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財政資助下科技成果知識產權政府介入權解析

2023-02-12 12:12陳一蕾
福建江夏學院學報 2023年6期
關鍵詞:行使科技成果資助

陳一蕾

(中南大學法學院,湖南長沙,410083)

黨的十八大以來,以習近平同志為核心的黨中央高度重視科技創新和成果轉化運用。習近平總書記指出:“科技創新絕不僅僅是實驗室里的研究,而是必須將科技成果轉化為推動經濟社會發展的現實動力?!盵1]為打通科技成果知識產權從創造到應用的堵點,政府介入權制度再次浮現在公共視野中。學界普遍認為,政府介入權產生于美國的《拜杜法案》。自2007 年《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以下簡稱《科技進步法》)首次通過立法的形式引入《拜杜法案》的立法精髓以來,我國已實施政府介入權制度16 年之久。政府介入權作為平衡財政資助機構與項目承擔者利益的制度設計,一方面,將財政資助科技成果知識產權歸屬于項目承擔者以刺激科技工作者的創造熱情;另一方面,通過保留財政資助機構介入管理的權力以確保公共利益的實現。但是,近日“高校1.31 億科研經費成果轉化率為0”的熱搜詞條卻暴露了政府介入權制度在我國并未充分發揮出其實際效用的問題。本文通過審視我國的科技政策環境,厘清科技成果知識產權政府介入權的產生與發展,總結當前我國關于科技成果知識產權政府介入權的規定缺失,并最終基于中國特色的制度環境提出相應的完善路徑。

一、科技成果知識產權政府介入權之規范基礎

科技成果知識產權政府介入權對財政資助科技成果知識產權的轉化運用有著至關重要的推動作用。通過厘清科技成果知識產權政府介入權的理論內涵、演變歷程以及時代屬性,有助于明確我國實施科技成果知識產權政府介入權的規范基礎,加深對科技成果知識產權政府介入權具體效用的認識。

(一)科技成果知識產權政府介入權的理論內涵

科技成果知識產權政府介入權,是指特定機構或權利人在法定條件下, 對另一權利人的權利領域進行適當干預的活動, 目的是通過權利之間的相互制約, 防止他方權利的濫用, 以達到法律上的利益平衡或公私利益的平衡。[2]科技成果知識產權政府介入權是一種公權力措施,是“介入權”在具體情形下的一種細分權利類型,是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萍汲晒R產權政府介入權主要分為剛性介入和柔性介入兩種類型。所謂剛性介入,指為了國家安全、國家利益和重大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政府可以強行介入管理財政資助項目科技成果知識產權的轉化運用,《科技進步法》第32條規定的介入方式即為剛性介入;而柔性介入則是指在條件合理的情況下,財政資助機構可以通過行政指導等方式對財政資助項目科技成果知識產權進行介入管理。

通過深度闡釋科技成果知識產權政府介入權理論內涵,Mary Eberle 提出了“雙層補償理論”[3](又稱“雙層交易理論”),以論證科技成果知識產權政府介入權的正當性。該理論認為,將科技成果知識產權授予項目承擔者將對公共利益產生影響,而政府作為管理者,有義務協調項目承擔者與社會公眾進行兩層公平的交易。第一層公平的交易為項目承擔者通過公開知識產權主要信息的方式來補償公眾由于其權利壟斷性而造成的成本增加;第二層公平的交易是基于財政資助項目的資金來源于稅收,在項目承擔者沒有實際有效地實施或者以不合理的方式實施知識產權時,公眾有權通過政府行使介入權,而項目承擔者負有容忍政府介入的相對義務。這種雙層補償理論實際上就是從契約的角度對項目承擔者與政府間的權利義務分配之正當性和合理性進行論證。

(二)科技成果知識產權政府介入權的發展歷程

通過回溯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后我國科技成果權屬的制度變遷與改革歷程,有學者將科技成果知識產權歸屬分為“全民所有與無償使用-全民所有與單位成果權利的分離-科技成果管理與民事權利歸屬的分離”三個階段[4];亦有學者將其分為“絕對國家主義-相對國家主義-不完全的單位主義-單位主義+個人主義”四個階段[5]。分類依據的不同,導致科技成果知識產權歸屬的階段劃分不同。由于科技成果知識產權政府介入權來自于人們對于財政資助下科技成果知識產權的歸屬之爭,所以從科技成果知識產權政府介入權的視角出發探討財政資助科技成果知識產權歸屬的改革歷程,可以助力我們厘清科技成果知識產權政府介入權在我國的發展歷程。

具體歸納而言,可以將財政資助科技成果知識產權歸屬分為“收權-分權-有限放權-完全放權”四個階段。在前兩個階段,財政資助項目形成的科技成果知識產權都完全歸屬于國家,不存在需要政府介入管理的情形。而在有限放權階段,由于項目承擔者可以享有特定的知識產權(發明專利權、計算機軟件著作權、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和植物新品種權),為了避免項目承擔者權利濫用,引入科技成果知識產權政府介入權成為現實所需。但是,由于此階段知識產權類型的限制以及我國科技發展較為緩慢,使得科技成果知識產權政府介入權制度在我國鮮少被知曉或應用。直至完全放權階段,由于財政資助科技成果知識產權完全歸屬于項目承擔者,項目承擔者可以自行決定其轉讓實施方式,資助機構、項目承擔者以及科技工作者之間的利益沖突變得更加具象,因此進一步推動了科技成果知識產權政府介入權在我國的發展,并得以在《科技進步法》等法律法規中得到進一步細化。

(三)科技成果知識產權政府介入權的時代屬性

我國與美國行使科技成果知識產權政府介入權的制度土壤有著本質區別。首先,兩國的國情體制完全不一樣。作為制內市場①鄭永年教授和黃彥杰博士認為,“制內市場”是一種政治經濟模式,在這種模式中,市場的基本邏輯在結構上服從于國家的政治命令,其在概念上不同于在現代歐美占據主導地位的“場內國家”模式,也不同于東亞新興工業經濟體的發展模式。參見鄭永年、黃彥杰:《制內市場》,邱道隆譯,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2021年,第368-371頁。的我國,市場必須遵守制度規則;而作為場內國家②鄭永年教授和黃彥杰博士認為,在西方主流經濟話語和政策實踐中盛行的“場內國家”模式,要求國家嚴格按照社會契約、產權和法治等市場原則來運作。在某種意義上,這一制度往往允許資本成為控制或規避國家主權的有效手段,特別是在當前盛行的新自由主義意識形態下。參見鄭永年、黃彥杰:《制內市場》,邱道隆譯,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2021年,第368-371頁。的美國,政府也必須服從市場。其次,兩國的財政資助模式存在顯著區別。美國的財政資助模式主要分為非競爭性資助和競爭性資助。[6]由于這兩類資助模式取得聯邦政府研發經費的法律依據不同,所以享有的權利、承擔的義務以及轉化時需要遵循的法律也不同。作為創制科技成果政府介入權的《拜杜法案》僅規范競爭性的財政資助項目,而非競爭性的財政資助項目則由《史蒂文斯·懷特技術創新法》進行規范。但是在我國,所有財政資助產生的科技成果知識產權統一由《科技進步法》進行規范。因此,我國不能簡單效仿美國的《拜杜法案》進行科技成果知識產權政府介入權的架構,而應當結合我國國情,對科技成果知識產權政府介入權進行分析與制度構想。

當前,對于國家發展、技術進步有重大影響的科技成果多產生于新型舉國體制下的科技項目。新型舉國體制下的科技項目是舉全國上下一切資源力量攻關核心技術,強調有效市場和有為政府的有機結合,更加注重項目成果的經濟效益,所以具有“目標高”“方式新”“導向強”的特點,因此,必須構建起更為完善的科技成果政府介入權制度體系,用更強有力的手段對科技成果知識產權進行保護。為了適應新型舉國體制下科技項目的獨特屬性,科技成果知識產權政府介入權在我國應當具有“強介入”“強協調”和“強經濟”的時代屬性。其中,強介入性不是指資助機構必須享有科技成果知識產權的所有權,或必須干預項目承擔者對科技成果知識產權轉化運用方式、轉讓許可對象的選擇,而是指需要加強對財政資助科技成果知識產權從創造到運用的整個流程的監管,當好監督者;強協調性是要求科技成果知識產權政府介入權更多關注市場在財政資助科技成果知識產權轉化運用中的作用,有效協調公共利益與私人利益,當好協助者;強經濟性,是指在項目承擔者無法有效轉化財政資助項目形成的科技成果知識產權時,資助機構應當通過技術推介會、產業聯盟等方式積極推動科技成果知識產權的轉化運用,當好推動者。

二、科技成果知識產權政府介入權行使的制度障礙

介入權是一種公權力(行政權力),而資助機構行使介入權的行為則為公法行為。[7]法律的規定無疑是對公法行為最為有力的規制手段,但是,當前《科技進步法》并未對政府介入權作出有效規范,存在科技成果知識產權政府介入權實體法規范不足、行使及救濟程序缺失、相關配套制度缺失等問題。

(一)科技成果知識產權政府介入權的實體法規范不足

在我國的“拜杜條款”中,只規定了在公共利益、國家安全的條件下,國家可以行使科技成果知識產權政府介入權。這種政府介入權是一種國家強制力介入,是剛性且不可抗的。但是,由于達到“公共利益”和“國家安全”的證明標準極高,一定程度上也導致政府介入權無法在實踐中發揮出其具體效用,阻礙了政府在財政資助項目中發揮監督職能。例如,美國除了基于社會利益觸發政府介入外,更多的是通過在政府各科研部門設立專門的辦公室對財政資金資助形成的技術發明的授權工作進行管理。[8]對于行使主體,當前《科技進步法》第32 條僅用“國家”一詞概括表述科技成果知識產權政府介入權的權利行使主體,但是“國家”一詞下究竟代表的是整個行政體系下的政府機關還是具體的財政資助機構,抑或是知識產權管理部門,存在多重解釋,無法有效定位權利行使主體,易出現無人管理和爭相管理兩種截然相反的權利行使困境。對于啟動方式,現有條款僅規定了財政資助機構自主發現、自主介入的職權啟動方式,國家機構與人員的日益精簡與財政資助項目的復雜多變之間的鮮明對比,將導致出現財政資助機構監管不及時、督促不到位的權力行使困境。而對于作用對象,當前僅將財政資助機構可介入管理的對象規定為項目承擔者,范圍過窄,不能充分適應科技成果知識產權轉移流轉的現實所需。通過美國CellPro 案、Norvir 案、Xalatan 案、Fabrazyme 案的介入申請敗訴,一定程度上也印證了法規中統一解釋標準和統一中央監管機構的缺失會影響介入權應用規則的一致性,進而不利于介入申請的有效提出。[9]

(二)科技成果知識產權政府介入權的行使及救濟程序規定缺失

美國在《拜杜法案》實施細則401.6 介入權的執行中規定了聯邦機構行使介入權的程序,包括啟動介入權程序之前的書面通知、書面通知應包含的具體內容、項目承擔者(受讓人或者獨占許可人)的可異議期間、事實調查、申訴方式等內容。但是在我國現行法律中,并未對科技成果知識產權政府介入權行使程序進行明確規定。不明確的程序規定可能導致政府行權過程中出現兩種極端情況——濫用公權力與過度謹慎行權。因為科技成果知識產權政府介入權屬于公法上的行政行為,基于公權力的天然擴張性,無約束下的科技成果知識產權政府介入權在對權力邊界的把握上可能出現偏差而濫用公權力,導致侵害私權利;或者由于不清楚行權范圍的大小、行權的具體程序而使得部分財政資助機構在行使科技成果知識產權政府介入權時畏首畏尾,無法在面對公共健康或重大安全事件時及時作出正確判斷,從而使公共利益受到損害。此外,由于科技成果知識產權政府介入權的行使對項目承擔者、受讓人、被許可人等權利人的利益影響甚大,因而設置合理的申訴救濟程序具有必要性。但是在我國現行法律中并沒有對此進行專門規定,導致項目承擔者等權利人在收到資助機構下發財政資助科技成果知識產權強制轉讓許可通知時,不知道如何捍衛自己的合法權益,無法作出更為理性的選擇。

(三)科技成果知識產權政府介入權的配套制度缺失

實踐中,財政資助機構以及項目承擔者多關注財政資助項目帶來的最終利益,并未對科技成果知識產權的基本信息進行歸納總結、建庫管理;即使有機構對財政資助項目的知識產權信息進行了數據化管理,不同資助機構之間也未形成有效的信息互通或資源共享,因此,公眾無法第一時間或全面獲取財政資助下科技成果知識產權的基礎信息。雖然我國在《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知識產權強國建設綱要 (2021—2035 年) 》《科技成果登記辦法》等法律法規中對財政資助項目知識產權信息披露義務進行了規定,但是由于并非強制性政策,且專門保存科研項目成果信息的機構較少[10],導致當前無法從公布的知識產權數據上把握我國重點發展的領域和財政資助專利技術運用轉移的效率[11]。與我國財政資助項目知識產權信息開放不足形成鮮明對比的是美國在2013 年提出《提高公眾獲取聯邦資助科研成果的備忘錄》,用以長期保存公共資助直接產生的未分類研究成果,并通過data.gov數據開放平臺加強聯邦政府各機構之間的跨部門協作,以提高公眾檢索和分析的便利性,從而使聯邦研究資金的影響和作用最大化。[12]此外,美日德以及我國臺灣地區均設置了關于財政資助項目知識產權轉化收益的反哺機制,這樣既可實現產權利益共享促進科技研發,又可建立資金循環系統減輕財政負擔。[13]但是從2011 年開始,為了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我國開始在中關村開展科技成果處置和收益權改革試點,將科技成果轉化收益由完全上繳中央國庫調整為分段按比例留歸單位,到2014年已賦權單位獲得轉化產生的全部收益。[14]過于一刀切的剝奪資助機構的收益權,不利于政府持續深入地進行財政資助和科學研發。

三、科技成果知識產權政府介入權行使的完善路徑

當前,我國以新型舉國體制為核心進行科技研發,新型舉國體制尤為強調政府在財政資助項目中的介入管理作用。通過完善現有法律規定,從實體法規范、行使及救濟程序、配套制度三個角度切入,構架符合中國實踐的科技成果知識產權政府介入權制度,推動基礎研究成果向應用研究轉變,促進財政資助科研成果知識產權轉化運用。

(一)完善科技成果知識產權政府介入權的實體法內容

在《科技進步法》的框架下,協調《專利法》《科技成果轉化法》等法律法規,通過補充科技成果知識產權政府介入權的介入類型、明確科技成果知識產權政府介入權的行使規范等方式,能夠更好地發揮政府的組織者作用,保證科技成果充分發揮經濟效益與社會效益。

第一,補充科技成果知識產權政府介入權的介入類型。行政指導等柔性管理方式乃是行政民主化潮流的產物[15],應當確保財政資助機構通過行政指導等柔性監管(介入)方式,加強對財政資助項目科技成果知識產權的全流程監管。例如,在項目承擔者通過自身力量無法有效實施科技成果知識產權時,財政資助機構可以通過組織搭建技術推介會、行業座談會等方式,加強知識產權權利人與技術需求者之間的聯系,推動財政資助項目科技成果知識產權的轉化運用。以遼寧省為例,通過建立科技成果信息庫和企業技術需求庫,在保障科技成果供給的同時,有針對性地組織開展精準對接,2021 年以來,依托各類載體舉辦撮合對接、路演、培訓等成果轉化活動1 455 場,服務企業20 694 家(次),推動科技成果本地轉化3 981 項。[16]此外,由于財政資助項目科技成果知識產權天然帶有的公益屬性,基于扶貧支邊、援助小微企業等的需要,資助機構可以作為市場主體加強與項目承擔者的協商談判,以合理條件介入科技成果知識產權在落后地區、小微企業的轉化運用,推動財政資助項目科技成果知識產權的均等化、可及性發展。例如,美國通過資助霍林斯制造業拓展伙伴計劃(MEP)推動美國各州政府、地方政府、產業界、大學等的緊密協作[17],促進聯邦技術成果在美國中小制造業企業快速轉化和應用,以提升中小制造業企業競爭力。在我國知識產權轉化率不高的背景下,通過柔性介入更能發揮政府在促進知識產權成果轉化中的主動性,更有利于財政資助項目知識產權的轉化運用。

第二,明確科技成果知識產權政府介入權的行使規范。對于科技成果知識產權政府介入權的行使,當前主要需要明確行使主體、啟動方式、作用對象三個要件。對于行使主體,基于財政資助機構作為財政資助項目的張榜方、資助方,不僅實時掌握了項目從產生、開展到結束的系列信息,更充分了解項目的痛點、難點和堵點,所以將其作為行使主體參與財政資助項目科技成果知識產權的轉化運用具有得天獨厚的優勢。而對于啟動方式,基于國家機構的精簡和工作人員精力的有限,在美國和我國臺灣地區都規定了“依第三方申請而啟動”的行使,可以一定程度上分擔行政機關的監督壓力,更好地促進項目承擔者等權利人對知識產權進行轉化運用。因此,建議構建以職權啟動為主,以申請啟動為輔的介入權啟動模式。在具備啟動介入權程序的條件而財政資助機構并不知曉或怠于行使科技成果知識產權政府介入權時,其他企業、公民等都可以提出啟動政府介入權執行程序的申請。對于作用對象,由于財政資助項目形成的科技成果知識產權可能會出現多種轉化運用情景,建議將作用對象擴大到知識產權轉化運用過程中的不同參與方,即不僅僅是項目承擔者,也要及于項目承擔者依法轉讓、許可的其他第三方。

(二)完善科技成果知識產權政府介入權行使及救濟程序

威廉姆·道格拉斯曾言:“權利法案的大多數規定都是程序性條款,這一事實決不是無意義的,正是程序決定了法治與恣意的人治之間的基本區別?!盵18]在公權力與私權利協調的場合,程序正義變得更為重要。從科技成果知識產權政府介入權的行使程序及救濟程序兩個視角切入,規范資助機構的權力行使、賦予項目承擔者陳述申辯的機會具有現實意義。

第一,完善科技成果知識產權政府介入權的行使程序。法律程序的實現能夠保證國家行為的形式合理性和形式正義性,介入權作為政府的一項行政權力,其行使應遵循程序正當原則。根據該原則,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行為時,對可能影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應當事先告知事實及理由,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陳述、申辯的權利,并在事后提供相應的權利救濟等。具體到科技成果知識產權政府介入權的行使上,首先,需要明確資助機構的書面告知義務,即財政資助機構在行使政府介入權之前應通過書面告知項目承擔者等權利人,告知內容包括執行介入權的依據、事實和理由,并寫明權利救濟的時間、方式以及對象。其次,需要賦予項目承擔者等權利人陳述申辯的機會。相關權利人有權在一定時間就資助機構的介入提交答辯意見和相應證據。同時,在必要時,可以通過聽證會等方式受理權利人的陳述申辯。最后,需要對利益受損的項目承擔者提供權利救濟。例如,明確規定當資助機構不正當行使政府介入權并對項目承擔者產生實質性損害時,應當如何對資助機構進行處罰、對項目承擔者進行賠償。

第二,完善科技成果知識產權政府介入權的救濟程序。對于科技成果知識產權政府介入權的救濟程序,應當從科技成果知識產權歸屬者和申請政府予以介入的第三方兩個視角分別進行完善。對于科技成果知識產權歸屬者,通過在法律規范中明確指出項目承擔者、發明人、受讓人或者獲獨占許可人因為財政資助機構行使政府介入權而遭受不利影響時的申訴救濟程序。例如,在科技成果知識產權歸屬者收到財政資助機構發放的介入通知時,有權在法律規定的時間范圍內向財政資助機構進行申訴,若財政資助機構仍決定予以介入管理,在財政資助機構下發維持決定后的一定時間內,科技成果知識產權歸屬者有權向財政資助機構的上級單位進行復議。在申訴、復議期間,財政資助機構無權強行實施或許可他人實施科技成果知識產權。而對于申請政府予以介入的第三方,為保障申請介入模式的良好運行,應當要求財政資助機構在駁回介入申請時說明駁回理由和駁回依據,并明確申請者在介入申請被駁回時提起行政復議的權利。

(三)完善科技成果知識產權政府介入權的配套制度

科技成果知識產權政府介入權能夠及時、有效、穩定的實施不僅需要明確的權利行使規范,更需要相應的配套制度予以保駕護航??萍汲晒R產權政府介入權的配套制度主要包括信息披露制度與收益分配制度兩部分。

第一,完善財政資助項目知識產權信息披露制度。建立財政資助項目知識產權信息披露制度,實際上就是要建立財政資助項目信息和知識產權信息的聯系。[19]在美國實踐中,主要通過構建科技信息管理制度,建立聯邦資助機構與項目承擔者之間的協同工作機制,實現對聯邦資助科研活動中形成的各類科技信息的統一管理,并通過分類管理、規范標注和多重審核、使用范圍劃分、使用授權等方式,最大程度促進信息的有效生成、廣泛傳播和利用。[20]而對于我國,主要可以從落實財政資助項目知識產權信息報告制度、明確財政資助項目知識產權登記標注規范、建立財政資助項目知識產權信息數據庫三個方面進行完善。其中,財政資助項目知識產權信息報告制度要求項目承擔者在研發前期對知識產權進行預警分析,在研發過程中對知識產權原始數據進行信息歸集,在研發后期對知識產權進行價值評估,并持續追蹤知識產權轉化運用的情況。財政資助項目知識產權信息標注規范要求我國制定標準文件規范知識產權信息的標注內容,對財政資助項目知識產權信息進行統一管理和分類。在進行知識產權信息登記時,要求知識產權信息登記機構必須對資助機構、項目承擔者、財政資助項目類別、申請時間、權利人等基礎信息進行記錄,同時需根據財政資助項目類別、風險層級等對其他相關信息選擇性地進行記錄。在完成前兩項財政資助項目知識產權信息披露制度后,我國應當建立統一的財政資助項目知識產權信息數據庫,按照財政資助項目所屬的不同學科類別、統一的標準對知識產權信息、科研數據進行管理和留存。同時,在保護國家安全、商業秘密和個人信息的前提下,財政資助機構應當及時向社會公眾進行公開,并提供信息查詢、篩選等公益服務。

第二,建立財政資助項目知識產權收益反哺機制。財政資助項目知識產權收益反哺機制不僅僅是財政資助機構拓寬加深科技項目研究深度、廣度和難度的關鍵,也是平衡財政資助機構、科研人員、項目承擔者三方利益的有利舉措。財政資助項目知識產權轉化運用所得收益的分配順序應當依次為資助機構、科研人員、項目承擔者。在利益平衡原則的指導下,根據項目承擔者的單位性質與資助機構的資助金額,規定不同的收益分成方式與分成比例,具體可參考臺灣地區《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第17條,即如果項目承擔者是學校、醫院、研究院等公益機構,國家可以適當減免項目承擔者需繳交的財政資助科技成果知識產權轉化收益費用;對于財政資助機構資助的金額不足項目運行總金額50%的,財政資助機構可以與項目承擔者通過合同的方式約定繳交的比例或者予以免繳。在項目承擔者向財政資助機構繳交完相應比例的費用后,應當按中央及地方相關規定支付給科研人員相應的費用,最終剩余的科技成果知識產權轉化運用收益由項目承擔者自行保管運用。通過鐘衛等人對比中美兩國高校成果轉化收益分配機制的研究,發現美國成果轉化活動開展比較成功的大學往往會從收入中拿出1/3的資金反哺教學和科研活動,而中國高校成果轉化收入中用于教學科研活動的比例普遍偏低,甚至沒有。[21]因此,建議高校將所得的一部分科技成果知識產權轉化收益用以反哺教學和科研活動,以實現成果轉化與教學科研的良性互動。

四、結語

“科技成果知識產權政府介入權”作為《科技進步法》第32 條的核心,是財政資助項目科技成果知識產權權利歸屬和利益分配制度的調解器,其條文的制定與運行對于我國科技創新和技術發展具有重要的推動作用,必須預設好權利的保留范圍與救濟手段。[22]本文通過揭示科技成果知識產權政府介入權行使的制度障礙,從實體法規范、行使及救濟程序、配套制度三個角度提出完善意見,以期實現科技成果知識產權政府介入權的有效使用。但是,法律的生命在于實施,當前需要資助機構不斷總結梳理行使科技成果知識產權政府介入權存在的難點、堵點、痛點;需要立法部門、執法部門加強協作,及時根據實踐需求對相關法律法規及制度文件進行修改完善;需要公眾發揮主人公意識,積極監督資助機構以確保其正當行權、及時行權、合理行權,如此才能最大程度實現財政資助項目科技成果知識產權的轉化運用,助力我國經濟科技高質量發展。

猜你喜歡
行使科技成果資助
暫停行使金融合同提前終止權的國際實踐及其啟示
逾期清稅情形下納稅人復議權的行使
高校資助育人成效的提升路徑分析
“隱形資助”低調又暖心
打通科技成果轉化“最后一公里”
黨員應如何行使黨員權利?
論FRAND原則對標準必要專利權行使的限制
美國防部資助研發能垂直起降的無人機
2600多名貧困學生得到資助
科技成果
91香蕉高清国产线观看免费-97夜夜澡人人爽人人喊a-99久久久无码国产精品9-国产亚洲日韩欧美综合