產生智力構思是自然人發明人創新的內部原動力,精神層面的滿足性是自然人發明人激勵創新的本質驅動力,兩者均是專利法設置的價值所在。正如上文分析,人工智能與自然人仍有很大差距,也并不能體現某種精神與人格,將其作為發明人將動搖專利法“自然人”發明人的立法根基,進而影響到未來人類發明人的利益甚至整個社會的利益。

最后,人工智能是自然人開發出來的,是自然人的輔助工具,根本目的是幫助人類解決問題,提高生活質量。近年來出現的智能汽車、語音識別、機器翻譯等技術,都是在為人類的生活提供便利,甚至有可能創造某種就業機會。斯坦福大學在《2030年的人工智能與人類生活》中分析了未來15年內,人工智能基本以改善人類健康、安全和生產力為主要方向,并且預測2030年通用人工智能還未可能出現[22]。因此,未來發展如何還有待追尋,人工智能永遠在前進?;诂F有的科技水平,人工智能依然是作為人類的輔助工具存在。鑒于潛在的創新范圍和可能不止一個人參與人工智能系統的開發和運營,美國專利法通?;谡l在法律上對人工智能發明做出了貢獻,誰具有可以被命名為發明人的資格。所以,這個問題需要依據利益平衡原則結合多種相關因素綜合考慮,但至少與人工智能本身無關。

結? 語

專利法是保護人類智力成果的法律,人類的聰明才智是一切發明成果的源泉,專利制度應遵循以激勵人類發明創造為本的立法目的。隨著科學技術發展,專利制度還會受到各種各樣的挑戰,筆者相信,人工智能對專利制度的影響是不可能回避的,未來必將引發更多地關注甚至爭論。對此,我們將密切跟蹤進行研究。但是,在人工智能技術發展如火如荼的當下,以“人類發明者中心主義”為基礎的發明人制度仍應作為專利法的基礎,激勵人類發明創造仍應作為專利法的基本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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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Identity of the Inventor of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Based on Incentive Theory

Cao Xinming,? Ma Zibin

(Center for Intellectual Property Research, Zhongnan University of Economics and Law, Wuhan 430073, China)

Abstract: With the continuous development of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self-creation technology,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challenges the inventor system based on "human inventor centrism". Incentive theory is the purpose of patent law, and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incentive theory, expectation incentive theory, fair incentive theory and achievement incentive theory have laid the internal foundation of inventor's incentive system. Based on one-by-one analysis of incentive theory,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is not the result of motivational consciousness, even if it can complete the invention on its own. In view of this,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cannot coexist as inventors with human inventors in patent law. Faced with the possibility of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generating independently or assisting in the creation of inventions in the coming era, China should adhere to the existing legislative purpose of encouraging natural persons to create as inventors and maintain the institutional system of existing natural persons as inventors.

Key words: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patent law; inventor qualification; incentive the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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