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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產抵押研究

2021-11-10 20:03李倩
科學與生活 2021年4期
關鍵詞:動產抵押權民法典

【摘要】:抵押權一般適用于不動產,但為了促進經濟的發展、活躍金融并實現物盡其用的目的,動產抵押應運而生。動產抵押的抵押人并不移轉對物的占有,這與動產占有的公示制度產生沖突、矛盾。第三人因信賴動產占有的公信力,但有時無法了解到動產上存在的權利瑕疵,而損害了自身的利益。我國《民法典》規定,動產抵押采取登記對抗主義,這一規定也存在著許多不足之處,尤其是動產公示制度的缺陷。本文將從抵押擔保制度的基礎理論出發,對這些問題進行分析,并提出建議,希望對我國動產抵押制度的研究貢獻一點力量。

【關鍵字】:動產抵押;公示方法;擔保物權

一、各國動產抵押制度的比較

(一)大陸法系國家的動產抵押

近代,大陸法系國家在制定本國的民法典時,因為社會經濟不發達,因此沿用了羅馬法的規定,大致采用動產質押,而拋棄了動產抵押。一般,只有不動產才可以設立抵押權。物權法定原則是大陸法系民法中的一項基本原則。物權需要公示來取得對外效力,即不動產需要登記,動產需要移轉占有。但是,動產抵押并不移轉占有,與動產的公示方式相矛盾,所以大陸法系國家一般都沒有規定動產抵押制度。盡管,這種做法在一定程度上保護了交易安全,但在很大程度上阻礙了經濟的發展。

隨著資本主義時代的到來,各國的經濟迅猛發展,不動產抵押和動產質押已經不能滿足經濟的發展要求。比如企業中的財產基本上是機器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等動產,企業為了融資通過設立動產質押來為銀行做擔保,銀行占有這些動產,不僅無用,還要出一筆管理費。而企業融資到了大量的錢,卻沒有機器設備來進行生產,就失去了融資的目的。為了解決這個難題,大陸法系各個國家做了不同的規定。

1.德國的動產抵押制度

德國在立法中并未規定動產抵押?!兜聡谭ǖ洹吩谝幎▌赢a擔保制度時稱其為法定質權,而不承認動產抵押。盡管《德國民法典》中規定對于不動產設立抵押權,動產設立質權,需要移轉占有。但對于一些特殊的不便于移轉占有的動產比如企業的機器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等,可以通過讓與擔保的方式設定。

總體上,德國不承認動產抵押。但后來為了促進經濟的發展,德國在民法典之外用特別法規定了動產抵押制度:于1926年制定了《農地用具租賃人員資金融通法》規定了農地用具、租賃人屬具(牛、馬、鋤等)及營業財產等動產可抵押;于1949年制定了《有關已登記船舶及建造中船舶權利之法律》、《船舶登記法》規定對于航空器、船舶、海底電纜等動產可以設定抵押。

2.法國的動產抵押制度

1804年《法國民法典》中明確規定了不能對動產設定抵押。1807年《法國商法典》中僅規定質押優先權,并且明確規定凡不經規定程序占有或處分質物的一律無效。2006年,法國改革擔保法,規定了“不轉移占有的質押”。為了促進經濟的發展,解決動產質權的不足之處,法國通過特別法規定了動產不轉移占有的動產擔保制度。

1888年《海上抵押法》規定對船舶可設定抵押,1906年《農業擔保證券法》規定對農業動產、收獲物、家禽可設定抵押,1913年《旅館業擔保證券法》規定對旅館營業用具可設定抵押,1924年《航空法》規定對航空器可設定抵押,1932年《石油擔保證券法》規定石油、石油生產物及營業財產可設定抵押。

現在法國釆取“兩分法”模式,原則上不同意動產抵押,但在例外情況下承認對某些特殊動產(機動車、船舶、以及航空器)的抵押。

(二)英美法系國家的動產抵押

相比于大陸法系國家,英美法系國家的動產抵押制度比較發達。英美法系國家規定動產抵押物的范圍非常廣泛,采用不限制主義。幾乎所有動產都可設定動產抵押?!睹绹y一商法典》規定了動產擔保的各種形態,動產擔保制度非常先進。之后,很多的國家或地區都移植了此制度。

十九世紀末,美國在普通法上制定了動產抵押制度,后來美國各州又分別制定了相應的規則。因此,美國的擔保制度規定的很混亂。二戰后,美國修改了擔保制度,規定趨于統一?!睹绹y一商法典》中規定本法的第九編同樣適用于動產擔保交易,依據該規定,不論是動產還是不動產都可擔保債務的履行。

英美法系以判例法為主,設定動產抵押不會面臨物權法定的問題。物的擔保僅僅具有籌集資金,保全的功能,雖然也需要辦理登記,但登記僅具有對抗效力。在英美法系國家,既可以設定不動產抵押,也可以設定動產抵押。與此同時,英美法系國家中抵押的公示方法很是靈活,一方面,可以辦理抵押登記;另一方面,也可以將擔保物的權利證書交給抵押權人。兩種方法,選擇一種方式即可,在經濟生活領域,非常簡單、方便和快捷,更好的發揮了物盡其用的目的。

(三)我國的動產抵押制度

新中國成立后,我國民法受到前蘇聯的影響,沒有以法律的形式規定動產抵押。在民間卻有著動產抵押的習慣,最終,習慣被法律所認可。1986年《民法通則》是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規定動產抵押。盡管,規定的很不全面,但是依舊體現出我國法律的進步。隨著經濟社會的高速發展,大多數企業為了更好的發展,需要大量的資金,用動產向銀行抵押貸款的形式越來越多。 1995 年出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進一步發展了動產抵押制度,并規定了動產抵押的公示方式,登記的機關、程序。2007 實施的《物權法》明文提出了動產抵押制度,并規定了動產浮動抵押,為了更好的適應經濟生活的發展。即將于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典》中詳細的規定了動產抵押制度,包括抵押財產的范圍, 抵押合同的生效時間,抵押登記的效力等,這一切都有利于充分發揮物盡其用的功能,更好的籌集資金。

二、動產抵押權的公示制度

1.登記對抗與占有公信力的沖突

基于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方式,不動產需要登記,動產需要交付。意定擔保物權包括抵押權和質押權。抵押權是不轉移物的占有,以物的交換價值來設定擔保的權利,也需要進行公示。我國《民法典》第 395條明文規定以“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交通運輸工具”以及“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權從抵押合同成立時生效?!睹穹ǖ洹返?03條規定:抵押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此時,動產的變動有兩種公示方式,一為交付;二為登記。但實際交易中這兩種公示方式同時存在,公示的信息不一致,造成了二者沖突。

動產抵押登記保護的是抵押權人的利益,在交易中第三人不會非常詳細的查詢動產上是否存在權利瑕疵。有時,就導致抵押權人和第三人的利益沖突,法律到底該保護何者的利益?當事人雙方在動產上設定抵押權后,若是對抵押權進行登記,權利會得到保障,登記后抵押權人便取得追及效力;但第三人信賴占有取得的物權就會受到損害,其合法權益得不到保障,影響了交易安全。 如果動產抵押權并未進行登記,則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此時,抵押權人的利益就受到了損害。

2.動產抵押登記的不足

動產抵押登記制度促進了我國經濟領域的發展,但同時也存在很多漏洞和不足。動產容易流動、種類繁多、難以估計且變動大,僅僅以登記作為其公示方式還不夠。對于那些價值小、容易折舊的動產,登記不能很好的反應標的物的現實狀況,如家電、家具、馬車和牲畜等等,這些東西若采用登記的方法,增加抵押人的費用,與其價值也是不相符的,在交易中會增加不便,動產的易于流動性使其在不同地區設定抵押權進行登記會更加不方便。

我國登記機關設置的不合理?,F行法中的登記機關包括:運輸工具的主管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公證機關。我國法律依據動產性質,以分別登記制作為動產抵押登記的登記原則。分別登記制導致登記程序復雜、不統一,也不利于當事人,造成很多不必要的費用。

三、完善動產抵押公示制度的建議

1.登記公示方法的輔助

加強動產抵押權對抗力的公示方法,除了登記之外,還可以以其他的輔助方法來公示如“權利標示方法”,即在抵押標的物上粘貼已抵押的標簽或打刻出負擔的權利標記等。此種公示抵押權的方法很早就已經出現,例如古希臘會在已經抵押的土地上設立石碑,上面記載已經抵押的情況和時間,以此來公示抵押權的存在。 日本在古代就有“明認”的公示習慣,對以生長的樹木設定抵押的則削皮刻字以進行公示。這種方法非常古老但卻非常直觀的顯現了抵押物上的權利,適用于動產抵押以補強抵押登記的公示效果,免去交易時第三人查閱登記簿的時間。

2.完善登記方式

通過比較法的視角來看,目前世界上實行的登記方式是統一登記制和分別登記制,英美法系國家大多采取統一登記制度,比如美國和加拿大。而我國臺灣地區則采取的是分別登記制。分別登記制的優點是使不同區域的抵押人能夠選擇離自己最近的登記機關進行抵押登記,也使查詢者可以輕松地知道登記機關的位置,便利了雙方當事人。但是分別登記也有很多不足之處。不同登記機關分別進行登記,記載的信息有可能出現不一致的情況,抵押人進行多項抵押時難免消耗時間和金錢。

統一登記制度是不同種類動產由同一機關登記,登記程序比較簡明扼要,集中登記,方便了當事人,可以快速、有效地查詢登記信息,保障了交易安全,減少了交易過程中第三人和抵押權人之間的利益糾紛。有學者認為“區分動產擔保的管理機構和登記機關是沒有必要的,可以將兩者合并,處理好工作銜接中的問題,讓動產抵押權得到充分的公示。

基于此,我國已經在不動產登記上進行了法律規定,如 2014 年的《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中的第六條對不動產的統一登記機關有了規定,對于動產抵押登記也可以進行借鑒相關不動產登記的規定,由一個統一部門進行辦理,在全國范圍內進行統一登記。當然由哪一個部門進行登記不是問題的關鍵,統一登記程序和登記效力才是登記公示的目的。從我國當前實際出發,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因已具備登記的功能,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動產抵押登記也是可行的。 所以,我國可以吸收統一登記制的優點,由一個專門的部門從中央到地方統一登記動產抵押權,這樣既統一了登記規則,使抵押人在登記時不必經歷各種繁瑣的程序,同時建立起統一的登記系統,形成統一的登記效力,讓動產抵押權得到充分的公示。

參考文獻:

[1]沈達明:《法國/德國擔保法》,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版,第144頁。

[2]高圣平:《動產擔保交易制度比較研究》,中國人民法學出版社2008年版,第30頁。

[3]《民法典》第395條第1款規定: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財產可以抵押: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交通運輸工具。

[4]高圣平:《動產擔保交易制度比較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8年版,第267頁。

[5]葉金強:《動產抵押制度:價值目標之偏離與矯正》,《安徽大學法學評論》2004年第3期。

[6]周枂:《羅馬法原論》(上),商務印刷館,1996年版,第395頁。

[7]孫鵬、楊會:《論動產抵押的轉讓:兼析動產物權公示方法之調整》,載《西南政法大學學報》,2005年第2期。

[8]徐潔:《抵押權論》,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3頁。

作者簡介:李倩,1995年1月14日出生,女,漢族,籍貫陜西省華陰市,現就讀于遼寧師范大學法學院2019級理論法學專業,碩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法治理論。

遼寧師范大學法學院 遼寧省 大連市 116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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