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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騙罪中行為人取得財產的特殊情形

2021-12-16 12:01張明楷
民主與法制 2021年41期
關鍵詞:第三者詐騙罪財物

張明楷

詐騙罪通常表現為行為人直接取得受騙者處分的財產,但并不限于這種狹義的直接取得,還包括其他類型。

第一,由于處分行為既包括直接交付(由受騙者直接處分或交付給行為人),也包括間接交付(由財產處分者通過第三者將財產轉移給行為人),所以,取得財產也包括通過第三者取得財產的情形。這里的第三者又分為兩種類型:一是屬于受騙者、被害人陣營的第三者(處分行為者的輔助者);二是屬于行為人陣營的第三者。

第一種類型,如甲為了騙取某銷售公司的電腦,臨時租用了幾間辦公室。某日,甲攜款去銷售公司購買電腦,并立即付款,然后讓銷售公司職員送貨至辦公室。第二天,甲又打電話給該銷售公司經理乙,聲稱自己公司還需要10臺電腦,并言明電腦送至辦公室后付款。由于銷售公司職員前一天送貨時,確信甲為公司購買,于是銷售公司經理乙安排公司職員丙、丁將10臺電腦送至甲的辦公室。待丙、丁將電腦送至甲的辦公室后,甲以銀行關門為由,要求丙、丁次日來領支票。丙、丁經請示乙后,同意次日索取支票。但是,甲當晚便將所有電腦轉移至他處,并關閉手機(騙取10臺電腦案)。本案當然屬于詐騙既遂。但要討論的是,在丙、丁將電腦從公司搬走送往甲辦公室的途中,甲的犯罪處于何種形態?丙、丁不是電腦的所有者,也難以認定其為占有者,但在當時無疑是電腦的占有輔助者。甲只是欺騙了乙,并沒有欺騙丙和丁,所以,丙、丁屬于受騙者、被害人陣營的第三者。顯而易見的是,在丙、丁運送電腦的過程中,丙、丁是輔助乙占有,而不是輔助甲占有。所以,在此階段,乙并沒有喪失對電腦的占有,電腦也沒有轉移至甲處?;谠摾碛?,在電腦轉移至甲辦公室以前,不能認定甲已經詐騙既遂。由此可見,當第三者屬于受騙者、被害人陣營時,如果財產仍然處于第三者的轉移過程中,應當認為第三者是為受騙者占有或輔助占有,所以受騙者、被害人尚未喪失財產,行為人也沒有取得財產,此時還不能認定為詐騙既遂。

第二種類型,如A冒充警察欺騙B,聲稱B購買的古董為贓物,讓B交出贓物。B信以為真,同意交出古董。A對B說:“我明天派人到你家取贓物?!贝稳?,A安排不知情的C到B家取古董。在這種情況下,盡管C不知情,但他客觀上是為A取得古董,屬于A的陣營。B將古董交付給C后,便喪失了對古董的占有。由于C客觀上是為A取得古董,故應認為,在B將古董交付給C時,A便取得了該古董(冒名騙取古董案)。因此,應當認定A詐騙既遂。由此可見,當第三者屬于行為人陣營時,即使財產還處于第三者向行為人轉移的過程中,也應認為受騙者、被害人喪失了財產,行為人取得了財產,進而認定為詐騙既遂。

第二,受騙者作出財產處分決定,使被害人向受騙者轉移財產,然后受騙者再向行為人轉移財產。例如,訴訟詐騙時,法官是受騙者與財產處分者。其中的一種情形為,法官作出財產處分決定后,由敗訴者向法院轉移財產,法官再將財產轉移給行為人。在這種情況下,相對于受騙者而言,行為人直接取得了財產;但相對于被害人而言,也可謂行為人間接取得財產。由于法官與敗訴者都可謂廣義的被害人,所以,當敗訴者將財產轉移給法官或法院時,還不能認定被害人喪失了財產,也不能認定行為人取得了財產。在此階段,只能認定為詐騙未遂。只有當法官將財產轉移給行為人占有時,才能認為行為人取得了財產,被害人喪失了財產,進而認定行為人詐騙既遂。

第三,由受騙者作出財產處分決定,使被害人向行為人轉移財產。在這種情況下,雖然行為人直接從被害人處取得了財產,但并不是直接從受騙者即財產處分者處取得財產。相對于受騙者而言,也可謂行為人間接取得財產。如上所述,訴訟詐騙時,法官是受騙者與財產處分者。其中的情形之一是,法官作出財產處分決定(判決或裁定)后,由敗訴者(被害人)直接向行為人轉移財產。在這種情況下,并不是法官作出財產處分決定,行為人便取得了財產,詐騙行為就既遂,因為在法官作出財產處分決定之后,只要敗訴者沒有將財產轉移給行為人,敗訴者便沒有喪失自己的財產,行為人也沒有取得相應的財產。在被害人沒有喪失財產的情況下,不可能認定行為人已經詐騙既遂。所以,只有當敗訴者將財產轉移給行為人時,行為人才取得了財產,因而成立詐騙既遂。

不過,就上述第二種、第三種情況得出的結論是就狹義財物而言,即就受騙者或者被害人轉移狹義財物而言得出的結論。換言之,在上述第二種、第三種情況下,如果詐騙對象為財產性利益,當受騙者作出財產處分決定時,就意味著行為人或第三者取得了財產性利益,被害人也因此喪失了財產性利益,應認定為詐騙既遂。還是以訴訟詐騙為例。例如,行為人提起虛假民事訴訟之后,法官判決被害人向行為人賠償100萬元,只要判決發生了法律效力,就可以認定行為人取得了財產性利益(相當于100萬元的債權)。就該財產性利益而言,已經成立詐騙既遂。再如,債務人甲偽造證據,使法官駁回債權人乙的訴訟請求,從而免除甲的債務,只要判決或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就應認定行為人取得了財產性利益,成立詐騙(財產性利益)既遂。另外,在上述第二種、第三種情況下,如果行為人實施訴訟詐騙行為是為了騙取必須登記的不動產,那么,法院作出有利于行為人的勝訴判決時,并不意味著行為人取得了不動產;只有當行為人基于法院的判決辦理了不動產所有權的轉移登記時,才能認定為其取得了財產,從而成立詐騙既遂。

第四,欺騙行為導致受騙者放棄(拋棄)財物,行為人進而拾得財物的,也應認定為詐騙既遂。當然,對這種情形還存在爭議,需要進一步研究。如前所述,詐騙罪中的財產轉移形態通常表現為:受騙者或被害人的占有→行為人的占有;或者表現為:受騙者或被害人的占有→第三者輔助占有→行為人的占有;而上述案件的財產轉移形態表現為:受騙者或被害人的占有→脫離占有狀態→行為人占有。兩種財產轉移形態是否具有本質區別,或者說對上述行為應以何種犯罪論處,在刑法理論上也存在爭議。

第一種觀點認為,上述行為成立詐騙罪(既遂)。如日本學者福田平指出:“關于欺騙他人使之放棄財物進而拾得該財物的情形,存在盜竊罪說、侵占脫離占有物說、詐騙罪說。但是,由于沒有必要將交付解釋為僅限于直接交到行為人手中,所以,在這種場合,可以說通過介入對方的財產處分行為而取得了財物的占有,成立詐騙罪?!蔽覈_灣地區學者褚劍鴻也持該觀點:“行為人以一貫不法所有之意思,使用詐術使人陷入錯誤而為財物之拋棄,從而取得之,雖非由于被害人直接交付。但既屬行為人使用詐術,而使為錯誤之拋棄,因而行為人取得該物,其間自有因果關系,仍應成立詐欺罪,而不能論以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罪?!边@種觀點可謂刑法理論的通說。

第二種觀點認為,上述行為成立盜竊罪。如日本學者團藤重光指出,在這樣的場合,沒有交付的形態便取得了事實上的支配,所以成立盜竊罪。因為詐騙罪的結構是行為人實施欺騙行為,使對方陷入認識錯誤,對于基于認識錯誤實施處分行為,行為人通過對方的處分行為取得財產。所以,取得財產應是直接取得對方交付的財產,在對方放棄財產的情況下,行為人在另外的狀態下取得對方放棄的財產的,就缺乏處分行為與取得行為的關聯性;而且,放棄財產的行為本身不能被評價為處分行為。

第三種觀點認為,上述行為成立侵占脫離占有物罪(我國刑法中的侵占遺忘物的犯罪),因為他人丟棄或拋棄的財物,是脫離他人占有的財物。既然如此,行為人取得該財物的,只能成立侵占脫離占有物罪。

>>視覺中國供圖

我傾向于第一種觀點。首先,上述情形完全符合詐騙罪的構造與直接性要件。一方面,受騙者之所以放棄財物,完全是行為人的欺騙行為所致。受騙者雖然沒有直接將財物交付給行為人,但其放棄財物誤將財產轉移給行為人或第三者占有,至于是直接轉移給行為人或第三者占有,還是經過脫離占有狀態后轉移給行為人或第三者占有,則并非重要問題?,F實中,行為人都是使對方將財物放棄于行為人可以立即取得的地方,或者使對方將財物放棄在其他人不知道而只能由行為人拾得的場所,這更加肯定了該行為符合詐騙罪的構造。另一方面,在對方放棄財物與行為人取得財物之間,不存在行為人獨立的不法行為。所以,對方的處分行為與行為人取得財物之間并不缺乏關聯性。況且,處分行為的成立,不以處分行為者具有轉移所有權的意思為必要。處分行為并不限于直接將財產交付給行為人,取得財產也不限于從受騙者處直接取得財物。既然如此,使受騙者放棄財產進而拾得該財產的行為,就應成立詐騙罪。

其次,盜竊的對象必須是他人占有的財產,對脫離他人占有或者自己占有的財產不可能成立盜竊罪。既然受騙者已經放棄了財產,便說明其沒有繼續占有財產,因此,認定行為人盜竊了受騙者放棄的財產顯然不合適。同樣,認定行為人盜竊了受騙者放棄之前的由受騙者占有的財產,也不符合事實。所以,認為上述行為成立盜竊罪是存在疑問的。

最后,雖然在上述情況下,對方因為受欺騙而放棄的財產,屬于脫離占有的財產,在我國也可以認定為遺忘物,當然,前提是將遺忘物理解為“非基于他人本意而脫離他人占有,偶然(不是基于委托關系)由行為人占有或者占有人不明的財物”,但是,我們應當考慮脫離占有的原因。一方面,顯然,行為人的行為不只是占有了他人的遺忘物或脫離占有物。更主要的是通過欺騙行為使他人放棄了對財物的占有,進而取得了該財物。所以,將上述行為僅評價為侵占罪并不全面。另一方面,如果像上述第三種觀點那樣,不考慮被害人因為行為人的欺騙行為而放棄財產的事實,那么,既然被害人放棄了財產,則意味著放棄了財產所有權,將該財產認定為脫離占有的財產也不合適。因為脫離占有的財產(或遺忘物)是雖然脫離了他人占有,但他人并未放棄所有權的財產。然而,一旦肯定被害人對其放棄的財產具有所有權,則必須重視行為人欺騙被害人使之放棄財產的事實,即脫離占有的原因;一旦重視財產脫離被害人占有的原因,就可以得出行為構成詐騙罪的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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