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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信托稅收優惠制度構建及發展路徑思考

2021-11-22 04:53中建投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財會學習 2021年1期
關鍵詞:委托人信托公司優惠

中建投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引言

慈善信托最早起源于英國,經過419年的發展,由于其對社會公益事業發展的重要作用,作為一項朝陽產業,近年來越來越多的信托公司涉足慈善信托領域。根據中國信托業協會公布的數據,截至2019年末,68家信托公司管理資產規模為21.6萬億元,而截至2019年末信托公司管理的慈善信托規模僅為29.35億元,兩者相比后者顯得微不足道。慈善信托作為舶來品,在我國的發展僅短短十幾年,仍處于探索階段,尚未建立完善的稅收制度體系,稅收優惠制度的落實不到位是慈善信托快速發展路上的主要障礙。因此,剖析慈善信托稅收優惠的必要性,找出現行稅收優惠政策的癥結所在,提出針對性改進措施,對于慈善信托業務的進一步發展具有重要意義。

一、慈善信托稅收優惠的必要性

(一)法律規定

《慈善法》規定,慈善信托的設立采用備案制,與國家慈善信托層層審批的制度相比,備案制為慈善信托的落地和操作的便捷性上提供了支持。同時,《慈善法》規定個人與企業的慈善捐贈活動依法享受稅收優惠,企業當年超出扣除比例部分,可結轉扣除;《企業所得稅法》規定,企業向符合條件的公益組織或民政部門的公益捐贈,最高按照年度利潤總額的12%扣除;《個人所得稅法》規定,個人對公益事業的捐贈支出,最高按照應納稅所得額的30%扣除。

(二)制度優越性

慈善信托制度的優越性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一是規模、期限更加靈活,慈善信托的設立規模、項目期限、財產范圍、投向和運用方式等,由信托文件約定。與《基金會管理條例》規定的公募基金會設立門檻相比,慈善信托在規模、期限等方面具有更大的自主性和靈活性。二是資產運用方式多樣化,慈善信托財產可投資于多種低風險高流動性的金融產品,委托人也可與受托公司約定投資增值方式。三是財產的獨立性更強,受托人必須嚴格區別信托財產與固有財產,分別設立賬簿,單獨核算。受托人破產清算時,受托的信托財產作為表外資產不會被列入破產財產范圍內,起到了較好的破產隔離作用。

(三)專業化需求

信托作為在我國僅次于銀行的第二大金融產業,具備成熟的風險管理體系,專業的資產管理能力。慈善信托嚴格遵循三法要求,即《信托法》《慈善法》和《慈善信托管理辦法》,依照委托人意愿開展精準、高效投資,同時接受銀保監會、民政部、受托人、委托人、信托監察人等多方監督,信托財產的資金運用情況定期向社會公眾公示,并向銀保監會、民政局備案,信息披露公開透明。信托公司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受托人職責,從項目的盡調、立項、信后管理、信息披露等環節均能全過程盡職盡責,充分保障了慈善信托設立的慈善目的,實現委托的自我價值和社會價值。

二、慈善信托稅收優惠制度存在的問題

(一)立法層級過低,未形成獨立的法律體系

目前,稅法中涉及慈善事業捐贈的稅收優惠規定較多,且對不同主體的捐贈行為設定了不同的稅收優惠政策。但縱觀我國法律法規及條例規定,針對慈善信托的稅收優惠制度,尚處于缺位狀態,稅收優惠的課稅對象、計稅依據、征繳程序等均未明確。慈善信托實際執行中僅能比照公益事業進行調整,實務中,這些政策和制度一般由行政部門制訂,立法層級過低。

根據稅收法定原則,稅收法律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其他行政法規及規章制度不得與其抵觸。若無稅法明確規定,任何政府機關及其征管人員不得對慈善信托免稅。我國雖已頒布《信托法》,但條文中只簡單的列示了“國家鼓勵發展慈善信托”。稅法中沒有規定信托投資資金享受的優惠政策,也就無從尋找針對慈善信托的特定稅法或相關政策。特別是針對慈善捐贈,各法之間未做好明確的銜接,如何具體操作,如何結轉等情況,均需要財政部和稅務總局予以明確。

(二)重復征稅現象較為普遍

從慈善信托項目的全生命周期分析,存在的重要問題之一就是重復征稅現象。信托作為舶來品,其法律的本質“一物兩權”與我國現行稅制的基礎“一物一權”存在矛盾?,F行稅制對所有權的二元化問題采取了規避的態度,則勢必造成重復征稅問題的存在。以非貨幣資產轉移為例,信托設立環節委托方向受托方轉移財產形成所有權形式上的轉移,委托方應按照視同銷售繳納增值稅及附加和企業所得稅,信托終止環節信托財產向受益人轉移時又產生了一次納稅義務,導致同一稅基被征收兩次流轉稅和所得稅。目前,信托公司設立的慈善信托規模一般較小,信托報酬率僅在0.2%—0.5%之間,開展此項業務的目的主要是為提升品牌宣傳,雙重征稅無疑提高了項目成本,同時也在一定程度上打擊了委托人投身慈善事業的積極性。

(三)激勵程度較低,且標準各異

當前在中央減稅降費的政策背景下,慈善信托的稅收優惠激勵程度明顯不夠。首先表現在捐贈人公益捐贈扣除比例過低,企業扣除比例為12%,個人扣除比例為30%。企業慈善捐贈稅前扣除比例,俄羅斯為50%,加拿大為75%。與他國相比,我國的慈善捐贈稅前扣除比例維持在較低水平,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稅收優惠政策對于慈善信托的激勵作用。其次,對于企業和個人的直接捐贈稅法不允許扣除,而符合條件具有稅收減免優惠的社會團體數量又太少,造成慈善捐贈局面的進退兩難。最后,對同一捐贈人而言,稅收減免標準的不統一,造成了慈善信托捐贈人的差別待遇,與稅收公平性原則相違背。

(四)業務開展選擇受限

目前,很多信托公司在慈善信托業務上未見起色的一個重要原因就是對于具有營利性質的信托公司開展慈善信托業務沒有明確的稅收優惠政策,缺乏法律依據。在實務中,由于信托公司目前暫時不具有稅收抵扣資質,無法向慈善財產的委托人開具捐贈票據,因此委托人也無法獲取發票抵扣稅款,而符合條件的慈善組織雖能開具捐贈票據,但其數量上的稀缺性和專業性不足,也讓財產捐贈的委托人選擇受限。雖然目前可以通過嫁接慈善組織的方式向捐贈人開具發票,但這勢必導致整個信托關系鏈條的延長,相應增加成本。

三、完善慈善信托稅收優惠制度的發展路徑

針對慈善信托的特殊性,想要“破冰”仍需多項完善的稅收制度作為支持和保障。構建慈善信托下一步發展的具體路徑,可以從以下幾方面思考:

(一)構建稅收優惠制度法律體系

慈善信托稅收優惠制度的建立,需要堅持稅收法定原則,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行使稅收優惠制度的立法權,提高立法層級,避免與行政部門規章制度的沖突,也提高了稅收優惠制度的適應性。為避免稅收法律頻繁修改而帶來的經濟活動的波動性,在立法環節,可以借鑒英美國家的一些做法,不單獨設立慈善信托稅收法律,也不單獨制定信托稅種,而是從現有稅制出發,對《慈善法》和《信托法》進行系統修訂,慈善信托的免稅原則、稅種和稅率等由信托法給出;慈善信托的組織形式、資格認定、登記管理等由慈善法給出,兩者有機銜接,避免出現空白地帶。

(二)深入貫徹實質課稅原則

慈善信托項目全生命周期包含兩次流轉。首先,在設立環節,委托人將財產轉移至受托人,屬于形式上轉移,可以將這種行為看作是對信托財產的暫時保管,依據慈善目的獲得信托財產的不特定受益人才是信托利益的享有者,因此不應課稅;其次,在運作環節,無論是何種原因的信托轉移或返還,由于信托財產本身并未增長,根據形勢轉移不課稅原則,不應課稅;最后,在信托終止環節,受托人依據信托合同約定將信托財產分配給特定受益人,雖屬于信托財產實質上的轉移,但由于信托合同的慈善目的,按照各國慣例應享受稅收優惠,也不應課稅。

(三)統一并進一步提高稅收優惠標準

我國應參照發達國家的通行做法,提高企業和個人慈善捐贈的稅前扣除比例。針對企業發生的慈善捐贈,英國規定捐贈全額從應納稅所得額中扣除,日本規定企業慈善捐贈若被認定為特定公益信托,則在稅前全額扣除;針對個人發生的慈善捐贈,英國最高扣除比例為50%,日本規定個人慈善捐贈若被認定為特定公益信托,則在稅前全額扣除。我國可借鑒發達國家的立法經驗,進一步提高企業和個人參與公益捐贈事業的扣除比例,且對于當年度超過扣除比例的,準予結轉以后5年內扣除。另外,建議統一同一捐贈人的稅收優惠待遇,消除有關法規之間的沖突。

(四)賦予信托公司捐贈票據開具權利

慈善是社會文明進步的重要標志,而慈善信托又是慈善事業升級發展的重要路徑。對于信托公司參與慈善信托業務而無法開具捐贈發票的問題,建議由稅務總局牽頭結合財政部意見,設計專門適用于慈善信托的稅務票據,且將該票據的開具權下放至信托公司。通過慈善信托專用發票,稅務部門能及時掌握慈善財產的資金流動情況,實現稅收優惠的非現場監管,進一步激發了信托公司持續開展慈善信托的行業熱情,也進一步提升了慈善財產委托人的選擇余地。

結語

慈善信托稅收優惠制度存在的問題,在一定程度上阻礙了我國慈善事業的發展進程。通過借鑒他國做法,從立法層級、稅收優惠標準等方面予以完善,相信不久的未來,我國慈善信托稅收優惠制度體系的建立將會有新的突破,慈善事業的發展將達到新的臺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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