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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問題的終結:從修辭學到方法論

2022-04-07 14:29王華勝
關鍵詞:法源淵源法學

王華勝

(安徽財經大學 法學院,安徽 蚌埠 233030)

引言

法律淵源,簡稱為法源,是法學理論中一個含義較為混亂的概念,有學者認為它有5種完全不同的理解,[1](P869-898)也有學者總結為6種。[2](P52)為了避免定義上的紛爭,有些學者直接采用分類或區分的方式來明確法源的內涵。比如美國法學家龐德認為應該區分法源與法律形式,并且武斷性地認為某些現象應該歸屬于法源,而另一些現象應該歸屬于法律形式;[3](P247-314)另一位法學家博登海默則直接將法源分為正式淵源和非正式淵源。[4](P413)兩者的做法雖然消除了下定義所帶來的風險,但卻沒有說明這種區分或分類的標準。下定義目的在于揭示概念的內涵,而內涵也就是概念所反映的對象的特有屬性。[5](P20)只有把握了概念對象的特有屬性,我們才能獲得區分概念的標準。所以放棄概念的定義而進行分類,從邏輯上說是無法實現的。正是因為法源概念如此的混亂不清,所以奧地利法學家凱爾遜認為:法源概念沒有什么用處,并主張用一個更明晰的概念來取代它。[6](P149)考慮到法源仍然是我國法教義學中的一個重要概念,為避免陷入無謂的概念紛爭,我們還是有必要去揭開法源問題的面紗。為此,本文接下來將從四個方面來分析法源概念的前世今生,并據此得出法源問題已經終結的結論。

一、法源問題最初是一個修辭學問題

法源(fons juris)這一用法最早源自于古羅馬,據說西塞羅是第一個使用這一比喻的人。[7](P45)他曾認為:要討論法與法律的源泉(fons legum et iuris),就需要從根源上(fonte)來談法的產生(iuris ortum)。而這個根源不能在裁決官的敕令中去找,也不應該在十二表法中去找,而應該從哲學的最深處汲取法的原理(iuris disciplinam);[8](P188-190)既然法律秩序的淵源是自然(quoniam iuris natura fons sit),那么任何一個從其鄰居的無知中而獲利的人都是違背自然的。[9](P342-343)雖然在這些論述中西塞羅多次提到“源泉”(fons)這個詞,但它只是一種形象的比喻,以便讓人理解法律的哲學根源。除西塞羅外,古羅馬的歷史學家李維(Livius)也曾將“源泉”一詞與法律相聯系。在其《羅馬史》的第三編中,李維認為(十二表法的)“前十表法”是所有公法和私法的源泉(fons omnis publici privatique est iuris)。[10](P78)這里的“源泉”仍然是一種修辭手法,用來比喻“前十表法”與后世公、私法之間的歷史傳承關系。并且,無論是西塞羅還是李維,他們提到的“fons”和“juris”(法)兩者還沒有形成固定的搭配,“fons juris”在羅馬時期并不是一個專業性的詞組。

古羅馬的法學者更多的是法學實踐者,對于只有現代學者們才會關注的、這些抽象性的專業問題(ex professo),實際上羅馬人并不討論。[11](P410-411)羅馬學者并不注重構建抽象的概念和原則,因此人們不難發現:“fons iuris”這樣表述在查士丁尼編篡的《學說匯纂》和《法學階梯》中并沒有出現。[12](P4-5)與我們習慣上列舉法源的做法不同,羅馬法學家更愿意關心法被劃分為哪些不同的分支或部分。當然,羅馬法學者偶爾也會使用類如“源自”或“來自”這樣的動詞。比如帕比尼安(Papinianus)曾說:市民法來源于(venit)法律、平民院決議、元老院決定、皇帝的敕令,以及法學家的權威論述。[12](P4-5)對現代法學者來說,帕比尼安所進行的列舉就是羅馬市民法的淵源,但對羅馬人來說這里的“來源”仍然是隱喻性的,強調的是羅馬市民法的歷史來源。在查士丁尼的《法學階梯》中,帕比尼安原文中的“來源”(venit)一詞被替換為動詞“是”(est)。[13](P9)這一做法表明,關于市民法歷史來源的列舉已經被認為是羅馬市民法的內容。這似乎給后世學者帶來了某種暗示:法律類型的分類與法律的來源相關聯。于是帕比尼安的說法,也就為后世學者將法源視為法律的具體形式提供了歷史依據。

現代學者普遍認為,“fons iuris”作為一固定的詞組是中世紀拉丁語的創造物。[7](P49)中世紀羅馬法學家從羅馬法文獻中發現了法律淵源這一個隱喻,并進而將其演變成為一種法學上的專業詞匯。與中世紀法律多元化的現實相一致,中世紀法學家開始用“fons iuris”一詞來指當時具有效力的各種現行法,而這種做法遭到了16世紀法學家弗朗西斯·康南(Francois connan)的批判??的险J為,這種對法源的列舉是雜亂無章的。在他看來,法律的基礎在于人類的理性思想,并最終源于上帝,上帝才是公平和法律的源泉(fons totis iuris et aequitatis)。[7](P49)

從修辭的角度來看,法源只是一種隱喻,所比喻的對象并不是特定的事物。我們只需要知道作者使用這個概念的喻意是什么,而沒有必要去討論這個概念應該指什么,正如我們既可以說“月光如流水”,也可以說“時光像流水”,不會有人去爭議“流水”事實上是什么,或者“流水”應當是什么,同樣的道理,當我們從修辭的角度來使用“源泉”一詞時,這個“源泉”只是用來比喻那些與法律相關聯的各種現象。它既可以指古老的歷史文獻,也可以指人類的理性良知,還可以指現行法的各種形式,如此等等。正如我們不能說“流水”只能用來比喻“月光”、而不能用來比喻“時光”一樣,在修辭領域,我們也不能說法的“源泉”只能指古老的歷史文獻,而不能指人類的理性良知??的系呐袑嶋H上是將法源由隱喻變成一種實體,并用西塞羅式的隱喻來否定帕比尼安式的隱喻,這種批判本身就缺乏足夠的說服力。

二、法源問題是與法的本體論相關的問題

當將法源概念固化為法的來源時,對于法源是什么的回答不僅取決于對“來源”一詞的理解,而且還取決于對法是什么的回答。法的本體論上的差異,自然決定了對法源理解上的差異。

自然法學者主張一種永恒不變的自然法,為了證明這種自然法的存在,他們自然會將法律歸結于某種具有普遍性的因素。所以在法源問題上,他們通常會遵循西塞羅式的路徑。比如17世紀的格勞修斯就曾批判以前學者的法源觀,認為這些學者因為缺乏歷史學知識而混淆了不同的法源。[14](P44)在他看來,獲取法律的真正方法乃是西塞羅提到的方法,即必須在哲學的最深處去尋找。[15](P7)他認為法可以分為源于自然的法和源于意志的法,源于意志的法又可分為源于神意的法和源于人意的法,并認為這才是對法源的正確分析。[16](P9)

與自然法學相反,法律實證主義認為法也就是國家的實證法,所以法源也就是實證法的來源或實證法的創制者。比如約翰·斯丁就認為,法源(juris fontibus)就是法律直接或即時的作者。因為一切法律的作者乃是主權者或最高立法者,所以所有的法律都是出自于同一個淵源。[17](P525-528)而奧地利法學家凱爾遜則認為法律的淵源就是法律自身;[6](P149)從一個更為廣義的角度來說,如果一個規范的創立活動由另一種規范來規定的話,那么后一種規范就是前一種規范的淵源。所以,法源就是一種關于法律創設的元法律(meta-law)。[18](P303)盡管凱爾遜與奧斯丁對法源的具體形式有不同的見解,但對法源本質含義的認為卻是一致:所謂的法源也即法律規范的效力來源,或法律規范的創制者。只不過奧斯丁將這一效力來源歸屬于主權者,而凱爾遜則將其歸屬于一種基礎性規范或元規范。

19世紀末興起社會法派在肯定制定法效力的同時,也認識到制定法所存在的缺陷。為了彌補制定法的局限,他們強調某些社會規則應當具有法律的作用。為此,他們從法律適用的角度來解釋法源概念,把法源視為法官判決的依據。在他們看來,實證法只是法官判決時所引用的法源之一,除此之外,其他一些社會規范也可以成為法源。這種法源理論的典型代表,是19世紀末法國的法學家惹尼(Geny)。在1899年出版的《實證私法的淵源與解釋方法》一書中,惹尼對注釋法學派的法學方法提出了批評。他認為傳統方法使法官局限于成文法規則,武斷性地束縛了法律推理,從而限制了法官對本可以應用于新情況的那些規則的選擇。他進一步指出制定法并不能作為唯一的法源,因為社會總會存在著制定法所沒有規定的新情況。當制定法保持沉默時,習慣毫無疑問應該成為一種有約束力的規則淵源。[19](P577-588)受歐洲自由法學運動的影響,美國現實主義法學者格雷(Gray)更極端地認為:既然法是法院為確定權利和義務而制定的規則, 那么制定法、司法先例、專家意見、習慣、道德與公平原則都是法律的淵源。[20](P145-146)因為在美國現實主義法學派眼里,法只是對法官判決的一種預測。既然只有法官的判決才是法,那么那些作為法官判決依據的因素只能稱為判決的來源,所以將這些因素被稱為法的淵源也并非沒有道理。

由于不同的學派對法是什么的問題很難有一致性的認識,所以,對法源問題也就不可能有共識性的答案。從歷史主義的角度來說,法律的淵源就是法律的歷史來源,也即法律現象之間的一種歷史聯系;從法律創制的角度來說,法律的淵源就是立法者或立法者的意志;從法律載體的角度來說,法律的淵源也就是律的具體表現形式;從自然法哲學的角度來說,法律的淵源也是法律的正當性基礎;從司法適用的角度來說,法源就是法官判決的依據。上述無論哪種法源理論都或多或少與法的本體論相關,在其自身的理論體系中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我們既沒有一個客觀的標準來評價何種理解是正確的,也沒有辦法去證明法源應該是何種現象。所以,企圖以一種法源概念來否定另一種法源概念注定是徒勞無益的。

三、法源問題是一個實證法問題

從19世紀末開始,越來越多的國家采納了一種方法論意義的法源理論,并通過制定法的形式將法源的范圍、也即法官可以適用規則的范圍予以確定。一旦法源由制定法來規定,確定法源是什么就需要結合具體的法律體系、具體的制定法和具體的法律部門來分析。

(一)法源問題是個制定法問題

在大陸法系,最早從法律適用的角度來規定法源的是1889年《西班牙民法典》。該法典前言部分的標題是“法律規范及其應用與效力”,其中的第6條規定:“在法律沒有規定時,法官可以適用習慣;在習慣法沒有規定時,法官可以適用一般性法律原則?!盵21](P10)《西班牙民法典》這一做法為后世眾多民法典所效仿,比如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以及1930年的《中華民國民法典》都有類似的規定。只不過這些規定在當時的民法典中被稱為法律的應用方式,并沒有明確提到法源這個概念。

到20世紀中期以后,越來越多的民法典開始將法律適用方法的內容規定為 “法源”。比如1940年的《希臘民法典》(1946年實施)的第一章第一條的標題為“法源”,其內容是“法律規則包含在制定法和習慣之中”,這意味希臘民法的淵源應該是制定法和習慣。再比如1942年重新修訂的《意大利民法典》,其第一章的標題是“法源”(Delle fonti del diritto)。該章的第一條規定:法源包括(Sono fonti del diritto)法律(le leggi)、條例(i regolamenti)、行業規則(le norme corporative)和慣例(gli usi)。1951年美國加利福尼亞州在修訂民法典時,在原法典的第22條前增加了“法律的淵源與定義”(Definitions and Sources of Law)這一標題,但并規定:加利福尼亞的法律淵源是憲法和制定法,英國普通法在不與美國憲法、州憲法和法律相沖突的情況下是州各級法院的判決規則。1987年,路易斯安娜州在修訂民法典時也增加了關于法源的規定。該法典的第一條明確指出:(路易斯安娜州民法的)淵源是立法(legislation)和習慣。西班牙在1974年修訂民法典時增加了以“法源”(Fuentes del derecho)為標題的章節,其內容是原法典關于法律適用方法的規定;同時新法典還明確規定法律教義并不具有法源性質。2017年我國頒布的《民法總則》也引入了這一立法方式,規定處理民事糾紛,應當依照法律;法律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習慣。盡管該條文沒有提及“法源”這個詞,但從該條內容的歷史淵源來看,它顯然是關于我國民法淵源的規定。

除上述民法典外,有些國家還通過專門立法或憲法來規定本國的法律淵源。比如以色列1980年的《法律基礎法》(Foundations of Law Act)規定:當法院面臨要求裁決的法律問題時,如在制定法或判例法中、或通過類推方式均無法獲得答案時,法院將依據以色列的自由、正義、公平以及和平傳統原則來判決。再比如1992年的加納共和國憲法第4章規定:加納的法律包括憲法、議會的制定法、憲法授權的人或機構所發布的命令、規則和條例、現行法、普通法(common law)。在這些通過制定法來確定法源的國家,回答法源是什么就需要看制定法的具體規定,法源問題也由此成為一種制定法所規定的事實問題。

(二)法源問題是個部門法問題

法源問題是一個與具體的部門法相關的問題,并不是所有部門法所共有的現象。惹尼曾宣稱,他所倡導的法源理論不僅適用于私法,而且也可以適用于其它法律領域,[20](P145-146)這種觀點或許有點言過其實了。法源問題更多的是存在于私法領域,而在公法領域――至少在刑法領域,根本就沒有討論法源問題的必要。比如我國《立法法》第8條規定:有關犯罪和刑罰的事項只能制定為法律,這就意味著我國刑法的淵源有、且只有刑事立法?;谛谭ǚ钚械淖镄谭ǘㄔ瓌t,如果沒有刑法依據來確定一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也就不允許去尋找其他的依據來定罪。此外,在憲法領域,由于我國的司法機關并沒有憲法審查權,從法律適用的角度來討論憲法的淵源也就失去了價值。所以,從法律應用的角度來說,脫離具體的部門法來抽象地討論法源問題同樣是沒有意義的。

四、法源問題是一個法學方法論問題

在普通法文化中,法官可以引用哪些規則作為判決的依據,這樣的問題很少有法律予以明確的規定。即使有類似的規定,也很難限制法官對法源的選擇。比如英國曾經對引用學術教義有嚴格的限制,規定可引用的作者必須曾經是或已經成為一名法官,并且活著的人不能引用。但實際上,今天的英國法官頻繁地引用還健在的學者的觀點,盡管這些人并不是法官。[3]凱爾遜曾經批評格雷對法源的理解,認為格雷沒有注意到制定法、先例和習慣是有法律約束力的,而專家意見和道德規則是沒有約束力。[6](P172)然而,凱爾遜似乎忽視了大陸法系與普通法系之間的司法文化差異。在普通法體系中,習慣本身就是普通法的直接來源,并且適用法學教義、道德規則的現象在普通法系中并不少見。比如在著名的里格斯訴帕爾默案(Riggs v. Palmer)中,法官就引用“任何人不能因自己的錯誤而獲利”這句法律格言作為判決依據。美國法學家德沃金據此認為:這句法律格言不只是一種道德規則,而且還是一種法律原則。[22](P48)既然是一種法律原則,法官自然就可以將其作為判決的依據。在普通法系中,因為法官對法源的選擇享有較大的自由,所以法源與非法源之間的界限是非常模糊的。哈特就曾批評薩爾蒙德(Salmond)將法源分為正式淵源(或法定淵源)與歷史淵源(或實質淵源)做法,認為這樣的分類并沒有任何實際意義。因為當法官認為沒有制定法或其他正式法源來決定面前的案件時,他仍然可以將其判決建立在《學說匯纂》某一段文本或者某位法國法學家的作品之上。[23](P294)所以,在普通法系國家,法源的范圍完全是法官自由的裁量的結果,如果要研究法官應該如何來自由裁量,則屬于一種法學方法論問題。

當法源的范圍由制定法予以確定時,有關法源的研究也成為了對法定內容的描述與解釋。在此種情況下,除描述之外,還是否有必要對法源問題進行規范性研究,是否有必要去探討在法定的淵源之外的其它淵源呢?答案應該是否定的。因為法律雖然劃定了法源的范圍,但不能妨礙法官采用舊瓶裝新酒的方式,將其它因素運用到法律解釋之中,從而對法源進行間接地擴張。民法典對民法淵源的規定,只不過是為了讓法官在超越民法典之時要通過民法典,以便使司法判決在形式上滿足法律確定性和可預測性的要求。法官在解釋法律時應該考慮哪些因素?以及應該如何考慮這些因素?這類問題已經超出了法源問題的范圍而成為一種法學方法論問題。由于法源的規范性研究已經被法學方法論研究所涵蓋,所以,隨著法學方法論研究的興起,法源問題自然會走向終結。

結 語

法源問題是法理學中的一個傳統話題,但近年來這一話題在分析法學中已經很少有人關注了。在當代主要的法學文獻索引中,甚至連法源這個詞的詞條都鮮有出現。[24](P1)這種現象足以表明,法源問題已經不再引起人們的興趣。對于造成這種現象的原因,本文概括為四個方面:首先,淵源本身只是一個比喻,它并不是固定地指稱某個特定的現象。至于這個比喻應該如何使用,完全是一個修辭學問題而不是個法學問題;其次,法源問題是與法本體論相關的問題,既然對于“法是什么”都無法獲得一致的認識,對于法源問題也就不可能有共識性的理解,所以完全沒有爭議的必要;再次,在制定法文化中,法源的范圍是由制定法確定的,討論法源問題需要結合具體的部門法,抽象地討論法源問題缺乏現實意義;最后,從司法判決的角度來說,法源問題也就是法律的適用方法問題。無論是在大陸法系還是在普通法系,如果要研究除實證法之外法源還“應該”是什么?或者法官在判決時應該要考慮法外哪些因素?或者法官應該如何來自由裁量?這類的問題實際上已經轉變成一種法學方法論問題。既然對法源的描述性研究已經失去了意義,而對法源的規范性研究又被法學方法論所替代,法源問題自然就走向了終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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