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芻議唐律中的正當防衛因素

2021-12-06 12:28■俞
江西社會科學 2021年11期
關鍵詞:罪人無故刑罰

■俞 暉

唐律可以說是中國古代法律的成熟和定型,成為后世法律的楷模,也是完整中國律中現存最早的。圍繞《唐律疏議》中《賊盜律》《斗訟律》《捕亡律》的部分條款,從起因條件、時間條件、對象條件、意圖條件和限度條件等現代正當防衛的構成要件深入分析,可以發現,唐律中包含了不少正當防衛的因素,而且唐朝在立法與司法等方面的一些明顯特征,如:對犯罪行為及后果、情節等的描述都很準確,尤其是對各項犯罪該處的刑罰具體而明確,反映在司法實踐中刑罰適用簡明、準確、可操作性強等,均可以為當今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司法實踐的公正提供有益的鏡鑒。

一、引言

防衛是任何動物都有的謀求生存的自然本能和反應,人類也不例外,且在尚無法律之前就被人廣泛認可。但是,防衛在什么條件下才屬于正當防衛呢?現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0條規定:

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為,對不法侵害人造成損害的,屬于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

正當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對正在進行行兇、殺人、搶劫、強奸、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衛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屬于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

該規定第1款僅從原則上對什么是正當防衛進行了高度概括,而對不法侵害程度、制止行為限度、防衛造成不法侵害人的損害程度等方面未作明確規定。雖然,第2款和第3款做了一些補充說明,但仍很寬泛,無法準確判斷:什么防衛行為是“明顯超過必要限度”?什么程度算“造成重大損害”?負多少“刑事責任”?什么情形下可“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正在進行行兇、殺人、搶劫、強奸、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在什么狀態下被侵害人采取何種程度的防衛行為才不屬于防衛過當?等等。因此,在司法實踐中正當防衛的認定歷來是個難題。為此,2020年8月28日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依法適用正當防衛制度的指導意見》,從總體要求、正當防衛的具體適用、防衛過當的具體適用、特殊防衛的具體適用、工作要求等方面,對正當防衛的依法適用給出了更具體的指導意見。然而,隨著時代的進步、社會的發展,不法侵害的手段、工具和性質也在不斷地變化,這恰是正當防衛難以認定、原因復雜的關鍵所在,不是一個指導意見能夠一蹴而就解決的問題。這也不是中國獨有的難題,只是在不同國家表現得或有不同、認定方法不一罷了。所以,研究古今中外涉及正當防衛的法律制度和司法實踐,對于客觀、公正、準確地理解和把握正當防衛的法律規定與立法精神有所助益,也為依法認定正當防衛成立條件提供思路。

中國是世界四大文明古國之一,有著悠久的歷史。中國法律源遠流長,獨具特色。相比其他文明古國,由于中華文明從未中斷過,所以,中國法律也一直沒有中斷過,具有較高的完整性和系統性。唐代,中國進入封建社會鼎盛時期,唐律可以說是中國古代法律的成熟和定型,成為后世法律的楷模,也是完整中國律中現存最早的。因此,對于中國古代法律史的研究較多圍繞唐律展開。至于唐律中是否有正當防衛因素的存在,近年來有不少學者進行了相關的研究。如:著作方面,戴炎輝在《唐律通論》和《唐律各論》的部分章節探討了唐律中有關正當防衛的問題。[1](P112-116)[2](P390-391、P478-479、P522-523)張晉藩等認為,我國古代有關“正當防衛”的規定主要有“防衛尊長”“防衛自己”“夜間防衛”三種情況。[3](P359-363)錢大群、夏錦文認為,唐律“可謂是中國古代法律中關于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險制度的代表。從現行刑法的角度加以比較研究,對挖掘和豐富中國古代法律文化遺產,以及批判地繼承其精華,有其意義”;他們在《唐律與中國現行刑法比較論》第十一章“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險”中,在申明唐律原則上不設立個人自身正當防衛制度的前提下,否認相互斗毆中存在正當防衛,但對后下手理直者(處于正當防衛的一方)作從輕處罰而不免予處罰;認為對子孫防衛祖父母和父母被毆的規制體現了維護封建禮教的用意;還指出了在應對遭突然襲擊時唐律中正當防衛制度所表現的合理性與片面性。[4](P154-160)劉俊文認為,唐律存在“夜無故入人家罪之刑罰及主人實施正當防衛之原則”[5](P1335)。寧漢林、魏克家在《中國刑法簡史》第九章“不論罪的幾種行為”中,運用大量史料論證了唐律中不論罪的行為主要有正當防衛行為、執行命令的行為、職務上的正當行為和業務上的正當行為。[6](P129-138)高紹先指出:“封建刑法中雖然并無‘正當防衛’一詞,但對正當防衛這種法律制度卻有詳細規定,其中如對‘后下手’‘理直’‘登時’‘情急勢?!畟}猝捍拒’等的解釋,已相當接近現代刑法正當防衛的范疇?!保?](P205)陳興良在《正當防衛論》第一章論述了正當防衛的沿革,認為“中國古代雖無正當防衛之名,而有正當防衛之實”,但“和其他法律制度一樣,只不過是維護封建統治秩序的工具而已”。[8](P11)論文方面,李恩慈在論正當防衛制度的歷史起源時,將其分為原始社會的血親復仇時期、奴隸社會的私刑盛行時期、封建社會的私刑衰退時期和封建社會正當防衛制度的形成時期,認為:“唐律遵循禮刑合一、綜合為治的立法原則,對于正當防衛制度的規范,堪稱封建社會的立法典范?!彼艘蕴坡伞爸T夜無故入人家”條展開分析外,還指出,唐律對于不法侵害者的懲治,似乎還有社會預防和義務本位的觀念。[9]桂齊遜認為,唐律中有關正當防衛的規定與臺灣地區現行刑法在立法精神和立法理由上若合符節,至于細節上的不同,只能說是“古今歷史背景、法律思想與立法技巧的差異性而已”,而“不宜說是唐律的缺失”。[10][11]方毓敏、王欣元將唐律中的正當防衛分為夜間防衛、防衛自身和防衛父祖三類,并從其立法體例、成立條件和法律效果方面對唐律與我國現行刑法進行了比較,再得出當代的借鑒價值。[12]李寶忠在對中國古代正當防衛制度的萌發及沿革進行探究的基礎上,指出其具有早成、適用條件嚴格、規定“分則化”、主要保護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利益等特征,而對于唐律僅引用了“賊盜”和“斗訟”中的部分條款。[13]閆曉君通過對唐律中涉及“格殺勿論”的三條規定及其淵源、流變的考證,指出唐律“夜無故入人家”條中具有現代刑法中正當防衛的特征,主要是防衛他人夜間對其住宅、生命財產以及人身實施的不法侵害;“罪人拒捕”給捕人以臨時處置權,主要是防止罪犯抗拒執法,逃避法律的制裁,維持公權力的尊嚴;“不言請輒捕”條賦予第三人以“捕格權”,其權力大小等同于“將吏”,主要是防止針對他人正在實施的不法侵犯。[14]閔冬芳在對唐律“夜無故入人家”條源流考證后,認為:“中國古代法律中沒有對正當防衛制度的一般規定,但存在對某些具體侵害行為進行正當防衛的具體規定,其代表性律條便是自唐律之后的歷代律典中的‘夜無故入人家’條?!保?5]蘇雄華承認唐律斗殺傷的規定影響深遠,現行刑法中的聚眾斗毆罪對其承襲甚多;與其他封建法律一樣,唐律以請求公力救濟為原則,不許以私力防衛自己。但在特定的斗毆情形下,有限承認正當防衛,只是其存在范圍和從寬幅度較窄。[16]陳勇結合案例,從起因條件、時間條件、對象條件、限度條件和主觀條件剖析唐律規制的五種正當防衛情形,并就其制度特點、成因、價值、功能和影響等解析,認為唐代的正當防衛制度已發展到了全新的高度,內容豐富,構成嚴密,適用范圍擴大,為封建法制的閃光處。[17]孫倩則從對一般不法侵害行為的防衛、對特定犯罪行為的防衛——罪人拒捕、對特定情境的防衛——夜無故入人家主人登時殺死勿論三種情形,就中國古代正當防衛制度展開了研討,并列舉了歷代的許多相關案例來論證。[18]另外,還有徐麗[19]、徐東澤[20]、張芙蓉[21]、劉宗珍[22]、張玲玉[23]等人也有相關研究,但文章較短,這里就不去逐一展開論述了。

綜合已有的研究成果,學者們對唐律中是否存在正當防衛制度認識不一,即便是承認其中具有正當防衛因素或規定的,而對具體哪些條款屬于正當防衛也是眾說紛紜,且大多缺乏從立法精神、成立條件、現實借鑒等方面展開深入細致的分析和闡釋。我們研究中國古代法律史的最終目的是為當今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司法實踐的公正提供有益的鏡鑒,故筆者認為有必要對唐律中正當防衛的相關規定進一步深入地探討。下面將圍繞《唐律疏議》的《賊盜律》《斗訟律》《捕亡律》中的相關條款逐一展開論述,重點討論各有關條款中正當防衛的起因條件、時間條件、對象條件、意圖條件和限度條件等五個構成要件,并結合時代變遷分析其現實借鑒意義。

二、唐律《賊盜律》中的相關規定

《唐律疏議》卷第十八《賊盜律》第269條①規定:

諸夜無故入人家者,笞四十。主人登時殺者,勿論;若知非侵犯而殺傷者,減斗殺傷二等。

其已就拘執而殺傷者,各以斗殺傷論,至死者加役流。[24](P346)

此條規定是現代學者認為其屬于正當防衛最多的。主人對在夜間無故侵入自己家中的人采取防衛,其行為毫無疑問是屬于防衛行為,但其具體行為到底是否屬于正當防衛,還需從現代刑法學正當防衛必須具備的起因條件、時間條件、對象條件、意圖條件和限度條件等五個構成要件加以分析和確認。

第一,從起因條件分析。正當防衛的起因必須是針對不法侵害,即侵害行為不被法律所允許,但并不是對所有的不法侵害都可以使用正當防衛。正如陳興良所說:“作為正當防衛起因的不法侵害,必須具備兩個基本特征:一是社會危害性,二是侵害緊迫性?!保?](P58)比如貪污罪、瀆職罪等不具有攻擊性和緊迫性的犯罪,就不適用于正當防衛制度。唐律首先規定:“諸夜無故入人家者,笞四十?!边@就表示唐律明確規定了“夜無故入人家”是不法行為,要處以“笞四十”的刑罰。而且,唐律中還規定了對“犯夜”的懲處,“諸犯夜者,笞二十;有故者,不坐”,并注曰:“閉門鼓后、開門鼓前行者,皆為犯夜。故,謂公事急速及吉、兇、疾病之類?!保?4](卷二六《雜律》,P489)既然“犯夜”都已違法,更不用說“無故入人家”了。特別是在私有制社會里,私家宅院不僅是私有財產的體現,而且涉及倫理道德關系,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所以,唐律規定官府對“夜無故入人家者,笞四十”是有一定道理的,可以說是對“犯夜”和“無故入人家”二罪并犯的刑罰。然而,“夜無故入人家”事實上存在著“侵犯”和“非侵犯”兩種可能,唐律不加區別地規定“主人登時殺者,勿論”;即便是“若知非侵犯而殺傷者”,也就是說,明知道來者是“迷誤,或因醉亂,又老小疾患并及婦人不能侵犯”[24](卷一八《賊盜律》,P346)還殺傷的,才處以這戶人家的主人“減斗殺傷二等”的刑罰;尤其是對“其已就拘執”即“已被擒獲,拘留執縛,無能相拒”[24](卷一八《賊盜律》,P346)之入侵者殺傷的,仍只是“各以斗殺傷論,至死者加役流”。這些規定按照現代正當防衛制度來看,除了對那些夜入人家真正企圖殺人、搶劫等緊迫且嚴重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暴力犯罪,可以采取“格殺勿論”的正當防衛之外,其余防衛行為則均有假想防衛、防衛過當或事后加害之嫌。

第二,從時間條件分析。只有當不法侵害正在進行的時候,才會對國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他人(民眾)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等合法權益造成威脅性、緊迫性與危害性,因此才使防衛行為具有合法性,成為正當防衛。如何確定不法侵害行為開始與結束的時間,成為判斷防衛行為是否正當的關鍵因素之一。首先,唐律對“夜無故入人家”判斷違法的先決時間條件是“夜”,即“依刻漏法,晝漏盡為夜,夜漏盡為晝”?!短坡墒枳h》中的“犯夜”條對“夜”的注釋更為明確,“閉門鼓后、開門鼓前”,在唐朝都城長安則是據宮衛令:“五更三籌,順天門擊鼓,聽人行。晝漏盡,順天門擊鼓四百搥訖,閉門。后更擊六百搥,坊門皆閉,禁人行?!保?4](卷二六《雜律》,P489-490)即便是在古代鄉村,“夜”也不是一個難以感知的概念。且古代國外也有不少對夜間犯罪“格殺勿論”的法律,如:猶太法律規定殺死夜間闖入民宅者無罪;古雅典法規定殺死當場抓住的意圖于夜間行竊者是合法的;古羅馬十二銅表法也規定當場殺死夜間行竊者無罪。那么,為什么國內外在古代都對夜間犯罪行為允許實施無限制的防衛手段呢?其立法依據可能與因古代照明條件有限致使被侵犯者無法準確判斷侵犯者是否攜帶兇器有關;再就是多數國家存在夜禁法律,被侵犯后即使呼喊求助也難以獲救。反過來,這也能解釋為何唐律中沒有對“白晝無故入人家”行為的規制。其次,才是唐律允許私家宅院主人對“夜無故入人家者”格殺勿論的時間限制——“登時”,疏議曰:“登,于入時?!边@個時間限定基本符合現代正當防衛制度的規定。再次,則是唐律對時間條件的補充規定——侵犯者“已就拘執”,這時侵犯者已被制服,喪失了侵害能力,而被侵犯家庭的主人依然將其殺傷,卻仍“以斗殺傷論”而不以“故殺傷論”,甚至致死也只是“加役流”,這則有現代正當防衛制度中所說的事后防衛或事后加害的問題存在,應不屬于正當防衛。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唐律疏議》中該條款后的問答記載:“問曰:外人來奸,主人舊已知委,夜入而殺,亦得勿論以否?答曰:律開聽殺之文本,防侵犯之輩設令,舊知奸穢,終是法所不容。但夜入人家理或難辯,縱令知犯亦為罪人,若其殺即加罪,便恐長其侵暴。登時許殺,理用無疑。況文稱‘知非侵犯而殺傷者,減斗殺傷二等’,即明知是侵犯而殺,自然依律勿論?!保?4](卷一八《賊盜律》,P346)對此,被侵犯家庭的主人本可以報告官府緝拿“來奸”之人的,而疏議認為“登時許殺,理用無疑”,因而有些學者認為,這又有事先防衛或事前加害的問題存在,也不該屬于正當防衛。然而,這種“舊已知委”應該是主人僅是知道而無證據的情況,不然主人豈能不到官府狀告而等其再次“來奸”?而且侵犯者已屬慣犯,并敢在夜間闖入家中“來奸”,可謂膽大包天。這就應該符合現代正當防衛制度所規定的時間條件:為了殺人、搶劫或強奸而侵入他人住宅的,即使尚未著手侵害行為,但也被視為不法侵害行為已經開始。

第三,從對象條件分析。正當防衛只能針對不法侵害者本人進行。在私有制社會的唐代,“夜無故入人家”無疑是侵犯了他人的居住權,并威脅到他人的人身和財產的安全,已構成不法侵害,故唐律規定對侵犯者一律處以“笞四十”的刑罰有其合理性。但這個刑罰的前提是主人制服了侵犯者并送往官府處置。而唐律該條款后面的規定才涉及防衛不同對象的具體做法,首先對侵犯者一律允許“主人登時殺者,勿論”,不用區分其是否有進一步“侵犯”人身或財產的意圖,只要進了“當家宅院之內”;其次是對主人“若知非侵犯而殺傷者”處以“減斗殺傷二等”的刑罰;再次是對將“已就拘執”的侵犯者殺傷的主人處以“各以斗殺傷論,至死者加役流”的刑罰;最后是《唐律疏議》中該條款之后問答所說的“主人舊已知委”的“外人來奸”依律“登時許殺”。對于這些規定,有很多現代學者指出,其“充分表現了封建刑法為防止盜、殺、奸等事發生而對防衛權的極度擴張”[3](P362),甚至有學者因為如此不加區分地允許一律“格殺勿論”而否認唐律存在正當防衛。但是,筆者認為,我們不能苛求古代立法者。他們既要維護私有制下私人財產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則,又要采取夜禁制度保持社會秩序穩定,在夜間為了防止盜、搶、殺、奸等暴力犯罪而對私家宅院的主人放寬防衛權,允許對已闖入“當家宅院之內”的侵犯者格殺勿論,是有其一定道理的。更何況唐律還要求主人能在夜間照明條件有限的情況下分辨出“非侵犯者”,如果殺傷,還是要受刑罰的。這就出現了一種矛盾,侵犯者無論是否有盜、搶、殺、奸的意圖和能力,如果不“夜無故入人家”,主人也不必防衛,更不會無端招惹來刑罰。唐朝立法者之所以規定對主人殺傷“知非侵犯”者和“已就拘執”者要處以刑罰,實際上還是為了防止此類事情的發生。至于對“主人舊已知委”的外人,正如唐律疏議所言:“明知是侵犯而殺,自然依律勿論?!?/p>

第四,從意圖條件分析。正當防衛的判斷必須準確把握防衛者和侵犯者的意圖。防衛者必須是為了使國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不法侵害,而侵犯者則必須有以上不法侵害的意圖并付諸實施。作為防衛者的主人,其意圖應該是非常清楚的,即為了使自己及家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遭“夜無故入人家者”的不法侵害。而對于侵犯者來說,在唐朝實行夜禁的前提下,“犯夜”之人除“有故者”外,一般情況下大多會被認為是“作奸犯科”之人,再加上“無故入人家”,更是容易讓人產生意圖“謀財害命”的判斷。還有就是實際上唐律的規定中已明確排除了“迷誤,或因醉亂,又老小疾患并及婦人不能侵犯”之人,剩下的基本上可以判斷為“非奸即盜”了。

第五,從限度條件分析。正當防衛必須控制在必要合理的限度內進行,否則就構成了防衛過當。而這個限度也是相當難把握的。唐律中雖然規定對“夜無故入人家者”可以“登時”格殺勿論,似乎沒有限度。但從唐律規定來看,對主人殺傷“知非侵犯”者要按“減斗殺傷二等”處以刑罰,對主人殺傷“已就拘執”者要“各以斗殺傷論,至死者加役流”,說明還是對于防衛行為有限度要求的,且最終目的是為了防止主人不加區分地“濫殺”或“事后加害”。

通過以上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結論:第一,唐律將“夜無故入人家”規定為不法侵害行為,對違反者要處以“笞四十”的刑罰。第二,唐律允許“主人登時殺者,勿論”應屬正當防衛之規定,因為其前提是侵犯者已經進入“當家宅院之內”,且唐律規定對主人殺傷“知非侵犯”者要處以刑罰,事實上是為了防止主人殺傷“誤入”的無辜。第三,唐律規定對主人殺傷“已就拘執”者也要處以刑罰,實際上是對“事后加害”的一種禁止。所以,一些學者認為唐律該條款是“對防衛權的極度擴張”是不準確的。從法理邏輯來說,無論侵犯者是誰,唐律首先對時間條件、起因條件和對象條件進行了限制,一是“夜”,二是“無故”,三是“入人家者”,即已侵犯他人居住權和已對他人的人身財產等權益構成威脅,主人此時防衛理由已足夠正當;然后,唐律才從意圖條件和限度條件出發,來限制主人防衛過當或事后加害,并明確規定了相應的刑罰。我們不能誤以為唐律該條款的規定是“允許”主人可以殺傷或殺死“知非侵犯”者或“已就拘執”者,而應該看到唐律之所以規定主人殺傷或殺死二者要受刑罰,是要求主人理性地對待整個事件,而不是無限制地極度擴張主人的防衛權。另外,筆者發現,對于夜間闖入家中偷盜或搶劫財物得手的逃出者,唐律沒有規定允許主人及家人可以追趕并以暴力奪回財物,這可能是因與唐朝的夜禁制度存在沖突相關,這從另一個側面反映了唐朝立法者對法律條款擬定的態度是審慎的。

三、唐律《斗訟律》中的相關規定

《唐律疏議》卷第二十一《斗訟律》第310條規定:

諸斗兩相毆傷者,各隨輕重,兩論如律;后下手理直者,減二等。(至死者,不減?!ㄌ杻葹樵淖?,下同)[24](P393)

《唐律疏議》卷第二十三《斗訟律》第335條規定:

諸祖父母、父母為人所毆擊,子孫即毆擊之,非折傷者,勿論;折傷者,減凡斗折傷三等;至死者,依常律。(謂子孫原非隨從者。)[24](P422)

斗毆是人們在維護尊嚴或爭奪利益時采取的一種相互侵害雙方健康權或生命權的打斗。既損傷勞動力而不利于生產發展,給家庭造成災難;又不利于善良風俗的形成,影響社會的穩定甚至是政權的穩固。所以,斗毆歷來是國家嚴厲禁止的行為。據《唐律疏議》卷二十一《斗訟律》第302條規定:“諸斗毆人者,笞四十;(謂以手足擊人者。)傷及以他物毆人者,杖六十;(見血為傷。非手足者,其余皆為他物,即兵不用刃亦是。)傷及拔發方寸以上,杖八十。若血從耳目出及內損吐血者,各加二等?!保?4](P383)可見唐律對于斗毆雙方最輕的刑罰是“笞四十”,也就是說,“后下手理直者”只要以手足還擊了對方,即便是沒有打傷對方,也只能在“笞四十”刑罰的基礎上“減二等”,仍要受“笞二十”的刑罰;如果將對方打死了,則不減刑罰,“諸斗毆殺人者,絞。以刃及故殺人者,斬”[24](卷二一《斗訟律》,P387),還是要“殺人償命”的。至于“祖父母、父母為人所毆擊,子孫即毆擊之”,唐律規定“非折傷者,勿論”,這可以稱之為“有限度的防衛”。因為,一旦“折傷”了對方,還是要被處以“減凡斗折傷三等”的刑罰,也就是令對方“折一齒合杖八十”[24](卷二三《斗訟律》,P422);如果導致對方死亡,則“依常律”,以拳腳殺死對方的要被處以絞刑,以刀刃殺死對方的要被處斬。而且對防衛者做了嚴格的限定,只能是子孫,不能是隨從者,如部曲、奴婢也“唯得解救,不得毆擊”[24](卷二三《斗訟律》,P422)。由此看來,唐律對于雙方斗毆僅在上面兩種特定情形下非常有限地承認防衛的合理性,對防衛者除了在“祖父母、父母為人所毆擊”而子孫當即還擊且不“折傷”對方的情況下,可以“勿論”,對其余狀況只是減輕刑罰,而不予免除刑罰。下面我們依然按照現代刑法學正當防衛必須具備的五個構成要件對斗毆中是否存在正當防衛予以闡釋。

就起因條件而言,《唐律疏議》將斗毆解釋為:“相爭為斗,相擊為毆?!保?4](卷二一《斗訟律》,P383)斗毆的起因大多是為了維護尊嚴或爭奪利益,斗毆行為雖存在危害性和緊迫性,但屬于相互侵害,很難判定哪方合法、哪方不法。俗話說:“一個巴掌拍不響?!比绻驙巿桃l一方出手毆擊,只要另一方不還手而逃避或被人解救,則形成不了斗毆的局面。故唐律僅對“祖父母、父母為人所毆擊”而子孫當即還擊且不“折傷”對方的情況下予以免除刑罰,可以“勿論”,類似于現代的“正當防衛”。一旦“折傷”對方,就屬于防衛過當了,最輕也要受“杖八十”的刑罰。而對“后下手理直者”,哪怕只是還手并未打傷對方,仍要被處以“笞二十”的刑罰。

就時間條件而言,唐律規定自身防衛必須是“后下手”,對于“祖父母、父母為人所毆擊”則規定“子孫即毆擊之”,均要求是在不法侵害正在進行的條件下才能還擊。唐律還特別對“絕時而殺”的情形作了明確規定,即“忿競之后,各已分散,聲不相接”,在雙方已結束斗毆的情況下,如果一方“去而又來殺傷”則要“從故殺傷法”,“加斗毆傷罪一等”從嚴處罰。[24](卷二一《斗訟律》,P388)

就對象條件而言,唐律第310條的要求是“后下手理直者”,即先遭受侵害且有理的人;而唐律第335條的要求只能是子孫,不能是隨從者,部曲或奴婢也只能解救、不能還擊。而且,唐律根據斗毆雙方的對象條件在判處刑罰上還有兩種特別的規定。一是,對以“威力使人者”,即“或以官威,或恃勢力之類,而使人毆擊他人”的人,“雖不下手,猶以威力為重罪,下手者減一等”。[24](卷二一《斗訟律》,P392)二是,嚴格遵照“一準乎禮”的原則,根據雙方的尊卑、貴賤、長幼關系在刑罰時按等級區別對待,“凡人相毆,條式分明,五服尊卑,輕重頗異”。如:對“兩相毆傷者”,不僅區分良人和賤隸,良人傷賤隸,“減凡人二等”;賤隸即使不傷良人,也要“加凡人二等”。還按親屬輩分關系區別對待,晚輩毆打長輩,“如毆緦麻兄姊杖一百,小功、大功遞加一等”;長輩毆打晚輩,“若毆緦麻以下卑幼,折傷減凡人一等,小功、大功遞減一等”。另外,唐律還對毆打皇親、官吏及其親屬的人均作了加重刑罰的規定。[24](卷二一《斗訟律》,P393-400)

就意圖條件而言,斗毆雙方都有侵害對方身體的意圖,可以說雙方均沒有防衛意識,因此不屬于正當防衛,按法律規定可能構成聚眾斗毆或故意傷害等罪。對此,歷代立法者多數主張借助法律途徑解決尊嚴的維護和利益的爭端,而不主張以私下斗毆的方式解決。唐律明確了“后下手理直者”是有理的被侵害方,屬于防衛一方,但唐朝立法者并不主張防衛者還擊,所以才會有哪怕沒打傷先動手者仍要被“笞二十”的規定。而唐律第335條則不管“祖父母、父母”是否有理、是否后下手,即無論其是侵害方還是被侵害方,只要是“子孫即毆擊之,非折傷者,勿論”,難以認定子孫還擊是害人還是救人,更多的是出于允許子孫防衛以免“尊長”受到傷害的目的。另外,《唐律疏議》第306條疏議曰:“斗毆者,元無殺心,因相斗毆而殺人者,絞。以刃及故殺者,謂斗而用刃,即有害心;及非因斗爭,無事而殺,是名‘故殺’:各合斬罪?!保?4](卷二一《斗訟律》,P387)結合唐律第302條和第304條規定,我們可以看出,唐律區分“以手足擊人”“以他物毆人”和“以兵刃斫射人”[24](卷二一《斗訟律》,P385)而處以不同的刑罰,實則是為了區分斗毆者在事先選擇侵害手段或所用工具時是“無殺心”還是“有害心”,即其初始意圖是欲達到何種程度的殺傷。特別值得注意的是,唐律甚至規定了使用兵器時“不用刃”和“用刃”殺傷對方的區別,將“兵不用刃”劃定在“以他物毆人”的范疇[24](卷二一《斗訟律》,P383),區別于“以刃及故殺者”,要求斗毆者即使在打斗過程中也能保持適當的理性。

就限度條件而言,唐律對斗毆中免責的要求非??量?,僅允許當“祖父母、父母為人所毆擊”時,子孫當即毆擊對方,在“非折傷”的前提下,可以“勿論”。但從唐律對“祖父母、父母”是否有理、是否后下手沒有明確規定來看,這項規定的出發點更多的是體現了維護封建禮教的用意,至少不是出于防衛的考慮。而除此之外的所有斗毆行為,無論造成對方何種程度的傷害,哪怕是一點傷也沒有,都是要受刑罰的。

戴炎輝針對唐律中有關斗毆的規定認為:“唐律以請求公力救濟為原則,不許以私力防衛自己?!保?5](P60)唐律對于雙方斗毆一般不認可防衛的原因,疏議中雖未明確解釋,但筆者估計,唐朝的立法者出于斗毆是雙方相互之間行為的考慮,如果被毆一方躲避或被人解救,是可以避免被傷害的,故不主張和支持防衛者還擊。所以,唐律第310條規定,“后下手理直者”只要不是逃避被毆或被人解救而是選擇了還手,哪怕不傷害對方,也要受“笞二十”的刑罰;第335條規定也僅僅允許子孫還擊以“非折傷”為限。其實,我們應該看到,這種不主張積極防衛而采取消極躲避的方式,是為了避免斗毆雙方矛盾進一步升級造成更加嚴重惡果而對社會穩定造成更大的破壞,也反映了唐朝立法者的一種策略。然而,唐律對斗毆概念的規定范疇過于寬泛,有別于現代法律規定的聚眾斗毆,造成在實際處理一些具體案件時對正當防衛一方的刑罰過重。如在唐穆宗時發生的這一案例:

穆宗長慶二年四月,刑部員外郎孫革奏:“準京兆府申,云陽力人張涖欠羽林官騎康憲錢米,憲徵理之,涖乘醉拉憲,氣息將絕。憲男買得年十四,將救其父,以涖角觝力人,不敢揮解,遂持木鍤擊涖之首見血,后三日致死者。準律,父為人所毆,子往救,擊其人折傷,減凡斗三等;至死者,依常律。則買得合當死刑。伏以律令者用防兇暴,孝行者以開教化。今買得救父難是性孝,非暴;擊張涖是心切,非兇。以髫丱之歲,正父子之親,若非圣化所加,童子安能及此?王制稱五刑之理,必原父子之親;春秋之義,原心定罪;周書所訓,諸罰有權。今買得生被皇風,幼符至孝,哀矜之宥,伏在圣慈。職當讞刑,合申善惡。謹先具事由陳奏,伏冀下中書門下商量?!彪分迹骸翱蒂I得尚在童年,能知子道,雖殺人當死,而為父可哀。若從沈命之科,恐失原情之義。宜付法司,減死罪一等處分?!保?6](卷一七〇《刑考九·詳讞平反》,P5090-5091)

此案例假如放在今天,基本符合現代正當防衛的五個構成條件,充其量屬于未成年人正當防衛過當,按理會免于刑事處罰。然在唐代,司法者以其救父是“性孝”而“非暴”為由,經請示最高統治者,僅“減死罪一等處分”。

四、唐律《捕亡律》中的相關規定

《唐律疏議》卷第二十八《捕亡律》第452條規定:

諸捕罪人而罪人持仗拒捍,其捕者格殺之及走逐而殺;(走者,持仗、空手等。)若迫窘而自殺者,皆勿論。即空手拒捍而殺者,徒二年。已就拘執及不拒捍而殺,或折傷之,各以斗殺傷論;用刃者,從故殺傷法;罪人本犯應死而殺者,加役流。即拒毆捕者,加本罪一等;傷者,加斗傷二等;殺者,斬。[24](P527-528)

《唐律疏議》卷第二十八《捕亡律》第453條規定:

諸被人毆擊折傷以上,若盜及強奸,雖傍人皆得捕系,以送官司。(捕格法,準上條。即奸同籍內,雖和,聽從捕格法。)若余犯,不言請而輒捕系者,笞三十;殺傷人者,以故殺傷論;本犯應死而殺者,加役流。[24](P528-529)

唐律的這兩條規定,前者是針對作為執法者的捕罪人追捕已犯事之罪人的職責規范,涉及捕罪人面對罪人的暴力反抗尤其是在持仗的情況下如何自我防衛的問題;后者是針對“傍人皆得捕系”正在實施不法侵害的侵害人應有的行為規范,涉及如何保護他人的人身、財產等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和在遭遇侵害人暴力反抗時如何自我防衛的問題。但這兩條規定是否符合現代正當防衛的要求,我們仍以分析構成要件的方法展開論述。

從起因條件來看。捕罪人受朝廷之命追捕罪人,負有兩種職責,一是要維護朝廷或是國家的法律尊嚴,二是要將罪犯緝拿歸案。唐律第452條規定的“罪人持仗拒捍,其捕者格殺之”這種情況,與如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1983年頒布的《關于人民警察執行職務中實行正當防衛的具體規定》中“人民警察必須采取正當防衛行為”所遇情形之“(五)執行收容、拘留、逮捕、審訊、押解人犯和追捕逃犯,遇有以暴力抗拒、搶奪武器、行兇等非常情況時”非常類似,應屬于正當防衛。至于唐律第453條的規定,在起因上是侵害人毆擊被侵害人至“折傷以上”,或者是實施了“盜及強奸”,不法侵害行為已經發生,傍人出手將侵害人“捕系,以送官司”,即保護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應屬正當防衛。如在“捕系”的過程中遇到暴力反抗,傍人依照“捕格法”也就是唐律第452條的規定執行,則是防衛自己的人身免受侵害,也當屬于正當防衛。

從時間條件來看。唐律第452條規定的是捕罪人在遇到罪人“持仗拒捍”之時,或在追逐無論是持仗還是空手的罪人過程中,均可“格殺勿論”。但同時也規定了捕罪人不得殺死或折傷“已就拘執及不拒捍”的罪人,否則將“各以斗殺傷論”,如果“用刃”還要“從故殺傷法”,甚至“罪人本犯應死”之罪被殺,捕罪人也要受“加役流”的刑罰。罪人“已就拘執”即屬已緝捕歸案,此時捕罪人如果再傷害罪人,就類似于現代正當防衛制度中的事后加害了;罪人“不拒捍”則表示其放棄抵抗可順利逮捕歸案,這時捕罪人即失去了殺傷罪人的正當理由。唐律第453條規定的則是當有人被毆擊至折傷以上之時,或者是盜及強奸正在發生時,傍人才可出手捕系侵害人,以送官司。如果侵害人反抗,這時傍人可依“捕格法”處置。均是不法侵害正在發生之時。

從對象條件來看。根據唐律第451條的疏議,罪人即“依捕亡令:‘囚及征人、防人、流人、移鄉人逃亡,及欲入寇賊,若有賊盜及被傷殺,并須追捕?!洹锶颂油觥?,謂犯罪事發而亡,囚與未囚并是”;捕罪人則是“謂見任武官為將、文官為吏,已受使追捕罪人”,以及“非見任文武官,即停家職資及勛官之類,臨時州縣差遣,領人追捕者”。在唐代,將吏或被差遣的非將吏之人必須捕獲罪人歸案,且以三十日為限,否則要受刑罰?!爸T罪人逃亡,將吏已受使追捕,而不行及逗留;雖行,與亡者相遇,人仗足敵,不斗而退者,各減罪人罪一等;斗而退者,減二等。即人仗不敵,不斗而退者,減三等;斗而退者,不坐。即非將吏,臨時差遣者,各減將吏一等?!保?4](卷二八《捕亡律》,P525-526)可見,唐朝統治者對差遣的捕罪人之嚴苛。唐律第452條則更進一步地以罪人對待追捕的不同反應作為區分,一是“持仗拒捍”者,二是無論持仗或是空手的“走者”,三是“若迫窘而自殺者”“或落坑阱而死之類”[24](卷二十八《捕亡律》,P528),四是“空手拒捍”者,五是“已就拘執及不拒捍”者。從此詳細的分類可以看出,唐律嚴格規定了捕罪人要以罪人不同的反抗意圖和暴力程度實施不同限度的正當防衛,這個將在下文分析意圖條件和限度條件時展開。而對于正在實施的不法侵犯,唐律第453條規定則給了“雖非被傷、被盜、被奸家人及所親,但是傍人,皆得捕系以送官司”的權力,但前提是不法侵犯者為“毆擊他人折齒、折指以上,若盜及強奸”。如遇反抗,作為第三方的“傍人”則可參照唐律第452條的“捕格法”執行。如果不是以上犯罪行為的其他罪犯,“須言請官司,不得輒加捕系,如捕系者,笞三十;因而殺傷人者,以故殺傷論?!痉笐馈?,謂余犯合死,捕而殺者,合加役流”。[24](卷二八《捕亡律》,P528-529)另外,唐律還對捕罪人和被侵害人求助他人做了規定,唐律第454條規定:“諸追捕罪人而力不能制,告道路行人,其行人力能助之而不助者,杖八十;勢不得助者,勿論?!保?4](卷二十八《捕亡律》,P529)唐律第456條規定:“諸鄰里被盜及殺人,告而不救助者,杖一百;聞而不救助者,減一等;力勢不能赴救者,速告隨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論。其官司不即救助者,徒一年。竊盜者,各減二等?!保?4](卷二八《捕亡律》,P530-531)此類規定,雖符合現代刑法正當防衛規定的為了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為,但唐律以刑罰的方式強制他人救助不甚合理。不過,對于“官司不即救助者,徒一年”,則可以理解為對執法者瀆職行為的懲罰。

從意圖條件來看。唐律一貫重視以涉案方的行為方式和所用工具來區分有無“殺心”或“害心”,再根據殺傷程度來決定處刑等級。所以,唐律第452條對罪人“持仗拒捍”和“空手拒捍”進行了嚴格的區分。對“持仗拒捍”者,疏議解釋“仗”謂兵器及杵棒之屬,這就與以“斗而用刃,即有害心”來判斷斗毆者意圖相似,即罪人有“害心”;而此時捕罪人的意圖則是,既要采取制服行動來防止罪人逃脫以維護朝廷或國家的法律尊嚴,又要實施防衛措施以免自身受到傷害。對“空手拒捍”者,疏義曰,“罪人空手,雖相拒捍,不能為害”,即不至于嚴重危及人身安全,如果捕罪人格殺之,則有防衛過當之嫌,要受“徒二年”的刑罰,但唐律未對造成罪人其他程度的傷害作明確的刑罰規定,按理應是免罪的。對無論持仗或是空手的“走者”,疏議曰,“罪人逃走,捕者逐而殺之”,是“慮其走失,故雖空手,亦許殺之”。[24](卷二八《捕亡律》,P528)這主要是出于防止罪人逃脫有損法律尊嚴的考慮,但也避免了捕罪人在追逐過程中失手殺傷或殺死罪人而受刑罰。對“若迫窘而自殺者”“或落坑阱而死之類”的罪人,則與捕罪人的意圖無關,自然“勿論”。對“已就拘執及不拒捍”者,罪人失去了反抗的能力或放棄了反抗的意圖,此時再受傷害,則明顯是捕罪人有加害的意圖了,屬事后加害,故唐律“以斗殺傷論”“從故殺傷法”予以禁止。唐律第453條中,侵害人的不法侵害已經實施,其意圖已構成事實,而此時作為第三者的傍人之意圖包括兩個方面:一是將侵害人捕系送官,為使他人的人身、財產等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二是在遇到暴力反抗的情況下如何使自身免受傷害。

從限度條件來看。唐律第452條規定對“持仗拒捍”者及“持仗”或空手的“走者”,給予捕罪人追捕行為的最大權限是“格殺勿論”,但不是必須“格殺”,這既給了捕罪人自我防衛的權限,又可避免捕罪人在追逐過程中失手殺傷或殺死罪人而受到刑罰,還有助于防止罪人逃脫有損法律尊嚴。從該條款僅對“空手拒捍而殺者,徒二年”的規定來看,給予捕罪人的最大權限是只要不殺死“空手拒捍”的罪人即可。唐律還明確禁止捕罪人事后加害“已就拘執及不拒捍”者,且根據罪人的被傷害程度及捕罪人是否“用刃”,“以斗殺傷論”或“從故殺傷法”判處違規捕罪人不同等級的刑罰。當然,該條款也對“拒毆捕者”的罪人根據造成對方傷害的程度在本罪的基礎上加刑進行了規定。唐律第453條規定對于傍人將不法侵害人捕系送官的限度要求是,被侵害人已“被人毆擊折傷以上”,抑或侵害人已實施“盜及強奸”,而對以上不法侵害之外的犯罪,“須言請官司,不得輒加捕系”,違者將受刑事處罰。傍人在捕系侵害人時如果遇到暴力反抗,可依照“捕格法”即唐律第452條規定的同樣限度參照執行。

有不少學者認為,唐律的這兩條規定均限于“捕系”,所作各種限制表明律文的性質屬于允許執法者追捕逃犯和他人(當然也包括被侵害人的親屬)當場拘捕作案犯人的制度,而不是什么“正當防衛”。如果按此理,現在我們國家還要頒布《關于人民警察執行職務中實行正當防衛的具體規定》干什么呢?僅這個具體規定中就有七種情形要求“人民警察必須采取正當防衛行為,使正在進行不法侵害行為的人喪失侵害能力或者中止侵害行為”;“執行收容、拘留、逮捕、審訊、押解人犯和追捕逃犯”只是人民警察的職權之一,但這并不表示警察在執法過程中不用防衛,也不表示警察在防衛過程中的行為都完全正當合法。另外,就唐律規定的“傍人皆得捕系,以送官司”而言,現代正當防衛制度規定的為使他人的人身、財產等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實施的正當防衛,哪個案件不是最后以將侵害人緝拿歸案并通過法律途徑解決的呢?即便是造成侵害人死亡的,判處防衛人是否要負刑事責任也必須通過人民法院。所以,筆者認為,唐律這兩條規定中,除了“走逐而殺”之外,其余的規定基本符合現代正當防衛的構成要件,至少是很大程度上包含了正當防衛的因素。

五、啟示與借鑒

我們研究歷史,以史為鑒,不能機械地去比較不同歷史時期的事物。正如古代的法律不可能與現代法律完全一樣,無法一一對應地去比較。我們進行法治史、法制史乃至法律史研究,只能從古今立法精神、法律條文和司法實踐的客觀比較中去尋找啟示和借鑒。根據前文的研究分析發現,唐律中包含了不少與現代正當防衛制度相關的因素,是值得我們現在改進與完善正當防衛法律制度和司法實踐時參考借鑒的。

其一,正當防衛的類型化。我們從對唐律上述各條的分析中,可以看出唐律對于不同類型的不法侵害所對應被侵害方或第三方能夠采取的防衛手段和程度是有限制的,再結合美國等域外正當防衛制度的立法實踐[27],可考慮先根據防衛主體將正當防衛分為自身防衛、他人防衛、執法者防衛,再根據法益細分為人身防衛、財產防衛、人身財產兼顧防衛,甚至再根據保護范圍分為公共防衛和私人防衛,并按層級設定差別化的防衛成立要件。唐律按“以手足擊人”“以他物毆人”和“以兵刃斫射人”來區分“無殺心”和“有害心”,再對行為人造成的后果分別“以斗殺傷論”或“從故殺傷法”確定刑罰,有其產生的必然性和合理性。這對于現代刑法按主觀意圖和行為性質將防衛過當區分為故意防衛過當和過失防衛過當有一定的參考價值。

其二,力求條文具體而準確。從唐朝立法者制定的唐律條文看,最大的特點是具體而明白,很少有含糊不清的規定,而且充分運用疏議和問答的形式做出解釋。這種特點有其積極意義,不僅表現在刑事立法上對犯罪行為及后果、情節等的描述都很準確,尤其是對各項犯罪該處的刑罰具體而明確,而且反映在司法實踐中刑罰適用簡明、準確、可操作性強,官府定案沒有太大的選擇余地,有利于防止司法官吏在斷案量刑時擅權巧法。我國現行刑法對正當防衛的法條過于抽象概括,加上部分條款表述不夠精準,內容不夠清楚,在司法過程中不易準確把握、正確運用,增加了審判的繁難,延緩了審判的進程,有損法律的權威性。對此,在適當增加法律條文,使正當防衛的情節具體,準確判定防衛過當的刑罰幅度,從而加快審理過程等方面,唐律不乏值得我們借鑒之處。

其三,必須高度重視生命權。唐律規定,除了在夜無故入人家和持杖拒捍捕罪人兩種涉及防衛的情形下允許防衛人對被防衛人“格殺勿論”外,其他情形造成被防衛人死亡的,一律不免除對防衛人的刑事處罰。這種規定固然有其片面性,但從另一個側面反映了古人“人命關天”的寶貴思想。正如不少現代學者不贊成現行刑法中關于無限防衛權的規定一樣,質疑“個人是否有剝奪他人生命的權力”,假如有,則必須思考:權力從哪里來?如何保障權力的正當性?如何保證權力不被濫用?現行刑法中對“行兇、殺人、搶劫、強奸、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規定并不明確,如條文中所列舉的“行兇、殺人”等犯罪,前者是過程,在尚未產生后果的情況下如何可知被侵害程度?假如侵害人只是持刀想嚇唬被侵害人呢?也必須付出生命的代價嗎?而后者是結果,如已造成被侵害人死亡的結果,其怎么還可能“采取防衛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這本身就是一種悖論。而且,條文中使用“暴力犯罪”一詞也并不準確,因為只有經過審理并判決的行為才能稱犯罪,在實施過程中只能稱“暴力行為”。更何況刑法分則已明文規定,殺人、搶劫、強奸、綁架這四種犯罪在量刑幅度上有幾個等級,既有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也有無期徒刑和死刑,而正當防衛制度卻不論不法侵害人的行為程度和所承擔的刑事責任是輕還是重,一律賦予防衛人無限防衛權可以致其傷亡,這違背罪刑相適應原則,是對刑法正義價值的損害。從某種程度上說,這是傳統的“犯法該死”思維的一種延續,有漠視不法侵害人健康權乃至生命權之嫌。另外,“唐律以請求公力救濟為原則,不許以私力防衛自己”[25](P60),唐律這種不主張私人積極防衛的策略,是為了避免矛盾進一步升級造成更加嚴重惡果而對社會穩定造成更大破壞,有其一定的道理。在當今依法治國的時代背景下,隨著科技的進步、警力配置的完善、出警速度的提高,當不法侵害發生時,能夠盡量依靠專業的執法者來化解危機,不應過度鼓勵防衛人盲目沖動地采取防衛行為,以免激化矛盾導致更為嚴重的暴力行為,甚至是付出生命的代價。

其四,對防衛對象的補充限制。唐律規定:“若知非侵犯而殺傷者,減斗殺傷二等?!笨梢?,唐律是不允許對“迷誤,或因醉亂,又老小疾患并及婦人”等殺傷的。這給我們的啟示是,正當防衛只能對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進行防衛打擊,不能對無刑事責任能力的對象進行防衛。如明知侵害人系無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像醉漢、老年癡呆患者或精神病患者等,則不能直接實施正當防衛;只有在采取如逃避等方法仍無法避免的不得已情況下,允許實施防衛,但不能認為是法律意義上的正當防衛,只能按緊急避險的原則處理;而當防衛人確實無法判斷侵害人系無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時,如看似正常的精神病患者、無法判斷是否達到法定年齡的未成年人等,可以參照正當防衛的原則處理。

其五,以司法解釋和判例指導實踐。正當防衛司法實踐是指,以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為主的國家機關在處理涉及正當防衛情節案件的過程中,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判斷行為人是否構成正當防衛、防衛行為是否過當、是否承擔刑事責任,并最終對行為人的行為做出法律評價的一系列法律實施活動的總稱。由于我國現行刑法對正當防衛的法條過于抽象概括,導致在司法實踐中不易準確把握和正確運用。我們要從宏觀上對正當防衛法律適用的基本制度加以完善,從技術層面,應當出臺針對刑法中正當防衛條款的司法解釋,并將典型案件匯總、整理成司法判例集,用以統一正當防衛的認定標準,為處理疑難案件提供指導。在案件判決后,開展釋法說理的善后工作,實現個案的圓滿妥善解決,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短坡墒枳h》中不僅法律條文根據犯罪情節、工具、程度、后果等具體而明確地規定了刑罰等級,而且采取疏議或問答的形式對每條律文進行了詳細的解釋。雖然存在刑罰形式主義和機械主義的一些弊端,但也有其積極意義,在司法實踐中可以做到罪刑適用簡明、準確、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強,有利于提高司法審判效率。

總而言之,正當防衛制度是刑事立法中的一項重要制度。古今中外,無論哪個國家的法律力量如何強大,社會防御系統如何周密,當國家、公共利益以及公民的合法權益遭遇突然侵害時,都無法確保在任何時間、任何地點、對任何人做到國家救濟及時到位。因此,正當防衛作為法律必須設置的一種補救方法,在立法時必須做到,既要有利于鼓勵廣大公民理性地同暴力犯罪行為做斗爭,保護國家、公共利益及公民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又要防止公民濫用防衛權,以免不法侵害人的合法權利被忽視。強化對公民正當防衛權利的保護與制約公民防衛權濫用之間的關系是辯證的,這就需要我們在今后立法和司法的探索過程中保持客觀審慎的態度。在全面依法治國的今天,衷心希望我國正當防衛的法律制度日益完善和司法實踐更加公正。

注釋:

①為方便論述與檢索,本文中所有唐律序號據劉俊文點校的《唐律疏議》(中華書局1983年版)中每條律文上所加數字順序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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