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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斷卡”行動中提供銀行卡及關聯行為的法律定性

2021-11-27 21:28潘亞鵬沈婷
中國檢察官·經典案例 2021年4期
關鍵詞:丁某錢款信息網絡

潘亞鵬 沈婷

一、基本案情

2020 年5 月,丁某經人介紹后認識上家,上家向其表示“攜帶手機,提供銀行卡、支付寶、微信等可賺錢”。丁某和其朋友在指定地點被上家分別帶上不同車輛,又被蒙住眼睛,后車輛在市區轉了幾圈才至目的地。丁某下車后即被告知得對接下來行為保密,其在有所懷疑并猶豫之下,還是將自己銀行卡提供給上家并按要求留在此地。而后,其看到自己卡內轉入人民幣50 萬元后又根據上家指示進行刷臉,使得其卡內50 萬元被分別轉至不同賬戶,后此卡內如此操作多次,其于半夜才離開。經查證,被害人被騙的100 萬轉入一級卡(此卡原先余額高于50 萬)幾分鐘后,一級卡內即轉出50 萬元至丁某卡內;且當日,丁某卡內其他類似轉入后幾分鐘內即向不同賬戶轉賬的錢款合計人民幣150 多萬元。到案后,丁某供述其雖懷疑上家性質,但不清楚上家用其卡所轉的錢是否系犯罪所得。

二、分歧意見

第一種觀點認為丁某明知上家轉入其銀行卡內錢款可能系犯罪所得,仍提供銀行卡并刷臉以此轉移犯罪所得,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收益罪。

第二種觀點認為丁某主觀上已經意識到上家可能實施網絡犯罪,但還是實施提供銀行卡、幫忙刷臉的行為, 屬于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第三種觀點認為,丁某同時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及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擇一重罪認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三、評析意見

筆者贊同第三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丁某行為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1. 在違法層面,丁某提供銀行卡且刷臉行為屬于轉移犯罪所得行為。首先,轉入其卡內并轉出的50 萬元客觀上屬于犯罪所得。結合被害人陳述等證據,已經可以證實被害人被騙100 萬,即可以固定上游詐騙犯罪事實。在此基礎上,筆者認為轉入丁某卡內的50 萬元錢款可認定為被害人被騙的100 萬元錢款中的一部分。其一,錢款屬于種類物,若嚴格甄別轉賬丁某二級卡系被害人轉入100 萬中錢款亦或是原有資金池的錢款不現實,不具有科學性;其二,100 萬被騙錢款轉入一級卡后沒幾分鐘,一級卡內即有50 萬錢款流入丁某卡內,從時間緊密性來看,可推定此50 萬即為一級卡內被害人被騙的100 萬中轉出的錢款,丁某卡內轉入50 萬元應認定為上游詐騙犯罪所得。其次,丁某具有轉出贓款轉移犯罪所得的實行行為。不管上家是實施上游犯罪人員,亦或是轉移贓款人員,丁某的行為除了給上家提供銀行卡,還具有幫助上家刷臉行為,若沒有丁某的刷臉行為,轉入丁某卡內的錢款必然不能快速轉出,丁某的刷臉行為對于上家轉移錢款具有直接作用,故可以認定此行為屬于轉移犯罪所得行為。

2.在有責層面,丁某明知其卡轉進轉出涉及的錢款系犯罪所得。依據經驗法則和社會常識,筆者認為應從丁某客觀行為來推定其主觀明知涉案款項性質。本案中,丁某在被人蒙住眼睛且在市區繞了幾圈后才至目的地,并且個人供述其被告知保密后有所懷疑、猶豫,主觀上有意識到違法犯罪存在的可能;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洗錢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上家要求利用丁某銀行卡立馬轉賬多筆,且轉賬分流至多個不同賬戶等行為,可以推定丁某主觀明知。通盤考慮丁某認知能力、行為、供述等主客觀因素,足以推定丁某行為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二)丁某行為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1.在違法層面,丁某提供銀行卡且刷臉幫助轉賬行為符合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行為特征。在行為模式界定方面,有觀點認為提供銀行卡讓他人轉賬行為可以認定為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條文中列舉的資金支付結算行為,并根據《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司法解釋》),以結算金額20 萬元作為定罪依據。筆者對此并不認可?!蛾P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個非本人身份證明開設的信用卡、資金支付結算賬戶或者……可以考慮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由此看出提供信用卡并不屬于資金支付結算賬戶。但是,筆者認為提供銀行卡及關聯行為以幫助網絡犯罪符合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行為模式,因為此罪本質系將網絡犯罪的幫助行為獨立化評價,而部分電信網絡案件頻頻得逞、未被偵破與后續贓款被層層分散有較大關系,故明知上家用途而提供銀行卡實屬電信網絡犯罪的幫助行為。

在情節是否嚴重的認定上,筆者認為可以卡內涉及錢款金額來認定情節是否嚴重。此行為構罪金額認定不等同于掩飾、隱瞞犯罪所得金額認定,即除了認定被害人證實的50 萬元之外,還應當將當日內類似的轉入后幾分鐘內即向不同賬戶轉出的150 多萬錢款認定為犯罪金額。一是根據《司法解釋》第12條規定,“確因客觀條件限制無法查證被幫助對象是否達到犯罪的程度,但相關數額總計達到前款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標準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別嚴重后果的,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對于無法查明上游是否構成犯罪的,也可直接根據行為人所涉金額認定。二是根據經驗法則及邏輯推理,本案中丁某當日都在涉案地點,且錢款均系轉進后立馬分散至其他賬戶,由此可以推定此150 萬錢款性質與被害人涉及的50 萬元錢款性質等同。因此,筆者認為丁某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且情節嚴重。

2.在有責層面,丁某主觀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筆者認為,對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主觀明知的認定可以參照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收益罪,同時還需認定其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因提供銀行卡本身不足以讓上家成功轉賬,故上家一般會同時要求行為人提供手機號以知悉轉賬情況、讓行為人開通網銀方便轉賬、在轉賬之前先試卡等,筆者認為可以從行為人認知能力、既往經歷、生活環境、交易對象、交易價格等綜合審查判斷其主觀明知程度。本案中,上家行為、地點、處理方式十分異常,丁某對此有所感知并懷疑,結合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中明知的分析;同時,一般線下犯罪達不到一日之內這么多筆大額錢款流入,作為社會一般常人,足以意識到錢款性質可能涉及信息網絡犯罪,據此,應推定丁某主觀明知所涉錢款可能系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所得利益。

(三)丁某同時觸犯上述兩罪,應擇一重處

若同時觸犯上述兩罪,則涉及想象競合犯擇一重罪處斷問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刑期只有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第一檔次刑期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若行為涉及掩飾、隱瞞犯罪所得金額屬情節嚴重時,必然擇一重認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當掩飾、隱瞞犯罪所得金額未達情節嚴重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刑法第十二條幾個問題的解釋》中“處刑較輕”原則,兩者最高法定刑相同時則比較最低法定刑,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最低主刑拘役重于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收益罪最低主刑管制,應擇一重認定為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本案,丁某的上述行為構成上述兩罪想象競合,由于按照浙江省相關規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所涉金額已達情節嚴重,故擇一重處認定其構成掩飾、

隱瞞犯罪所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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