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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出資期限利益之否定
——以權利外觀理論為基礎?

2021-11-28 11:11董惠江王夢薇
關鍵詞:出資債權人期限

董惠江,王夢薇

(黑龍江大學法學院,哈爾濱150000)

一、問題的提出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修訂將實繳制改為認繳制,這在降低公司設立成本、激發企業經營活力、優化營商法治環境方面具有積極意義,但引發的法律問題日益凸顯。認繳制度改革的初衷,是為了轉變政府職能、放松市場主體準入、促進市場主體的發展。但現行制度下,認繳制相關法律條文欠缺,股東出資期限利益范圍界定尚不明確,緩和出資義務造成了主體之間利益失衡。在破產清算程序中規定股東認繳出資期限加速到期,但破產清算程序存在啟動成本高、對企業主體經營破壞大、不利于企業的正常生產經營等不利因素,全部啟動破產清算程序加以應對,勢必對企業的發展產生打擊,也不符合“實繳制”改為“認繳制”的法律修訂目的。

理論界與實務界探索引入成本更低的解決機制,如擴張解釋未出資或瑕疵出資法律條文、類推適用法人格否認制度、執行中追加出資期限未屆至股東為被執行人、增設股東認繳出資期限加速到期的條款等,但都缺乏法理基礎和法律依據,債權人利益與股東出資期限利益的平衡存在爭議。股東出資期限利益的范圍如何界定?債權人利益與股東出資期限利益如何平衡?出資期限在公司章程、年度報告、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平臺登記不一致應當如何處理?股東通過內部決議延長出資期限的,債權人利益如何保護?實體法規定不完善、公司股東行為不規范等多重原因導致涉股東出資期限利益糾紛增多。為解決上述問題,本文選取中國裁判文書網公開的具有典型性的涉及股東出資期限利益案件裁判文書進行分析,通過梳理其中的實務問題總結出矛盾的原因,對現行解決方法進行評述,分析加速到期可行性,為認繳制下相關法律制度的優化提出建議。

二、現狀檢視:股東出資期限利益的理論爭議與實務評判

認繳制實施以來,股東出資期限利益的爭論集中體現在:與債權人利益沖突時是否應當承認這一利益存在,在何種條件下可以否定股東出資期限利益?實踐中,有法院否定股東出資期限利益的情況存在,但受到程序的合法性、法律依據的準確性質疑。無法律明確規定可依的情況下,如何解釋現有成文法,意見紛雜,不同觀點下的不同解釋方法使問題愈發凸顯。實務中,基本案件事實類似情形下,對法律的理解不同,運用的解釋方法不同,往往會得出相反的結論。這使市場主體交易風險增加,違背構建營商法治環境的政策要求和市場交易安全和效率的需求。

(一)學術爭論:股東出資期限利益的存在與否

楊臨萍認為,認繳制只松動了資本管制,股東未依照公司章程繳納出資,仍應當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釋(三)中的出資義務、責任判定。[1]認繳制不能動搖“資本三原則”,因為“資本確定原則”要求公司設立時應當登記注冊資本并全部認繳;“資本維持原則”要求公司存續應維持相應資產;“資本不變原則”要求公司資本額經章程確定后,須踐行法定增、減資程序。[2]未屆期出資法律責任后果應當歸于未出資、瑕疵出資情形。[3]盧寧認為,股東出資期限利益是法定權利,公司資本的繳納完全交由公司意思自治,出資期限取消了法定限制,何時繳足可自由約定。[4]股東出資期限未屆至并未違背認繳承諾,不屬于未出資或瑕疵出資情形,公司或債權人無權要求股東承擔責任。[5]筆者認為,認繳制改革之后,股東出資可以附期限,股東出資期限利益的保護具有合法性基礎,如將責任后果歸類于未出資、瑕疵出資情形,則是對合法性權利適用違法性后果,是否定“認繳制”本身,與股東出資可以附期限的合法性相悖。股東出資附期限是公司意思自治,但當股東出資期限利益與債權人利益沖突時,若股東出資期限利益的絕對優先效力有可能造成權利失衡,則應當平衡不同主體利益,判斷權利的優先性和利益取舍。

關于股東出資期限利益范圍的討論,“外部效力說”認為,基于《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和《注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方案》對于出資期限的公示規定,可認為股東出資期限符合公示條件后即享有商事登記對抗效力,股東享有對抗不特定第三人的權利,[6]債權人負有審查公示的義務,[7]在明知或基于過失不知情的情況下與之交易,不能要求股東提前履行出資義務?!皟炔啃Яφf”認為,出資期限是公司內部約定,[8]不具有外部效力,公司仍然是以注冊資本對外承擔責任,不能因出資期限對抗債權人對注冊資本的信賴?!案綏l件股東出資期限利益否定說”認為,在一定條件下股東出資期限可加速到期。因公司侵權行為產生非自愿債權人,[9]債權人可以請求出資期限未屆至股東在認繳出資限額內履行出資義務;當公司資產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10]可要求出資期限未屆至股東認繳出資期限加速到期以保護債權人的利益[11]。

筆者認為,我國認繳制改革取消了法定最低注冊資本要求,公司成立時資本無需繳足,資本確定原則有所松動,公司資本充實與否應以企業經營風險評斷?!百Y本三原則”屬法定資本制所采用,而我國并非法定資本制,無須恪守“資本三原則”,“資本三原則”的概念在我國現今商業市場中已不敷適用。[12]認繳制重視公司意思自治,[13]出資期限由法定轉為約定,是對出資義務的緩和。股東權利和資格并不受到影響,《公司法》確認了出資期限未屆至股東可享有股東分紅權、優先認購權等權利。出資期限未屆至雖在諸多制度規范上存在欠缺,涉及的主體之間利益沖突未得到解決,但并未否定股東出資期限利益的存在,應當在承認股東出資期限利益的基礎上,平衡其與其他主體之間的關系,如與公司、其他股東、債權人的利益不同情況優先性的考量上,得出否定股東出資期限利益應當滿足的條件,以理清其邊界。這是以股東出資期限利益的保護為原則,以否定為例外,是將加速到期限定在有限的空間并將例外情形予以類型化的平衡機制。出資期限利益的行使范圍,應當從不同主體之間確定出資期限的作用,從公司與出資期限未屆至股東的關系、已出資股東與出資期限未屆至股東的關系、出資期限未屆至股東與債權人的關系上看,其效力有所區分,不能一概而論。

從出資期限未屆至股東與債權人的關系上看,現行的“外部效力說”具有部分合理性。根據法律規定,股東出資期限已經公示,債權人已經知曉的,受到出資期限的約束。問題在于,根據國務院發布的《注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方案》和《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以及我國行政管理要求,出資期限的公示存在多重途徑,如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司章程、年度報告、工商登記檔案。多種登記載體均具有公示效力,公示信息沖突時,哪一種是債權人信賴的基礎?公示信息與實際情況不一致的,是以實際為準還是以公示為準?從出資期限未屆至股東與公司、其他股東、受讓人的關系上看,出資期限未屆至是否屬于未出資、瑕疵出資的情形?通過法人格否認或者解釋成文法,能否為股東出資期限加速到期提供法理基礎?

(二)司法實務:期限利益的支持與否定

因實體法上的法律缺失,對股東出資期限利益否定多體現在執行程序、執行異議之訴中,通過追加出資期限未屆至股東為被執行人的方式,承擔對認繳范圍內的補充賠償責任。通過選取中國裁判文書網公開的案件裁判文書進行類型分析,我們發現,法院實務中否定出資期限利益的案例有三種情況:第一種為出資期限期滿前通過內部決議程序延長出資期限;第二種為公司章程、企業信息公示系統、年度報告顯示的股東出資期限不一致;第三種為股東將出資期限未屆至股權轉讓。司法實務中對三種類型案件有不同的裁判觀點。

1.股東出資期限利益的支持與延長出資期限利益的否定

公司無法履行到期債務情況下,債權人申請追加出資期限未屆至股東為被執行人時,存在不同的裁判結論。在朱仁訴杭州財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邵亮委托理財合同糾紛中①參見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浙01民終6608號民事判決書。,該案進入執行程序后,發現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該公司的公司章程中規定股東出資期限未屆至。一、二審法院裁判觀點一致,認為《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13條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7 條規定,是針對公司股東應履行出資義務而未履行的情形,并未規定公司股東認繳出資期限未屆至的是否可以適用,只有法律明文規定的情形才加速到期。法院認為朱仁主張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缺乏法律依據,未予支持。在金谷公司與浙江優選公司營業信托糾紛中②參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6)京執復106號執行裁定書。,公司經過股東會決議,將公司設立時的股東出資期限延長。一審法院認為追加出資期限未屆至股東為被執行人缺乏法律依據。二審法院認為,股東應履行資本充實義務,在行使變更出資期限等權利時,不得損害公司債權人對公司公示信息及注冊資本產生的信賴利益。

由此產生的問題是,出資期限利益變更之后,債權人是否仍然需要受到新的出資期限的抗辯?債權人信賴未延長的出資期限,但股東通過內部程序延長出資期限,債權人利益應當如何保護,是否應適用登記對抗說?執行中并無法律規定,法院追加延長出資期限的股東為被執行人,如何能夠自證其合理性?《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13 條第2 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7 條中關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規定,是否可以擴張解釋為包括出資期限未屆至的情形?

2.出資期限公示信息不一致的支持與否定

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顯示股東認繳出資已實繳,公司章程中體現為認繳期限未屆至,債權人申請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法院存在不同的裁判觀點。在黃美良與華智茂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中①參見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粵03民終4276號民事判決書。,華智茂公司的公司章程中顯示公司注冊資本10 年內繳足,深圳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出具的企業檔案信息上顯示股東出資未全額繳足,深圳市商事主體信用公示平臺網上對外公示的2014 年度報告中填報的信息為公司各股東已經足額繳納其認繳的出資額。

此案中,一、二審法院的裁判觀點并不一致。一審法院認為,股東出資期限利益存在,理由為,根據公司章程,股東的認繳出資期限尚未屆滿。公司章程已經公示,債權人明知事實,應承擔交易風險。不能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7 條的規定,不屬于“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情形,判決不得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而二審法院則認為,應當否定股東出資期限利益,理由是,在深圳市商事主體信用公示平臺網上對外公示的2014 年度報告中填報的信息為公司各股東已經足額繳納其認繳的出資額,該信息一經公示即對公司和相關股東產生法律效力,同時產生對外的公信力,判決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那么,公司章程、公司年度報告、企業信息公示系統都進行公示時,應當以哪一種優先?記載出資期限不一致,債權人信賴的某一登記為出資已實繳,而其他登記或實際情況為出資期限未屆至,股東是否仍然享有出資期限利益?

3.出資期限未屆至股權轉讓后的出資期限利益支持與否定

在國電公司與樂氏公司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中②參見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2018)津民終422號民事判決書。,樂氏公司股東將出資期限未屆至股權全部轉讓,一、二審法院認為,出資期限未屆至股東轉讓股權前未履行出資義務,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在尚未繳納出資的范圍內承擔給付責任。而在劉志強訴神龍源公司特許經營合同糾紛一案中③參見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8)京73民終1514號民事判決書。,同為股東將出資期限未屆至股權全部轉讓,一、二審法院均認為,股東依法獲得的分期繳納出資的期限利益受法律保護,根據國務院《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的規定,股東認繳的金額、實繳期限等均可通過企業信息公示系統查詢,債權人應當知曉,現行法律規范并未明確可以追加認繳期未屆至前已轉讓股權的原股東為被執行人,因此駁回被執行人的訴訟請求。出資期限未屆至股權轉讓的效力為何?出資期限利益是否可以轉讓?轉讓后的出讓人和受讓人應承擔何種責任?

筆者認為,綜合理論爭議與實務困境,否定股東出資期限利益的理由主要集中在以下方面:登記信息不一致時,應當如何處理?出資期限延長后,股東能否以延長后的出資期限利益對抗所有債權人?出資期限未屆至股權轉讓是否有效?轉讓后由誰承擔出資義務?

三、否定股東出資期限利益之理論選擇

(一)“擴張解釋”與“類推適用”之障礙

為解決爭議,有學者探索“加速到期”機制,使股東出資期限提前屆滿,達到平衡債權人、公司及其他股東利益的目的。提出的解決方案有二:擴張解釋《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13 條“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條款;類推適用法人格否認。

1.擴張解釋“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偏離規范目的

在現行法律條文無明確規定是否可加速到期的情形下,對法律條文運用法解釋學方法加以解釋被認為是解決問題的可行性路徑。在《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13 條“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擴張解釋問題上存在不同的意見?!胺磳φf”認為,從文義上看,該款將股東的清償責任范圍確定為“未出資本息”,顯然是出資期限已經屆滿,否則沒有理由要求股東承擔利息。[14]“贊成說”認為應當對第13條第1款、第2款①《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13條第1款規定,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2款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已經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均進行擴張解釋,既是對債權人利益保護的需要,以及公司“資本三原則”的要求,應將“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擴張解釋為包括出資期限未屆至。[15]還有第三種意見反對將第1款進行擴張解釋的理由為,公司內部意思自治,應當肯定股東出資期限利益,應僅對第2款進行擴張解釋。

筆者認為,擴張解釋《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13條中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并不具有合理性。從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上看,“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具有違法性,承擔的法律后果為對公司的補足義務、對其他股東的違約責任、對債權人的補充賠償責任,股東因為未出資、瑕疵出資權利受限或喪失股東資格。擴張解釋“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包括股東出資期限未屆至的情形,就會得出股東出資期限未屆至需要承擔與之一致的責任形態,并且進一步導致該股東權利受限。但是法律規定出資期限未屆至的股東可以享有新增資本優先認繳權、股東分紅權等股東權利。從公司法體系上的一致性上看,未出資、瑕疵出資的構成要件、法律后果具有詳細的規定和分類,涉及的主體也并非僅對于債權人,僅單獨將第13 條中的第1 款或第2款作擴張解釋,破壞了概念的一致性。從學者認為的擴張解釋目的上看,目的是為了債權人的利益保護,但第13 條第2 款債權人行使的是代位權,是債務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權利而阻礙了債權人權利的實現情形,而出資期限未屆至并不是怠于行使權利。出資期限的延長或出資期限尚未屆滿,是基于公司意思自治和股東合同,要求其提前履行出資義務有違公司意思自治。從內容上看,第13 條第2 款規定,債權人請求的前提為“不能清償的部分”,范圍是“未出資本息”,股東出資期限未屆至并不能等同于不能清償,基于股東的出資期限利益,也不應當包括利息。從解釋規則上看,擴張解釋不能脫離法律規范的基本文義,《公司法》允許股東設定出資期限,即是承認認繳制下股東的出資期限利益,將出資期限尚未屆滿或出資期限的延長擴張解釋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使《公司法》的該一規定成為虛設,也就違反了法律解釋適用的規則。也正因為如此,《公司法》司法解釋(三)不可能做出這樣的所謂擴張解釋。從法律位階上講,即使《公司法》司法解釋明確規定出資期限尚未屆滿或出資期限的延長屬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情形,也因與上位法沖突而不得適用。因此,無論理論上還是司法實踐,都沒有將出資期限尚未屆滿或出資期限的延長擴張解釋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余地。

2.類推適用法人格否認缺乏基礎

有學者認為,認繳制下出資期限未屆至股東出資義務的履行責任而言,應當類推適用法人格否認制度。[16]類推適用的前提為價值評判和構成要件的一致性,[17]或者規范案型與欲適用案型的類似性,[18]而法人格否認的目的在于股東利用公司獨立地位侵害債權人利益,但出資期限未屆至并不直接導致債權人利益的侵害,二者并不具有類推適用的基礎。筆者認為,股東出資期限未屆至與股東濫用法人獨立地位有本質的區別,適用法人格否認加重了出資期限未屆至股東的賠償責任,并不具有適用的基礎。從價值評判上看,法人格否認制度的本質是否認公司與其背后的股東各自獨立的人格及股東的有限責任,突破有限責任承擔債務,法人格否認制度是“有限責任原則”之例外[19]。在股東出資期限未屆至情形下,即使進入破產清算程序,也只是承擔認繳出資范圍內的補充賠償責任,而類推適用法人格否認反而加重了出資期限未屆至股東的責任。從舉證責任上看,法人格否認的舉證責任要大于出資期限未屆至股東的證明責任,從對債權人利益的侵害程度上看,股東出資期限未屆至并不能得出侵害債權人利益的條件成就。將出資期限未屆至納入法人格否認制度并不具有可行性。

(二)權利外觀理論的應然選擇

1.權利外觀理論解決公示信息沖突的可行性

(1)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第65條商事登記對抗效力規定。在公示事項沖突,實際出資情況與登記事項不一致的情況下,可以適用《民法典》第65條、《公司法》第32 條當實際情況與登記事項不一致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的規定。從法律適用上看,無需對法律條文進行目的性解釋、擴張解釋或者類推適用,商事登記對抗效力規則可以直接解決公示沖突問題。從價值評價上看,《民法典》第65條的目的在于保護善意相對人的信賴利益,股東出資期限利益與債權人利益之間沖突的解決也在于平衡二者之間的關系,二者的價值評價是一致的。從構成要件看,《民法典》第65 條適用的條件是,存在實際情況與登記事項不一致。股東出資期限利益的否定問題上,因登記事項之間發生沖突、登記事項與實際情況不一致所致,構成要件一致。適用《民法典》第65 條的規定可以得出不能對抗善意相對人的結論,同理,股東出資期限利益在發生登記事項沖突、公示信息與實際情況不一致的情況下,不能對抗善意相對人對于之前公示的出資期限的信賴。從法律條文表述上看“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或第三人”,主體為登記義務人,可以理解為對登記義務人行使商事登記對抗權利的限制;從法律目的上看,為保護善意相對人的利益,又可推知是善意相對人信賴商事登記或其他事實享有的一種對抗權。但是,僅依據《民法典》第65 條的規定并不能完全解決商事登記對抗效力問題,需以其法理基礎即權利外觀理論加以分析。

(2)運用權利外觀理論解決《民法典》第65條的法律適用問題。權利外觀理論的適用應具備三個要件:外觀事實之客觀存在,善意相對人之信賴,本人之與因。[20]國務院發布的《注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方案》和《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中規定,公司章程、年度報告、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需要記載公司股東認繳出資期限?;诜梢幎ǖ墓拘Я?,公司章程、年度報告、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具有了適用權利外觀理論的外觀存在要件。

第三人主觀要件方面要求:第一,交易相對人基于商事登記產生的信賴,[21]當股東出資期限公示時,交易相對人對已經公示的出資期限具有信賴,出資期限屆滿,交易相對人可以認為出資已經實繳。第二,當股東出資期限未公示時,交易相對人基于對法律規定的出資期限應當公示的信賴,相對人可以認為未公示即沒有出資期限或已經實繳出資,因此股東未公示出資期限則不應享有出資期限利益。第三,登記義務人在變更登記后,應對信賴未變更登記的善意相對人通知。當股東出資期限延長之后,應當對出資期限延長前,交易相對人出資期限的信賴負擔通知義務。交易相對人并無隨時關注出資期限變更的義務,股東通過內部決議延長出資期限的,其出資期限的效力不應當及于對原出資期限信賴的債權人。對于善意相對人利益保護,需要其對出資期限的情況不知曉,并且從事了交易行為。

關于外觀存在可歸責性要件,廣為接受的觀點是,對于積極行為適用權利外觀發生原則,對于不作為適用過錯原則來判斷,對于兩種情況都優先適用風險原則。[22]在善意相對人對登記事項產生的信賴,如公司章程、年度報告、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所顯示的股東出資信息不一致情況下,應適用風險原則。按照風險原則的邏輯,責任者制造了第三人被誤導的危險,并且他比被誤導者更應承擔后果。[23]責任者是最佳的風險規避者,許多風險是其可以預見并能夠避免的,承擔責任具有合理性。[24]從外觀的形成上看,《公司法》第25條規定公司章程應當載明出資時間,《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第9條規定了企業年度報告內容包括出資期限應當向社會公示,第10 條規定出資期限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由此可推出,三種公示途徑均要求股東出資期限準確、及時公示,這是法律法規確定公司應履行的義務。公示信息不一致是公司違反法定義務,并使第三人陷入被誤導的危險,公司能預見并可以規避風險而放任危險的發生,因此應對其引發的風險負責。具體而言,不同公示形式顯示的出資期限不一致,債權人信賴的某一登記為出資已實繳,而其他登記或實際情況為出資期限未屆至,根據風險歸責原則,公司可以避免公示信息不一致的情況發生,能夠避免卻有意識的公布了出資期限不一致信息,或者雖然缺乏表示意思但是作為商主體沒有盡到公示義務,以及明知公示信息的不一致現象存在而放任對第三人誤導的危險發生,公司及其股東對公示信息不一致具有可歸責性,應當承擔對其自身不利的法律后果,債權人對顯示已實繳的公示信息的信賴利益優先于股東出資期限利益,此種情形下,應否定股東出資期限利益。

(3)達到的法律效果?!睹穹ǖ洹返?5條規定的法律后果為,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股東出資期限登記沖突問題也可適用同樣的法律效果,股東不能以出資期限利益對抗債權人要求其履行出資義務的請求。筆者認為,在此情況下可以適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法律規定,不同于前述的擴張解釋,而是認為此種情況屬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法定情形。適用權利外觀理論可產生的法律效果是,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表象與真實不符后的表見事實視為真實、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當外觀的存在、第三人主觀要件、外觀存在可歸責性要件成立后,否定股東出資期限利益的存在,出資期限未屆至視為已經屆期未出資。據此,可以在審判程序中認定其屬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情形,在執行程序中也可以適用既定規則追加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為被執行人。

2.權利外觀理論解決出資未屆期股權轉讓的可行性

從轉讓效力上說,出資期限未屆至股權的轉讓效力是應當予以認可的,理由在于即使在未出資、瑕疵出資情況下,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18條規定的未出資、瑕疵出資的股東轉讓股權后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可知,法律并未禁止未出資、瑕疵出資股東轉讓股權的行為,而是在責任承擔方面確定其應當履行補足出資的義務。那么“舉重以明輕”股東出資期限利益具有合法性,而違反法律規定的未出資、瑕疵出資轉讓股權的效力都為有效,出資期限未屆至轉讓股權的行為應當是有效的,但在責任承擔方面需要重新研判。出資期限未屆至股權轉讓的責任承擔問題涉及公司、債權人、受讓人的利益。出資期限未屆至股東、知曉出資期限未屆至的受讓人,應當分別承擔什么責任?參照適用《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18條是否可以解決這一問題呢?

劉敏認為,出資期限未屆至股權轉讓后,出讓人無需承擔補足出資義務。股權轉讓完成后,受讓人成為對外公示的公司股東,外部第三人對股權變動信息和相應的出資情況亦在合理審查的范圍之內,交易風險不能再歸責于出讓人,債權人可以通過行使民法上的撤銷權,以維護自身利益。[25]劉凱湘認為,發起人轉讓出資期限未屆至股權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基于公司的團體人格和財產性質,在受讓方未履行出資義務時,公司有權請求轉讓方繼續承擔出資義務。[26]筆者認為,出資期限未屆至股權轉讓的,不應當免除出讓人出資期限內的出資義務。從撤銷權行使的期間上看,撤銷權制度無法保護債權人利益。撤銷權除斥期間僅1年,債權人知道轉讓之日,出資期限未屆至時不能預見受讓人屆期是否能夠履行出資義務,不能通過撤銷權訴訟維護自身利益。從債權人利益保護角度上看,債權人對出資未屆期股東的出資履行能力具有信賴,如果發生出讓人資產充裕信用值高,受讓人資產不足信用較差,出讓人不履行出資義務使債權人的“履行期限未屆至的債權”期待權受到損害。[27]出資未屆期股東對公司負有債務,轉讓出資未屆期股權可適用《民法典》第551條第1款,需經債權人同意,否則仍應在出資期限內承擔對公司認繳限額內的出資義務。股東將出資期限未屆至股權轉讓,未經過債權人同意的,即是違反了征得債權人同意的義務,股東從而具有可歸責性,侵害了債權人對出讓人“履行期限未屆至的債權”期待權,另一方面,既然未征得債權人同意,債權人對轉讓股東在出資期限內履行出資義務具有信賴,符合權利外觀理論的要件,應當保護債權人的信賴利益。

四、股東出資期限利益否定的路徑及制度優化建議

(一)債權人利益優先于股東出資期限利益的情形與修法建議

1.公示信息沖突時不應以出資期限利益對抗善意相對人

根據權利外觀理論,登記義務人未履行登記義務,出現商事登記信息之間不一致、商事登記與實際情況不一致時,不能對抗善意相對人基于對認繳出資已經實繳、出資期限已屆期的信賴,此種情形下應對股東出資期限利益予以否定。根據《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和《注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方案》規定,股東出資期限在公司章程、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年度報告中公示,根據其他的行政法規企業檔案信息上也會體現出資期限,出資期限公示種類繁多且無效力強弱之分,將企業怠于履行出資期限登記義務,認為是未履行任意一種登記義務是在股東認繳出資期限利益與債權人利益保護失衡之下的選擇。債權人并無義務考察公司的實際出資情況,只能依靠登記的外觀去判斷交易對象的情況,其基于對法律規定、行政規章要求的信息公開對公示信息產生的信賴,其信賴的外觀可能為某已登記事項下記載出資已經實繳,或者并未注明出資期限而認為出資期限已經屆滿,善意相對人獲得信賴利益應當被保護的基礎。當相對人符合善意的主觀條件與公司發生交易行為的情況下,應當保護其信賴。由此產生的責任形態為實際的出資情況不能對抗善意相對人的信賴,不得以出資期限未屆至抗辯。此種情況的法律后果為直接適用《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13條第2款,股東對債權人承擔未出資范圍內的補充賠償責任。

企業信息公示是資本市場下保護投資人的重要手段,[28]從長遠上看,應當完善商事登記信息的公示,[29]確定公示登記的效力,否則過于繁雜的公示要求,不僅會導致商事主體因錯誤、不實登記導致的責任后果,也會因公示信息的真實性欠缺而導致對善意第三人信賴基礎的質疑。建議以《公司法》修改為契機,對股東出資期限的登記公示及效力明確,確定單一登記模式且具有最高效力級別的公示方式,以改變現行公示種類繁多,效力強弱不明確的問題。

2.延長后的出資期限不能對抗信賴未延長出資期限的債權人

股東的出資期限可以通過修改公司章程進行變更,當股東通過無限次無限期的延后出資期限的方式逃避出資義務時,強調股東出資的期限利益,會對債權人利益、公司資本以及法人的獨立地位產生損害。當出資期限偏離實際,股東隨意變更出資期限,濫用期限利益損害債權人利益時,股東的出資期限利益具有不正當性。股東在出資期限屆滿前,通過公司決議延長出資期限利益的,從公司意思自治和股東合同關系上看,應當承認其內部效力,[30]股東可以具有延長后的出資期限利益,但效力不應當及于信賴原出資期限的債權人。根據商事登記信賴其出資期限的債權人,有對出資期限屆滿股東履行出資義務的期待,這一條件與善意相對人與之交易具有關聯性。此種情況下不應類推適用法人格否認,因其責任形態不應當使股東負擔超過其認繳資本之外的賠償責任。債權人對股東原出資期限有一種原始的、慣性的信賴,不應令債權人負擔時刻關注公司以章程等延長出資期限的義務。反之,轉讓股東,包括公司應負有股東出資期限延長的通知義務,未予通知則具有可歸責性。債權人可以根據權利外觀理論主張出資期限延長的股東承擔原出資期限屆滿的出資義務,將其視為股東出資期限已經屆滿而未履行出資義務的情形,令其履行出資義務。

《公司法》修訂應增設條款,股東延長出資期限的,未經過債權人同意,股東不能以延長后的出資期限利益對抗債權人對原出資期限的信賴利益,債權人請求股東按照原出資期限履行出資義務的,應予支持。符合上述情形股東轉讓股權的,適用權利外觀理論,轉讓股東應向債權人承擔責任。

3.出資期限未屆至股權轉讓的責任承擔

出資期限未屆至股權轉讓的,根據債法原理,未經公司、債權人同意的,不應當免除出讓人出資期限內的出資義務。從權利義務應對等的原理上看,出資未屆期的股東享有出資期限利益,出讓股權后獲得了價款,轉移了股東權利,但未對公司履行出資義務,權利義務明顯失衡。從公司利益上看,《公司法》第3 條規定了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對于公司發起人來說具有向公司認購股份的意思表示,不應當免除其出資義務。從《民法典》合同編的角度考量,股東轉讓其未屆期股權屬于債務轉移,未經公司的同意,違反出資義務的股東應當向公司承擔責任。[31]此種為股東出資期限未屆至且股權全部轉讓的情形。假如股東認繳出資20萬元,實繳出資10萬元,剩余10 萬元出資期限未屆至未實繳,股東轉讓一半股權,那么出讓人轉讓的為已出資的部分還是未出資的部分?約定不明,由誰承擔出資義務?筆者認為,如果受讓方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股東出資期限未屆至的,出讓人和受讓人在合同中沒有約定的情況下,應當由出讓人承擔出資義務,不能簡單適用權利義務概括轉移的合同法理。

《公司法》應增設條款規定,股東轉讓出資未屆期股權時,出讓人在出資期限內仍負出資義務,但債權人同意其轉讓的情形除外。

(二)執行程序中的利益平衡機制探索與立法建議

1.審判程序與執行程序中的探索

當符合權利外觀理論的要件,在公示信息不一致、延長出資期限情況下,股東出資期限利益不能對抗善意相對人的信賴,此種條件下,將其出資期限未屆至視為已屆期未出資,適用《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13 條第2 款主張權利,可以在審判程序中實現。但將出資期限未屆至通過法人格否認、擴張解釋“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而直接在審判程序中實現并不妥當,既不具備法律依據,亦缺乏理論支持。從“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考量,筆者認為可以在執行程序中探索對股東出資期限“加速到期”。

有觀點認為,執行程序不適用股東出資期限加速到期,[32]在執行中追加被執行人的行為損害了其訴訟利益及“以執代審”。筆者認為,不存在“以執代審”。執行中股東認繳出資期限的加速到期是在執行程序、執行異議之訴中,因公司資產不足以清償到期債務,依債權人請求后,法院追加出資期限未屆至股東為被執行人,股東出資期限提前屆滿,并在認繳出資限額內承擔對債權人的賠償責任。執行異議之訴是對案件的實體性問題進行解決,基于對股東出資情況的認定及義務的履行,股東可基于執行異議之訴行使訴訟權利,并不構成“以執代審”及訴訟利益侵害。

2.執行中加速到期與股權“拍賣、變賣或抵債”比較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股權強制執行若干問題的規定》(征求意見稿)第18條中規定,未屆認繳出資期限的股權,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拍賣、變賣或抵債。筆者認為,加速到期優于股權“拍賣、變賣或抵債”。征求意見稿第18條中的內容對于督促股東履行對債權人的償債義務具有積極的意義,人民法院可對股權以拍賣、變賣、抵債的方式對債權人的利益加以保護。采用此三種方式實質上是在股東不能清償債務之時,通過剝奪股東資格的方式達到債務清償的效果。這與股東認繳出資期限加速到期相比較具有效果上的不同。股東認繳出資的加速到期維護的是公司資本對債權人的償債能力,在執行中因股東出資期限未屆滿,并不存在對股東資格的實質性剝奪,而是采用加速到期的方式督促其對債權人清償債務。二者相比較,采用股東認繳出資期限的加速到期與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及原則具有一致性,保護了股東的權益,也能夠維護債權人的利益。股東出資期限加速到期是督促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在股東不積極履行出資義務之后,采用拍賣、變賣、抵債的方法可以使公司債權人獲得權利救濟。股東認繳出資期限加速到期可為股權拍賣、變賣、抵債的前置程序。如不督促股東履行義務,直接剝奪其股東權利,有損股東的利益。綜合兩種執行措施的選擇,筆者認為股東認繳出資期限加速到期是平衡股東出資期限利益與債權人利益的較優選擇。

3.執行中否定股東出資期限利益的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7 條并未區分“未繳納出資”是否包括未屆履行期限的情形。有學者認為,對于該條款的理解應當包括認繳出資期限未屆至而“未繳納出資”的情形。[33]有觀點認為未繳納與未屆期文義表述并不相同,不應包括未屆期情形。筆者認為,將“未繳納出資”可理解為包括出資期限未屆至未繳納的情形。在執行中追加出資期限未屆至股東為被執行人,可以督促股東履行出資義務,以避免公司進入破產清算程序。執行不能已經符合《破產法》第2條規定的“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情形。在此情況下,債權人的利益優先于股東的出資期限利益。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6 條指出,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具備破產原因,但不申請破產的,債權人可以以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為由,請求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在未出資范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但紀要不是司法解釋,不能將其作為裁判依據進行援引,只能在裁判文書分析法律適用的理由時用來進行說理。執行中對股東出資期限的“加速到期”的合法性僅為擴張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7 條的規定,法律位階低,應當提供更高位階的合法性基礎。建議《公司法》修訂中加入《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6條的內容。

五、結 語

《公司法》認繳制改革確認股東出資可以附期限,《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也從實務層面認可股東享有出資期限利益,[34]股東出資期限利益應當有其行使邊界。應以股東出資期限利益的保護為原則,以否定為例外,因利益平衡而否定股東出資期限利益時,應具有法律依據和法理基礎。形式否定上,當出資期限的公示不符合法律法規要求的公示要求時,運用權利外觀理論,應視為股東不具有出資期限利益;范圍否定上,通過內部程序延長出資期限,而導致債權人信賴利益受損的,應否定股東對債權人的延長后出資期限利益抗辯;主體否定上,出資期限未屆至股權轉讓的,不必然免除出讓人出資期限內的出資義務;程序否定上,在執行程序中,無法履行到期債務條件成立,股東出資期限加速到期。從長遠看,需要對實體法、程序法完善認繳制下的具體規定,為優化營商法治環境和經濟的發展提供有效制度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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