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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狹義無權代理人對善意相對人的責任

2022-07-06 10:34周彤彤
客聯 2022年10期
關鍵詞:賠償損失

摘 要:狹義無權代理制度的定位影響相對人權益保護的邊界與方式,因狹義無權代理制度以保護相對人的利益和交易秩序為目的,在性質上屬于法定擔保擔保責任。在判斷責任的成立要件時,應區分成立要件與限制要件,以避免適用上的混亂。在責任的內容方面,要充分體現法定擔保責任的優勢,賦予相對人更多的選擇權,使其可以請求履行或者損害賠償,從而充分填補自己的損失。

關鍵詞:無權代理;履行債務;賠償損失

一、問題的提出

狹義無權代理指不具備表見代理的無權代理,如無特定情況,無權代理通常指狹義的無權代理。[1]無權代理若未經本人追認,則缺乏合法性的基礎,善意的相對人有兩種維權途徑:表見代理或者無權代理責任,其中無權代理責任規定于我國《民法典》第171條。筆者認為該規定存在部分問題,需進一步解釋予以明確。

第一,無權代理的責任的性質需要明確。如有學者認為無權代理人的責任是無過失責任,無權代理人的主觀因素不影響本人責任的范圍。[2]與之類似的是法定法定擔保責任的觀點,認為無權代理人對代理行為的履行承擔擔保責任,該責任的系屬法律的規定。[3]還有的觀點認為應借鑒締約過失責任的規定,由無權代理人承擔締約過失責任的后果。[4]

第二,損害賠償的性質需明確,履行利益與信賴利益的涵射范圍并不相同,需予以明確。有觀點認為相對人可以請求代理人履行債務或者請求損害賠償,故此處的賠償只能針對履行利益。[5]有觀點則認為無權代理人責任制度的保護弱于表見代理,而表見代理的后果是被代理人實際履行或者賠償履行利益,所以此處的賠償范圍應為不超過履行利益的信賴利益。[6]還有的觀點認為,應當以履行利益的賠償為原則,但善意相對人的主張可作為例外予以補充。如對相對人而言,證明信賴利益更容易時,則可以信賴利益受損主張損害賠償,但該范圍不得超過履行利益的界限。[7]

為解決上述兩問題,本文將從無權代理的責任性質入手,利用法教義學的方式,結合域外的立法經驗,嘗試闡述上述的問題,以求準確適用該法條。

二、狹義無權代理人責任的性質

(一)爭議觀點梳理

1.法定擔保責任說

法定擔保責任以德國、日本民法為典型,其中日本的立法例又借鑒于德國[8],故本文以《德國民法典》的規定為范例進行闡釋?!兜聡穹ǖ洹返?79條[9]規定了無代理權人的責任。弗盧梅認為,行為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從事法律行為,等于向相對人宣示本人具有代理權,故即使該代理權本身并不存在,代理人也應當向相對人履行自己的承諾,以擔保人的身份承擔代理權有效場景下的責任,該責任為法定擔保責任。[10]通常情況下,相對人對代理人與被代理人之間的聯系難以查明,且即使可以查也可能會支出額外的支付(相較于無代理人的交易),不利于代理交易的發展。所以無權代理責任的目的在于維護交易安全,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合理信賴表象,使其不因代理人的代理權權限的缺失遭受損害。為此,需使得使用代理權表象的行為人履行對第三人的承諾。

2.締約過失責任說

締約過失責任的比較法規定可參見《意大利民法典》的第1398條[11]。持該說的學者認為代理人與相對人締結法律行為時,應當對代理權授權的有效性進行審查,如果系因自身原因致使未能取得有效的授權,則應當賠償相對人因信賴代理權有效而遭受的信賴利益損失。[12]持該說的學者認狹義無權代理人對授權的有效性具有審查義務,如因過失致使其與第三人締結的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無效,則應當就自己的過失承擔責任,該責任為締約過失責任。[13]

3.默示擔保責任說

默示擔保責任體現在《美國代理法重述(第三次)》第6.10條第1款,簡單而言,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與第三人締結法律行為時,因未得到被代理人的授權,所以被代理人不受該法律行為的拘束,但為保護第三人的利益,將代理人的代理行為解釋為對第三人的默示擔保,無權代理人需對無權代理行為所產生的債務承擔擔保責任,范圍以第三人的期待利益為限制。

4.合同責任說

持合同責任說的觀點認為,合同的效力具有可分性,被代理人未追認所造成的合同無效不影響合同的其他效力,該合同可視為在無權代理人與相對人之間繼續存在,由代理人取代被代理人對相對人履行合同義務。[14]代理人成為合同的當事人履行義務屬于法律規定的特別責任,該責任的成立不以代理人過錯為要件,屬無過錯責任。[15]

(二)法定擔保責任說之證成

筆者認為,無權代理責任屬于法定擔保責任。締約過失責任的立法模式在于強調對相對人合理的信賴利益的保護,其將相對人的善意作為無權代理責任的成立要件,這也意味著當相對人有輕過失時,似不能要求無權代理人承擔責任,相對人承擔的風險偏高,并且相對人的救濟方式限于損害賠償,且只限于信賴利益的損害賠償。此外,締約過失以無權代理人過錯為要件,當無權代理人無過錯,且不構成表見代理時,善意相對人的利益很難維護。而默示擔保的立法模式,則可以很好的解決無權代理人善意無過失的情況下,對善意相對人的保護,擴大了無權代理責任的保護空間。但有兩個問題難以解決:一是此種擔保契約是法律所擬制,未必符合當事人當時真實的意志;二是擔保契約作為從契約,如何在主契約無效時保持其效力。而法定擔保責任的立法例,則擺脫了從契約從屬性的限制,可以保護相對人的積極信賴與消極信賴。

首先,就文義解釋而言,第171條的第三款并未將行為人(代理人)作為無權代理責任的成立要件,因此,只要是善意相對人均可以請求無權代理人承擔履行利益或者損害賠償,即狹義無權代理責任的來源來源于法律的直接規定。其次,基于誠實信用原則,以本人名義為代理行為的代理人本身就負有保證自己有代理權或者將來可以獲得被代理人追認的義務。法定擔保模式下,即使代理人無過失也要對善意相對人承擔信賴利益的損害賠償責任,例如本人在授權時有他人難以知曉的精神病或者其授權行為是被脅迫的,此時依然要求代理人承擔責任似乎過于嚴苛。針對這一問題,德國學者拉倫茨指出,法律的評價標準在于,作為代理人進行活動的人總比相信代理人所說的他具有代理權限的話的人,更應該承擔這種傷害。[16]最后,在法定擔保責任的框架下,可以將積極信賴利益和消極信賴利益同時納入保護保護范圍中。立法過程中,有意見指出由代理人履行合同義務可能超出善意相對人的合理預期,善意相對人所欲締結法律行為的對象為被代理人,且在多數無權代理的場合,無權代理人并不具有履行能力,由其承擔既不現實也不必要。但這意見未得到認可,立法者認為為了更好地保護善意相對人地合法權益,應賦予善意相對人更多的選擇權,由善意相對者根據實際情況自行選擇更符合自己利益的方式。[17]由此可以推出在我國的法律價值評價上,善意相對人的利益更值得保護,這也與我國努力提高營商環境的合法權利保護力度指數的社會現狀相呼應。

三、狹義無權代理人的責任

(一)責任要件

判斷責任的成立需要通過構成要件的檢驗,而構成要件,通常由法學內在邏輯決定,通過法學思維將其抽象成獨立但互相聯系的組成部分,凡證明責任的成立必須將待定事實與構成要件一一比對,若不符合則責任不發生。檢視完構成要件后,還需分析責任的限制因素,即責任成立后阻卻行為人承擔現實責任的主觀及客觀因素,這些因素會限制或免除行為人的責任。責任的限制因素既可以是來源于法律規定,也可來自于利益衡量,一般以特例的形式出現,彼此之間互相獨立。[18]因此,在分析狹義無權代理人的責任時,不能將成立要件與限制因素混淆,避免邏輯錯誤。

1.成立要件

根據狹義無權代理的內在構成邏輯及法條規定,似可將如下內容作為構成要件:第一,代理人有代理行為。具體可分為有授權但超出授權范圍或期限的代理行為,以及自始無被代理人授權而從事的法律行為。第二,被代理人未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授權。被代理人若實現對代理人進行授權,則代理行為有效并無異議。若未事先授權,在本人追認前,無權代理行為屬于效力的行為,被代理人可依自己的意思補足無權代理行為的效力的瑕疵,從而使無權代理行為轉變成有權代理行為,代理行為的后果由本人承擔,無權代理責任失去存在空間。第三,相對人未行使撤銷權?!睹穹ǖ洹返?71條第2款賦予了善意相對人撤銷權,善意相對人在被代理人追認前可撤銷對代理人作出的意思表示,使代理人與相對人所締結的法律行為失去合意基礎,無權代理責任不存在。因相對人的善意為相對人行使撤銷權的前置要件,為避免重復評價,本人將相對人的主觀因素排除于構成要件之外,而是作限制因素加以衡量。

2.限制要件

第一,代理人為代理行為時沒有行為能力或者行為能力受限。我國民法典并未規定《德國民法典》的第179條第3款的內容,但在解釋上應作此限縮。當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義締約契約時,根據《民法典》第144條和第145條第1款,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所為的法律行為無效,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未獲其法定代理人追認的亦無效,其背后的邏輯為:對于行為能力欠缺者的保護,優先于交易安全。當然若限制行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追認其行為時,行為有效,限制行為能力人承擔履行責任自不待言。[19]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作為合同當事人尚且無需承擔契約責任,舉輕以明重,在無權代理中也無需承擔無權代理責任,除非限制行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進行追認,代理人行為能力的瑕疵被補足。另外,當代理人的行為符合侵權的構成要件時,相對人可依據第1188條的規定,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

第二,相對人惡意。雖然無權代理責任是為保護相對人的利益,使其能安心與代理人從事締約行為,但這并不意味著所有的相對人均應受到相同的保護,特別是在相對人明知代理人沒有代理權且代理人善意無過失的情形下。第171條第2款將撤銷權限定成善意相對人的撤銷權,可見立法者認為允許惡意相對人行使撤銷權有違誠信原則,有助長相對人濫用無權代理責任之嫌,不應給予與善意相對人同等的保護。第171條第4款也規定,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代理權限欠缺的應當按照其過錯承擔責任,所以為體現對惡意相對人的限制,應對其進行限縮解釋,此處的責任應解釋為賠償責任,不包括履行責任[20],且至少在相對人明知且代理人善意無過失的情況下,排除代理人的無權代理責任。

第三,被代理人完全沒有履行能力。若被代理人即使追認代理行為亦無法履行,如被代理人破產、喪失行為能力等,則代理人不必承擔無權代理責任。[21]第171條第3款的第2句規定,無權代理人承擔責任的范圍不能超過被代理人追認時相對人所能獲得的利益。因此,若允許相對人該種情形下獲得賠償,則相對人就會從代理權的欠缺中獲得利益,獲得比有權代理更有利的法律地位。

第四,代理行為具有其他的效力瑕疵。當代理行為具有其他的效力瑕疵時,無權代理人可以以瑕疵為由拒絕承擔無權代理責任。其原因為即使被代理人追認代理行為,該代理行為的其他效力瑕疵依然不能被補正,被代理人可以主張代理行為無效或者撤銷代理行為,因而當被代理人承擔法定的擔保責任時,為保持法律關系的關聯性,應認為無權代理人可以以此為由免除無權代理責任,否則相對人就會從代理權欠缺中獲得利益。但這并不意味著無權代理人可以免除一切責任,當其符合其他責任的構成要件,如侵權或者締約過失等,依然需要承擔相應的責任。

(二)責任內容

1.相對人的選擇自由

《民法典》第171條的第3款,賦予了善意相對人選擇無權代理人賠償內容的自由。該《德國民法典》第179條第1款與《日本民法典》第117條第1款相似,均是將選擇交由當事人,由其選擇最能填補損失的方式。但不同的是德國法上相對人的選擇自由受到代理人主觀因素的影響。依《德國民法典》第179條第2款的規定,當無權代理人不知道(無倫代理人是否應知)其代理權的瑕疵時,相對人只能向無權代理人主張信賴利益損害賠償,且以不超過履行利益的范圍為限。筆者認為我國民法典無需按照此種規定進行解釋,而應更進一步,將其解釋為相對人的選擇自由不應受代理權的主觀要件的影響。理由如下:

第一,符合立法意旨。按照文義解釋而言,《民法典》第171條第3款并未提及無權代理人的善意與否對善意相對人選擇權的影響,說明立法者更愿意將無權代理人的擔保責任貫徹到底。[22]第二,提高司法效率。如果根據代理人的善意區分責任的承擔方式的不同,則法院需要審理有關代理人善意的相關事項,而善意有可依其程度分為善意無過失,善意輕過失、善意一般過失與善意重大過失,法院則需要當事人提供的正確在法律沒有規定的情況下進行自由裁量,從而影響司法效率。第三,有助于交易秩序的維持。即使不能追究本人的責任,若令無過失的無權代理人承擔責任,則相應的相對人可以安心與其交易。特別是在雙方都不具備可歸責性時,比較雙方的風險控制能力與追償能力,由代理人承擔責任似更有利于交易秩序的維護和代理的信用維持。

2.履行責任的內容

依上文所述,相對人有選擇自由,當相對人選擇讓相對人履行,其效果相當于無權代理人與相對人之間訂立了契約,該契約的內容與相對人意欲和被代理人成立的契約的內容相同,兩者的關系如同“鏡像”,同時履行抗辯權、錯誤、欺詐、脅迫等權利都可以主張。[23]當代理人實際履行不能時,相對人只能請求損害賠償。

第171條第3款表述為“就其受到的損害”請求行為人賠償,而該種損害有兩種解釋選擇:履行利益的損害賠償或信賴利益的損害賠償。該款的后半段將損害賠償的范圍限定在被代理人追認時相對人所能獲得的履行利益。筆者認為體現無權代理制度的擔保功能,可以將其解釋為履行利益或者信賴利益,信賴利益的損害賠償以履行利益為上限。相對人的選擇自由不僅體現在履行責任或者賠償責任的選擇上,還可以體現在相對人在損害賠償的種類選擇上(如履行利益的證明難度等)。此外,無權代理的責任目的在于實現與代理行為實現后相同的狀態,故相對人主張履行利益時,應扣除其節省之費用。[24]

四、結論

為更充分保護善意相對人的利益,應將無權代理責任認定為法定擔保責任。該責任的構成要件分為成立要件與限制要件,其中成立要件有三:代理人無權代理;被代理人未進行追讓人;相對人未行使撤銷權。而限制要件有:代理人行為能力缺失;相對人惡意;被代理人無履行能力和代理人行為具有其他效力瑕疵。善意相對人可根據實際需要,要求無權代理人承擔履行責任(此時就法律效果上無權代理人相當于被代理人)或者損害賠償責任,且賠償責任亦不限于履行利益或者信賴利益,信賴利益損害賠償的范圍以履行利益為限。

注釋:

[1]參見王澤鑒:《民法總則》,北京大學出版社2015年版,第445頁。

[2]參見梁慧星: 《民法總論》, 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238-239頁

[3]參見朱慶育:《民法總論》,北京大學出版社2016年版,第361頁

[4]參見王利明:《民法總則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2年版,第709-710頁。

[5]參見謝鴻飛:《代理部分立法的基本理念和重要制度》,載《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16年第5期,第72頁。

[6]參見殷秋實:《論無權代理人的賠償責任》,載《法律適用》第2016年第1期,第120頁。

[7]參見韓世遠:《合同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307頁。

[8]參見[日]我妻榮:《我妻榮民法講義Ⅰ:新訂民法總則》,于敏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354-356頁。

[9]《德國民法典》第179條:“Ⅰ以代理人之名義制定契約者,于本人拒絕承認時,代理人如不能證明其代理權,應依相對人之選擇,對其負履行契約或損害賠償之責任。Ⅱ代理人不知其欠缺代理權時,僅就相對人因信其有代理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義務。但以不超過契約有效時相對人所得利益之數額為限。Ⅲ相對人明知或應知其欠缺代理權者,代理人不負責任。代理人之行為能力受限制者,亦不負責任。但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而為者,不在此限?!?/p>

[10]參見[德]維爾納·弗盧梅《法律行為論》,遲穎譯,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956頁

[11]《意大利民法典》第1398條規定:“無權代理或者超越代理權限締結契約的人, 應當對無過失的締約第三人因相信契約效力所遭受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意大利民法典》, 費安玲等譯,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 第336頁。

[12]參見黃立:《民法總則》,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419頁。

[13]參見王利明:《民法總則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2年版,第710頁。

[14]參見崔建遠:《合同法》,北京大學出版社2013年版,第103頁。

[15]參見梁慧星:《民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38-239頁;參見韓世遠:《合同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305頁。

[16]參見[德]卡爾·拉倫茨:《德國民法通論》(下冊),王曉曄等譯,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878頁。

[17]參見黃薇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總責編解讀》,中國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560-561頁。

[18]參見張弛:《狹義無權代理人責任論》,載《東方法學》2017年第5期,第7頁

[19]參見朱慶育:《民法總論》,北京大學出版社2016年版,第361頁。

[20]參見韓世遠:《合同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307頁。

[21]參見紀海龍:《<合同法>第48條(無權代理規則)評注》,載《法學家》2017年第4期,第173頁。

[22]參見黃薇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總則編解讀》,中國法制出版社2020年第1版,第560-561頁。

[23]參見漢斯·布洛克斯、沃爾夫·迪特里克·瓦爾克:《德國民法總論》(第33版),張艷譯,第361頁;參見[日]山本敬三:《民法講義Ⅰ總則(第3版)》,解亙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12年版,第308頁。

[24]參見韓世遠:《合同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821頁。

作者簡介:周彤彤(1997-),女,漢族,山東青島人,華東政法大學碩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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