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債權多重轉讓特殊規則的邊界

2022-07-06 09:06姜昊
客聯 2022年10期

姜昊

摘 要:我國《民法典》第768條和《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第66條規定了保理合同下債權多重轉讓的權利優先順序規則,即登記主義在先,結合通知主義?;诒@砗贤奶厥庑?,在對《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第66條的理解與適用上,應當將該條中債權的范圍限定于以“擔保為功能”的應收賬款債權下,不宜對其進行過度擴張。在除此之外的債權多重轉讓的情形,仍應當采讓與主義作為債權多重轉讓中確定權利先后順序的一般規則。

關鍵詞:保理合同;多重轉讓;優先順序

一、問題的提出

近年來,作為企業融資重要途徑和手段的保理業務發展迅猛,《民法典》和《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為相關糾紛的解決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據,在引入了登記制度后,情況似乎變得更為復雜。在債權轉讓、應收賬款質權和保理三者競存下究竟應當以何種規則認定權利之間的優先順位?此種特殊規則的邊界究竟為何?能否將其作為認定債權多重轉讓的權利優先次序的一般規則仍需要進一步探討。

二、理論上的解釋路徑

(一)讓與主義

讓與主義認為,債權讓與合同生效后,受讓人即取得債權,獲得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不以公示作為對抗要件。適用“讓與在先,權利在先”的規則,以債權讓與合同的先后順序來決定債權歸屬,即受讓在先的受讓人取得債權。于首次讓與時,債權即歸受讓人,此后的重復受讓構成無權處分。此時,第一受讓人若拒絕追認讓與人無權處分債權的行為,則第二次債權讓與無效。由于債權讓與不具有權利變動的外部表征,后受讓人無法通過適用物權法善意取得的規定取得債權。該理論符合傳統民法理論中債權讓與的一般規則,由于不需要對債權進行登記,有利于保障讓與方的商業秘密。但是不利于對受讓人的保護,原因在于,其可能需要承受讓與人倒簽讓與合同所產生的道德風險。

(二)通知主義

通知主義認為,在債權讓與合同生效后,已通知債務人優先于未通知債務人者,在均通知的情況下,先通知者優先于后通知者。適用“通知在先,權利在先”規則,以債權讓與通知的先后順序來決定債權的歸屬,讓與通知在先的受讓人取得債權。該理論為債權讓與的清償順序增加了通知的形式要件,一定程度上增強了對在先受讓人的保護。理論上受讓人、利害關系人可以從債權人處獲取先讓與的信息,但是通知的形式多種多樣,很難對第三人起到公示作用。此外,對于以將來債權作為標的的保理合同,如果債權尚未發生,無法確定債務人,則此時保理人不能為有效的通知,其權益也難得到有效的保障。

(三)登記主義

登記主義認為,在債權多重轉讓的情形下,應當以債權轉讓的先后順序來決定債權歸屬,讓與登記在先的受讓人取得債權。在該規則下,數個讓與或質權競存時,依登記的先后確定其順序,在數個讓與均未登記的情形,則以發生在先的讓與優先,應為先讓與生效后,債權已經移轉。該規則對建立有公信力的讓與登記平臺提出了要求,在登記、審查和查詢環節都應具有相當的便利性,以節約市場主體開展業務時的登記、查詢成本。在此規則下,采用登記時間確定權利人的先后順序,對于采讓與主義、通知主義下容易產生的道德風險具有顯著的遏制作用,但是可能對市場主體商業活動和資金情況的私密性會有所影響。

三、我國法上的規定

《民法典》第768條確定了在以應收賬款為標的的情形下,多保理商權利沖突的規則,即以登記主義為先,結合通知主義。并規定在既未登記,又未通知的情形下,按照保理融資款或者服務報酬的比例取得應收款。不論債權讓與部分是否已經作出規定,根據特別法優先于一般法的原則,應收賬款多重保理的優先順序問題應當依照本章的規定解決。同時,保理作為一種非典型擔保,被納入了統一的動產和權利擔保體系,適用登記對抗制度,是我國擔保制度向國際接軌邁出的一大步。

《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第66條在《民法典》第768條的基礎上再進一步,規定了在保理、應收賬款質權、一般債權轉讓競存情況下,仍然可以參照適用《民法典》第678條的規定,適用登記主義為先,結合通知主義的規則。

四、《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第66條的解釋論

(一)該條適用范圍的界限

1.對《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第66條的文義解釋

(1)該條的適用范圍

《擔保制度司法解釋》明確了該條適用的標的為“同一應收賬款”,在現實生活中,“應收賬款”的概念實際上涵蓋了絕大部分金錢債權。從主體上看,從該條本身并不能推出其所規制的主體。但是根據其參照指引,即《民法典》第768條的表述,我們可以推知該條規制的是除“雙方均是保理商”之外的情形,即雙方均是自然人,或者一方為保理商、一方為自然人的情形均可納入本條的規制范圍。同時可以推出,只要是在債權轉讓、債權質押、保理三者并存的情形下,并且在三者之中任意兩者情形并存的情況下也均可適用此規則。

(2)對適用范圍的質疑

從《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第66條對登記主義規則范圍擴張的方式看,該條采用的是類推適用的方式。所謂類推適用是指在存在法律漏洞時,運用類似的規定予以適用的制度。其前提條件有三:一是存在法律漏洞,二是系爭案件不屬于禁止類推適用的司法領域,即不屬于物權法定等基于其他優先原則的考慮而不許類推適用的情形。三是在現有法律規定之中,需存在能夠予以援引的相類似的法律規定。從適用的前提條件來看,我國現行法并未明確規定該情形下的優先順位確定規則,構成法律漏洞,該規定也不屬于禁止類推適用的司法領域,唯獨在第三點類似性的判斷上似存在疑問。對于類似性的判斷,核心在于“平等原則”,即相類似的案件予以相同處理?!稉V贫人痉ń忉尅返?6條對《民法典》第768條的主體范圍和債權的權利內容進行了擴張。需要對檢視此擴張是否滿足“類似性”的要求,以及是否符合立法的意旨。

從主體來看,保理合同作為商業領域融資的重要手段,屬于典型的商事合同。我國雖然采用民商合一的立法例,采納了很多商事規則,但是并未對商事合同和民事合同予以區分。由此使得本應該基于商行為加重責任理念而確立的特殊規則無法得到必要體現,例如商主體在民法中規定的一般注意義務的基礎上需要承擔更高的注意義務,表現在其需要對自己的過失承擔更重的責任和不利的后果上。在保理合同中,保理商一般為有較為豐富從業經驗的金融機構和專門從事保理業務的公司,其對債權的權利狀態和權利歸屬的調查能力顯然要高于一般民事主體,其也更能通過便利的登記系統保障自身的權利。因此在雙方均為保理商,且存在權利競爭的情形下,直接適用《民法典》第768條的規定,采用登記主義的規則確定權利的先后順序顯然并無疑問。但是在一方為一般民事主體、一方為保理商的情形下,由于我國現行法律并未直接確立“登記主義”的一般規則,因此不能過分苛求一般民事主體對債權讓與登記負有與商主體相同的注意義務,一般民事主體對該規則并無可預見性。雖然我國已經建立起了相對完善的“動產融資統一登記系統”,并且從登記數據看,應收賬款的質押登記和應收賬款轉讓的數量基本持平。但是并不能夠據此要求一般民事主體承擔由于未進行權利登記帶來的不利。在該規則下,一般民事主體在先受讓了應收賬款債權,但是并未進行債權讓與登記,嗣后債權人就同一應收賬款進行保理融資,保理商只要就該應收賬款債權進行登記,其權利即可優先于先受讓人,這種結果是顯然不合理的。由此可見,在主體上,由于民事主體和商事主體的差異性,此條似不存在類推適用的余地。但是此差異性是否能夠成為阻礙此條規范范圍擴張的決定性因素仍需要進行進一步探討。

從權利內容來看,《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第66條將債權質押、保理、債權轉讓所產生的權利變動均納入到“登記主義”規則下。由此需要判斷債權質押、保理、債權讓與三者之間是否具有類推適用所需要的“類似性”。

有觀點認為,應收賬款保理合同是應收賬款債權人將現有的或者將有的應收賬款轉讓給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資金融通、應收賬款管理或者催收、應收賬款債務人付款擔保等服務的合同,其法律關系的本質是債權轉讓。應收賬款質押合同是應收賬款債權人將應收賬款質押給質押權人的合同,法律關系的本質是其依法對應收賬款享有優先受償權,法律關系與債權轉讓形似,只不過只能優先受償,而不能取得應收賬款所有權,既然應收賬款保理、應收賬款質押和應收賬款轉讓都涉及到債權轉讓,那么根據類似法律關系類似處理的規則,這三者都應該采取最相類似的處理規則。在重復保理如何處理已有明確規則的前提下,參照適用該規則處理這三者的關系,合乎邏輯和法理,也便于操作。此外,也有學者認為債權讓與與債權質押之間存在法律關系的同構性、制度功能的同質性、規范路徑的同一性,因此二者可以均可以納入統一的登記主義規則之下。

筆者并不贊同上述學者的觀點。首先,債權讓與、債權質押、保理的邏輯體系并不相同。從三者在法律中的位置來看,債權讓與作為一般性的規定,規定在《民法典》合同編總則部分。債權質押則是規定在《民法典》物權編的權利質權部分。保理則是作為有名合同專門的一章被規定在《民法典》合同編分則部分,其作為非典型擔保的一種,參照適用擔保的相關規則。筆者認為《物權編》和《合同編》的規定雖然在擔保等諸多方面存在一定的共通之處,但是二者均有自己的邏輯和體系,不宜直接跨越體系對二者進行規則上的彌合。其次,三者的規范模式并不相同。在債權轉讓中,一旦債權讓與合同有效成立,則發生債權移轉的法律效果,此時的債權讓與合同作為處分行為,是債權讓與的直接依據,而債權質押和保理合同的規范模式類似,合同當事人之間簽訂的債權質押合同和保理合同均僅為負擔行為,嗣后登記才能夠取得對抗第三人的效力。據此可見,債權讓與、債權質押、保理在我國現有立法體系下,在權利的處分層面是兩種截然不同的規范模式。最后,三者雖然涉及到債權轉讓,但是最后產生的實際效果并不相同,在債權讓與中,受讓人可以通過債權轉讓合同終局性地取得債權的“所有權”。在債權質押的情形下,已登記的債權人僅可以就債權享有優先受償權。在保理合同的情形下,則較為復雜,在無追索權的保理中,發生與債權讓與相同的效果;在有追索權的保理中,則是發生與債權質押相類似的效果。由此可見,三者在邏輯體系、規范模式、實際效果上均存在一定差異性,難以滿足類推適用的“類似性”要求。

2.對《擔保部分司法解釋》第66條的目的解釋

《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第66條將債權轉讓、債權質押、保理均納入登記主義規則下,實際上是對功能主義擔保觀下權利沖突時可能存在漏洞的填補。功能主義擔保觀的核心在于,所有功能上具有動產擔保(以及權利擔保如債權質押)作為交易工具均應當適用統一的公示、優先順位和實行規則。非典型交易中的所有權,在名義上是否歸屬于債權人并非至關緊要。由此,將適用于各種動產擔保物權形態的法律規則統一化,以此實現消滅隱形擔保的目的。這其中最重要的就是解決保理中的債權轉讓問題。保理分為有追索權和無追索權的保理。無追索權的保理性之上屬于債權買賣,但是其與一般債權買賣仍有一定區別,主要在于無追索權保理合同中仍可約定特定情形下的反轉讓權。對于有追索權保理性質,理論上存在讓與擔保、間接給付的分歧。但是無論何種保理,均需要通過與保理商簽訂債權轉讓協議的方式來達到融資和擔保的雙重目的,此種基于擔保目的債權轉讓實際上發生了債權“所有權”轉移的效果。然而實際上,債權名義上的“受讓人”僅可就債權享有對債權的優先受償權,此即是“隱形擔?!?。為了改變此情形帶來的不確定性,保理合同中的債權讓與自然也被納入到了登記主義規則的范圍。但是從該條本身的目的出發,并不能將所有的債權讓與均納入該規則下,該規則中的“債權讓與”的范圍應當嚴格限定在功能主義下的“具有擔保功能”這一范疇之內,而不應包含除此之外的一般債權轉讓。

(二)該條的法律效果

通過上述論述,我們可以發現,并非所有類型的債權均能被納入到該條的規范范圍,非“擔保功能”的債權讓與不能適用此條所規則,而僅能夠適用債權多重讓與的一般規則。因此有必要對區分債權類型后再確定其權利沖突下的優先順位。

1.具有“擔保功能”的債權轉讓、債權質押、保理競合

在功能主義構造下,具有“擔保功能”的債權轉讓理應受該條的規制,即在多權利存在沖突的情形下,適用“登記主義”在先,結合通知主義的規定。無論債權讓與的先后順序,只要其登記時間在后,即需要承擔對其權利的劣后性保護。

但是仍有一個問題需要解釋,并非具有“擔保功能”的債權轉讓均是在保理合同的框架中產生的,比較典型的即自然人之間的債權讓與擔保,在該種情況下,與傳統因保理而產生的債權讓與的價額計算方式并不相同,且通常不存在如保理合同中的融資款或者服務報酬等參照依據。在該債權轉讓與保理均未進行登記且未通知時,能否適用《民法典》第768條最后一句認定獲償比例?筆者認為,從規則適用上來看,將該類債權轉讓納入到此規則,使其承擔未登記而產生的不利后果,該不利后果的本身即應包括對當事人意思自治一定程度的侵害,即未登記也未通知的情形需要參照適用保理合同中價金的計算方式,而非當事人約定的計算方式。從規范體系上看,既然均處于權利擔保的體系下,均應產生的是擔保的最終效果,在兩種情形競合的情形下,統一參照適用保理中的融資款或者服務報酬計算方式按比例獲償也并不妥。

2.非“擔保功能”的債權轉讓、債權質押、保理競合

(1)債權轉讓在先

由于非“擔保功能”的債權轉讓不能適用此條所確定的登記規則,只能適用債權轉讓的一般規則。主流觀點認為,我國債權多重讓與的一般規則仍應當采大陸法系傳統的“讓與主義”規則。也即先存在債權轉讓,后存在債權質押、保理的情形下,先前的債權轉讓行為自債權轉讓合同生效時即已依當事人之意思發生債權轉讓的效果,嗣后對債權所為的處分行為均為無權處分,且不適用善意取得的規定,登記在后的權利不得對抗在先的債權轉讓。

(2)債權轉讓在后

如果對于同一債權,先存在債權質押或保理且進行了登記,則此時債權上雖然存在權利負擔,但所有權歸屬仍未發生改變,嗣后所為的債權轉讓為有權處分。此時仍能夠發生債權移轉的效果,只是債權受讓人所取得的債權仍需要受到在先登記一定程度的制約。筆者認為,在此時存在對《民法典》406條類推適用的空間。

五、余論——一般規則的確立

我國雖然在保理部分確立了債權多重轉讓的特殊規則,但是保理合同本身的特殊性構成了對其適用范圍的限制,無法將其擴張為一般性的規則。那么在我國究竟應當以何作為一般規則呢?筆者認為“讓與主義”規則更為可取,原因在于其規范模式始終以《民法典》第761條為基礎規則,相較于“通知主義”和“登記主義”的模式而言,更為強調債權轉讓的法律依據。雖然其對第三人利益的保護稍顯不足,但是法律規范的確定性以法理為支撐,以邏輯為保障,與立法中以利益平衡為基準的價值判斷相比較,前者更符合法律在一般情形下的精神和宗旨。實際上,利益衡量中的孰輕孰重,實因社會、經濟和道德等因素變化無常而難有確定的標準,立法者在立法之時就利益衡量所做的取舍,并不一定恒久有效。在債權多重轉讓的情形下,“讓與主義”規范模式不利于后受讓人的利益保護,其根本原因并非在于該種規范本身,而是由于債權變動本無外部表征所致。在債權被債券化之前,債權不能被善意取得,受讓人在接受債權不能被善意取得,受讓人在接受債權讓與時本應盡債權是否存在活著有無讓與給他人的必要調查義務,當發生債權讓與不能時應向讓與人請求違約損害賠償責任。

參考文獻:

[1]李宇.債權讓與的優先順序與公示制度[J].法學研究,2012(3).

[2]李宇.保理合同立法論[J].法學,2019(12).

[3]莊加園.動產抵押的登記對抗原理[J].法學研究,2018(3).

[4]紀海龍.世行營商環境調查背景下的中國動產擔保交易法.法學雜志,2020(2).

91香蕉高清国产线观看免费-97夜夜澡人人爽人人喊a-99久久久无码国产精品9-国产亚洲日韩欧美综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